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不得已原则解读犯罪的形式界域

2012-08-15 00:51梅象华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聚众刑法犯罪

梅象华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重庆 渝北 401120)

以刑法不得已原则解读犯罪的形式界域

梅象华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重庆 渝北 401120)

犯罪在实质上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除受制于宪法规范的约束外,还要受制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等。刑法不得已原则在立法上对于某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实质界域有指导作用外,对于犯罪形式上的界域即与民事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及道德规范划分同样有其指导意义,从而使犯罪在外延上有不同于民事、行政和道德规范调整范围。

刑法不得已原则;民法调整;行政法调整;道德调整;犯罪

犯罪实质界域或者本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要受到宪法基本法精神的限定;而犯罪毕竟是对社会主流价值的敌视、蔑视、轻视和漠视等心理态度,自然也要反映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同时,犯罪需要刑法规制,当上升到规范层面而规定行为为犯罪的刑法也需要民众自觉遵守和认同,因而刑法不单单是受制于主流价值和宪法规定,还要考虑普通民众对于“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情感上的基本认同。当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时,其特点就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行为,行为不仅仅侵害于一点,更多的是由点及面,如2010年上半年在全国蔓延的“校园袭童案件”中,危害不仅在某个校园安全而且危及到全国各地民众及孩子家长的恐慌,表明犯罪行为具有衍射性、集束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刑法上述这些自身的行为特性,决定着刑法的制定应遵循其特有原则,即刑法不得已原则。该原则即为当道德、习俗和其他法律规范不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调整;如果不用刑法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崩溃,人民群众感到自身利益从根本上将受到威胁。

犯罪的实质界域存有上述限制,那么,其形式上则表现为与民法、行政法和道德调整范围的边界上的区分。

一 与民法调整范围的边界

首先,盗窃行为为什么不能用民法来调整呢?如果不用刑罚这种主要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的处罚方式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同时用刑罚之苦来威慑其他人不去从事盗窃行为,更多人的财产安全可能会继续侵害。因盗窃行为人被及时捉住概率非常低,若按民事赔偿的方式,即仅以被捉住时返还原物就行了,那么,“盗窃行为就是最好的谋生之道”了,这样可能财产制度与安全就会崩溃。我国学者指出:“根据Blackstone的说法,刑、民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不尽完全相同,犯罪行为危及社会的存续,而民事不法则仅仅使个人遭受损害。换言之,在犯罪行为中受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超个人法益),而民事不法行为则是侵犯了个人利益(个人法益)。”[1]P112民事不法侵害个人利益,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民事违约还是侵权,侵害人都是比较明确的。民间借贷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官方借贷则需财产担保或担保人担保,一旦出现违约则很快就能找到违约责任人。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任何人违反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其中,私法罪(民事不法)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实施的,如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或在贸易上弄虚作假等等;而公法罪(刑事不法)中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而是共同体,如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2]P164刑事不法如盗窃行为也存在侵害个人财产利益,但最终可能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如该学者所称的超个人法益。上述盗窃行为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也表明了其与民事、行政违法危害性间的不同,一个居民区内经常性的盗窃会带来不特定的居民精神上的恐慌,而违约和侵权一般则仅限于引起当事人精神上的压力。

其次,如同冯亚东教授所认为的那样,犯罪本质上是多元的,“犯罪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那么刑事与民事不法在后果上也表现不同。犯罪的后果是刑罚惩罚,秉持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罚处罚,坚持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原则,刑罚是对犯罪报应和预防;而民事违约或者侵权的后果主要是赔偿和恢复原状等补偿性责任,在归责上可能会是无过错责任或者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衡平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刑事与民事不法在后果、归责上差异虽然也可以作为二者的区分,但最终根源还是二者在行为本质上不同。贝卡利亚指出:“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3]P72民事权利作为权利可以放弃,民事责任也可以转移或让他人连带,但一旦犯罪发生,刑罚权属于国家支配且最终来源于全体公民,对犯罪人的问责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取消。如同恶性肿瘤(癌症)一样,犯罪也呈现单向性和不可逆转性;而如同良性肿瘤一样,民事不法则有恢复原状之可能,其行为方向是双向的,也可能向恶性肿瘤方向发展。

