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孟佳,彭 涛
(1.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64;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成都 610017)
论死刑的威慑力
——基于域外数据的实证分析
何孟佳1,彭 涛2
(1.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64;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成都 610017)
通过对A国与C国有关数据进行的辩证分析表明,现存证据对于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证明是出人意料脆弱的,死刑是否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不仅仅值得“合理怀疑”而且更是一种高度的不确定。从这些实证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死刑的作用并不广泛,且无法确定其作用究竟是积极还是消极。在当代刑法理念已经从“报应”转换为“纠正、维权”的今天,我们应当从中明确我国刑事立法推进的大体方向。
死刑;威慑力;实证分析
刑罚主要(即使并非绝对)是一种减少犯罪的手段,尽管由于社会形态、政治制度或政治信仰不同,刑罚或者十分严厉或者比较宽松,但都旨在达致矫正修补之目的,都要追究个人或集体责任[1]。然而,纵观人类文明史,却没有哪一种刑罚像死刑这样饱受争议。
在死刑威慑力的庇佑下,我们却很难回答安全感和幸福指数究竟孰强孰弱。因为,公众在享有严刑保护的同时,也将生命处置权有条件地让渡给了国家。生命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恐惧中,使得现代法律体系的中心理念“天赋人权”产生了悖论,违反了良法所应具有的基本原则——生命权至上。这一悖论,导致几个世纪以来有关死刑的法律和司法政策与其产生的争议始终并驾齐驱。在当代社会观念愈加重视人之生命的趋势下,要破解前述悖论,我们可能不得不重新审视一下死刑的威慑力问题。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2]。死刑作为一个极端刑种,它的存在无疑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是自贝卡里亚第一次提出死刑对国家无益处也无必要的观点以来,关于死刑是否具有人们所猜想的强大威慑力一直是所有学者争论不休的议题。在我国,有关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也一直萦绕于刑事立法进程中。可多年来,着眼于理论的争论,忽略了理论上若达成共识后的实际意义,即保护处于国家羽翼下的人民所应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应是一种实得权,作为“社会契约”条款的一部分,必须毫无迟疑地由法律赋予并由法律与司法机关所保障。“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3]30因此,笔者基于已收集的实际数据(包括A国与C国及其国内各州之间的对比)尽可能地对死刑立法与犯罪率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进而对死刑是否存在强大的威慑力做出理性分析。
首先,我们在理论上进行一个简单的假设,如同宇宙的守恒定律一样:提高犯罪的代价,犯罪将会减少。则我们可以达成的共识是以死刑作为犯罪的代价无疑高于其他自由刑与财产刑。那么,应该得出死刑的存在可以减少犯罪发生的结论。但是,从收集到的数据来看,实际效果却不尽然。2003年,在A国总共发生了16 503件谋杀案,但是只有144个犯人被宣判了死刑[4]。而在监狱里面总共3 374个死刑犯中,只有65个人最后被执行了死刑。通过以上数据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在谋杀案中,被法庭宣判死刑的人数很少,总共只占到了已发生的谋杀案的8%。第二,就算被宣判了死刑,可是最后真正得到执行的人数更少,只占总人数的1.9%,这甚至都不及暴力犯罪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死亡率高。所以,从上面的数据很难看出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那么犯罪率自然与其关系不大。
表一:
上图中一个惊人的发现是,A国与C国谋杀案件数的大体走向几乎一致,但是总数差别颇大。可以看到,在1950年,A、C两国皆规定有关死刑的立法,他们谋杀案件发生的走向大概一致。而在1961年,C国仅仅对重罪谋杀和谋杀警官两项罪名适用死刑;至1967年,C国的死刑适用进一步地从犯罪客体的时间与身份上进行限制,仅仅针对犯罪客体为正在执法的人员进行的谋杀才适用死刑。由于这些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C国自1962年后再没有对判处死刑的犯人真正执行过这种极端的刑罚。与此同时,A国与C国的谋杀案件走势继续近乎一致。在1972年,A国著名的“福尔曼判例”暂时中止了死刑的使用①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福尔曼诉乔治亚州”一案中暂停了死刑的进一步适用。,当时许多提倡死刑的学者、律师将这段时间谋杀案的激增归结于此。但是我们从图上可以看出,同一时间内并没有受这个判例影响的C国,谋杀案同样大量的增多,所以我们不禁思考除此之外应另有原因——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金融危机。在1976年,两国的刑事立法相背而驰,A国的“格雷格判例”又重新恢复了死刑的使用②1976年,最高法院受理了“格雷格诉乔治亚州案”,该案是乔治亚州重新修订其死刑相关法律以体现1972年判决精神后提起的。。而在C国,死刑立法几乎被司法实践架成了一纸空文。可以清楚地看到,随后的20年中,第一个10年A国的谋杀案发率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同一时期该数据在C国却大幅度下降;第二个10年虽然A国的谋杀案发率开始下降,但是我们很难将下降的原因归到10年前死刑的恢复中去。
