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如英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25)
论滥用诉权
董如英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25)
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建立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基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诉权的行使一旦超出了合法界限,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随着纠纷而启动,从而出现了滥用诉权的问题。如何界定滥用诉权及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都是当前需探讨的问题。
滥用诉权;诉权;表现形式;界定标准
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组织等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的诉诸于司法权以寻求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1]。诉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平等权利。诉权作为基本人权,被看做是人的本质的基本构成要素,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特征,具有稳定性和永久性,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与其他人权不可分割[2]。历史的脚步走到今天,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逐步提高,特别是人民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及法制体系的健全,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公民的法律意识观念逐步形成。中国那种传统的“无讼”、“厌讼”、“耻讼”的观念渐渐消弱,开始信任法律,当公民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都会用诉讼这种公权力来解决纠纷,诉讼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就,这与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不断进步是分不开的,这是我们社会发展的进步。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它在不同年代,甚至于同一个年代、同一个国家中常常存在着数种迥然相异的诉权理论学派[3]63。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形成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三分诉权说等。在我国形成了通说的二元诉权说。它把诉权分为实体意义的诉权和程序意义的诉权。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又存在着一元诉权说,即程序性的权利。不管何种学说,都确立了对诉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包括诉权的主体、性质、功能、内涵、外延等。在这个法治的年代中,公民要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就必须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公民享有了诉权,才能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通过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已普遍化了。诉权越是充分,人们寻求法律救济就越有保证。诉权是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
诉权是应然权利,自然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权利,国家对其有保护的义务。《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在公民的各项权利中居于重要地位。当事人行使诉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基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宪法保障每个公民平等的行使诉权,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的权利,行使每个权利又要有一定的限制,诉权的行使一旦超出了合法界限,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随着纠纷而启动,从而出现了滥用诉权的问题。
滥用诉权的概念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并确立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只是世界各国对滥用诉权的范围界定不同,比如英美国家界定的范围较小,只承认在起诉权、反诉权方面存在滥用诉权,而法国、日本等国家界定的范围就较宽,把无故拖延诉讼也界定为滥用诉权。何为滥用诉权呢?学说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质,于是法律上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的行为[4]。第二,超越界限说。认为权利滥用者,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4]。第三,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5]。结合不同学派的观点,笔者认为滥用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基于故意或恶意或其他不合法的动机,利用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达到非法目的或追求不正当的结果,造成其他当事人或国家利益损害的行为。上述定义揭示内容有:第一,滥用诉权的主体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包括与争议的民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还包括具备诉讼担当资格的人,实质上可能并非属于适格当事人,只要以某种实体权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主体范围。第二,当事人一方基于故意或恶意或不合法动机,造成危害后果,在人力和财力上的浪费。第三,滥用诉权外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提交合法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从本质上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违背了诉讼行为的正当性。
界定滥用诉权的标准,需要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制的现状来考虑。在判断滥用诉权的场合,首先需要借助诉权要件对行为人是否享有诉权作出判断,再依据诉权要件的判断结论,具体适用滥用诉权的识别标准。滥用诉权的识别标准当中包含法定的诉权行使要件的主要内容,即必须考虑到行为人以表面正当、合法的方式“行使”诉权的行为[6]183。对于各类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它们的共性概括起来是适用于各类滥用诉权行为的界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中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资格,这种资格也成为诉讼实施权[7]。在理论上当事人的适格分为实质的当事人适格和形式的当事人适格。诉讼当事人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实质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可以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当事人适格是确定何人能够成为诉讼的当事人的标准,其纠纷又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适格是作为诉权的首要条件,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的标准之一,适格的当事人,对获得胜诉的判决具有意义。滥用诉权的主体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包括与争议有关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具备诉讼担当资格的人。滥用诉权的主体可能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以民事纠纷为依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诉讼请求,滥用诉权。诉权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有诉权的人可能滥用诉权,无诉权的人也可能构成滥用诉权,他自己认可自己的诉权。起诉的原告不是与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在主观上就存在了故意,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了诉讼,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行为,同时也给人民法院造成了人力物力的浪费,其当事人的身份已经不适格了,属于滥用诉权的主体范围。诉权在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具有同等的被滥用的可能,即被告不明确,也提起诉讼,滥用了被告的身份,被告不适格。
滥用诉权行为不只是对自身权利的滥用,还是对其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表明了法律和道德的价值评判。法律和道德只是对有过错者作出否定的评价,以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表明了法律和道德的价值评判。法律和道德只是对有过错者作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因此,作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认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8]133。过错是基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侵权的必备条件,对过错的界定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我国的学者提出了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9]。在滥用诉权的侵权责任中,过错一般包括两方面:故意和重大过失。就滥用诉权者的心理状态看,属于行为者明知不具备诉权的理由和条件,故意行使诉权的一种状态。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谓之故意”[10]。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主动的、积极的否定,首先是“明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次是“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之心理状态[6]207。对于故意可以从多方面来判断,故意的起因就是滥用诉权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是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或者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是追求诉讼之外的利益效果。比如,滥用诉权者只有一个故意的内容,只为伤害他人,诋毁对方的名誉或者商家的商誉,并不追求实质的利益,也不以胜诉为目的。重大过失也是滥用诉权者的一种心理状态,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此属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较小的过失[8]81。滥用诉权中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一般人都能知道该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而没有认识到,却依然行使诉权。