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妍
(安徽财经大学 商学院,安徽 蚌埠233041)
金融衍生品(financial derivative)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金融市场体系逐步完善的产物。但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品种数量众多,又处于不断发展中,目前还没有一个被国际金融界普遍公认的定义。
美国经济学家弗兰克·J·法博奇将金融衍生品定义为:“一些合同给予合同持有者某种义务或对某一种金融资产进行买卖的选择权。这些合同的价值由其交易的金融资产价格决定,相应地,这些合约被称为衍生品(derivative)。金融衍生品包括期权合约、期货合约、远期合约、互换上限与下限协议等”。
1994年8月,国际互换和衍生协会(ISDA)将金融衍生品描述为:“衍生品是有关互换现金流量和旨在为交易者转移风险的双边合约,合约到期时,交易者所欠对方的金额由基础商品、证券或指数的价格决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将金融衍生品定义为价值由名义规定的衍生于所依据资产或指数的业务或合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是指根据某种基础金融资产的预期价格变化而进行定值的金融产品,包含以下特性:
1. 派生性。金融衍生品的价格依赖于基础金融资产,可以是货币、外汇、债券和股票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的价格,如利率、汇率和股票价格指数等。
2. 远期性。金融衍生品是建立在基础变量的未来变化上的交易合约,其价格是以基础金融资产的即期价格为依据,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的同一资产的未来价格。
3. 虚拟性。金融衍生品是基础金融资产的衍生物,是虚拟资本的虚拟资本,其中有许多产品已经同实际资产无关,具有一定的虚拟性。
4. 杠杆性。其显著特点是交易采用保证金方式,即参与者只须缴纳较少比例的抵押金或保证金就能交易数额巨大的资产。
5. 表外性。基于金融衍生品的远期性,在交易结果发生前,交易双方的资产负债表不能充分反映这类交易情况,潜在的盈亏也无法在财务报表中体现。
税收是一国主权的重要内容,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通常实施全面的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在跨国范围内,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给税收领域带来新的问题,本文从重复征税、税收竞争和国际逃避税三个方面着手解析金融衍生品的国际税收问题。
由于对收入来源地的确认存在差异,必然产生重复征税问题,这在金融衍生品的国际税收中表现尤为突出。
确定金融衍生品的来源是税收当局征收预提税和营业所得税的基础。大部分经合组织国家不对金融衍生品的跨境支付征收预提税,因为交易双方采取相互抵扣的方式来进行交易,税收当局在实际管理上无法做到以支付总额来征税,这种做法也会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果税收当局要以常设机构为基础征收营业所得税,则必须计算交易双方相互支付的净额,而这种支付方式的相关所得和费用却很难划分。通常情况下,一项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只局限于某一金融市场,而是通过各金融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世界各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现有的金融衍生品国际交易的操作方式来看,可分为三种形式:(1)24 小时交易型。例如,在伦敦证券交易所营业时,交易可以在伦敦证券市场进行,当伦敦交易市场关闭后,可把未完成的交易通过网络等转移到纽约证券市场继续进行交易,这样可以保证24 小时内随时都可以进行交易;(2)中央集权型交易。例如,美国的金融公司在纽约设立总公司,在其他各国设立分公司,交易内容由纽约总公司集中管理,纽约总公司在其子公司所在金融市场交易时间内限定性地让子公司进行一些交易;(3)地方分权型交易。位于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分支机构不受总公司的控制,可以自由地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但这种交易多依赖于总公司和本机构的业务支持。
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全球交易存在上述三种交易方式,因而对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所得,目前普遍认为有三种方式来决定其所得归属:(1)买卖业务说。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是在与顾客签订合同时产生的,与顾客签订合同的经济实体应获得全部交易所得;(2)商业业务说。即在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交易的收益、风险的处理都在交易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该所得应该归属于实质进行交易的经济实体;(3)全体业务说。即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是各经济实体协同操作的,应在各经济实体中进行分配。目前,大多数金融衍生品交易属于24 小时交易型,某一交易涉及众多的关联企业和国家,采取全体业务说比较合理。但在目前的国际税收框架下,税收竞争在所难免,要形成一套合作的协调机制困难重重。
为了获得更多的外来资金,各国金融衍生品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竞争,竞争手段中包括采取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此,在是否征收预提税的问题上各国也表现出了不同态度。
在大多数国家对由期权、期货和互换等金融衍生品产生的,向非居民所作的支付收益一般不征收预提税。绝大多数经合国家就向非居民支付的期权费不征收预提税,但也有某些国家保留权力,对某些情况下的所得归为利息所得,从而可以课征预提税。与此相类似,各国对于期货合约中向非居民的支付也常常免征预提税。例如在爱尔兰,名义上要对这些支付征收预提税,但对于银行所从事业务的支付常常加以减免;英国虽然规定对向任何非居民所作的这类支付都应征税,但如果支付者是一个与英国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根据协定中的“其他所得”条款,这些支付就能被减免;美国将互换合约中的支付额看作是来自收入者居住国,而美国的预提税只适用于来源于美国的所得,据此,对于向非居民的支付可以免税。
对于互换合约,按照大多数所得税协定,许多国家对于合约中产生的对他国居民的支付,通常不征收预提税,但也有例外,如希腊对根据互换合约向非居民所作的全部支付课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将互换合约产生的支付当作利息课税。也有很多国家把具有内置贷款性的支付视为利息,并对之征收预提税。理论上一国可以对居民向非居民所作的衍生证券支付征收预提税,因为这种支付代表所得从课税国家流出。据此理论,这种支付是否要取代课征预提税的股息、利息或其他类型的所得无关紧要,这就必然带来许多隐忧,原因在于:首先,它要求对向非居民的所有衍生证券支付课税。在实践中,少数国家对互换支付征收预提税,而对期权、期货和期货合同支付不征收。事实上,任何通过互换能够做到的,一种或多种期权、期货或期货合同也能做到。对互换合约支付而不对其他衍生证券支付课征预提税的可能后果是使国际交易偏离正常轨道,结果导致可能征不到任何税收。其次,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对衍生证券支付征收预提税可能使衍生证券交易无利可图,从而阻碍了交易的发生,因此,也消除了任何征税的可能。
