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浅议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刑事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又不可避免地触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强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必要性与相称性。这不仅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且对于人权的保障、社会冲突的缓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司法审查;人权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是公、检、法机关为了有效地同犯罪做斗争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与方法。[1]长期以来,尽管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重要手段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但法律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强度与适用的相关规定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未被正确适用甚至滥用的情况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侵害。因而,为了将侵害限制在最低的程度之内与实现程序的公正,比例原则的引入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引进比例原则,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加以合理地限制,在诉讼中尽可能采取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限制较小的方法和手段,有利于促进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合理效能。
比例原则是近现代西方国家公认的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对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起源于英国,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规定,任何人不得由于轻罪而遭到重罚。这一原则的系统思想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逐步走向成熟。随后,在宪政思想与法制理念的支持下,作为规范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影响限度的比例原则逐渐成为行政法领域与宪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现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其立法、行政及司法领域中对该原则予以贯彻,目的是为了避免各种权力行使的肆意与逾越。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围绕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展开,设定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影响限度。其内涵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兼顾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二者应处于适当的位置。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损害时,则对公民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手段,尽可能地在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前提下将伤害减小至最低程度,并且还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民私权的干涉不能超过其所追求的目标的比例。比例原则共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三项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将公权力的行使控制在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禁止其偏离设定目的的滥用。必要性原则更进一步,即使某种国家行为可以达到此法定目的,但只要还有对公民权利损害更小的手段,则只能够采用较小的手段,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而相称性原则甚至允许当对公民施加的负担与和国家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相比明显不成比例时,允许放弃对该目的的追求,更加凸显了对人权的保障。
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了具体的限制,各项子原则体现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含义如下:
1.适当性原则
此原则又称为目的实现原则、适应性原则、适合性原则等,它是指一个法律的“手段”能够达到“目的”。只要其所选择的手段能够有效地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就符合了适当性要求。具体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这一原则要求办案机关所采用的每一项措施都应当适合于实现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其手段是合法的、正确的手段,并且是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而采取的,而不是与该法律的目标相违背。例如,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消除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惩罚性,如果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失,就得立刻解除这一措施,否则就与适当性原则相背离。
2.必要性原则
该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最小侵犯原则,它是指在适当性已经满足以后,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手段中,应采取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小的、最温和的手段来实施。也就是说,在相同的目的下对手段与手段之间的比较与取舍,即同时存在许多种可能采用的手段均能够“同样程度”实现某一职能目标,但各手段对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时,则国家机关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手段。具体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有当不采用强制性诉讼手段就不能阻止妨害诉讼的行为出现时才允许适用强制措施。在非得适用强制性诉讼手段时,若有多种刑事强制措施均可实现某一诉讼目的,则应尽可能地选择对被追诉讼人权利侵害最小的一种,还应尽可能地缩短其时间,尽可能地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损害程度。在犯罪侦查中,如果存在数个合适的侦查可能性时,则应当选用一个对于被追诉者权利侵害较少的侦查手段。
3.相称性原则
该原则亦称为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公民私权的侵害与其所要保护的国家公权益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一个手段的采用虽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不得对公民造成过度的负担。当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和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不相称时,则该手段虽能达到目的,也不能够采用。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办案机关所选用的措施的严厉程度应与被追诉人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相称。只有严重的犯罪才可以选用强制力较大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追诉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强制措施比例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随着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加速推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与比例原则相悖之处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这就为办案机关广泛地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提供了便利。[2]国家专门机关面对被追诉者可以适用多种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一个条件规定为“有逮捕必要”,但由于对此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仅仅为了追诉犯罪和方便调查而报捕,使“侦查需要”变成了许多案件实施逮捕的真正理由,这就为侦查机关在适用中带来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形规定为七种,但这些情形只是行为的客观状态,并未涉及采取拘留措施的必要性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满足办案的需要,一般不考虑选用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只要符合这一规定,就会选用拘留措施。
