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思路检视

2012-12-21 06:19
党政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庭审公正审判

全 亮

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思路检视

全 亮

普通程序简化审以提高诉讼效率为技术性目的。然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往往导致案件真相发现能力削弱、诉讼权利总量绝对减损与被告人自愿性和理智性难以有效保障等弊端。在中国现实中,“权力型诉讼经济”效率提高的收益并不明显高于个人权利放弃的代价,因此,应以“权利型诉讼经济”模式为目标来重构刑事简易程序。

简化审;刑事诉讼;权利保障;“权利型诉讼经济”;权力本位

普通程序简化审从个别试点到全国推广,实务部门的大力欢迎与理论学界的持续批判反差鲜明。究竟是研究者不懂实践,还是司法者一叶障目?“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1]简化审改革目标的合理性直接决定着改革思路与措施的成败,本文从此谈起。

一、提高诉讼效率——技术性目的

审判是“针对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做出某种权威的判断。”[2]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审判之所以有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纠纷双方的对立所致。而刑事审判作为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一场纠纷,当控辩双方没有对立意见的时候,审判的意义自然削弱。尽管中国官方意识中并不把刑事诉讼视为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仅仅是当作一种事实查明过程,但规则制定者已然意识到,现有实践中大量庭审实际上在“无意义运行”,审判的形式不过是一种“表演”,目的是让过程看起来很公正。但这种“表演”耗费大量成本,大规模“表演”从整体上降低了“查明”的效率,且大多数这类“表演”的“观众”并不多,其意义也就有限。因此,除了像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有特别“表演”意义的外,一般当“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而这些事实本身又简单清楚时,简化其处理程序来提高办案效率就成为最务实的选择。实务部门对简化审大加欢迎,亦对其操作规定提出了各种看法,以期进一步完善。但若仅是该程序如何完善的技术操作问题,理论上似乎不应该有如此激烈的争论。程序操作者当然关心程序如何完善,但研究者可能要表达的是,程序因其设计思路上的误区可能根本没法完善。

一个从用复杂的程序来确保公正到为提高效率进行简化的趋势席卷了当今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但国外的改革建立在已经实现以完整、复杂的程序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基础之上:一方面沿着权利保障的进路把普通程序建设得日趋精致而周全,但是较少使用;另一方面则在保证底线公正的基础上,设计简化程序来实现效率,并大量使用——追求一种保障权利基础上的诉讼效率,可谓“权利型诉讼经济。”[3]但无论是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的角度,中国刑事程序的完备性、复杂性还远不能符合司法公正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必须采取提高效率和保障公正同时进行的方式。[4]然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往往意味着真相发现能力和权利保障力度的削弱。在现有普通程序的公正性尚备受诟病的情况下,在其基础上直接推行“简化审”,不能不引起我们对诉讼公正性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状况进一步恶化的担忧。

二、忽略权利保障——实质性弊端

(一) 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总量绝对减损

现代刑事诉讼以“正当程序”的方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要减损被告人的某项权利,必然要以其他方式的权利增加来对这种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比如司法机关因办案效率问题可能导致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难以实现,那么通行做法就是让被告获得保释,赋予其审前不被羁押的权利;如果要求被告人放弃接受审判或者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那么必须要保证被告人的弃权是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知、自愿和理智的,然后给其以宽大处理。在我们的简化审中却难以看到类似情形。由于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不再采用一证一质的方式,被告人基本上就是被要求放弃了质证权;法庭辩论阶段的简略则使被告人几乎也放弃了陈述权,法条上规定的被告人“可以”陈述的部分,几乎都变成了“如无必要请不要发言”。在一系列诉讼权利的放弃之外,如何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得到保证?获得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是保证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和程序选择自由权的重要一环,但现在还没有任何有效措施来解决中国刑事辩护率低下的状况,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没有得到任何强化。另外一个细节上也可以说明问题:法院为了方便而将被告人权利告知前置化和告知方式书面化,从程序的一开始就没有能充分保障被告人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在开庭审理时当面口头告知,如有需要还应当进行解释。由于被告人大多不是学习法律的专业人士,有的可能还是文盲、半文盲,加上国人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在把当庭口头告知改为审前书面告知后,对“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有多少人能够在无律师帮助下看明白,又能够理解多少?实践中笔者就注意到,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除了向被告解释认罪可适用简化审的问题外,基本没有对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做解释。在要求被告人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之外,几乎看不到平衡被告人权利损失的弥补措施。

