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

2012-08-15 00:53荣远兰
海峡法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出资人司法解释公司法

荣远兰

(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广西南宁 530007)

浅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

荣远兰

(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广西南宁 530007)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解释仍存在不周密之处,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处理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时,应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不同的股东资格纠纷,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方能真正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一、以往关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与实践

2010 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26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大致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形式说,首先,隐名股东缺乏股东的形式特征,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的记载,有悖商事外观主义,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与安全,不应予以保护。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无疑是对公司登记制度的违背,动摇了工商登记的社会公信力和公示力。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增加了交易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迅速快捷已成为普遍要求,交易双方更多地信赖公示文件,如果苛求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一一核实股东的真实身份,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再次,隐名投资会扰乱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秩序,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1]

(二)实质说,首先,隐名股东制度体现了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商事主体有权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隐名股东借助显名股东出资,享有股东权利,承担出资风险。这种约定本质上也属于一种契约,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对于权利的认定,应从法律关系的实质来考量。投资者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前提,应当将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2]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当获得股东权利。第三,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公司法并无明文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因此隐名股东是被允许的。另外,公司法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属于公法范畴,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应当因为隐名股东欠缺形式特征就一概否定其股东资格。[3]

(三)折中说,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区分是否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如果隐名股东的确认未涉及善意第三人,则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探究其真实意思,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反之,则应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来确认权利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后隐名股东再按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进行追偿或索赔。[4]

实质说探求当事人真意,最大限度的维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但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形式说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注重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过于僵化。折衷说调和了实质说与形式说,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价值取向,采用灵活和务实的解决方式,因而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工作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一些关于隐名股东纠纷处理的原则,如上海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对该问题都制定了相应规定,总体来说,我国司法界主张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多数法院在审理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案件时采用折衷说,但还是有少数法院持否定说。例如2007年云南省高院审理的吴绍勇等三人诉陈特康等八人及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虽然该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同。但一审法院采形式说,以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而二审法院采纳的是折衷说,虽判决结果相同,但更改了判决理由,认为该案中的上诉人(原告)不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可见两个法院在此问题上持不同观点。①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的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规定。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只要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可以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的效力,第2款则确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此外,在承认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为了充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了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与隐名出资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并未算能完全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笔者处理公司法律实务的经历,该项规定至少就以下几方面存在疑惑。

(一)发生股权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一般称为代持股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虽然名称各异,但实质内容都包含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却将股权委托他人表面持有,并约定委托人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备此种合意的合同都应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即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实践中隐名持股的原因不外乎有两类:其一,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投资领域等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公务员不能投资设立公司,在某些领域对外商投资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于是一些投资者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达到规避的目的。其二,非规避法律的目的。另有部分隐名投资人出于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财务状况,或是因国有、集体企业管理费用改制中产生的职工股权等原因造成的隐名持股现象。

如果隐名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这类行为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令当事人的不法意图不能得逞。而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即有实际出资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承认和保护其利益。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承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并未承认隐名股东就自动获得了股东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那么此时,公司的股东还是名义出资人。在第25条第2款中所用的表述也是隐名股东能向名义股东主张的是“投资权益”,而并非股东权利。除收益权外,股东权利还包括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另一方面,第26条又规定当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权》第106条的规定,即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按此推断,应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认可名义股东享有股权。根据前述分析,隐名股东不能基于代持股协议享有股权,名义股东也非公司股权的享有者,上述两条规定在债权、物权、公司制度这三种法律关系间未能做到协调与衔接,矛盾由此产生。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规定并未涵盖周延

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要求,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必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问题由此产生,假设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其它股东过半数通过,即不能取得股东地位,那么该实际出资人处于何种地位,其权利又该如何保障呢?而且,该实际出资人此时已经浮出水面,一旦未能获得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地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沿袭《公司法》第35条股权的对外转让规定的同时,没有做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今后的实务操作中,很可能出现规避法律,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象。

(三)未规定第三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后果

如何认定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三种理论,在认定此类合同效力上也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代持股的约定或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当然有效。隐名出资人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中若无其他无效情节,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材料的内容构成第三人一般信赖的基础,为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应以显名股东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因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观点源自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理论中的“形式说”,强调公司文件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侧重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场合,股东资格与股权是相对可分离的。根据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可对抗除隐名股东之外的任何人。而按照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股权应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隐名代理关系。隐名出资人可依据代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只要隐名出资人能提供出资证明及代持股协议,则应认定其享有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权,股权转让当然无效。在实际处理时,隐名投资人转让股权的前提往往是先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这种确认,不能向公司主张,只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不严密之处,因此也未能解决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三、完善隐名股东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

1.保持利益平衡原则

公司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股东、公司、第三人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又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往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既能维持公司制度,又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5]

2.维持公司稳定原则

只有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稳定,才能保障公司外部关系稳定,使公司更好的存续下去。因此,对于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无论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都不应轻率地否认其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中,还应充分考虑到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必须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有证据证明半数以上股东事先已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

(二)完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1.涉及内部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除了坚持以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外,还应依契约自由原则解决,根据契约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其隐名投资行为,如无违反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6]

2.涉及外部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当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应遵循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涉及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优先采纳形式化证据。[7]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规定

1.如果其他股东已事先明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且未提出异议,也就是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属于《合同法》第402 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其中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根据隐名代理制度,代持股协议直接约束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无需再经过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主张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如果发生争议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其股东资格。

2.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事后未能通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该隐名股东可以选择将该股权转让给名义股东,或者该隐名股东将该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投否决票的股东应该购买该部分股权,以维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和人合性。

(四)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权处分合同,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该转让合同效力待定,若经实际股东追认同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转让中,因第三人完全有能力知晓隐名出资人并未登记在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其对交易的安全也应负有审慎义务,因此在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当隐名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因此时股权仍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若名义股东不予配合,则难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转让合同也无法履行。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之后在征得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

四、结语

实践中代持股现象大量存在,已经成为资本投资、资本运作的常用手段,从法理角度而言,代持股行为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丰富了民事主体的投资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一现象进行规范,是对真实经济生活的积极回应。但该解释还存在不周延之处,未能与《公司法》、《物权法》很好的衔接,建议在处理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时,除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外,还应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不同的股东资格纠纷,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方能真正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公司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

注释:

① (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判决所载案件,来源自“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

[1]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470.

[2] 周友苏.股东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A]//王保树. 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33.

[3] 麦洁萍, 吴行政.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上) ——兼评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R/OL]. 2005-12-1. [2012-10-30].http://www.civillaw.com.cn /article/default.asp?id=23518.

[4] 王成勇, 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 2004(7): 62-63.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适用, 2002(12): 84-86.

[6] 张勇健. 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A]//奚晓明.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145.

[7] 李立群. 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问题探析[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06(5): 111-113.

(责任编辑:刘 冰)

D922.291.91

A

1674-8557(2012)04-0096-05

2012-11-19

荣远兰(1979-),女,广西南宁人,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社会科学教学部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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