由此,可以理所应当地认为,死刑的立法并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因为它的存在与犯罪率(本文主要以谋杀这种严重犯罪作为参照)之间并没有确实的关系。下面我们将对A国国内各州(不存在死刑立法的州与存在死刑立法的州进行对比)的数据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本身不存在死刑立法的州基本不会受国内两次死刑立法变动的影响,那么其谋杀案发率可以代表A国国内谋杀案发率发生高低的自然走势(指无司法政策干预的实然状态),即作为我们的参照标准(下文称为“标准州”)同可能受到司法政策影响的本身有死刑立法的州进行对比,见表二。
表二:
从上表中可以明显看出:第一,在1960年至2000年这40年之间,有死刑立法的州与“标准州”谋杀案发率的走向大体上一致;第二,“标准州”的谋杀案发率明显而且在40年间持续地少于有死刑立法的州,仅仅在90年代后这二者之间的差距才开始慢慢变小;第三,在“福尔曼判例”暂时废除死刑后,无论是原本有死刑立法的州或是“标准州”的谋杀案发率皆在上升,而在“格雷格判例”又恢复死刑时,两者同时处于下降趋势。随后,本身有死刑立法的州的案发率以此为转折点开始上升,而“标准州”却延续了下降趋势,仅仅在70年代末有小幅度波动。
通过以上同一时段的数据并进行内部及外围的对比,我们可以推论出影响谋杀案发率的因素中,有关死刑立法的影响并非十分显著,而是另外一些因素更为明显——家庭因素(比如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等)、社会因素以及外部是否拥有和平的国际环境等。在20世纪曾有人提出“死刑的威慑力不可能被证明”的观点[7],而本文从实证角度明确了先前所提出的观点,即死刑立法并没有对谋杀案的发生在实践中体现出其在以往理论上应然的强大威慑性与抑制性,所以下文将继续基于数据从程序方面对死刑执行的威慑力进行分析。
表三是A国一个世纪以来有关谋杀案发率和死刑执行率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谋杀案发率和死刑执行率并没有明显联系,笔者进一步制作了表四来说明。
表三:
时间 死刑执行率 谋杀案发率 相互关系1960-1970年 死刑被暂时禁止③↑1970-1990年 ↑在一个很高的水平持平1990年 几乎没有 显著下降
表四:
从以上两个表可以看出,仅仅在1920至1940年间(宏观来看,并不特定到某一具体的年份)死刑执行率上升而犯罪率下降,符合我们之前的假设,而在之后,再也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众所周知,20世纪20年代末,从美国华尔街爆发的金融危机席卷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随后而至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所以在这个特定时期,我们很难确切地认为是死刑执行率的提高而有效抑制了犯罪。在欧立希教授197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上,他认为在1963年到1969年期间,平均每一个死刑的执行都有效地遏制了8起谋杀案。可是当帕赛尔教授与泰勒教授将时间延伸至1935年到1962年时,他们并没有发现死刑执行率有任何的威慑效果。同时期其他国家——加拿大、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丹麦、瑞典——的数据也表明,死刑执行对谋杀案发率的升降没有什么影响[8]。
对于死刑立法,虽各国态度不一,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基本的方向是趋向尽可能减少其适用——既包括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严格限制(通过立法减少死刑所涉及的罪名),也包括通过一系列的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对于罪行并不那么极端严重的罪犯以另一种执行方式取而代之(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样罪犯将得到国家机器对剥夺他生命权的实际豁免①典型例子就是我国《刑法》中有关对死刑的一系列规定,包括第八修正案减少了13个财产犯罪的死刑处罚。。而在那些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中,尽管这些国家大小不一,文化背景、宗教习惯不同,经济发展程度有先进有落后,都没有在死刑废除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激增那些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同时也没有出现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②1996年开始,废除死刑的国家不断的增加,截至2007年,总数已达到127个,占总比达65%。。实际上也许“良民”在日常生活中对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一个模拟的概念,除了在新闻中体会它的消失以外,其余毫无影响。我们可以将这个事件放大到整个国家,也许死刑的废除对整个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但是随着时间的积累,我们可以从上文列举的实证数据中看出,死刑废除后甚至谋杀案发率出现了一个平稳下降的趋势。我们不能把功劳全部归于死刑的废除,当然也包括经济的发展,生活的稳定,其他惩罚的规制等等,可是我们亦不能排除死刑废除的作用。