也许有人会说被告人从简化审中得到了从轻处罚的利益。但在笔者调研时,曾有法官明确表示:“即使不搞这个认罪案件的简化审,只要被告人认罪的,原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我们还是一样地从轻判决,本来认罪就是一个从轻情节”。而中国大部分被告人在审判时实际上都是认罪的,可见,被告人从简化审中并没有得到什么与正规普通程序特别不同的利益。或者又有人会说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判决的好处,但须知,在被告人普遍被羁押的情况下,所谓“认罪从快”其实是强迫被告以帮助司法机关快速结案为条件来交换本就该属于他自己的基本权利。

(二)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难以有效保障

在多数被告人都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在没有对所有无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提供普遍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考虑到中国刑事程序中强烈的纠问色彩和司法机关打压犯罪的高压态势,以及审讯场所和羁押场所的威慑氛围,在表示同意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中,有多少人是真正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的,又有多少人明确而理智地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据笔者调研了解,认罪被告人具有的共同特征之一是文化程度低,多为农村人口。可以推测,那些文化程度较高的、非农村的人口,由于他们更不容易被“吓倒”,更容易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更可能懂得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更可能请得起律师,因此他们可能更不愿意选择认罪。实践中出现一些已经选择认罪的被告人又当庭翻供的现象——这在国外类似制度下极少发生——而且这多是没有辩护人帮助的被告人。在排除了律师“唆使”的情况下,只能解释为这些被告先前的认罪不是出于强迫就是还没搞清楚自己认罪究竟意味着什么。

简化审被告人具有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初犯较多。这与美国辩诉交易中再犯者更倾向于认罪的情况正好相反——再犯者显然更了解认罪从轻的好处。[5]这一对比无疑反过来让人怀疑:选择适用简化审的这些初犯是否清楚认罪到底可以给他们带来多大好处?而初犯者比例高则暗含这样一种危险的可能性增加,即无辜者被迫冤枉认罪——他们更经不起这种压力的诱惑。因此才会有法官向笔者表示,证据出示过于简化恐不利于被告人的保护。

(三)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审查和决定程序对被告人不利

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还是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都需要从检察院处调阅卷宗。此时无法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检察官会利用有选择性的案卷移送制度,只向法院移送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往往将有利于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移送。[6]如果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的,那更可以按照自己向法院的“建议”来精心组织、选择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由于更多地只能看到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较少看到证明被告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材料,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以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时,一般都会采纳检察官的“建议”而倾向于认为被告是有罪的,因为法官无法从证据角度找到不采纳该建议的理由。而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又很少,本人多半也被羁押,基本无力向法院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在我国法院还远没有处于中立、超脱的裁判者地位,法、检两家依然关系密切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被告有罪并决定适用简化审时,进行决策所依据的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对被告人很不利。

(四)恢复庭前阅卷使庭审再次“走过场”

简化审允许法官在开庭前阅卷,其实就是恢复了原已被摈弃的全卷移送制度。要求法官在决定适用简化审之前确信被告有罪,其实就是把庭前实体审查制度又翻了出来,结果是重蹈1996年以前“先定后审”的覆辙,只不过这次是以“被告人认罪”的名义。不知一个大量从简、高度虚置的审判程序如何能够起到官方所谓的“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的作用?而且,一旦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等不再适合简化审而需转回正规普通程序时,在法官已通过庭前实体审形成被告有罪预断的情况下,接下来由同一合议庭主持的审判也必将是“走过场”,且被告人因不再享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保护而将面临更不利的境地。既然简单的庭审起不到防止错案的效果,也不能展示法庭公正公开的形象,还不如将其彻底简化来提高效率。普通程序改革搞成这样“不能不说是严重的倒退”。[7]

(五)适用范围扩至重罪案件有损审判的公正性

国外允许对轻微刑事案件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是因为受案件简单程度和量刑上的限制,被告人选择后受到于己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大大下降,对公正的损害很小,反而因大大节省司法资源,尽早摆脱讼累而有助于从其他方面增进司法公正。但在重罪案件中适用简化审判则使前述风险大大增加,因此,除美国辩诉交易这类制度外,国外简易化诉讼程序都只适用于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以下的轻刑,而我们的适用上限覆盖至无期徒刑,可谓专门用于重罪。显然,这一设计思路受到了辩诉交易那种高效率的影响,同时又顾及公正而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试图把公正与效率在重罪案件的简化审中结合起来。英美之所以允许辩诉交易适用于重罪案件,主要是从权利自主和契约自治的角度来理解的,而我们的传统显然并不认可,因此我们另外寻求自己最擅长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建构根据。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并非严重犯罪也可适用简易化程序的正当理由。[8]因为案件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充分在审判之前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主观推测,尤其是重刑案件,必须经由审判检验才能最终确信。这也是官方为什么没有把死刑纳入适用范围的原因。

