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宇翔
(杭州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20)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社会法制观念的加强,依法维权成为人们的主导思想。在人们越来越多地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的背后,某些利用诉权达到不法目的的现象也层出不穷,以虚假诉讼现象尤为突出。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原本就短缺的司法资源,还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容易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危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问题也进行了不少探讨,本文从司法机关在处置虚假诉讼案件中遇到的法律困境入手,提出相应的对策,以维护司法公正。
虚假诉讼简单地说,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文书,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不同于恶意诉讼,后者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说法不一。以司法界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正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将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就其可能发生的诉讼阶段而言,包括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当事人在主观上多为故意,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多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其实质是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获取非法利益,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表现。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呈现出四种形式,一是利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选择不同的法院管辖,以避免同一法院对于涉及同一当事人案件的关联性审查,降低被发现的风险;二是诉讼主体的虚假,通过伪造诉讼主体身份或者资格,使已丧失或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三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是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自认;四是伪造关键证据,通过向法院提供伪造的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关键性证据,影响实体判决结果。
虚假诉讼案件的危害不言而喻,近年来也呈现上升趋势。根据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虽然没有具体数据,但肯定不在少数。2010年全年,杭州市两级检察院已发现和受理虚假诉讼举报线索35件。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虚假诉讼案件的严重危害,并出台相应的措施积极应对,但是效果不佳,究其原因,是当前司法机关在处置虚假诉讼案件中遇到一些困境,包括立法困境和司法困境。
对于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置,在处置手段上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但是无论那种手段,惩罚力度都明显不足,并且相互缺乏衔接性,由此造成违法成本低,成为虚假诉讼得以蔓延的重要因素。
(1)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我国民事实体法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表现,应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英国侵权行为法将虚假诉讼列为侵权之诉,赋予受害人诉权[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对虚假诉讼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赔偿。但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还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在理论上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法律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能否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以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的成功案例也较为少见。在程序法方面,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 00法郎的民事罚款。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的后果之一是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可能远远低于对方当事人的付出,无所谓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在数额上虽然有所提高,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 000元提高到10 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几类行为。如前所述,虚假诉讼案件的手段多样,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无法涵盖当前的虚假诉讼案件。
(2)在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上,刑法并未将其单独纳入某个罪名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伪证罪仅针对于刑事诉讼过程,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排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由此造成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无法纳入刑罚体系,在打击力度上显然不够。
(1)法院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存在较大困难。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直接接触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机关,然而在发现和查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中存在着较多困难,主要是:其一,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法官无法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查实案件的真相。司法活动不同于执法活动,司法活动具有明显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在民事诉讼中更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有的案件法官可能明显觉察到当事人的反常举动,有的甚至已经在心里形成确信但鉴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能直接启动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其二,不同法院之间审判信息不畅通,导致当事人利用管辖规定规避案件审查。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未建立起虚假诉讼的通报信息制度,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直接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选择不同法院管辖,以降低虚假诉讼被查实的风险。其三,鉴于审判技巧和审判经验的不足,有的法官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迷惑,特别是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抗性不强,有的还具有较强的调解意愿。面对这样的案件,法官比较容易接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例如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中,不查询房屋的登记情况、是否有查封等问题,一旦双方当事人确认就直接作出判决。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有财务往来的,不查清楚全部的财务状况、经济往来情况。在程序上,对于是否存在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依法追加。其四,为了避免过分拖延审判时间,法官选择一判了之。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基层法院,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有调解意向的案件法官就容易忽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并且,为了查实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会导致案件时间延长,为避免因此招致的批评,法官会选择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
(2)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根据统计,2008年全年,浙江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法监督的60件,还有因不构成刑事犯罪没有进入监督范围的线索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是申诉案件,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发现此类线索时,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调查而无侦查权,仅能针对银行账户、房产信息等情况开展调查,在虚假诉讼行为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许多线索根本无法查实,这显然影响了申诉人举报的积极性,也影响了虚假诉讼案件查处的社会效果。
(3)虚假诉讼案件取证困难。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特殊的关系,有的还存在利益关系,容易形成攻守联盟。虚假手段隐蔽、方式多样,而且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结案时间短,等被害人察觉时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查证虚假诉讼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寻找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推翻,有的还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鉴定的结果并不全都尽如人意。另外,虚假诉讼案件多有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会利用诉讼技巧逃避法律责任,也给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实带来困难。
(4)司法机关之间缺少横向协作,影响了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对于普通虚假诉讼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法院在发现后会将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需要侦查人员不仅具备较强的侦查能力,还要具备广泛的民商事法律知识,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较少涉及这方面知识,查处起来有一定困难。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线索最后无法查实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虚假诉讼案件不仅我国独有,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针对这类现象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严厉的处置。在当前立法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制。
(1)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并从预防虚假诉讼产生的角度出发,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虚假诉讼行为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侵权责任法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为了加重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应当有所扩大,除了财产损失外,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发现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途径,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为了从源头上制止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可以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把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也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而不是等待虚假诉讼裁判作出后再申请再审。
(2)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虽然理论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究竟应以何种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本文认为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诉讼欺诈等行为相当,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变成某些人用以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把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无可争议的。在立法设计上,因为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属于复杂客体,不应简单归入侵犯财产罪名之中,应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3]。为此,有学者建议可以考虑适当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可以在“妨害司法罪”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规制使用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据,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4]。本文也赞成这种观点。在犯罪构成上,不以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追诉标准,虚假诉讼犯罪应是行为犯,应当以情节严重作为追诉标准,以法院是否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文书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至于是否占有被害人财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1)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在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在逐步弱化,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后更为明显,而虚假诉讼案件恰恰是审判权弱化、当事人处分权极度扩张的不良产物。有鉴于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更应加强调查职责。在当事人明显无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对于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要予以特别注意,要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正常,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同时要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审前证据交换,过滤和预防虚假诉讼。
(2)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当前虚假诉讼增多、法院发现和查处存在很大难度的客观状况下,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及时、有效地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基层检察院应加大民行检察相关职能的宣传,让群众知晓对虚假诉讼案件可到检察机关申诉,畅通申诉渠道。对申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受理,必要时可作相应的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对确属虚假诉讼的案件,通过提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已执行完毕的虚假诉讼案件,还要监督法院对错误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让虚假诉讼者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落空,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可以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3)加强司法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移送和查处作出统一规定,增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有效打击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协调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江西省出台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对司法机关如何受理举报、如何立案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受理立案的程序,极大地方便当事人控告和举报虚假诉讼。因此,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有必要对各职能机关进行具体分工,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犯罪线索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及时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对于已经裁判生效的案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移送的线索后,定期通报案件查处情况。
(4)加大对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诚信价值观。从表面看,虚假诉讼案件是利用了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审查把关不严的疏忽,但从根本上说,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追求私利,不择手段不计后果,不惜损害他人利益,是当事人诉讼价值观扭曲的表现。为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加大对打击此类案件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
[1]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0.
[2]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1988(6):117-128.
[3]亓旭岩.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J].山东审判,2010(2):75-78.
[4]吴爱智,张波萍.民事虚假诉讼及其规制之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1(1):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