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成立债权的代位行使

2012-08-15 00:47:01王国忠赵淑华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货款

王国忠,赵淑华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6;2.哈尔滨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哈尔滨150080)

连续成立债权的代位行使

王国忠1,赵淑华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6;2.哈尔滨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哈尔滨150080)

有息债权的债权人如何通过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连续成立的同类债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原因之一是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权及其效力的静态特征,对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债权则难以划定权利代位的界限和代位的效力界限,使有息债权人在起诉以后发生的利息请求权无法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起诉之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继续成立的同类债权无法被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足额清偿。按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审判人员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活动,将债权人起诉以后形成的利息请求权纳入代位权的诉求范围,将债务人对第三人后续成立的同类债权纳入债权人代位行使范围,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

代位权;有息债权;连续成立债权的代位行使

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作为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第一款对代位权制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当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同时满足依法成立、确定、到期、以货币给付为内容、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和债务人有“怠于”履行之实并害及债权人债权等条件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主要着眼于债权的静态表现,而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涉债权的成因和履行方式各种各样,远比法律的一般规定复杂得多。本文拟通过一个实例,对有息债权的债权人如何在代位权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利息请求权,如何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在连续发生的同类业务中成立的同类债权行使代位权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丰富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债权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纸质包装箱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向一家生产化学丝束的国有企业长期供应包装箱形成了货款请求权且已经陷入滞期和清偿困难。由于该国有企业长期经营亏损被主管部门决定改制,将其有效资产、特许经营权和市场资源等无偿剥离后新设一家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继续从事原国有企业的特许生产经营活动,而把全部债务和冗余人员等继续留在原国有企业。债权人为追讨货款依法将原国有企业和债务人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自己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债务人在其接收的原国有企业资产价值范围内与原国有企业连带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拒绝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且还故意隐瞒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

债务人因经常性地向某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第三人”)供应化学丝束而形成货款请求权,第三人根据自己流动资金的充裕程度或债务人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安排结付货款。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货款请求权在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始终处于变化状态,新债权持续地发生,旧债权持续地消灭,但第三人基于自己处于买方市场的有利地位,对债务人始终动态留有数百万元的应付货款在账。

债权人得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并取得相应证据后,以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且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为由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保留的对债务人的应付账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起诉后,在长达八年多的诉讼进程中,经过原审和再审两个程序,共对该案进行了五次审理,作出了四个民事判决和一个民事裁定。在原审的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债权人债权的生效判决一直有效存续,只是债权数额因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而增加;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化学丝束供应行为和货款结付行为也在照常进行。案件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确认债权人债权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对案件予以再审,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止。此间,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化学丝束供应业务逐渐减少,双方无视代位权诉讼中止的程序状态和效力,对往来货款也逐渐结清,包括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部分应付货款。

以上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两级人民法院在四次实体审理过程中均对此予以确认,但却作出了四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审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是计算到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的债权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范围是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前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货款请求权。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且已经满足成立和确定要素,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货款请求权因没有约定给付期限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第(四)项的规定“随时到期”,也满足债权到期要素,债务人没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还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规定。

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代位权诉讼成立,对债权人应受清偿债权范围的认定和对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债权范围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应当扣除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转让给案外人某商业银行的部分债权,理由是某商业银行受让该债权后使得原来对债务人享有的归还贷款请求权消灭,等于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

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理由是确定债权人债权的生效判决被原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撤销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生效债权,因此也不存在代位权和代位权诉讼。等到审判监督程序结束并重新确定债权人债权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已经清结,货款也已经结付完毕,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货款请求权,故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

再审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与原一审认定相同;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是截止到人民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第三人前成立的货款请求权;代位权诉讼中止期间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债务人向案外人某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法院认定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才知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该时间之前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才满足债权“成立、确定和到期”等行使条件,才会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效力的约束。

四个判决关于债权人可被清偿的债权范围和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的认定,从表面上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然而,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在代位权诉讼中得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将债权人可被清偿的债权范围限定在起诉之前的债权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其结果是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权不能在代位权诉讼中得到清偿;将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限定在提起代位权之前成立的债权或限定在起诉书送达第三人之前成立的债权,当该部分债权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人和第三人还在继续发生相同业务往来、成立新的同类债权时,对债权人及其债权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和蔑视。按现行程序法的规定,虽然债权人可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针对新增加的迟延履行利息和新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这显然是累讼,浪费国家珍贵的审判资源,也有悖于“要尽可能地快速并且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资源”的程序效率原则[2]。