(二)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边界

德国学者曾说:“就三大法域的基本任务而言,民法是在寻求当事人间利益之平衡,行政法是以防止危害、危险管理及促进公共利益为目的,刑法之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并确保公共利益的规范效力。”[4]P16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中形成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为管理社会和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为,因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而行政处罚的案件则雷同于犯罪行为,如盗窃中小偷小摸的治安处罚案件,如果变成大偷大摸(数额达到了犯罪程度)则构成了犯罪。行为性质在类别上无法区分,都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为什么前者有行政法调整而后者则由刑法调整呢?于改之博士从大陆法系社会相当性理论为理论依托,提出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即“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脱逸社会相当性(违法性)的程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质与量的违法性”[1]P223。论者借助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把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而且通过“社会相当性”概念把行为在手段、目的和行为样态上等脱逸相当性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内能够在解释论上犯罪的独特性。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社会相当性,就是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也不会唤起处罚的感觉的行为的性质。”[5]P76社会相当性概念能够很好地把民众认同的日常性、惯常性的事态或历史上形成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正当化,也表明立法尊重人民的感觉和意志且充分考量了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观。

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在内容上与笔者提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刑法不得已原则将行为不得已作为犯罪且用刑罚惩罚,其一个基本前提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之上,“不得已”的内涵必须要考量社会基本客观事实,分别以“宪法层面、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几个方面从外延来界定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也是对社会危害性内涵的说明。可见,立法上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不仅充分考虑民众认同,而且还有主流价值评价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国家和社会的核心利益等。因此,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似乎仅强调了人民的感觉而没有很好兼顾政治国家上的因素。

一般违法到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对行为的评价究竟是行政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则来自于社会的道德对该行为现象的评价,这种评价又受到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双重约束。首先是主流价值不容忍(因其是不法行为)且不能容忍该行为对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敌视、蔑视和轻视、漠视的态度;其次是该行为现象超出民众心理容忍度(而这种容忍度在一国地域内某些地区又表现出差异性,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对全国范围内刑法的变通适用)或者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

(三)与道德调整范围的边界

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伦理观念传统的国度里,法律与伦理道德始终纠结着,谈及刑法与道德的边界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以南京马尧海聚众淫乱罪案为例来论证二者的边界,从而论证该命题不是伪命题。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主要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吸引有换偶倾向的人群进行集中淫乱,“公开交流性体验”,其本人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十八起之多。该案发生后引起网民和专家热议:否定构成犯罪以中国社科院李银河教授为代表,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法律不能过分干预道德,特别是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多元价值观逐步形成,不能用刑法强制调整公民对性取向的自决权以维护主流单一的性道德观念。她曾发文指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如果当事人脱去衣服,损害的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尊严, 而是损害了国家的尊严,这种立法思想本身就是错的。”[6]P29-30持赞成观点除广大网民外,也为部分法学专家所主张。可以说,在网上赞成与否定该案成立聚众淫乱罪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社会学家持否定态度的偏多而法学家则赞成与否定者都有,这个话题的论争还会继续下去。聚众淫乱行为能否作为犯罪,从形式上看是立法上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本质上则反应了立法对该类行为的价值选择,故争议的焦点为:刑法在何等程度上介入私人道德领域?公民身体自决权是无限的吗?而对于聚众淫乱罪而言,就是法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从价值选择角度上看,对聚众淫乱行为中公民性行为自由应否受到刑法规制,或者如何规制,宏观上有古典自由主义和道德主义给出了不同的解答。

古典自由主义是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前期代表人物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提出“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的权利”[7]P154。后期代表人物如边沁、密尔等把功利主义作为自由的基础,认为国家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遵守不干涉主义。行为人行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国家和社会就没有必要干预,公民个人有权作出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只有出于防止对他人造成客观损害时才出手干预甚至用刑法干预才具有正当化。密尔说过,“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8]P10

《法国国民公会宣言》指出:“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公民在充分享受自由阳光时候,不能侵犯他人自由,这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因而自由是有限度和边界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有限的物质世界不可能满足人类无限的欲求。聚众淫乱行为中不符合主流性道德观念,真的可以将私密的性行为与多数人分享且没有所谓“无被害人之说”(或者密尔所说法律的正当化根据仅仅在于“防止对他人的危害”)的淫乱行为排除在法律特别是刑法规制范围外吗?

