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as Ferrer(西班牙),杨蓓蕾,译
两名意大利教练与中国俱乐部签订长达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其中包括此条款,规定只要俱乐部在本赛季排名低于第九名,俱乐部有权以此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若俱乐部终止合同,无论是以正当理由还是无正当理由,须规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第一年,俱乐部主席通知教练员们俱乐部立刻免除他们参加训练与指导。由于缺乏免职事项的清晰阐述,教练要求解释。未得到解释,教练们视此种免职作为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教练们向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Players’ Status Committee,简称PSC)独任庭提起诉讼,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PSC裁定因为俱乐部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正当理由条件,所以俱乐部已经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教练员们与俱乐部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裁定提起上诉。
专家小组维持上诉并部分变更了独任庭的裁定。与独任庭相反,专家组认为俱乐部因上述条件不具备而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无正当理由而支付违约赔偿金,因此俱乐部不得不向教练员支付所有剩余工资和赔偿。
德杨·佩特科维奇与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签署长达3年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附条件生效,在获取国际转会证明后立刻生效。如果球员上场率低于70%,俱乐部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签署后,因球员单方终止与前任俱乐部的劳动合同,该球员暂时禁赛,禁赛期间不能参与任何全球性足球活动。由于这两个俱乐部达成一致意见,提前解除此禁赛,因此国际足联发放国际转会证。
禁赛导致该球员错失了其上任的第一赛季期间俱乐部的前5场比赛,为此,球员没有获得第一赛季工资。此外,球员在第一赛季竞技比赛中确实有5场比赛上场少于45 min(因此这些比赛视为未参加)。
基于上述出场率,俱乐部向球员送达终止合同的信函,告知运动员仅仅出场打了64%的比赛(28场比赛中有1 0场比赛未打),因此俱乐部基于终止条款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同。
该球员不同意终止合同,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起诉讼。
纠纷解决委员会驳回诉讼,其认为球员的出场率确实低于7 0%,因此终止有效。
相反,CAS裁定终止缺乏正当理由,因此球员有权获得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合同预期结束之前其本应获得的工资额与合同终止前其在其它地方已获得和将获得的工资额的差额损失。
CAS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是“70%”应当从获得转会证书之后起算而非签署之日。转会证书是从5场比赛结束后颁发的。因此,计算基数是23场而非28场。出场率至少达到78%,因此不具备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缺乏正当理由。
违约金条款:如天津案件,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损害赔偿金。此情况,裁定方不是计算损害赔偿金数额而是如果认为根据瑞士债法(163条3款)赔偿金约定偏颇或过高情况下有能力减少赔偿金数额。当赔偿金约定过高时,没有具体的规则可确定赔偿金,但瑞士司法实践和政策提供一些标准可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裁定方必须考虑到这些标准,并结合案例逐个适用。
无违约金条款:相反,双方也能决定不在他们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裁定方必须自己计算。在上海案例中,裁定方基于瑞士法律和先前的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实践之“受害方应当获得假使违约未发生时原本应当获得的利益”原则计算赔偿金数额。
因此,裁定方裁定受害方有权获得在预期合同结束之前受损方本应当获得的工资与在此期间其已获得的或故意未获得的工资的差额。
国际足联规则之客观标准:基于国际足联规则,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规定一些客观标准。确认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所支付赔偿金金额应当考虑这些客观标准。
·现行合同和/或新合同规定的球员享有的报酬和其它利益
·现行合同剩余未履行期限上线为5年
·前任俱乐部支付的或承担的费用和开销(根据合同条款摊还)
·受保护期限内是否发生合同违约
但是,在处理此问题上,参考另外两个案例是有必要的。
该球员与加拉塔沙雷俱乐部(以下称“俱乐部”)签订一份三年半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终止条款。终止条款中规定何种情况球员被允许终止合同及怎样终止合同,违约金条款规定球员无正当理由单方违约时应当支付赔偿金。
由于球员未准时收到合同中规定的奖金和承诺的工资,球员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起诉讼。
纠纷解决委员会认为“俱乐部”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合同。
相反,国际体育仲裁庭基于一般原则而非被判定无效且令人费解的终止条款裁定,球员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也就是:多次未支付报酬)。
因为合同终止有正当理由,球员原则上有权获得赔偿。然而对比了以下无俱乐部侵权情况下的假设财务状况与俱乐部侵权情况下的财务状况,显示该球员新的劳动合同收入多于他的前任合同收入。专家小组据此得出该球员无任何实际损失,因此,该球员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穆图和切尔西签订5年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不久,穆图被检测出可卡因阳性。因此,切尔西终止合同,立刻生效。
纠纷解决委员会裁定穆图必须支付无正当理由违约而产生的赔偿金。穆图向CAS提起的上诉被驳回,专家小组维持纠纷解决委员会的裁定。专家小组裁定纠纷解决委员会在计算赔偿金所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应当根据获得此球员所产生的未摊还成本为依据计算赔偿金。但此部分赔偿金高出切尔西所请求的赔偿金金额,应当裁定支付的金额不能高于切尔西请求的赔偿金金额。
没有固定的规则可以适用所有的案例。唯一确定的是所谓的“积极利益”或“预期利益”原则。因此,裁定方确定赔偿金是以假设违约未发生,受害方应当获得利益大小为标准。
正如上述所列举的多个案例,践行这个原则并非简单的依据固定规则,因为每个情况都是不同的,每个案例有其特殊情况。因此,为践行此原则且公平裁定,建议以最适合、最恰当的方式结合具体案例行使自由心证确定赔偿金。
上述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赔偿金的权利。以便请求裁定方基于适当标准计算赔偿金。在他们的裁定书中,裁定方将根据合适标准作出符合此原则的裁定。
总之,计算赔偿金时,这个原则应当是首要的,也就是说,“原则导向”而非“规则导向”。任何人都不应当试图创设一个固定规则。尝试创设规则是不明智的,最终将导致裁定方因固定规则被迫以某种方式裁定。因此,并不能实现双发当事人及体育领域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结果。我支持由裁定方在考虑到所有情形的前提下以积极利益原则为首要原则行使自由心证确定最合适的赔偿金。事实上,最近的CAS司法实践肯定了这种推理思路。马土撒拉&德桑克蒂斯案件裁定书讨论的便是此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