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元何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137)
现代经济已经进入到了以知识为主导的全球一体化经济时代,我国现代企业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在企业现代化发展中,商业秘密逐步成为继专利、商标之后的又一战略性资源,并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于商业秘密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的侵害。近年来,因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引发的法律事件日趋增多,因此严厉打击相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并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具有积极意义。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被西方国家所提出,在法国、德国又称之为工商秘密,由于其具有广泛而丰富的内涵,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处于不断变化状态,所以每个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在我国,商业秘密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修订并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表示保护商业秘密。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条件及侵害行为作了全面界定。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进一步地明确了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问题。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更是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此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已趋于完备。
在国际贸易组织相关章程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具有秘密性和商业性的相关信息,并且该信息受到了权利所有人的严格保护措施。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即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能够为权利的持有人或者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效益,具备实用性的使用特点和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属性可以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性,即非周知性或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第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属性,由于商业秘密是无形的,一旦被他人窃取和公开使用,就会给权利持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从而造成竞争的优势地位丧失。第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即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具体性,便于对这一秘密信息的保护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或措施。第四,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保护商业秘密的本身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通过保护要在较长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知悉。
1.侵犯我国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特殊的属性,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都存在着主体上的故意才能构成侵犯行为,有些单纯的过失行为,而非行为人主观意愿,则不能视为故意行为而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一般来说,侵犯我国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因为有些商业秘密,需要借助雇员以及其他有实施能力的本行业人员参与才能完成,因而会涉及到一些领导决策层人物,也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具体实施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
(2)合同缔约方当事人。因为在合同要约、承诺并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及相关保密信息是比较清楚的,存在着合同对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存在。
(3)既非企业内部员工,也非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的存在对商业秘密的猎取形式与渠道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说:窃取、偶得或其他形式,总之现实存在可能性较小。
2.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从侵犯主体情况可以看出,侵犯主体存在一些共性。比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公开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明知商业秘密的非法性而继续使用等共性。所有这些都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正因为有这些主体的存在,才使得现实中出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种行为:
(1)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比如窃取图纸、配方,窃听客户电话,偷拍等。利诱是以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为诱饵,比如利用高薪、女色等手段挖墙脚。胁迫是给权利人实施精神强制,以毁损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等作为要挟。常用手段有骗取、收买、抢劫、抢夺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常用手法为公开商业秘密、收取信息费、转让费等。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常用手法是利用工作身份获知了商业秘密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法律顾问、供应商、合作伙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经济领域,特别是竞争性行为或领域为多,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立法,对日趋升高地位和价码的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护,尤其显得重要。
1.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已经从原来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的掌控优势逐步向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企业软实力方面。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织部分,也是企业长期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进行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的有力武器。一旦保护措施不力,必将会给企业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企业的市场占有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必要条件。
2.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是有着高度开放、透明、公平竞争的市场,这就要求各主体在市场经营中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以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但由于一些不法分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只有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才能威慑和制裁不法企图,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
3.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维护法律体系完整的需要。我国加入WTO后,国内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在知识经济起决定作用的今天,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立法迫切需要,虽然保护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在《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未能成体系,不够完备,因此必须建立系统独立的部门法律来加以维护。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在《民法》、《刑法》、《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有所规定,这些保护措施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分散、滞后、力度弱、满足不了当前局势等鲜明特点。因此,迫切需要单独立法、系统完善。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1.需要制定一套完备的立法,提升层次。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迫使我国企业要与国际经济接轨,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这就使用商业秘密成为了企业参与国内、国际竞争的必备工具,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护商业秘密的使用秩序。另外,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交叉错位,缺乏有效措施和定位,直接决定了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必要性,并且具备一定的立法层次。
2.需要规定统一侵犯的行为,提供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中体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用了单独罗列的方式,无法全面总结概括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商业的秘密的行为。在遇到紧急状态、特殊情况时,对商业秘密的强制使用和特许使用缺乏依据。因而从法律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立法,让人们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3.需要引入惩罚赔偿的责任,提升标准。目前,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计算标准,一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另一种是侵权人侵权全部所得作为补偿的标准和依据,使得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较低,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本身对其进行严密控制有限度,不利于保护,应该学习西方国家成熟立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增加不法分子违法成本,不失为良策。
4.需要切实加强立法的宣传,提高认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并且以农村人口居多,依法治国时间不长,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应该切实加强立法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人们认识水平,增强法制观念,提升民族素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用,创造良好的国家法制环境和经济秩序。
经过多年立法进程,我国已经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并且在多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是受到各种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和保护力度仍有欠缺,不尽如人意,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面对国际性法律文件、面对竞争激烈的市场、面对各国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从快、从速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显得尤为重要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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