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战鹏1,贾艳艳2*,金 鑫1,王婧雯2,杨 林2,马忠英2,文爱东2*
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 1科研科;2药剂科,陕西西安 710032
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Drug clinical trial institution V DCTI)的管理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20多年的发展,DCTI的数目从起初的46家、约100多个专业学组上升到如今近400家、2000多个专业学组,专业学组数目增长了近20倍[1]。如何对全国400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如何让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得到国际认可,是我国药监部门、DCTI及所有药物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PI)应该思考的问题。我国拥有世界最丰富的病源病种,相对廉价的临床试验费用,可我国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数目却仅是欧美国家的十分之一。为什么众多国际知名制药企业宁可选择价格昂贵的欧美市场,而不选择我们?又为什么我国的PI在全球药物临床试验方案设计中发言权有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DCTI管理存在一些问题,GCP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致使众多申办者对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存在质疑。
DCTI是我国医疗管理体制的产物,承担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保障的重要责任。我国GCP与国际GCP基本接轨,考虑到申办方、PI及CRO各方的职责权限,但却忽略了我国国情。因为在欧美国家,申办方要想开展临床试验,更多的是考虑PI的资质、PI是否从事过类似临床研究的经历,从专科大医院的教授到社区医院的普通医生都可从事临床试验研究工作。临床试验项目是与PI直接签订合作协议。一旦PI不能很好完成临床试验,依据临床试验合同规定,PI将负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要想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研究,首先得选择符合国家要求的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机构,其次是合格的临床专业组,最后才是合格的PI。在我国GCP仅照搬国际GCP,缺失了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及PI的工作监督管理,把更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重担放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身上。由于药物临床试验项目是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保障上起到重要作用,必须履行监管PI工作的重任。
在我国,评价一个DCTI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承担临床试验的资质,要看该DCTI是否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复审。殊不知,在我国医疗环境下,多数DCTI是由医疗机构多部门临时拼凑而成,并非实体。虚设的DCTI是一个松散的学术团队,DCTI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中没有固定编制,所谓机构主任、机构秘书等重要管理岗位人员多为兼职,即便是专职机构办公室工作人员,常常也是一人多职,导致监管力度不够,质量控制体系形同虚设。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起步晚,对药物临床试验及药物临床试验管理的认识还有待提高[2]。虚体DCTI能否管理好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能否保障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水平不断提高,还有待探讨。笔者认为,作为一个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者,“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创新”五个责任至关重要。我国DCTI管理能否不断上台阶,能否与国际接轨,最重要取决于管理者这五个责任落实情况。而作为机构工作人员,由于身兼数职,在DCTI发展战略决策上、在日常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上、在各个专业组GCP培训及项目协调上、在药物临床试验方案设计及学术思路创新上,势必遇到阻力,致使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等众多环节存在漏洞。如DCTI组织机构能够实体化、工作人员专职化、编制化,明确职责,更有利于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的规范开展,是我们医疗机构及药政当局需要思考的问题。
GCP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最早源于对研究人员滥用人类受试者的关心。因不规范的临床试验造成的悲剧可以说历历在目:如1962年的“反应停事件”,由于该药上市公司没有对报道的不良事件进行全面的评价,导致了46个国家的至少8000名新生儿畸形和更多的新生儿死亡。但正因此,该悲剧使得人们对必须加强新药的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有了进一步的深刻认识,也促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新药临床试验的法规管理[3]。我国自1986年起就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我国首部《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颁布是以WHO/ICH的GCP指导原则为蓝本制定的。实施十余年来,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有了长足进步,时至今日,有些药物临床试验仍存在数据造假、捏造受试者、非知情同意获得试验数据等事件。值得大家思考的是,同样的GCP,为什么在欧美与中国执行起来差距这么大。
欧美药政管理的新药申报审批是 “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在新药注册过程中,申办方作为最大的受益者,需对新药申报中所有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一旦数据出现纰漏或不完善地方,所申报新药将有可能不被获批,损失很大。为确保临床研究的质量,申办方及药政管理部门将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与PI切身利益密切挂钩,如果PI在试验中存在数据造假,将面临申办方巨额赔偿的起诉及药政当局对其行医资格或从事临床试验权力的限制。GCP保护了受试者、申办方及研究者三方的权益。作为PI,只有严格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及GCP原则做事,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做的好与不好,质量高与不高,与DCTI管理直接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一旦出问题,国家药政当局第一个要求整改的是DCTI及其专业组。如果药物临床试验质量出现纰漏,申办方直接与DCTI对话,甚至与DCTI所依附的法人对簿公堂。而PI在DCTI和药政当局的保护伞下,权益与责任严重不符,这不仅是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与欧美国家存在差距的原因,也是我国PI水平参差不齐的主要问题之一。例如有些负责临床试验的PI没有经过系统的GCP培训,GCP相关知识明显不足,试验前无临床试验方案培训,试验中对不良事件判断有误,最终导致试验结果存在误差;此外,由于工作调动等其他原因,原PI所承担临床试验项目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难追究其相应责任。对此,笔者呼吁,能否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与PI的名誉直接挂钩,严格按照GCP原则,建立奖罚制度,统一GCP认识,降低PI在GCP实施过程中随意性,最终推动我国GCP的建设。
GCP的宗旨除了“科学、规范”,还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伦理、道德”,尤其是药物临床试验中,有时候医德要比医术更重要,这是首要的。例如《抗肿瘤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明确规定:在临床上已经具备公认有效的标准治疗方法的情况下,肿瘤患者应当采用标准治疗方法作为一线治疗,标准治疗失败或复发的时候,患者才能参加试验药物的临床试验。而在中国,又有多少参加临床试验的肿瘤患者是在标准化治疗失败或肿瘤复发之后才参加临床试验的呢?伦理委员会及药政当局在核查此类项目时,是否充分考虑到此类事件呢?其次,我国是世界第一药品消费大国,国际制药巨头不得不在我国从事部分新药临床试验研究。众所周知,新药临床试验不同于临床前试验,风险较高,不可避免发生不良事件。当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又有多少受试者站出来为自己的权益说话,获得赔偿呢?这里面涉及问题太多,PI的责任问题、伦理机构形同虚设问题及受试者自身GCP意识淡薄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药监部门及DCTI也一直在探索不同的方式,笔者认为:把临床试验知识普及化,让PI及普通民众深入了解什么是临床试验,了解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受益和风险。只有这样,“伦理、道德”才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才能体现在临床试验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行为中,并禁得住公众的监督。
对于每一种新药的上市不管经过多少动物试验,最终依然需要在人体进行临床试验才能最终确定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而只有严格遵循GCP,才能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受试者权益及安全得到保护。希望药监部门及医疗机构更深入的认识到这个问题,逐步实现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机构从“虚体”向“实体”的转化、人员编制从“临时”向“正规”化转变,PI权益职责逐渐与名誉挂钩,最终实现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的大提高。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da.gov.cn.
[2]Wenle Z,Valerie D,Keith P,et al.An electronic regulatory document management system for a clinical trial network[J].Contemp Clin Trials,2010,31(1)∶27-33.
[3]Maria V,Haralambos P,Fragkiskos P.A statistical metadata model for clinical trials’data management[J].Comput MethodsProgramsin Biomed,2009,95(2)∶129-45.
[4]Michael S,Jacqueline S.Atherosclerotic Renal Artery Stenosis∶Review of Pathophysiology,Clinical Trial Evidence,and Management Strategies[J].Can J Cardiol,2011,27(4)∶46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