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普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随着汽车消费的日益增多,机动车停泊问题日益凸显。而泊车服务中发生车辆被第三人盗窃、损毁等纠纷是近年来新发生的法律纠纷,且呈不断上升趋势。车主在接受泊车服务时因车辆丢失、被盗、损坏等遭受损失时,难以找到或找不到侵权人时,通常会向经营者请求赔偿损失。由于我国对泊车服务时车辆遭受损害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致使司法实践极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车主和经营者权利的保护。本文主要通过以泊车服务的经营者主体为标准,分为消费附带型、物业管理型、专业停车场型等三种类型的泊车服务纠纷,并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分别探讨其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则,以明确泊车服务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的泊车服务纠纷并无专门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主要适用《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等法律。当前一些关于停车场管理的地方性规定中对泊车服务纠纷的处理有所涉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一般均规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该行政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①《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各行政法规均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受立法层次和行政法规的性质所限,这些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泊车服务纠纷的类型、法律关系认定规则和责任范围等,对泊车服务纠纷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指导,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中明确把泊车服务纠纷分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②该《意见》第四条: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归为两种: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并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泊车服务的类型也作出了相应的划分,并分别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将消费附带型的泊车服务纠纷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对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的泊车服务纠纷推定为保管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该《意见》对确定泊车服务纠纷的类型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其对一些泊车服务类型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符合基本法理,没有准确把握不同类型泊车服务的法律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此外,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样的类似于“立法性”的指导意见,似乎有“越位立法”之嫌。
我国的这些地方性规定主要是行政立法,缺乏对泊车服务纠纷类型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当前的立法状况并不能满足解决我国泊车服务纠纷的需要,致使司法实践出现裁判不一致的现象。有的法院在实务中对泊车服务纠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确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缺乏科学性,对不同的泊车服务纠纷类型法律关系的特征把握不够,各地法院对不同类型泊车服务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亦缺乏统一的认识。总之,我国泊车服务纠纷的处理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结合泊车服务的类型来具体认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参考。
泊车服务纠纷的分类有多种,有按合同划分为保管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有按是否收费,划分为公益停车场和收费停车场并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按停车场经营者的类型划分为消费附带型、物业管理型和专业停车场型等三类泊车服务纠纷等等。
按合同性质将泊车服务纠纷划分为保管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虽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但无法涵盖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形成的泊车服务纠纷,有所遗漏。按是否收费划分为公益停车场和收费停车场,因公益停车场可以构成免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收费停车场也可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且无法包含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泊车服务纠纷,亦不足采。消费附带型、物业管理型和专业停车场型这三类泊车服务纠纷并非是按照法律关系进行分类,而是按照停车服务纠纷的经营者进行分类的。虽然在法律关系上需要进一步明确,但基本能够包含我国停车服务纠纷的种类,且各不同种类的停车服务纠纷其法律关系存在差异,本身就需要具体判断,因此这种分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下文将分别探讨消费附带型、物业管理型和专业停车场型泊车服务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2007年9月2日,孔先生驾驶凌志轿车到某商场购物,在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辆停在该商场前的露天广场内,没有支付费用也没有取得停车凭证。下午购物结束时孔先生才发现车辆被盗,后孔先生起诉该商场物业要求其承担车辆损失。法院认为孔先生与该物业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物,它的交付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双方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要件,该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
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的法律关系中,有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车主驾车去宾馆、茶楼、酒店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该场所附设停车场属于附属配套设施,停车场提供看管服务是属于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停车场在消费服务合同中因违反附随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2]高晋康教授、杜军博士亦认为,为顾客保管车辆是星级宾馆应尽的附随义务。[3]
本文认为,在消费型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经营者与车主之间并未形成附随义务关系,停车服务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围。从比较法上来看,场主法定的保管义务来源于罗马法,在《德国民法典》第704条第4款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785条均有规定,“车辆及放置在车辆中物和动物,不适用场所经营人的保管责任。”可见,国外对于非随身携带的物品并没有附随义务,在消费型停车服务纠纷中,经营者对车主并不存在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消费停车场对车辆的管护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的实质性法律特征不相吻合,附随义务中经营者不得单方拒绝而消费停车中车主和经营者可以进行协商确定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停车服务属于经营者对车主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形式之一,因此消费型停车服务并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4]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未出现法院把消费型泊车服务纠纷认定为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因此,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经营者与车主之间并未形成附随义务关系,停车服务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围,车主在消费过程中因泊车服务而丢失车辆,经营者并没有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构成侵权责任,因而主张在消费型停车服务纠纷中可能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观点,不能成立。
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保管合同需要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并置于保管人的控制、管理之下。因此对于泊车服务纠纷的法律性质,不应从是否收费或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判断,而应从是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还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如果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如车主将车钥匙交于经营者控制;或车主的车辆受经营者的管理,必须有相应的证件才能出入经营者的停车场;或经营者有专人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等存在车主将车辆交付于经营者控制、管理的情形,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如果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如经营者并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控制,只是提供停车场地;或虽然有保安引导车辆出入,但没有登记管理等措施,车主随意可以提走车辆,[5]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在案例中法院依据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在各种类型的泊车服务纠纷中,还存在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①本文将该问题放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讨论,在物业管理型和专业停车场型的泊车服务纠纷中亦同,不再赘述。在一些泊车服务纠纷中,经营者事先在停车场发布“收车位租赁费”、“丢车自负”、“本店不负责车辆保管”、“免费停车,后果自负”等免责告示,或在收费票据上写明“车位租赁费”、“场地占用费”等条款。对于这种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来加重车主一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于标明为场地租赁关系的,也不应以经营者声明为准,应根据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对于符合保管合同本质特征的,即使经营者有声明,也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对于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特征的,其声明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没有实际意义。