首先,从整体上看,现代死刑的执行方式显然不同于古典时期。不仅仅是因为社会从“疯癫向文明”的转变,更是随着教育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等学科与法学的兼收并蓄,产生了“灵魂”技术学,正是这样的转变使刑罚的目的由报复转向了教育,于是自由刑逐渐压倒了肉刑,成为了现代文明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尤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者发现对“灵魂”进行规制的效果往往强于仅仅对“肉体”进行公开残忍的打击,且这种效果更加符合现代保护人权、尊重生命原则的同时又能有效地抑制犯罪。
其次,从程序上来看,不论古典司法或是现代司法,都尽量从权力运行过程中抽取人格化特征:古代司法通过设置仪式和宗教场景,来营造神明存在的氛围,从而造成天罚神判的错觉,使惩罚更具有威慑力与权威性;而现代司法设置复杂的程序,以极为理性的标准和步骤克服人性的缺陷,并通过“社会契约”进行权力的分配,解决平等主体如何形成“等腰三角形”审判体制的伦理困境。总体来说,根据西方理论,既然现代司法是“人”判,那么理所当然地不应有剥夺他人“神”赋予之生命权的权力。正如无论中外语境,一提到侩子手,往往是一个贬义词,用来讽刺那些麻木不仁剥夺他人生命或其他权利的“工具”。可见大众对于国家及旗下剥夺生命者原始的不信任与鄙夷。
1.受害者角度
对犯罪人判决死刑起源于人类公平复仇的前提,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代替受害者及其亲属向犯罪人行使“以眼还眼”的权利,使受害方得到心灵上的慰藉,维护了社会公平的同时规诫他人千万不要重蹈覆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害者一方可以就有关物质损害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但却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被认为是,享有惩罚权国家已经代替受害者对犯罪人实施了“报复”,从而推定受害者的心理损失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就是他人的最高权益——生命。但事实上,受害者及其亲属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多。我们不妨做一个假设: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死亡的受害者若是家中主要的收入来源,那么其家属今后的生活将会十分艰难;而犯罪人同样也是家中支柱,在接踵而至的刑事审判中被剥夺生命,这对其家庭同样是一个沉重打击。显然,这种合法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却很不合理。
2.犯罪人角度
“欲望促成人健忘”[3]47,对于犯罪人来讲死刑的威慑力来自于他们本身对死亡的恐惧超过了其犯罪的欲望,可是这种恐惧只是暂时的、不稳定的。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达到立法者设想的程度,其原因之一是“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3]43,长久之后,死刑的存在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敢触犯刑法中明文规定涉及死刑罪名的犯罪者不惧怕死刑,而那些一生都遵纪守法的良民却生活在将自己的生命权附条件交由他人处置的不确定的恐惧中。这样一来,无疑与死刑设立的初衷相悖。
在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中,犯罪者触犯死刑的原因往往各不相同,这导致死刑的威慑力常常未能充分体现,甚至会出现反作用。比如“激情杀人”,这类犯罪人情绪激动的原因往往是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者人身攻击、人格侮辱等,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控制力的减弱,对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事先并无预谋,往往未考虑到之后可能遭致的法律处罚。在这种突发性事件中,死刑的威慑力基本没有得到体现。而对于黑社会组织、政治宗教团体而言,杀人或者触犯死刑罪名是纪律要求,是信仰所趋,他们以一种安详而坚定的情绪对待死刑,死刑的威慑力在这类特殊人群眼中仅仅是证明自己信仰忠诚的途径罢了,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每次以死刑为国家树立鉴戒都需要一次犯罪,可是,有了终身苦役刑,只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了无数常存的鉴戒。……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3]48。
