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2012-08-15 00:47梁仕华
关键词:权人法定继承继承权

梁仕华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梁仕华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对维护家族伦理关系和社会利益有积极作用,亦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继承立法的大势所趋。澳门特留份制度立法比较完善、颇具特色,对我国内地立法构建特留份制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特留份;必留份;扣减制度;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在于合理限制遗嘱自由原则。我国澳门民法亦确立了特留份制度,内容丰富详尽、颇具特色。故此,本文在探研澳门特留份制度的基础上,并为构建我国内地特留份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一、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性质辨析

(一)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其遗产时,必须为法定继承人特留的一部分财产。特留份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家长滥用遗嘱自由而分散家产。尽管特留份和义务份的目的一致,但两者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特留份制度着眼于保护继承人利益,义务份则为了保护受遗赠人利益。

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之前的继承均以法定继承为主,以遗嘱继承为辅。于《十二铜表法》时期,遗嘱自由取代了法定继承而成为继承法的首要原则[1]。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仍有一定限制,被继承人得以遗嘱自由处分的财产仅限于家畜、装饰、农具以及与个人有关的财产,与氏族全体利益有关的财产则被禁止以遗嘱的方式加以处分[2]。至共和国时,因遗嘱人常常不依传统的风俗行事,而把遗产全部赠给外人。于是,罗马陆续颁布了多项法令限制遗嘱自由。较为著名的是《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1/3;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1/2”[3]。遗嘱人如不给其扶养的亲属留下一定的遗产,其近亲属得提起遗嘱逆伦之诉,请求回复必继份。如果遗嘱虽留有遗产,但遗产不足法定份额或遗产虽达到法定份额,但继承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遗产实际价值减少的,继承人可以请求补足特留份额[4]。至此,罗马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特留份制度。

近现代继承法基本上源于罗马法,罗马继承法的制度和理论成为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基本模式和准则。罗马法的特留份制度对后世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已成为限制遗嘱自由,维护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财富分配公平的重要制度。

(二)特留份制度的性质辨析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学界争论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继承权说,认为特留份是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其权利受侵害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特留份的性质仍为法定继承份,特留份权利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定的继承权,法国、日本、瑞士等国立法采此学说。二是债权说,认为特留份是特留份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特留份权属于一种债权性权利。特留份受侵害时,继承人可以请求返还金钱,而不是限于原遗产本身,德国立法采此学说。三是折中说,认为特留份权是对于继承人之债权,类似于德国主义;非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类似于法国主义[5]。

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特留份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是因为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国情和立法技术。若从保护权利的角度分析,继承权说中的财产权以物权的方式保护权利的实现,保护力度更强,但对其他继承人和当物权发生转移时第三人的权利影响最大,并且物权恢复请求权不利于分割财产。债权说对第三人影响较小,也有利于财产分割,尤其是不动产。但其对继承人的保护力度则无法与继承权说相比较;若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债权说把复杂的关系简化为特留份权利人与遗嘱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这更加直观,有利于操作。而继承说则无此优点。故此,各种学说均有其利弊。只要立法能符合本国国情,获得应有的社会效果,则为已足。

二、澳门特留份制度探究

澳门向来重视家族伦理关系,为维护家族制度以及保护社会利益,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澳门民法建立了现代的完备的特留份制度,《澳门民法典》在第五卷“继承法”中设专编(第三编)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共两章22条。

(一)特留份的概念及性质

《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可见,特留份是法定必须惠及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

至于澳门特留份的性质,笔者认为,其采继承权说。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特留份为不可侵之法定继承权,系法定继承人之权利。故此,非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权。丧失继承权的人亦丧失其特留份权。被继承人也不得任意为特留份设定负担①详见《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第2001条、第2003条规定。;第二,特留份系被继承人遗产中的部分财产,且为积极财产②详见《澳门民法典》第2000条规定。。第三,特留份的份额、计算方法均由法律作出严格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违反③详见《澳门民法典》第1996条至第2000条之规定。;第四,继承人之特留份权被非法侵害时,可行使扣减之诉而获得救济④详见《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第三编“特留份继承”第二章“慷慨行为之扣减”。;第五,继承人之特留份权亦可因法定事由成立而被剥夺⑤详见《澳门民法典》第2003条规定。。

(二)特留份继承人及特留份额

特留份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两者内涵并不一致,特留份继承人是有权继承特留份的法定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则是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继份的人。可见,特留份继承人必为法定继承人。至于特留份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完全一致,各国立法态度不一。而《澳门民法典》第1995条规定了只有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才能享有特留份。可见,特留份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完全不一致,前者小于后者⑥详见《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规定。。

特留份额是特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澳门民法对此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第一,如仅存配偶继承时,其份额为遗产之1/3;第二,如仅有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时,则特留份为遗产之1/2;第三,如仅存子女继承时,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1/3或1/2,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第四,如仅有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时,则特留份为遗产之1/2;第五,如仅存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时,其特留份为遗产之1/3或1/4,视乎被赋权继承之人为被继承人之父母、或为其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定。最后,若仅存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续时,其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须按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而定出。由此可见,澳门系按照比例计算每一特留份继承人应得的特留份额,但规定又比较复杂,该特留份额随参与继承的主体不同而不同,变化不一。