此外,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的保全效力发生时间限定在起诉书送达第三人时,会给债务人伙同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或突击清偿等行为恶意逃债留下时间和空间,损害债权人债权,践踏代位权制度。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和司法解释缺失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人员对代位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内容理解不深、不透、不准,缺乏公平、公正、效率这一司法理念,不能将立法中静态的代位权制度活化,不会通过程序活动的灵活性特点弥补实体上原则性的不足。本文认为,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被清偿的债权范围扩大到实际清偿日之前形成的债权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因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的有息债权并无二致,将利息清偿到债务的实际清偿日是法院判决支持一般有息债权的通常做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判决第三人将利息部分清偿到实际清偿日,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该利息请求权恰好就是债权到期的标志,只有债权到期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权;另一方面,该请求权的形成和数量变化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通过法庭的审理来确定,其最终数额由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时间确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未提出相应的请求,法庭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让当事人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3],通过增加或补充诉讼请求,将计算到实际清偿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纳入诉讼请求范围。

学界认为,为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可同时或者依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项权利[4]。在债务人对第三人持续进行同类业务往来、不断产生和消灭同类债权的特殊情况下,将可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范围适当地扩大,将诉讼过程中新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同类债权也纳入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之内,直到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要求为止,这在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仍有可行性。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考虑,如果将一审庭审结束前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纳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能够满足其债权的清偿要求,则可以通过债权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解决程序法问题;如果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前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仍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要求,则可以将一审庭审结束后新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同类债权也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虽然如此操作会产生该部分债权未经审理或只经过一次审理即发生判决效力的程序瑕疵,但本文认为这种瑕疵与代位权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并无根本性冲突,可以通过审判人员适当的程序活动进行补救。具体做法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如果此前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仍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要求,而债务人和第三人仍在继续同类业务、发生同类债权,法庭应债权人申请或利用职权告知债务人和第三人,其新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仍在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之内,直到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要求为止(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此间,债务人不能处分这些债权,第三人也不能向债务人直接清偿。从表面上看,虽然这部分新发生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未经审理或只审理一次,但由于其性质、内容、成因、数额和期限等与法庭审理过的案件事实具有重复性和同一性,经过法庭对当事人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提示、告知和释明活动,仍能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裁决要求,同时也符合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竞合原理[5]。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与案件已审部分债权同种类的债权,必须是当事人重复进行同类业务成立的债权。否则,成立新债权的事实与案件已审部分债权的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现行诉讼制度不允许这些事实未经审理即作为判案根据。

至于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权人的代位权何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发生约束力问题,现行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庭的告知行为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后,经初步审查认为起诉成立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第三人,告知债务人不能处分其债权,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学界和实践中有人提议可由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或同时自行通知债务人与第三人,以便及时发生债权保全的效力,本文对此不持肯定态度。因为这样会降低代位权的法律效力,并可能助长债权人的权利滥用。事实上,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纳入诉前保全的范围,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禁止债务人处分其债权。这是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允许的做法,可以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将计算到实际清偿日的债权本息作为第三人清偿的对象,当第三人清偿债权本息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上诉讼费用后等额消灭。债务人和第三人在诉讼期间连续进行同一类业务,成立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相同的债权,法庭应当通过提示、告知和释明等程序活动,将代位权诉讼的约束力延伸到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生的同一类债权,直到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要求。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的方式加以确定和规制,以丰富我国代位权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提升其实效性。

[1]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312.

[2]刘晓东.简论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之契合[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3).

[3]杨钧,秦娠.论释明制度[J].法学,2003,(9).

[4]欧超荣,叶知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J].政法学刊,2006,(3).

[5]徐晓峰.责任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J].法律科学,2004,(1).

Continuous Claims of Subrogation

WANG Guo-zhong1,ZHAO Shu-hua2

It is a difficult problem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interest-bearing debt creditors how to realize the continuous claims on the similar creditor to a third party.One reason is that the subrogation rights system in China mainly focuses on the statiCcharacteristics of debt and its effect.And it is hard to delineate the boundaries of the rights of subrogation and its effectiveness boundaries of changing claims,which make the occurred interest claims of interest-bearing creditors not obtained from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prosecution.The similar continuous claims after the prosecution can not be subrogated and the claims of creditors can not be in full settlement of an action ei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principle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the judge could incorporate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the demands scope,and meanwhile incorporate similar claims creditor of the subrogation range to ensure the maximum settlement of the claims of creditors i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litigation.

Right of subrogation;Interest-bearing debt;Continuous claims of subrogation

DF522

A

1008-7966(2012)06-0076-03

2012-09-22

王国忠(1960-),男,辽宁建平人,副教授,二级律师;赵淑华(1962-),女,吉林长岭人,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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