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彦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谈《鹿特丹规则》诉讼时效的延长
金彦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诉讼时效的研究不仅仅单纯是个理论研讨的学术问题,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除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而《鹿特丹规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海商法》应当认可并借鉴《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延长合理性的做法,增加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
鹿特丹规则;海商法;诉讼时效延长
《海商法》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民法通则》还有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但《国际海运公约》却只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海商法》借鉴了《国际海运公约》的立法成果,但没有吸收《国际海运公约》规定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
《海牙规则》确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牙/维斯比规则》继承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①《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汉堡规则》把诉讼时效期间开展到两年,并且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②《汉堡规则》第20条第4款。。
《鹿特丹规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新发展在于:依然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时效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间。该时效期间可以经再次声明或者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③《鹿特丹规则》第62条、第63条。。《国际海运公约》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是以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变化为前提,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时效利益为根本,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追求,这也就是《国际海运公约》规定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
《海商法》第13章用11条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问题,并对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进行了确定,然而没有对诉讼时效的延长做出规定。能否鉴于海事时效是民事时效的一种④理由在于,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与中国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相一致。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张丽英:《海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如果说“关于海商法的法律性质,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7页。)但不可否认“民法法系不仅促进了海商法向世界各个角落的传播,而且还激励了海商法的进步和发展”。(参见[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就认为“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1],此处指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进而推断海事诉讼中也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显然是不允许的,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2]359。“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了诉讼时效,这就在根本上了背离了法律规定时效的宗旨。”[2]359
有人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相关国际规则不排除各国法律授予法官的根据案件情况延长诉讼时效的权力;在国外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建议一旦在海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协议延长时效的问题,海事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视其为‘特殊情况’,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可延长时效。”[3]
笔者认为,由于《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构成了我国海事诉讼时效的整体内容,因此,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除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规定的‘特殊情况’。”结合《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以适用于一般时效和短期时效,而且还可以适用于长期时效”[4]。也就是说,一般时效和短期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而长期时效不可以中止、中断,但可以延长。
法律规定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
一是发生的时效期间不同。一般时效和短期时效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而长期时效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二是发生的事由不同。时效中止是权利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引起的,是客观原因;时效中断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引起的,是主观原因;时效延长的事由是属于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都由法律预先确定,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小,尽管这种确定较为笼统,但起码可以说明法定事由的大概范围,而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由法院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
三是设置目的不同。时效延长“其法律目的也在于,消除诉讼时效的僵硬适用所引发的不公允,其基本价值追求与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并无二致”[5]。但时效延长的基础和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法院仍然给予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权利以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机会,增加了权利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时效延长理应处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补充地位,否则就变相地剥夺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必须注意的是,以上讨论的都是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即权利人因为各种特殊情况(客观障碍),未能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又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的事由,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视具体情况延长诉讼时效[6]148。在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而且这种权力也是法律赋予的。“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制度,是‘司法职权主义’色彩的重要体现之一。”[7]
目前,中国正由“司法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权利主义”转变,确有必要规定法院延长诉讼时效制度,以弥补法律对时效制度规定的不足。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适用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判例,使《民法通则》第137条实际上成为一项空白委任条款。倒是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却被国际航运界普遍采用,并被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认可。
所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最迟时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延长一段时间,而且可以多次延长[6]149。在《海商法》生效前,“海事法院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是承认和保护的”[2]361,有人认为,自《海商法》颁布后,就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在个别情况下由法院来延长,决不能由当事人通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加以延长[8]。的确如此,中国法律还没有诉讼时效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对于是否承认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很多人都做出了利弊分析[9]。
笔者认为,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是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的特殊情况,由人民法院严格认定,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各种情况①延长时效的情况应该不具有任意性,不应破坏时效制度的公平、效率等价值追求。。两者结合起来行使,不仅对当事人双方是方便和有利的,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一种尊重。
在《海商法》时效一章中找不到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文,《民法通则》第137条只允许法院延长诉讼时效,但依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作规定,因此《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仍然适用。《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没有参加《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也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早已成为国际性的海运惯例,中国法院理应在司法实践中尊重这一惯例,而不是否认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行为的效力。
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中,对诉讼时效救济措施采用宽松的做法更符合海运实际。《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以“钩到钩”为基础,《汉堡规则》的责任期间以“港到港”为基础,《鹿特丹规则》的责任期间以“门到门”为基础②关于《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可以参见司玉琢、韩立新主编:《<鹿特丹规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125页。,责任期间的扩大要求变动相应的时效以确保请求权人权利的实现。
按照《鹿特丹规则》第63条规定,第62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国内法对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一致,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不确定,确定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方法多样化,时效中断和中断的立法理念差异太大,对此,各国无法达成共识①例如,有的国家规定时效制度是强制性规范,有的国家认为是任意性规范;有的国家对时效救济事由明文列举,有的国家只作概括性规定;有的国家认为时效反映的是对权利人的限制,有的国家认为是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平衡;有的国家时效制度追求的是公平,有的国家追求的是效率。。时效延长的主体是被索赔人,方式是被索赔人的单方声明,但声明的形式没有规定,对象是索赔人,是否包括索赔人的代理人亦不明确②有学者认为,《海牙/维斯比规则》时效的延长只对特定人有效。承运人同意延长时效,不表明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也同意延长时效。参见吴焕宁主编:《国际海上运输三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是否可以推断《鹿特丹规则》时效延长也只对特定人有效。,强调的是不需索赔人的同意③例如,承运人同意延长诉讼时效是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参见吴焕宁主编:《国际海上运输三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目的是让被索赔人更容易获得时效延长的利益。此点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不同,后者强调的是时效的延长应“经当事方同意”,当然,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④相关案例可以参见 A.M.C.1939,815。。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下,即使期限过了仍准许请求人申请延长,而《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则不允许,必须在“时效期间内”提出延长。《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都规定时效期间可以声明多次延长,而《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规定。
综上所述,允许时效的多次延长实际已经没有规定时效中止、中断的必要,鉴于时效延长已是国际海运惯例,即使中国不参加国际海运公约,《海商法》也应当认可并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做法。但应当采用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对延长的事由做出限制,规定延长的次数、方式、主体。应当说,诉讼时效的三种救济措施,各有自己的制度价值,《海商法》已经规定了时效中止、中断,理应明确时效延长的补充地位。本文的初衷不是讨论海上时效制度的具体修改,只是想提出修改时效制度的适用原则:严格限制时效中止,适度扩大时效中断,相宜补充时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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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imitation Extension of Actions of Rotterdam Rules
JIN Yan-ping
Research on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is not only an academic problem,but also relates to the immediate interest of the client.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limitation extension of actions of the Maritime Law should refer to the General Rules of the Civil Law,besides the regulation of the Maritime Law,while Rotterdam Rules have the Limitation,but not the pause and stop of Extension of actions.The Maritime Law should add the Limitation Extension of actions,with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imitation Extension of actions of Rotterdam Rules for reference.
Rotterdam Rules;Maritime Law;Limitation Extension of actions
DF961.9
A
1008-7966(2012)01-0122-03
2011-12-07
金彦平(197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2009级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