(三)特留份的计算

关于特留份的计算方法,有全体特留主义和个别特留主义之争。依《澳门民法典》第1996条至第2000条规定,其采纳的是全体特留主义,即在计算特留份时,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数为基数,从遗产总数中划出法定比例的遗产作为特留份。如某特留份权人抛弃或丧失继承权,其权利份额就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而不会对遗嘱的自由份造成影响。另外,在计算特留份时,要考虑两种因素:第一,特留份的计算以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为基础。即必须除去债务以及扣除各种费用或开支,如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执行遗产费用等。第二,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他人的财产亦应加入到遗产总额中,以此遗产总额作为基数计算特留份。当然,如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实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丧失的赠与物,无须归扣,其价值不在特留份计算范围内。

(四)特留份的扣减制度

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及遗嘱行为损害了特留份权人的权利,《澳门民法典》还设专章规定了扣减制度。扣减制度,或称扣减权,系指被继承人的“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即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遗产、于生前以特定目的或特定时间范围内赠与财产),导致特留份不足时,特留份权利人依法在特留份不足的额度内,要求从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的遗产或特定生前赠与的财产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的权利。被继承人的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之受益主体为扣减义务人。扣减权利人,即因被继承人的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法定继承人。

对于扣减的顺序,首先扣减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其次为遗赠,最后为赠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赠与,应首先扣减最后一次赠与的全部或部分,尚不足时,再扣减其前一次赠与,依次类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的多次赠与发生在同一日内,扣减则按比例为之。对于扣减的方式,主要根据财物特性而定,属可分割的则分之,属不可分割则以金钱归还。另外,扣减权利人提起扣减之诉的时效为两年。

(五)特留份的剥夺

为了特留份制度的宗旨,并体现对特留份权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同等保护,《澳门民法典》第2003条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剥夺制度。当出现法定事由,被继承人可在遗嘱内明确作出剥夺特留份权人之特留份的意思表示。剥夺特留份的法定事由包括:第一,特留份权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继承人、其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任一直系血亲属之人身、财产或名誉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第二,特留份权人曾因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第三,特留份权人曾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履行其应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承担之扶养义务;第四,特留份权人曾故意或在无合理理由下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或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又或曾在其他状况下严重违反其对被继承人所负有之义务。另外,该法第2003条第二款还规定“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剥夺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可见,被剥夺特留份权之继承人,等同于无继承能力,亦被剥夺继承权。这体现了澳门立法十分重视维护家族伦理关系,而对被剥夺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作出较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三、我国内地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我国内地必留份制度概述

我国《继承法》亦对遗嘱自由作出了必要限制,这体现在两种情况:一是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简称双无人员);二是为胎儿所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学者多称此为必留份制度,其特征为:第一,必留份是不可侵的法定继承权,如有违反,遗嘱人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部分内容无效;第二,必留份权利人必然是法定继承人,但主体仅限于双无人员和胎儿,在遗嘱生效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第三,必留份制度既适用于遗嘱继承,也适用于法定继承。无论是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遗产分割时,都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于双无人员,即使是在法定继承中,当债务大于遗产时,也应当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区别

笔者认为,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但两者并不等同,存有以下区别:

第一,价值取向不同。必留份仅考虑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双无人员”或胎儿的基本生活,是对遗嘱自由的特殊限制。特留份则系基于亲属伦理来保障近亲属利益和维护家庭关系和睦。

第二,权利人的范围不同。必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是法定继承人中的“双无人员”或胎儿。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范围广于前者。

第三,权利数额或计算方式不同。特留份额在各国立法中,要么规定一定的比例,要么直接规定数额。而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数额只规定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较为难以操作。

第四,权利计算的基数不同。我国必留份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总额为基础,该遗产不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或死后遗赠,也不除去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而特留份则以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遗产为基础,积极遗产包括除去遗产债务所余下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利益、遗赠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

第五,权利救济制度不同。特留份制度中存在扣减制度,而必留份中没有特别救济制度的规定,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四、构建我国内地特留份制度的有益借鉴

从上文可见,我国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之限制系非常有限的。建立特留份制度,无论从完善我国现行法的不足,还是与国际社会先进立法接轨,已为必然之势。澳门民法之特留份制度颇具特色,对我国内地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明确特留份的性质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我国应采继承权说。这是因为:第一,从特留份制度的产生来看,它所保护的是被继承人近亲的继承利益,应以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限,因而特留份权利人首先是法定继承人。第二,特留份权是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来随意非法剥夺或未留足法定的遗产份额,否则,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特留份权人基于继承的身份权即可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第三,继承权说与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相互呼应,即特留份权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则其特留份权也就随继承权消灭。而债权说认为特留份是特留份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那么,即使该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也得向继承人主张特留份。无疑,这与我国继承立法精神相悖。第四,至于规定特留份权为财产继承权将对一切利害关系人带来足以妨害遗产清算的不安的情况,立法者可以进行灵活的制度设计来缓解这个问题。如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确立特留份权人的范围