其次,由于立法上规定的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仅为了控制犯罪的需要而选用较严厉的措施,而根本不考虑采取这些措施的适当性和相称性。例如,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上是一样的,从司法实践执行情形看,监视居住措施通常是在被追诉者缴纳不起保证金或者找不到保证人时才适用的,但是监视居住措施远比取保候审措施严厉得多,这不仅对无力缴纳保证金或者找不到保证人的被追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与刑事强制措施比例原则中适当性与相称性的要求不相符合。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依据案情和诉讼的需要规定了五种轻重不同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我国始终把发现真相、维护社会秩序、安全视为刑事诉讼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以致于当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发生冲突时,一些办案人员通常对后者加以限制,造成司法实践中与比例原则要求相背离的行为时有发生。再加上受“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的司法理念,一些办案人员根本不对选用措施的适合性、必要性及相称性予以考虑,通常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据报道,我国羁押率高达90%以上,被追诉人一旦被逮捕,办案机关一般不会根据案件情形的变化而及时地解除或者变更该措施,致使被捕后的羁押成为一种常态,造成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太长。[3]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处于严重失衡状态,而且也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相违背。
小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公安机关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批外,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四种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由其自行决定、自行批准,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和制约。此外,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还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做出的过程仅依据侦控方单方面对案件的了解,就可以作出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无需听取被追诉方的申辩与建议,这就造成侦控方拥有过多的公权力,同时也使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受到明显地弱化。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意味着,当选用强制措施过程中,应达到手段和目的的必要性与相称性,将人权的损害限制在最小程度范围内。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比例原则运用于刑事强制措施中去,进而建构更为完备、科学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既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会使公民的其他权利遭到限制或者剥夺。刑事强制措施尽管有适用条件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适当的现象时有发生。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将比例原则设置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既有助于立法机关严格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构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还有助于办案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严格贯彻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尽量地选用对公民私权利限制较小的强制措施。只有在采取强制力度小的措施无法防止社会危害发生时才选择强制程度大的强制措施,并按照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来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当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消失或者减少时,必须根据比例原则要求及时解除或者变更该强制措施。此外,还应在立法方面对每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进行严格规定,并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延长及重新计算等予以严格控制,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公权力的肆意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特征是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就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被羁押,被剥夺人身自由。[4]逮捕后的羁押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影响与侵害。而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仅是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不具有惩罚性质,逮捕只是作为强制被追诉者到案的一种手段,逮捕后的羁押是在被追诉者具有危险性且有必要时才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而这种措施的选用应受到控制,必须强调适当性与必要性原则。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把未决羁押视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法律上无罪的人遭到有罪处罚的不利后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都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因此,我国应建立捕押分离制度。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羁押,这样不仅有利于预防羁押权的滥用和遏制刑讯逼供,而且还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活动予以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救济的法律制度。[5]除紧急情况以外,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对严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应事先得到中立法官的授权,使申请权和决定权相分离,从而尽可能地实现客观公正。与此相比,在我国的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则完全取决于侦控方的单方决定,申请权与决定权却集中在同一机关或同一部门,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6]因此,应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机关提请采用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以加强对我国的侦查行为进行诉讼程序的限制,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8.
[2]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兼论相关检察监督[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96-100.
[3]郑锦春,任勇飞.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86-93.
[4]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2):148-160.
[5]梁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J].河南社会科学,2008,(3):67-69.
[6]管志清,陈琦.比例原则及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适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55-58.
Establishing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China’s Criminal Compulsory Measures
ZHANG Yun-ling
(Law School,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Henan 453007,China)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smooth condu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but they inevitably violate the legal rights of citizens.Therefore,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should be introduced in the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which stresses both reasonable restrictions and means and ends of the necessity and proportionality.This has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public power,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social conflict mitigation,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coercive measures;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judicial review;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D 915.3
A
1673-2103(2012)01-0084-04*
2011-11-15
2011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和谐视野下关于流动人口犯罪强制措施适用研究》(2011FFX016)的阶段性成果。
张云玲(1974-),女,河南民权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法律逻辑学。
(责任编辑:李瑞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