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及其完善

2012-10-25 01:41张慧蓉
人民论坛 2012年26期

张慧蓉

【摘要】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建立了股东提出意见、异议股东股份处理以及股东权利救济等多种法律制度,但在保障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机制、小股东知情权机制、小股东退出公司机制和小股东司法救济机制等四大机制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进一步做好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受侵害原因 立法保护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式及其原因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式。通过各种交易手段侵占公司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大股东与公司进行各种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通过低价买进原材料再把制成品高价卖给公司的方式,大量占有本来属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利润分配,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也不分红,将公司的利润通过各种方式转给大股东,使得小股东无法或者很少分享投资收益。

滥用控制地位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主要表现在大股东在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中利用自己股份多的优势,出台有利于大股东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对公司章程进行有利于大股东的修订,从而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对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造假。大股东利用自己管理公司的优势,对小股东隐瞒真实经营信息,以虚假盈利骗取小股东投资或者以虚假亏损拒绝分红,通过信息欺诈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小股东权益被大股东侵害的原因分析。股份平等原则导致大股东投票权过大。股东平等原则指的是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①我国《公司法》实行一股一权制度,大股东因为持有股份多从而享有的投票权也多,使得股东平等原则变成了大股东谋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手段,从而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权过于集中。我国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普遍较高,一些大股东拥有51%以上的公司股份,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大股东说了算,导致大股东与董事会、大股东与经理人之间很容易形成共同利益,非常容易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失误和大股东的自利行为。

股东大会很难监督大股东权力的滥用。股东大会召开的次数很少,每次开会时间也很短,能让股东大会决策的事情都是重大事项,一般都是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事情,这就使得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董事会缺乏约束力,使得董事会多数时候行使了股东大会的权力,导致大股东很容易轻松操纵公司。

监事会约束作用虚化。主要表现在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非常差,也缺乏监事开展工作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监事会在很多时候成了形同虚设的机构。由于法律没有对监事工作如何履行职责进行任何具体规定,导致监事工作缺乏具体操作依据,开展工作有着非常多的限制。

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对股东表决权制度进行修改完善,防范大股东利用表决权违法牟利。表决权可依法自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自行约定股东会议投票权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通过协商制定有关股东会议投票权的公司章程,从而打破了股权平等原则对股东投票权的限制,使小股东在组建公司或者拟对公司投资时即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表决权回避的有关制度及其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建立了我国的股东担保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在公司为自己担保时不得投票。通过股东担保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防范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公司为其承担巨大担保风险。这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给自己担保的问题。但是,这项制度的最大缺点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为了约束大股东的表决权,有必要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表决权回避的有关制度,合理扩大适用范围,有效限制大股东通过公司谋取私利的活动,依法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到大股东的侵犯。

表决权可以进行依法进行累积投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集中使用。通过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的建立,赋予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治理方式的自治权,有利于发挥大小股东的积极性,平衡大小股东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决定过程中的权力,改变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大股东一人说了算的问题,切实保障小股东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和意见。

表决权可以代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建立了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但是仅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投票的原则,实际操作起来不是那么便利。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是西方国家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卓有成效的。为了防止一些股东收集股东表决权来操控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问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要求和流程做出明确规定,规范委托投票行为,限制受委托投票人的权利,防止大股东通过代理投票获取更大投票权来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完善小股东的权利体系,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状况。完善小股东对公司活动的知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对公司活动的知情权利有着十分详细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资料的范围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另外在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时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请求,法院要依法支持小股东的要求。但是,股东的知情权依然受到很大限制,有必要扩大股东对公司活动知情权的适应范围,更好地保护股东对公司活动的知情权利。

股东可自行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一般情况下是由董事会召集的,但董事会通常被大股东控制,使得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大股东掌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董事會和监事会都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达一定期限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从而防范大股东掌握公司经营管理而不受股东大会制约的情况。

股东临时提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这条规定对董事会处理股东临时提案的有关义务进行了明确,对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提高小股东对公司决策事务的参与程度,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当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重大决策时,对该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权,从而保障小股东的投资退出权,有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过,这条规定还存在以下需要弥补的欠缺:首先,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根据该条规定,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只适用于公司分立等重大事项。对回购股份请求权的限制,不利于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要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司发生财产重大变更等事由,从而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次,缺少对通知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仅仅规定回购股份的请求权,但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导致回购股份请求权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需要进行改革完善,进一步增强异议通知的可操作性。

股东不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通过诉讼撤销在程序上或执行公司章程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这项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可以监督和促使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和工作程序作出决议,大大增强了小股东对大股东经营管理公司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司法救济手段。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增强小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管理层不履职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害人、最终赔偿归公司所有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小股东依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小股东监督和制约公司大股东活动的重要形式,对于防止公司大股东违法失职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问题是如果股东代表提出的诉讼失败,那么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需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败诉的责任分担,根据原告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诉讼的目的来确定原告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进行赔偿,公司可以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进行适当赔偿或补偿。

(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注释

①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