当前国际避税的主体主要是跨国企业,这些跨国企业在金融衍生品领域里进行逃避税的主要手段是转让定价,即关联企业间为了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采取有别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定价方法来决定他们之间内部交易的价格或报酬收取或费用分摊。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只局限在某单一经济实体内进行,它也涉及到母公司与子公司、分支机构之间利用金融衍生品交易,可以人为地对所得进行调整以达到避税目的,因此转让定价调整在所难免。由于各国对金融衍生品所得课税的不一致和各国确定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的会计准则不同,都可能导致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行为。事实上,不管哪种形式的金融衍生品都可能带来转让定价,这种转让定价可以利用金融衍生品在各国之间的税收差异,也可以利用对金融衍生品所得税与传统所得税之间的差异。
例如,跨国公司如果在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一些含有偏离市场通行规定条款的衍生金融合约,则可以达到将利润从高税国转移至低税国,并且这种做法很容易成功。因为这种衍生交易首先涉及双方各自对利率、基础资产价格变化等一些市场风险因素的估计,确定金融衍生品价格的过程相当复杂,税务当局不容易发现转让定价行为,即使发现这种转让定价行为,当前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调整办法也很少,很难确定调整价格。如根据美国的预约定价方式,如果税务当局要遵循公平交易原则,或者在甲国和乙国的国内法,或在他们的所得税协定中规定实现公平交易的措施及办法,纳税人则可以采取下列策略避税:甲国的A 公司与乙国的B 公司都与一个不相关的避税地丙国的C 银行进行互换交易,根据交易的条款,这些交易在场外进行。这些条款使得丙国C 银行不受损害(在一个合约上的损失在另外一个合约上获得),但却减少了甲国A 公司和乙国B 公司总的税收负担。这种交易方法使得公平交易原则难以操作。
(1)纳税人很容易通过调整安排,使其交易变成非关联方交易。由于国内的税法只适用于关联方交易,结果使得税收当局不能在第一时间调整价格。
(2)金融衍生品并非是标准,其往往被纳税人设计得很复杂,税收当局很难从这些交易中发现潜在的问题,使得税收当局必须做大量的分析之后才可能发现定价问题。
(3)正确市场价格的决定过程存在问题,无法有效获得关于价格的决定因素信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必须给予税收当局更大的权力以调整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证明其交易是否是与非关联方进行的,但这种要求可能只适用于涉及避税港的交易中。在管理上,税收征管人员需要经过特别培训才能发现衍生品交易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但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缺乏大量专业人员。
金融衍生品存在税收差异有其必然性和长期性,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基于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法律传统以及税收征管水平的差异;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税收竞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税收竞争成为一些国家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手段。这些国家往往通过税收优惠、税收抵免和延期纳税等办法,以期在金融衍生品的课税上产生比较优势,达到吸引外资的目的。例如加拿大就实行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对股票期权采取延期纳税等。本质上,政府已经将税收的宏观调控职能置于税收中性目标之上,更多地从宏观经济全局角度来制定具体的税收制度,税收差别自然就形成。由于国际间的税收竞争所导致的税收差异,给金融衍生品以很大的税收套利空间。曾有人提出通过设立国际税收组织,实施国际课税权来解决国际金融衍生品交易征税难问题。但是这种解决办法显得不切实际,主要有三个原因:1. 这涉及到干涉国际税收主权;2. 各国的实际差异很大,很难达成一致;3.由于税收涉及国家经济利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很难就这种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对此,本文提出以下解决金融衍生品国际税收问题办法:
订立双边税收协定或多边税收协定,这种方式不过多地干涉国家税收主权,因而易于为各国接受。同时,由于涉及的利益方较少,也易于达成一致。
推行全球性统一税收协定范本可以减小各国税收差异,提高各国税收的相似性。如果仅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解决问题,各国的税收协定也存在较大差异,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扩大税收差异。因此,大力推行全球统一的税收协定范本是有效的解决办法。
目前国际上最重要和影响力最大的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OECD 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制订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UN 协定范本》,这是由两个国际组织为了协调和指导各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或多边税收协定而制订并颁布的示范性文本。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规范化,这种规范化主要表现在格式、内容的规范等方面;二是内容弹性化,国家税收协定范本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其内容具有弹性,规定和列举了具有一般性和原则性的条款,具体有关内容则由各谈判国家自己去明确规定。各国在签订相关协定时,可以参照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结构和内容来缔结税收协定,而且在协定的大多数税收规范上都应该遵循两个协定范本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要求。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可以为各国相互签订税收协定确立规范性样本,保证各国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程序的规范化和内容的标准化,并为解决各国在税收协定谈判和签订中遇到的一些技术性困难提供有效的帮助,为各国在处理税收协定谈判签订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提供协调性意见和解决办法。
区域税收合作建立在区域经济合作的基础上,又是区域经济合作的基础。它易于被各国接受,比单纯的税收协定更有效果,目前,发展较好的有欧盟各国间的税收合作,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区域税收合作刚刚起步,区域税收合作的发展前景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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