在确立特留份权人的范围时,可借鉴澳门民法的做法,以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限,即配偶、子女、父母。对于子女,在原有法律范围内,将胎儿也纳入其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亦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

将第二顺序继承人排除在外的理由在于: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的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间有法定的相互抚养义务,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有相互抚养义务。若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此外,虽然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实是源于对这种主动对非亲属履行赡养义务的道德风尚予以褒奖的目的,这与特留份制度基于近亲义务和家庭职能的立法目的不同,因此,不宜将此类主体列为特留权人。

(三)明确特留份的计算方式及遗产范围

特留份的计算方式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前文已介绍澳门民法对此采全体特留主义,该法例立法成本低、司法实践操作简便,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个别特留主义,即以每个特留份权利人法定继承份额为基数,乘以法定比例来得出每个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额。这个法定比例又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之远近、亲疏的不同而不同,如我国台湾《民法》对此采个别特留主义,该法第1223条规定了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1/2。而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1/3。另外,假如特留份权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其应得份额不归其他特留份权人享有,而归属于继承人自由处分的部分。该法例一方面赋予遗嘱人更多的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以比照法定继承应继份来确定特留份额,符合法定继承人的心理预期,人们比较容易接受。

笔者认为,全体特留主义与个别特留主义两种计算方式各有所长。但特留份既然是一种限制遗嘱自由、保护近亲属权利的制度,就应该从权利人的角度做制度设计,故应采取全体特留主义。另外,上文已将特留份人的范围确定为配偶、子女、父母,不管权利人人数多少,特留份总额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1/3为宜。

还须注意的是,无论采何种方法来计算特留份,都须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依据。但是,明确被继承人的哪些财产才是计算特留份时所指的遗产,亦是一个关键问题。上文已提及《澳门民法典》第2000条第一款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即该遗产必以积极遗产为基础,扣除生前债务及各种必要开支,还必须加入被继承人已赠与财产之价值,我国立法可采纳之。

(四)建立扣减制度

扣减制度是特留份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样才有效遏制被继承人损害特留份的处分行为。我国建立特留份扣减制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扣减权是一种物权性形成权。若认为特留份返还请求权为一般的请求权,则特留份权人沦为债权人。当受遗赠人破产时,对遗赠标的物无返还请求权;当遗赠标的物被强制执行时,也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为了贯彻特留份权具有继承权性质的特征,应将其认定为物权性形成权。

第二,明确扣减标的的范围。澳门民法特留份不仅将遗赠财产作为扣减对象,还将被继承人生前任何时候的赠与财产也列入其中。这样导致扣减范围过宽,不利于受赠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影响民事交往。故此,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财产或遗赠扣减时,须作出特别限制。可以受赠与人和受遗赠人主观状态为准,若其明知被继承人之行为损害特留份而接受遗赠或生前赠与的,该部分财产可作为扣减标的范围。

第三,明确扣减的对外效力。扣减的对外效力,即应扣减的财产流转于第三人时,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亦应区分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恶意,如赠与或遗赠、遗嘱继承的财产己经转让于第三人时,扣减请求权人无权直接向该第三人要求扣减,但第三人明知的情形除外。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

至于扣减的顺序、方式、时效。澳门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设计较为合理,我国立法可采纳之。

(五)明确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

特留份权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抛弃。然而,特留份只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那么抛弃特留权,并不意味放弃继承权,但放弃继承权,则视为放弃特留权。对于放弃的方式与时间,因特留份为财产继承权,并且特留份权自继承开始才产生,所以特留份权在继承开始前仅是一种期待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权利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特留份权利人要放弃特留份权应该从继承开始后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夫妻任何一方愿意放弃作为对方的特留份继承人,可在婚前或婚后以协议形式明示放弃。

澳门民法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与特留份权人被剥夺特留份权的法定事由进行分别立法。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即被剥夺特留份权。因为继承权是特留份权的基础,特留份权是继承权的派生权利,若丧失继承权将导致特留份权的丧失。但澳门民法还特别规定,特留份权人被剥夺特留份权的,其效果等同“失格者”,即无继承能力。可见,澳门民法对损害家庭伦理关系的主体采取较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我国《继承法》第7条列举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特留份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权,立法也应明确其被剥夺的特别法定事由。行为人存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被剥夺继承权和特留份权。

最后,无论特留份的放弃,还是被剥夺,其本应当得到的特留份额由其他特留份权人享有,不影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即采全体特留主义,这可较好地实现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与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

[1][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3.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4-145.

[3]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01.

[4]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1-162.

[5]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9.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ced Heirdom System in the Interior Law of China——From the view of Macao’s heritance law

LIANG Shi-hua

Forced heirdom,from the law of Roman,restricts the freedom of testament of the decedent,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inheritance,maintaining family continuity,safeguarding social stability,and become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legislation of all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the world.The forced heirdom system of Macao is relatively developed and characteristic,and it would good for giving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improve the forced heirdom system in the interior law of China.

Forced heirdom;Necessary heirdom;Deduction system;Freedom of testament

DF72

A

1008-7966(2012)02-0141-04

2012-01-20

梁仕华(1984-),男,广东肇庆人,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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