三、追求权力本位——根本性误区

(一)忽略权利的“权力型诉讼经济”进路

官方一纸令下让简化审正式亮相,无疑是决策机构意识到其大有好处。但作为一种看似追求Speedy Trial(迅速审判)的措施,其主要意图却并不在于保障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是“多快好省”地处理案件,节约打击犯罪的国家成本,实质是一种与“权利型诉讼经济”相对的“权力型诉讼经济”改革进路。

然而,中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已高度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便捷性,是典型的权力本位。其程序已是一种相当简化、效率很高的类型,它最缺乏的是权利保障因素,首当其冲是程序的公正性。在现有普通程序距离司法公正国际标准尚有较大距离的情况下,在以最复杂程序都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情况下,在其基础上直接推行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更简化程序,实际是在“权力型诉讼经济”的基础上进一步节约权力成本、方便权力行使,无疑会对被告人权利和诉讼公正性造成更大的损害。所谓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牺牲被告人诸多基本权益为代价的。换言之,站在国家权力行使便捷性的角度而甚少将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来考量的改革思路,必然陷入强调程序效率就损害诉讼权利的怪圈。况且,普通程序立法本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而认罪的,当然可免去出庭从而起到简化效果。但实践中由于基本上没有证人出庭,简化审所提高的“效率”也就不明显。而随着大量防御性权利的放弃,被告人的处境比起普通程序来说却更为恶化。显然,国家诉讼效率提高的收益并不明显高于个人权利放弃的代价。

(二)缺乏整体配合的庭审改革

退一步讲,如果推行简化审确实对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有较大改善,那么在纯经济学意义上,牺牲一下被告人的权利,使得收益明显大于支出,付出一定的成本似乎也可以接受。在国外,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一切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展开,而庭审过程是最消耗诉讼资源也最影响诉讼效率的环节,因此简易化改革从庭审入手能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得到立竿见影的改善。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显然也在依葫芦画瓢,大搞庭审方式改革,但得到一些改善的仅仅是审判程序自身的局部效率。除了庭审时间和审理周期有所缩短外,一起刑事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被送进监狱的整个时间长度并没有明显变化。一起案件的办理前前后后用了数月时间,而只是在庭审中缩短了几小时或一两天就可以被称作“提高诉讼效率”了吗?

为何如此?因为中国刑事程序的构建并非像国外那样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程序的重心在侦查及起诉阶段,最耗费资源和最影响效率的是侦查以及审查起诉活动。很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至少要停留一到两个月甚至更长,审查起诉阶段也要耗上一个来月,才会移送到法院——法院在审判中即便是能将庭审节约几十个小时,但和此前所耗费的几个月相比,所提高的效率仍谓杯水车薪,甚至微不足道。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主要并非出在庭审环节上,总在庭审简化上做文章,更像是审判部门的自话自说,对于刑事诉讼整体效率的改善只是隔靴搔痒。

(三)效率与公正的双重悖论

不得不指出,制度设计者忽略了一个很关键的事实,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在刑事诉讼中标志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前者通过复杂的环节重在追求审判的公正性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周全性,而后者大量削减诉讼环节重在追求审判的高效性和及时性,二者并非当然地就能在同一个程序中对立统一,硬把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程序糅合在一起很可能顾此失彼。于是,简化审改革既想大量简化程序,又要保持一个完整的审判形态,但结果是耗费了资源却组织出一个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空壳庭审”,且未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不仅破坏了我国在“正当法律程序”方向上的改革努力,也违背了普通程序保障诉讼公正性的价值取向,而且未能显著提高审判以及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导致这一效率与公正之间的悖论不能不说是该制度设计的最大失败。

如果简化审定位在一种重点追求诉讼效率的特别程序,那就理应在保障底线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简单化。可以注意到,国外类似制度大多是在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自由权的基础上,彻底省略庭审过程或者进行书面审理。但长期以“权力型诉讼经济”为主要考量的改革策略导致眼下很难在简化诉讼程序时确保底线公正:简化程序为确保公正一般都需要辩护律师来帮助被告人做出理智的选择,而中国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程度相当有限——正是这些事实较简、情节较轻、通常认为可以简化处理的案件在大多数时候没有律师参与,而那些偶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恰恰又常被认为案情重大、复杂而不宜采用简化程序——这仍然是一个悖论。因此真正将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以“权利型诉讼经济”为目标重构刑事简易程序,才能从根本上摆脱目前的窘境。

〔1〕〔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63.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3〕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法学研究,2005,(4).

〔4〕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J〕.人民司法,2001,(1) .

〔5〕杨正万.辩诉交易问题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125.

〔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0.

〔7〕宋川.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8〕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90.

〔责任编辑:刘 伟〕

D926.2

A

1008-9187-(2012)02-0070-04

全亮,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四川 成都 6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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