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华
(贵州大学 马列主义教学部,贵州 贵阳 550025)
调解在东西方都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选择性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 ADR最重要的途径之一。“举世公认的是,在中国以及其他东方国家,调解的实践已存在了很多世纪,并成为区分远东法系的重要依据之一。[1]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很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这个植根于中国大地为中国民众尤其是基层民众广为熟知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其独特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而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法律文化传统,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早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法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89年国务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共同于2002年1月1日和2004年2月1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虽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效力层次、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许多不足。2011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彝族民间调解起源于彝族原始社会末期的习惯及行为道德规范,具有原始性和自发性等特点。在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和成文法的情况下,维系着整个彝族社会的秩序。在彝族社会中,调解是一切“诉讼”纷争的必经程序,贯穿于刑事、民事、婚姻等一切纠纷案件的处理。德古、苏易在调解纠纷时不问纠纷大小轻重,在处理之前必定先经调解程序。[2]由于彝族自身的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内在的冲突,必须理顺二者的关系。在彝族聚居地,应当在人民调解法的指导下更好地适用彝族自身的调解,更好地实现村民自治。
人民调解制度是从我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发展而来的,是在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始终与国家司法程序并行不悖、相辅相成,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制度。以快捷、方便、成本低廉地解决纠纷,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人民调解与彝族民间调解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人民调解坚持依法调解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来进行调解,尤其是2010年10月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和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后,人民调解工作更加法制化和规范化。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时,可申请司法确认救济。而彝族调解则依据的是习惯法,道德规范、先例及彝族的一些古籍作为依据,随意性大。不同地区的调解人对这些依据的解释都会加入自己的主观看法,导致相同案件处理结果却有差异,出现不公平的“判决”。如果该调解有无效的条款时,“德古制度”并没有类似的救济措施。
根据宪法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组成和运行机制等。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该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第七条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对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界定。而彝族的调解组织是非常松散的,完全要依靠本民族同胞的认同感及个人威性,随意性很大。比如凉山彝族的德古(调解人)并非世袭,也非由特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而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人们的认可自然形成。他们不仅需要能言善辩,精熟各类规范的内容,更需要有刚直不阿的性格和无私奉献的崇高品格。德古没有任何特权,但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声望。他们调解的范围小至家庭、邻里的口角纷争,大至跨越家支的械斗和战争。[4]
人民调解法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而彝族的调解组成人员都是由德古、苏易,族长,声望较高的老人等组成,并没有进行村民民主选举或者指定推选等。其组成人数因案件而异,随意性很大。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请一名调解人(德古、苏易、族长或长者)作为主要调解人,同时还要各自聘请本家支中的一位男性长辈(莫大)担任监护人,协助调解纠纷。行刑者(莫萨)是执行主调解、审判事务的人,有时也起作传话、过话、出谋献策的作用。如果纠纷复杂、牵涉多人的话,在调解过程中,还会有更多的德古参加到调解中来。形成一个人数达三四十人的调解团。德古在进行调解时,双方要有各自申辩讨论的场所。根据习惯法和判例,引古证今进行说服。如果涉及两个家支之间的纠纷,双方家支的德古都应当回避,请第三者出面调解。总之,彝族民间调解并无一个很正式的组织,纠纷的解决通常由“德古”、族长等来完成。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人民调解程序、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式等。如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而彝族调解人的范围、条件和行为规范都没有成文规定,主要形成于彝族族群的观念思想中,对于调解人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惩罚措施,主要依赖于调解人的内心自省和道德约束。
人民调解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更有利于实现法的规范作用。该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而彝族的调解文化里并未规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对权利义务界定不明,有一定的模糊性和随意性,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预见力不高。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被赋予法律效力,经司法确认具有执行力,人民调解具有准司法性。彝族民间调解具有非正式性,并不属于国家调整范围,调解结果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在彝族传统社会的治理中,很大程序依赖于德古的感召力和及其权威。这种权威不是来自官方的任命,而是来自传统文化的规范以及彝族民众对他们的能人的形象塑造。传统文化赋予他们以社区的“同意权力”和“教化权力”。[5]
彝族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以一定的社会规范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因此,都具有调解的一般特性,如合意性。大量的彝族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一般只视其为一种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合同。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以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对其作出确认撤销或宣告无效等裁判。否则,两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二者还具有自愿性、介入性、灵活性等调解的基本特性。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和彝族德古等的调解情况有相似之处。因此,彝族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当然具有衔接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彝族民间调解的权威来自于民众,没有法定效力。由于调解人的知识水平低,对中国现行法律知之甚少(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指出:中国的“法只是由外行的人们所创造和支持”),对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不力,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了干扰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如彝族婚姻习惯法中的等级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转房婚姻、娃娃亲等,在民间调解中都是认可的,但与现行的婚姻法精神不符。有的私下调解强奸、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有的翻历史旧案。另外,尽管彝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和交流机会增多,国家法已经有部分的渗入,但是在彝族地区,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有着历史的积淀和文化的传承,因此彝族的民间调解和其村民自治制度仍不能摆脱原始性和自发性的特点。制度内容仅涉及日常生活的最基本层面,对于更深层次的需要如经济、政治方面的制度很少涉及,因此,彝族地区的村民自治发展和法治建设相对缓慢落后。有研究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应当尊重“主体”的创造性,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历史实践表明,大多数纠纷需要依靠司法以外的途径解决,司法是必须的、最终的救济途径,却未必是最好的救济。在许多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所等解决纠纷机制完全依赖政府的力量建立,一旦政府提供的资源缩减或者枯竭,这些服务于最基层的机构就会随之萎缩,甚至丧失功能。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对话,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互补、合作的多元化格局。笔者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但应当强调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为中心,做到调解合理合法,既能加快彝族农村村民自治建设步伐,也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2]黑比阿五,等.略论凉山彝族民间调解[J].西昌学院学报,2009,(3).
[3]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9.
[4]陈金全,等.简论凉山彝族的德古调解制度[J].贵州民族研究,2007,(2).
[5]杨玲,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的彝族司法调解人——德古[J].宁夏大学学报,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