既然死刑的威慑力对于犯罪主体来讲并不如立法者最初创立其时所设想的那样强大与稳定,为何我们还要坚定不移地适用这样的“双刃剑”呢?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社会中充满了根深蒂固的报应刑思想,在刑法观念已从报应刑向目的刑转变的今天,民众仍普遍将“杀人偿命”视为天经地义则表明了社会观念的某种不合时宜。但应强调的是,对死刑威慑力的偏爱也许并不仅仅是一个观念守旧问题,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长久以来的认识上的片面。典型如“治乱世用重典”的说法,无论统治者还是民众历来皆奉之为圭臬,却鲜有人意识到“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3]46。实际上,重典固然可以在乱世起到一时之效,但重典却从根本上救不了乱世,因为世之乱象在根本上并非是缺乏重典所致,犯罪现象的产生说到底是一种社会疾病。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有言,“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只有解决了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肌体本身的病灶,建立良好的社会治理逻辑,才有可能治标又治本地预防犯罪。依靠严刑峻法来恫吓犯罪,正如本文数据所显示的,很可能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幻像。对于一个正在努力建设法治的国家来说,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刻警醒与反思。
[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缨,译.北京:三联书店,2007:203.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33.
[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
[4]FED.BUREAU OF INVESTIGATION,CRIME IN U.S 15(2003)[EB/OL].http://www.fbi.gov/ucr/03cius.htm.
[5]DEP'T OF JUSTICE OF CANADA,FACT SHEET:CAPITAL PUNISHMENT IN CANADA[EB/OL].http;//canada.justice.gc.ca/en/news/2003/doc_30896.html.
[6][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刘仁文,周振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6.
[8][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犯罪学[M].谢正权,邬明安,刘春,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133.
On the Deterrence of Death Penalty:the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the Abroad Data
HE Meng-jia1,PENG Tao2
Through empirical analysis on data of state A&C for surviving evidence,we found proof of death penalty deterrent is surprisingly fragile,whether death penalty has a powerful deterrent capability is not only worth“reasonable doubt”but also is kind of highly uncertainty.From these real data analysis,we can see that the death penalty,which cannot play a extensive role is not exactly determine the effect to be positive or negative.In the era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law philosophy which has been converted from“karma”to“correct,rights protection”,we shall confirm the general direction of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from the trend.
Death penalty;Deterrence;Empirical analysis
DF612
A
1008-7966(2012)06-0038-04
2012-08-23
何孟佳(1989-),女,重庆忠县人,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彭涛(1983-),男,四川成都人,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李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