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顾 晓
(1.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2.安徽大学在职研究生 安徽·合肥)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究其历史发展,它最初为了规避法律都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纷纷建立起一人公司法律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特别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认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因此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上比较重要的论题之一,它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唯一性、有限责任性、治理结构简单化等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殊法律性质,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因素较一般公司多,面临的潜在威胁亦有别于一般公司。
一是股东唯一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风险。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唯一性,给债权人带来了风险。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往往得以全权支配公司的事务,使一人公司很容易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权利场,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分配与制衡制度在一人公司中难以实现,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可能承担因股东个人意志产生的经营风险。
二是公司治理结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由于出资归于唯一股东所有,股东无需通过股东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意思,董事会和监事会亦不是必设机构,股东一人可能身兼数职,公司治理结构虽然较为简单、灵活,但却使以权力分离与权力制衡为目的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中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利益的驱使下,股东往往会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独断专行,难免通过不当方法侵害公司财产,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三是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难。一人公司的出现可能使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发生动摇,公司的人格趋于弱化。当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后,股东从事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从事各类投机或冒进等风险极高的经营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股东的不当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各种风险,却可通过有限责任机制,转嫁给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承担。
(一)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周详。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条对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的十分简单,对于董事、监事如何担任、如何监督都没有涉及。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事实,从而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无法发挥,内部制衡机制趋于失效。这一条对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规定十分的简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将公司的权利全部赋予了股东,忽略了一人公司股东独大的特殊背景,这显然还不够完善,过于简单,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力度过小。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制度,但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弊端,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也没有规定财务审查程序及相关处罚措施,使得财务监督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对股东应有的威慑力。此外,新《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查阅的问题,这就给股东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提供了方便,也就使债权人利益处于一种受损的风险之中。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一人公司较之普通公司更易发生混同的情形。《公司法》中只有第64条是直接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但这一句话只能说确定了框架,缺乏更多的实际操作内容。比如:何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除了财产混同外,人格混同、人员混同等是否接受限制?在认定了混同的情形下,是否发生了极少数额的财产混同也要承担法人人格否定后果?另外,如果出现公司法第20条,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应当否定?这些问题目前从《公司法》中无法得出明确解答,难怪有学者不无担心的指出:“该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受到法院和法官素质的限制。”
(一)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一是董事会(执行董事)。公司的董事不能由公司股东或者股东的近亲属担任。当然,为了使该规定能够很好地得到落实,公司法还应当规定一定的配套措施,如对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的资格以及选任方式做出规定,尽量保证他们能够独立自主的行使职权;二是监事会。为保护职工的利益,监事会应当有职工参加。从制度上要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一人公司的监事必须从公司员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公司股东可组织监事的选任,但无权指定监事人选,公司股东自身不能成为监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享有职务保障,即无故不得被免职、解聘。监事不得与股东有其他利害关系,这点主要是为了保证监事的中立和公正。监事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公司重大决策须征求监事的书面意见。
(二)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也是各国规制一人公司的普遍做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健全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转移、隐匿的机会。一是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凡要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政府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假账行为,将会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甚至取消会计资格。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二是充分发挥银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时,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后,方可解冻该款项。
(三)建立债权人监督制度。在一人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这必然要求法律调整方式的改变。可以探索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赋予债权人事前监督与日常监督的权力。债权人会议由主要的、经常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主债权人组成,如开户银行、主要供货单位,等等。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前提下,定期召集所有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开会,由董事、经理等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再由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同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谈信息披露请求权、业务检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公司解散权等等。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可以由开户银行等主债权人负责,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变更和注销。该制度能够在股东会缺位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会议代行股东会的部分监督职能,防止单一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防止公司因投机冒险等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状况急剧恶化,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四)强化登记和公示制度。一是一人公司的章程必须健全。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章,健全的宪章能够明确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公司的行为。因而通过健全一人公司的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二是登记时股东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要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和地址等基本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让主管机关充分掌握该单一股东的信息,以便日后对其的监管和相关责任的追究;三是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备案以及执行董事、监事决议的备案。有必要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也要采取书面形式,并备置于公司。对于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一人公司,该执行董事或者是监事所作的决议也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备置于公司,以备查验;四是财务会计凭证的公示。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凭证都有义务向公司的债权人和会计监察人公开,并接受其监督。
(五)强化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一是赋予债权人对一人公司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发现一人公司的某一关联交易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交易行为。如果该交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还可以要求交易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深石原则的引入。深石原则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Taylor v.Standard Gas&Electric Co.事件后所设立的原则,也叫衡平居次原则或自动居次原则。该原则是指控股股东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被控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也就是为避免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公平而限制控股股东对被控公司的债权的行使,以保护被控公司债权人。
(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新公司法已经做到了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但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相混同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作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应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注意的问题有:仅有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公司的人格,而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该是公司设立时为准。二是规避法律义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了这些法律规范,从而使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这种场合为了确保法律之尊严,必须揭开公司面纱,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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