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出抗诉为民事案件中止执行的充分条件

2012-08-15 00:47:01姜仲波
关键词:审判监督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姜仲波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论提出抗诉为民事案件中止执行的充分条件

姜仲波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综观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程,作为审判监督和执行两个重要程序制度交叉组合契合点的人民检察院抗诉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同时中止原裁判执行之间,却始终并未建立起必要且合理的衔接规范,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争议和适用分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可知,抗诉的效力是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论启动原因如何,只要最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通常情况下,其自然的伴生效力即包括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可见,依抗诉的提出而中止执行不是否定或突破再审功能与制度,而正是贯彻和彰显再审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抗诉;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止执行;充分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①作为本文撰写基础的法典系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有“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但在下设条文中频繁使用“再审”一词,理论上即出现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的命题。有认为二者同宗同源,仅称谓区别而已[1];也有认为二者包容关系,前种后属的逻辑[2];还有认为二者因果关系,前因后果的逻辑,但因果之间存在有因无果的可能[3],即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未必进入再审审理,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情况。

笔者比较赞同从广义狭义上分别理解再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之间关系的观点[4],立足于再审程序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规定,而依职权提起或者依诉权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再次审理并纠正错误的诉讼活动的实质性质,才是探讨问题的不二出发点。

(二)关于再审与中止执行的关系

法院已生效裁判具有羁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也早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共识,但执行力无疑是其他诸种效力实际发挥的关键。而再审程序纠错和救济功能的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倚重于中止执行,因为一旦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据以执行,则即使嗣后经再审程序撤销该裁判,也只能寄希望于《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执行回转制度,既可能于事无补也必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8条和第199条的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原因有三种,分别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以理解为无论启动原因如何,只要最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即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该规定也无疑将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固定在了“决定再审”时。

但追溯一下,《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诉权至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一般为三个月期限),并不中止执行。但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提请讨论或审查阶段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至人民法院作出抗诉决定期间执行是否中止却未置明文。尤其对于后者,《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在法典中的位置尚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之后而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之前。笔者认为:虽有上述情况存在,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且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中止执行当是无须争议的问题。

(三)关于抗诉与中止执行的真空地带

2012年1月7日,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胜诉。上诉人(一审被告)不服,于2012年1月27日以申请人地位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区院申请强制执行。区院受理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上诉人说明已申请抗诉情况,区院充分理解并重视,暂未采取执行措施。2012年7月15日,省人民检察院制作抗诉书,提交省高院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即以“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抗诉”为由向区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区院执行机构在审查时出现观点冲突:一种观点是即已抗诉应当中止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既然省高院尚未裁定再审故尚未具备中止执行条件还应继续执行。2012年7月30日,同样持第二种观点的被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向中院申请执行。

该案即提出了一个问题:区院是否应因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中止执行?

二、提出抗诉应为中止执行的充分条件

(一)检察机关并无“中止执行权”

作为审判权覆盖的重要部分,强制执行权当然也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拥有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等监督权,但就具体的审判执行和制发裁判等活动,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

(二)检察机关抗诉的程序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抗诉包括立案审查、决定提出抗诉、制作抗诉书和派员出席再审庭审四个主要环节。而立案审查的前提条件,也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途径主要是自行发现、上级院交办、其他机关转办或者当事人申诉,司法实务中以后者居绝大多数。

抗诉程序中,周期最长也最关键的首推立案审查环节。而无论发现途径如何,在这一阶段未最终完成前,尚无法确定,甚至无法“确定地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相应的终结决定也包括不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非抗诉决定,所以不应触及原裁判的效力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另一方面,此时的活动应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无发生任何对外效力的基础条件。决定提出抗诉环节也具备相同属性和特征。

笔者认为,应当注意的是制作抗诉书环节。《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该环节实际应当包括制作抗诉书和提交、送达抗诉书两部分,前者仍属检察机关内部业务,但后者则分别发生对应致送的同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外部效力。效力内容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后续展开。

(三)决定提出抗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叛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总结之下不难发现,前五种及第十一种情形以证据为轴心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第六种情形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第七种至第十一种情形界定为程序严重违法、第十三种情形则根本上背离公平公正的程序正义基本原则,凡此种种几乎无可避免将导致原裁判“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中对上述可抗诉事由的“发现”,加之大多情况下的抗诉业务由内设的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专门部门负责,因此可靠性和准确性相对较高。

(四)民事抗诉的效力应包含中止执行申请权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易言之,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即必然启动,无非是从分别独立行使不同法定职权的角度进行必要的程序转化而已。

