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晔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关于站台票的法律分析
刘 晔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站台票对于确立持票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站台上产生的法律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站台票实际是以站台出入和使用为核心的无名合同的书面形式,其内容为该无名合同的组成部分,以站台票为核心的无名合同的性质类似于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票,两者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归责和承担基本相同。
站台票;无名合同;法律性质;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站台票,也称火车站站台票,是持票人凭票可以进出站台接送旅客的票证。目前的火车站站台票,正面大部分都是车站所在地的名胜或一些纪念图案,而副券一般可能会包括编号、站名、定价等,每张票印有铁路路徽和所属铁路局名称。
1830年,英国开通了从利物浦到曼彻斯特之间的旅游运输线,人们在发售钢箔火车票的同时,还专门印制了带有纪念意义的“送亲月台证”,这就是站台票的雏形;1992年,铁道部以文件的方式,对站台票的规格、编码、用字等做了统一规范[1]。而围绕站台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从其诞生的一天也就相伴而生,站台上承运人和持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站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如何认定和赔偿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承运人出售站台票,可以收取价款,但要承担允许该持票人进入站台的义务;承运人拥有对进入站台的持票人的管理权,同时也负有对持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作为持票人,有权进入站台,有基于自身损害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负有支付站台票价款,服从承运人管理的义务。持票人和承运人双方达成的是一种合同。现行合同法规定了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客运合同等在内的十几种有名合同,又称作典型合同。另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在法律上没有特定名称的合同,这类合同因法律没有确定其名称,故又称为非典型合同[2]。本合同并不属于有名合同的任何一种,因而为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如何确定站台票的法律性质呢?铁路承运人面对庞大而又复杂的旅客群体,如果与每位旅客进行谈判、签约,在实践中显然难以操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承运人依据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范,单方印制了站台票,在站台票中对承运人和持票人的某些权利义务做了规定,从而为站台的出入和使用提供了依据,站台票便成为这一无名合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如果将这样一种由承运人单方印制的站台票称作合同,显然是不符合关于合同的基本理论的,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合同的基本条款至少应包括当事人和标的[3],而站台票上并没有当事人,对于标的规定也很模糊。铁路客票本身并不是合同,从车票制定的单方性来讲,铁路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所以,站台票是这一无名合同的书面形式。
站台票所载的内容是这一无名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承运人与站台票的持票人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的合同,而站台票又记载了一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很容易让人误解站台票就是无名合同本身。但是有关站台票的无名合同本身包括而又不限于站台票所规定的内容,站台票上仅记载了价格和站名,而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列车进站时刻等并没有记载,所以站台票只是这一无名合同的组成部分。
持有站台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检票口的查验而进入站台范围,可以经过天桥或地下通道等方式到达站台,可以在站台上接送亲友,可以使用承运人提供的工具等,这些是持票人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站台票是持票人进出站台的凭证,类似于公园、博物馆、体育场等特定社会活动场所出售给游客的门票。门票一般有两个作用,一个是出入公园等场所的大门;一个是接受在场所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场所内的设备设施。例如,球迷买了比赛的门票,即可以进入体育场,并可以接受观看体育场内进行的体育比赛这一服务,使用场内的座椅及其他设施。持票人凭票可以出入站台范围,同时持票人获得了使用站台范围内扶手、楼梯等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利。
1.承运人的权利
在本合同中,承运人首先拥有的是收取站台票价款的权利。出售站台票的承运人通过提供相关的设施和服务以取得价款,也就是说承运人是以赢利为经营宗旨的。所以,对于提供了设施和服务的承运人来说,收取站台票价款就是他当然拥有的权利。
承运人的第二项主要权利是对进入到站台范围的持票人的管理权。因为站台范围是承运人建立的具有专门活动目的的特殊场所,所以对于在这个场所里活动的人,承运人拥有进行管理、疏导的权利,如禁止其从事规定的危险行为,指挥其走规定的路线,使用确定的某一站台等,从而保障整个站台空间的安全和秩序,保护站台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实际上,由于承运人对于站台具有事实上的绝对的控制力,这种管理的权利更是一种职权,带有义务的性质,属于承运人对持票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管理人的承运人不能放弃对该场所负有的管理的权利,否则对于其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
2.承运人的义务
第一,作为承运人获得站台票价款的对价,承运人允许持票人进入从检票口到站台的空间,并允许持票人合理使用其中的设备设施。出入站台并使用其中的设备设施,正是本合同的标的,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承运人应当承担提供站台供持票人出入和使用的义务,这是其基本的义务。
第二,承运人是站台这一特定的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作为实际管理人,他承担着对持票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本项义务也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站台的实际情况,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指保障在站台范围内,设备设施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能够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二是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人员配备,服务内容,警示注意义务以及救助义务等;三是防范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指应有适当的人员为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5]。实践中,大量的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均与第三人介入有关。
由于承运人和持票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持票人的权利义务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持票人承担对承运人支付站台票价款的义务,服从承运人管理的义务;相应的,持票人就取得了通行的权利和使用站台范围内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利,以及请求安全保障的权利。这些是持票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6]。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中根据举证责任承担的不同又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有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可以免责[7]。《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只是重申了这一无过错归责原则,这是因为铁路旅客运输是在特殊的环境和交通工具上进行的,属于高度危险和专业性的行为,旅客在列车上需高度服从承运人的指挥,为了保护旅客的利益,平衡其选择火车乘车所承担的风险,因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但这主要是指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站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因如下:首先,铁路旅客运输是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的。笔者认为,应该是从旅客踏上火车时起至完全离开火车时止,空间限定在火车上,而站台并不是火车上,其危险性、专业性大大低于火车运输;其次,站台票的价款都很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不利于公平性的平衡;再次,作为公共交通提供者,承运人又承担着一部分公共义务,如果过于扩大其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必然会加重其负担,不利于其职能的履行。所以,笔者认为,发生在站台上的人身损害纠纷的处理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六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为这一原则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运人致他人损害的,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且应当由受害的持票人来承担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1.直接承担
对于前两种义务,没有第三方侵害的介入,如果损害发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存在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2.补充承担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保义务人,即承运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则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当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时,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是因为,承运人与第三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承运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的持票人是积极侵害的直接责任人,而承运人是补充责任人,他们之间构成责任竞合,二者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侵权第三人才是终局的责任人。
[1]百度百科之“站台票”[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724048.htm.
[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
[3]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4.
[4]张长青.关于铁路客票法律性质的探讨[J].政法论坛,2004,(4).
[5]张谦.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6]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1.
[7]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4.
Legal Analysis on Platform Ticket
LIU Y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100025)
Platform tickets are significant to notarize the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holders and carriers and deal with the legal disputes on the platform.In fact,platform tickets are nameless contracts in written form used to access and exit the platform.The content of platform tickets composes the nameless contracts.The nature is similar to other tickets to public places such as parks.They carry similar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similar liability fix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undertaking.The most important is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of carriers.
Platform ticket;Nameless contract;Legal nature;Security obligation
DF5
A
1008-2433(2012)03-0092-03
2012-02-15
刘 晔(1986—),男,北京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