道德主义则“主张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预定的道德秩序,确认并保护社会的基本价值。因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罚维护公共道德”[9]P107。该观点站在国家伦理价值观的立场上,国家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惩治其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为社会秩序稳定和道德观念培养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就有权利提供法律的强行规定来保护这种伦理道德。彻底的道德主义也可能出现道德法律化或者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

就聚众淫乱罪而言,若坚持自由主义观点,强调个人只要不冒犯他人就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包括自己非正统的性行为),聚众淫乱行为人皆出于自愿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没有被害人,那么,连参加聚众淫乱首要分子也不应该受到刑法惩处;若坚持道德主义观点,国家有权利用法律推行社会基本道德观念,聚众淫乱行为违背了主流或者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观念,那么所有参加聚众淫乱行为人都应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然我国《刑法》第 301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刑法只对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行为才构成聚众淫乱罪。即没有按照古典自由主义观点,也没有遵循纯粹的道德主义。为什么我国刑法会这么规定呢?主张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虽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0]P5但实证主义法学派后来也不得不承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诚如哈特所言:“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11]P181从刑法不得已原则的功利性取向上,可以看出刑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一方面也维护社会秩序,使得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有社会保护机能。文明社会的发展必须兼顾这两种功能的平衡。有学者指出:“我们必须在国家的伦理与市民社会的伦理之间做出权衡,必须在国家的目的和形形色色的个人需求之间做出权衡。”[9]P108从社会保护角度讲,“换偶”虽然是个人私事,或许是个别人“开明的性道德”的行为,还或许是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但毕竟背离我国传统文化和主流的性道德观念,而“所谓性道德,一般是指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性的一些习惯或道德规范。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国家,性道德还被称为风化,违背性道德的行为往往被概括为妨害风化。”[12]P59任由伤害风化的性道德泛滥发展必然会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和形态,破坏婚姻家庭制度和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稳定,从而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我国社会主流价值和主流性道德观念所不容许。周光权教授从刑法保护目的角度上也指出:“聚众淫乱罪、赌博罪等,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的考虑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的。这些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规范关系、起码的社会伦理的违反。”[13]P34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聚众淫乱罪也从充分考量了公民的性自由,那怕是如“换偶”般的性取向和非主流的性道德,刑法也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为警示该类行为的传播,还是为非首要分子和次数较少的参加者提供了自由的出口。

反观马尧海聚众淫乱案,其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十八起之多,而且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网络为更多人加入提供了平台,也具备犯罪的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实质上也对我国传统性道德观念带来了破坏性冲击。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还是比较妥当的:李银河教授主张公民有身体支配权,或者说无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观点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有些道理,刑法不得已原则考虑现实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而该观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立法也就应该是个动态行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会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或许如同在没有设定聚众淫乱罪国家一样,不把马尧海“换偶”行为作为犯罪。但我国现实国情还要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管辖,不是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被国家干预,国家在必要时候还是要动用刑法来维持主流价值观。如我国《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自己也不能在负有军事义务时,通过伤残自己身体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这种同样有违背我国传统和主流价值观念的行为也必须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马尧海案而言,法院既兼顾了法律规定又考虑了社会对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在本案中即为公民个人性取向或者性道德,从而准确定罪处刑,尊重犯罪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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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1

A

1673-2219(2012)02-0125-03

2011-12-05

梅象华(1969-),男,河南信阳人,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

(责任编校:王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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