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因泊车服务并不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也不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为由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在消费型附带泊车服务纠纷中,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只能构成车辆保管合同或场地租赁合同。
对于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究竟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不应从是否收费或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判断,而应从是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还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如果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对于经营者标明为场地租赁关系的,也不应以经营者声明为准,应根据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对于符合保管合同本质特征的,即使经营者有声明,也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对于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特征的,其声明不影响合同责任。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来发布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王先生2008年5月新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每天将车停放在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上,每月支付物业公司50元停车费。8月17日早上王先生发现16日下午停放的车辆被盗,遂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法院认为,王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小区,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使用、保管范围之内,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丢失后怎样处理,物业公司仅对小区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收费仅是车位的使用费用,该费用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非车辆保管费。法院对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
有人认为,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从整体上应该归为保管合同一类,物业管理公司与车辆停放人之间的合同应当属于保管合同更为恰当。[7]在约定不明时,小区停车场的停车合同原则上应为车辆保管合同。
本文认为,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纠纷既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不是场地租赁合同有关系,而是独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对车辆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从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来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符合保管合同中要求将车辆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的要件,物业公司仅仅对业主的车辆提供基本的引导,维护小区秩序,保障小区车辆有序停放,[8]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并非的保管费,而是维持车辆秩序或车位卫生的费用,对于占用小区道路或空地停车而收取的费用仅是车位使用费用,物业公司并没有营利,仅仅是代为收取,该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中。[9]在物业小区内,停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或业主共有,并不存在物业公司享有停车位使用权的问题,故物业公司无法出租停车位与业主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仅对业主的车辆依物业服务合同负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保管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在物业小区停车发生被盗、损坏等,物业公司仅负安全保障义务,保护车辆安全是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例中法院依物业服务合同认定物业对公司王先生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并非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
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纠纷既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不是场地租赁合同有关系,而是独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对车辆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安保义务并非同一性质,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物业管理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未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而导致的车辆丢失或毁损。
吴先生将货车停在某物流公司专业的封闭式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车辆进出需要物流公司进行登记放行。几天后,吴先生发现车辆被盗,遂告知停车场并报警,后吴先生起诉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作为专业停车场,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吴先生的车辆有控制、管理关系,应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
对于专业停车场的泊车服务,有人认为,以是否收费分为公益停车场和非公益停车场,以此决定其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有人认为把公共停车场的泊车服务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文认为,对于专业停车场的泊车服务,不应从是否收费或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判断,而应从是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还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在专业停车场的泊车服务纠纷中,如果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如车主将车钥匙交于经营者控制;或车主的车辆受经营者的管理,必须有相应的证件才能出入经营者的停车场;或经营者有专人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等存在车主将车辆交付于经营者控制、管理的情形,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如果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在专业停车场泊车服务中,即使是免费的泊车服务,如果车辆处于管理者的管理控制之下,依然要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而已,管理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是存在收费的专业停车场泊车服务中,如果车辆并不处于经营者的控制、管理之下,如自助存车等,此时仍然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此收费仅仅占地使用费,并非车辆的保管费用,经营者与车主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据专业停车场是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还是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当然,在无偿的车辆保管合同中,管理者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有偿的保管合同而言,责任有所减轻。在案例中,某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的出入有严格的控制、管理,应和车主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车主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专业停车场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的依据是一致的。如果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如果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即使是免费的泊车服务,如果车辆处于管理者的管理控制之下,依然要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而已。即使是存在收费的专业停车场泊车服务中,如果车辆并不处于经营者的控制、管理之下,经营者与车主之间仍然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在无偿的车辆保管合同中,管理者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有偿的保管合同而言,责任有所减轻。
在我国泊车服务纠纷中,车主和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合同关系,或为保管合同,或为场地租赁合同,或为物业服务合同,在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并不存在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在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纠纷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安保义务不同,在消费型附带型和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纠纷中均不构成侵权责任,在我国的泊车服务纠纷中只存在或为保管合同,或为场地租赁合同,或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侵权关系。
消费附带型泊车服务和专业停车场型泊车服务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是一致的。如果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如果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即使是免费的泊车服务,如果车辆处于管理者的管理控制之下,依然要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而已。即使是存在收费的专业停车场停车服务中,如果车辆并不处于经营者的控制、管理之下,经营者与车主之间仍然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型泊车服务纠纷既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不是场地租赁合同有关系,而是独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对车辆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经营者标明为场地租赁关系的,也不应以经营者声明为准,应根据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对于符合保管合同本质特征的,即使经营者有声明,也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对于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特征的,其声明不影响合同责任。泊车服务的经营者或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发布免除自己责任的告示属于无效条款,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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