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记者/俞崇武
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梳理与解读
本刊记者/俞崇武
自去年以温州为代表的中小企业再陷“群体性”危机以来,我国政府开始再次审视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环境,并不断出台各种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松绑解困”——毫无疑问,就整个社会而言,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政策信息及其背后的政府意图,本刊就近期国家各部委出台的一系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并简要分析,以期为囿于生存压力而无暇他顾的小微企业们带来帮助。
小微企业这一概念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划型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规定进行划型。可见,小微企业的分类不但适用于企业,同样也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小微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的区别。
小型微利企业的概念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对小型微利企业做出了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小微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主要有两点区别: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小微企业的适用范围不但包括一般企业,还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适用对象要比小型微利企业广泛。
二是划分标准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是根据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来划分的,而小微企业的划分指标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如工业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可见,即使针对同一类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微企业的标准也完全不同。
财政部2011年11月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而在此次修改前,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是: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两相对比,对小微企业而言,营业税负显然将大大降低。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优惠,只适用于符合小微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同样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不适用该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1月发布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政策与之前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延长了优惠政策执行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在年初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延长至2011年年底,而财税[2011]117号文则一次性将优惠政策又延长了4年。二是扩大了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从原来规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扩大至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仍然有效,因此,虽然财税[2011]117号文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但对象仍必须是查账征收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0月发布《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而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财政部2011年11月发布《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104号)规定,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文件详细列出了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3.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4.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5.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6.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7.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8.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9.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0.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11.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12.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0月发布《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而根据财税[2009]99号规定,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1.某个体工商营业税户,原月定额为25000元,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是按5000★5%=250元缴纳营业税吗?
答: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就按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因此,25000的定额超过了规定的营业税按期征收起征点,应按25000*5%=1250元缴纳营业税。
2.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3.非居民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