对于抗诉申请人,理所当然也就此取得了参与再审程序运行的权利。笔者认为,此时如果抗诉申请人已经成为被启动中的强制执行程序里的被执行人,则其有权据此申请中止执行,且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立法本身就是开放式规定的模式,不应限定在前四项列举的主体不确定、申请人同意和案外人异议情形范围内。

2.无论从抗诉的理论条件即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角度,还是从立法条件即前述十二种法定情形角度,抗诉的提出都至少存在原生效裁判被撤销或变更的相当可能,而该结果一旦出现,将导致执行依据的缺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届时执行程序需裁定终结。而如果此期间已经强行推进原裁判执行完毕,能否有效执行回转及其弊端显而易见。当然,再审后不排除出现仍然维持原生效裁判的结论,正因如此,该阶段期间中止执行恰为理性的、适当的程序选择。

3.如前所述,既然抗诉的效力是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进一步重申了抗诉是公权力对民事审判的介入,其效力是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即人民法院对抗诉仅作形式审查,充分体现抗诉作为公权力所应有的权威性[5]。而再审程序启动自然的伴生效力即包括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则依抗诉的提出而中止执行不是否定或突破再审功能与制度,而正是贯彻和彰显再审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内容之一,应当恰如其分。因为相比较学界大多承认的其他情形类型,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可抗力导致执行无法继续进行等不确定状态[6]269,抗诉这种可以认为是附期限的确定法律状态应当更具有充分的中止条件。

5.中止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中特殊问题的处理手段之一,就是在发生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而暂时停止等待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6]268。其基本理念除申请人同意延期情形外,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执行错误,而抗诉直接针对执行依据的正确性,错误可能性比较于最多三十日的“程序转换期”(并无异议可能),从适当、谨慎选择的角度,应当相对倾向于中止更符合法理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原理。

6.在诉讼程序规则中,存在着诉讼中止的情况,针对的也是诉讼程序中出现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或“不得不”暂时停止等待特殊原因消失以后再行恢复诉讼程序,而且区别于延期审理等制度,诉讼中止是针对整个审判程序而言的[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就是诉讼中止的情形之一,主要考虑的是牵连诉讼之间的牵连关系和预决效力,当然也是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协调性。中止执行虽然与诉讼中止处于不同的程序阶段也“各有所指各司其职”,但毕竟仍在诉讼程序中,且在抗诉情况下中止执行,理念上与因牵连诉讼引发的诉讼中止不无异曲同工之处。

7.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经肯认了暂缓执行制度,同样,除了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以外,委托执行和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也是为了防止发生错误,而其所谓发现错误可能的程序和要求并不比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审查稍强。

8.抗诉前提下的中止执行,其效果还在于保持程序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如前述案例,不中止执行或长时争议,区院陷入两难,中院被牵涉其中,高院还要运行再审程序;一旦出现高院对原生效裁判撤销或变更而区院或中院已经执行,则后续处理不胜其扰。而裁定中止执行,静待高院的再审结果,则上述困境迎刃而解,且足以保证审判活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三、抗诉中止执行的程序条件

抗诉中止执行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程序条件:(1)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抗诉并已制作抗诉书。(2)抗诉书已经送达抗诉申请人。(3)执行程序在人民检察院制作抗诉书之前已经开始尚未终结。(4)抗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中止执行申请。

至于检察机关是否已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笔者认为,这只是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起点和作出裁定的三十日时限的起算点,不应影响到抗诉申请人的中止执行申请权。当然,检察机关将抗诉书送达时间和提交时间保持一致更为理想。

[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46.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68.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68.

[4]陈桂明.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38.

[5]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28-229.

[6]马兰,孙艳丽,张玉国.民事诉讼法学[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7.

[7]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66.

Protest:Sufficient Conditions for Civil Cases Stay of Execution

JIANG Zhong-bo

Overview the whole legislative progres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between people’s Procuratorate protest and people's court decides retrial while suspended the initial decision implementation,which is the cross meeting point of two important systems-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and implementation,the necessary and rational convergence of norms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It caused controversy and differences of appl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operations.Under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the effectiveness of protest is bound to start the retrial.As long as the court deciding retrial,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its associated effects include found in the termination of the initial decision by the Executive.It is clear that stay of execution in accordance of protest is not denied retrial or breakthrough features and system,and it is followed up and highlights the significance and value of retrial.

Protest;Civil procedure;Retrial procedure;Stay of execution;Full conditions

DF71813

A

1008-7966(2012)06-0112-03

2012-10-10

姜仲波(1973-),男,黑龙江绥化人,副教授,民法教研部主任。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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