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盲目或轻率地行使诉权给被诉人造成了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应归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范畴,有了过错就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文化程度的不同,不能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准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有些人很谨慎,小心,但还是会出现一般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要与一般的过失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滥用诉权的客观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明知”的基础之上实施的,行使诉权的积极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律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破坏了诉讼的原有的目的和本旨。滥用诉权的客观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即属于应当被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的行为[6]207。滥用诉权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诚实信用原则渗透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中,要求法院、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且善意,以保证诉讼的稳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主体的合法利益。客观的行为与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明知会败诉,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却为了非法的意图、目的而起诉。受害方的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比如,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虚设案件事实理由起诉,或者明知不够起诉的条件,为了给对方造成困惑,仍然起诉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诉权行为时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方式是积极的去实施某种行为,比如,虚构事实,虚构当事人提起诉讼。不作为方式是指不积极的履行义务,比如,拖延诉讼。不同的行为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其滥用诉权的方式也不同,比如,原告滥用起诉权,被告滥用反诉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总之,滥用诉权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民事司法的正当作用的发挥,它的存在是客观的,不容忽视。要合理地界定滥用诉权的标准,保障公民的正当诉讼权利行使。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很多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的行使,来处分自己的诉权。正当的诉讼权利应当具有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第二,诉讼行为的内容不能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正义,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要严格受制于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第三,意思表示真实,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有意识的作为或不作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必须为真实[11]。而滥用诉权是诉权行使当中的非正常状态,是对诉权的一种破坏,其表现形式是诉权形式的具体形式。在当下的司法状态中,我国目前缺乏具体的制约制度,使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诸多种,具体情况如下。
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是行使诉讼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式,对起诉权的滥用往往从根本上否定了诉讼存在的合法性价值。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善意地提起无理由之诉,二是非善意提起有理由之诉[6]189。滥用起诉权,形式上是合法的,原告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起诉权,要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在行使起诉行为时,并不是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是为了拖延审判、增加对方的诉讼负担,反复起诉等目的。原告滥用起诉权,将无法律利益上争执的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对于虚构的人提起诉讼;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虚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为引起公众的注意提起诉讼[12]。即所谓的“有理无理告一状”,或者“恶人先告状”,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具体来说,现在社会的新闻媒体舆论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影响,面对正当的舆论监督,某些人为了泄愤、报复,起诉记者、报社,而且这一现象一直存在。给新闻媒体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为了得到利益,打击竞争对手,毁损对方公司的声誉,起诉竞争对手,使之无端卷入诉讼,给其造成恶劣影响,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或者随意地提起没有根据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某些人利用七日的审查期间,通过媒体、网络等大肆宣传自己起诉对方,达到炒作自己的目的,尤其是一些小公司和大公司的纠纷,目的不是损害对方的名誉,而是利用对方宣传炒作自己。明知人民法院对案件会作出不予受理,仍然起诉,滥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当下这个传媒广泛传播的时代,此种情形出现了很多。起诉权的滥用在整个诉权被滥用的情形中,所占的比例最高,使对方当事人受损最大,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各国诉讼法对此情形都非常排斥。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针对原告提出的攻击性主张。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者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反诉不同于反驳或者抗辩,在诉讼中往往是和本诉合并审理的。滥用反诉权就是阻碍原告顺利实现诉讼目的,是被告方当事人明知其起诉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或者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恶意地行使反诉权[13]。一般是为了拖延诉讼,随意地提起反诉。滥用反诉权,为了阻止原告顺利实现诉讼目的,因此反诉一旦通过审查,就和本诉合并审理,在实体上会影响到本诉的审理,以达到滥用反诉权的目的。
就上诉审程序而言,其存在的目的应当是与一审程序有着根本的一致性的,即保障当事人对同一民事争议能够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机会。只不过,上诉审程序发挥以上功能的途径是对一审裁判进行审理;此外,它还承担着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吸纳公众不满、分担法官压力等多重功能[3]389-390。因此,上诉审是完整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以上诉,都可以成为上诉人。一审裁判并无不当时,为了拖延诉讼,或使被上诉人遭受经济上或精神上的侵害,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提起上诉。还有些人利用上诉期反复地提起上诉,理由往往都是很牵强或明显不成立,但是仍然上诉。
答辩权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为自己辩解反驳对方的一项重要诉权。答辩应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进行。而很多被告在行使答辩权时,为了自己的私利,或泄愤,或负气报复等原因,无视法律事实,任意的答辩,恶意地进行抗辩,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增加了诉讼的负累。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阻碍地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在现代社会中,诉权具有基础性和广泛性,存在于各个诉讼领域,而滥用诉权的现象现在已经是个普遍的问题了,虽然我国法律也是禁止的,在宪法中有了规定,但只作了原则化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权的行为。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逐渐地认识到了滥用诉权带来的危害,但是目前我国缺乏有效的、具体的约束制度。所以说我国需要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限制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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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Appeal
DONG Ru-ying
The right of appeal is one kind of procedural right,it bases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dispute,which occurs to the equal main body because of the interpersonal relations and the property relations.The litigant exercises the right of appeal to obtain the legal protection,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security and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The right of appeal exercises once has surpassed the legitimate boundary,will harm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The lawsuit starts along with the dispute,thus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appeal appears.How to limit abuse of the right of appeal,and its manifestation,is the question,which should be explored.
the abuse of right of appeal;the right of appeal;manifestation;boundary standard
DF71
A
1008-7966(2012)01-0109-04
2011-06-22
董如英(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王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