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与成本效益分析

2012-10-25 01:41杨宏
人民论坛 2012年26期
关键词:成本效益制度构建刑事诉讼

杨宏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刑事司法实体效益的有利保障。这一制度的建构应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在必要的经费保障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应采取法律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制度方面应采用专门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机制相结合的实效模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制度构建 成本效益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刑诉法再修改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成的有效体系。它是以刑事诉讼基本法为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尽管其他一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部分规定,但是专门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刑诉基本法却缺乏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规定。《刑诉法》仅在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无论从量还是质的方面来看,现行刑诉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在刑诉法再修改方面,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增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存在两种主要立法模式选择:一种是通过刑诉法的再修改,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程序”。“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的问题也非常重视。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应当将未成年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①“基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刑诉法》再次修改时,应当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应当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②另一种是在立法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单独制定一部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必须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只有一部未成年法规也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③这两种理论选择都看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立法的必要性,但在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上存在分歧。

基于对我国法律惯例的尊重、现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制定专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并不可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采用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实际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多位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先通过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然后在法治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的制度升格为国家正式法律。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要义不在于法律文件的多与少、法律形式的法典化还是单行化,而在于法律是否能够有效地、全面地、系统化地调整社会实际。无论是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未成年人诉讼制度,还是制定单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只是形式价值的体现,关键还在于实质的法律内容。再者,从法律调整内容上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内在构成,二者密不可分。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法中分割出来,必然割裂了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和完整性。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应当以实现正当程序、社会实效目的为中心,正确处理好国家监护权、当事人救济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体现人性化设计理念,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又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解释》第三条和第九条都确立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惩罚权时负有对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定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惩罚权与国家监护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对当关系。刑诉法再修改应当体现这一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机制建构

要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首先应当建立少年司法机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各级法院可以选择设立少年合议庭、少年法庭、未成年案件制定管辖审判庭或少年法院。《解释》第六条规定已对在基层、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做了指导性意见。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少年法庭的试点实践以来,少年法庭模式在全国得到了推广及应用。

少年法庭的設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但是还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与之形成有效的司法制度体系。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普遍共识以及国家监护权的法定义务,我国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建构有必要吸收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等具有各自不同功能指向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审判环节,在诉讼中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同意,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犯判决的制度。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是刑事诉讼的后续环节,它们主要存在于执行阶段,前者主要针对被害人的救济,后者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克服报应刑主义思潮下过于重视对犯罪人惩罚而忽视被害人救济的缺陷,它能够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谅解,一方面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司法效果。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部分,法治效果的实现还要求法律制度与其他规范的调整与社会机制的协调。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还应当与司法机制有效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良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体系。少年法庭司法机制符合刑诉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精神,它极大地促进了刑诉立法的发展。在未成年刑事诉讼机制方面,有学者主张推行一三机制、两条龙机制、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等机制。以两条龙机制为例,它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方面建立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中心的配套的公安、检察、司法一条龙和建立包括工会妇联、共青团、教委等在内的一条龙,即公权力机关与社会团体相结合的保障机制,形成全面的关心教育失足未成年人的大局面。因而,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应当与社会实际存在的有效机制相互结合,这样可以实现良好的法治效果。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持和成本付出。法律制度机制的建立需要成立机关、分配人员、配置械具以及运营经费,这些活动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确立需要构建少年法庭模式、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污点清除制度以及一三机制、两条龙机制等制度机制,它们的运营都需要经费的投入,它们功能的实现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有效的、合理的、节约型的成本效益配置机制的构建更有利地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取得良好的法治效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成本效益利用与配置是刑事实体法谦抑性理论精神在程序方面的有效延续。“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④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首先离不开财政预算的支持,司法机关应当设立法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专项经费。《中華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实践中,由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费来源实施“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政策,不是中央政府财政预算划拨,也不是中央和省级两级财政预算划拨,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使带有浓厚的行政和地方化色彩;由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也导致不同级别司法机关、同级别司法机关之间财政预算划拨的巨大差距,这些因素都会制约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

通过以上成本效益分析,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机构或团体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项经费,并保证其经费的充足。这样明确了经费的用途,可实现经费管理的有效监督,节约司法成本,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团体可以在有限的财政经费支持范围内,合理调节经费的内部结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要保障充足的经费来源和合理的资源分配、成本的节约和有效利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秩序、公正、效益价值效果的良善状态。

(作者单位:四川文理学院)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展望”,《法学》,2008年第6期,第7页。

②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中国司法》,2007年第1期,第30页。

③高淑琴:“论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少年司法中的构建”,《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3期,第92~93页。

④陈兴良:《刑罚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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