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的变化

2012-08-15 00:47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5期
关键词:出口商信用证发票

■ 张 卿 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浅析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的变化

■ 张 卿 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安全及时收汇是出口商最为关注的一个关键环节,而信用证业务是普遍公认的能够保证收汇安全的一种支付方式,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应进口人的申请向出口人开立的承诺在出口人做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保证付款的支付文件,是一种银行信用。虽然信用证业务手续繁锁、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要求很高,在整个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比例也在不断降低,但由于其广泛认可的安全性,还是在不少进出口企业和一些金额较大的业务中被当成主要的结算方式使用,仍然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不同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商业发票金额规定的不同描述

从信用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出口商相符交单是银行保证付款的前提,因此,信用证业务对单据的要求很高,其中商业发票是一份不可缺少的重要单据,其内容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卖方能否顺利收汇。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商业发票的制作有着明确的规定,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3正式公布以来,经历了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和2007年七次修订,每次修订在内容上都有一些变化,对商业发票金额方面的规定也不例外。

198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400》)第四十一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未超过信用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199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第三十七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做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2007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第十八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仅从上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金额的描述上就能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的一些变化,但从笔者对不少企业的调研中发现,这种变化并没有引起相关从业人员的关注,甚至有不少业务员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发票金额的规定的理解上都有偏差,更不要说两者的区别了,这势必给实际业务带来一定的损失。但是,这也不能完全怪罪于企业业务员。中国改革开发后,进出口企业开始接触国际贸易惯例,开始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操作,那时信用证是主要的支付方式,所使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83年的《UCP400》,共55条,1993年新的版本《UCP500》虽然对《UCP400》进行了不少的修订,变成了49条,但对商业发票金额方面的规定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即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条规定一直到2007年才有了新的变化。也就是说“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条规定至少使用了24年,在业务员的脑海中已根深蒂固,难以或不愿接受新的变化。

二、新旧规定操作层面的区别——新规定更灵活

仔细阅读和理解上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金额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点:

一是前两个版本和新的版本在描述上的不同。1983年的《UCP400》和1993年的《UCP500》,无论是中文翻译还是原版英文都没有太大的区别,意思都是一样的,即银行一般不接受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果银行接受了此类发票,只要银行没有对超过部分进行承付或者议付也是可以的;2007年的《UCP600》对商业发票金额的规定在描述上进行了角度转换,即银行可以接受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前提是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二是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的规定最终的目的基本相同,即银行不可能对商业发票中超出信用证金额允许部分的金额进行承付或者议付。

三是由于描述的不同,实际操作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按照前两个版本(《UCP400》和《UCP500》)的解释,出口人如果提交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银行一般都会拒绝接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按照2007年版本(《UCP600》)的解释,出口人如果提交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银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对超出信用证金额允许部分的金额不会进行承付或者议付。虽然最后的结果都是银行不可能对商业发票中超出信用证金额允许部分的金额进行承付或者议付,但《UCP600》的规定更加灵活,对出口人的约束要少一些,不会出现多交货而难以收款的现象。

例如:某出口加工企业某年春节后与国外一进口商签订了一份经过粗加工的某种农产品出口合同,出口数量为200公吨,单价为每公吨550美元FOB Shanghai,允许溢短装3%,合同金额为110000.00美元,装运期为当年6月份。对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有关品名、品质、数量、单价、总值、装运期的描述与合同完全一致。6月中旬,出口企业按规定装运出口了205公吨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随即制作了全套单据,并按信用证规定的时间交银行议付,其中,商业发票的金额是112750.00美元。如果不考虑商业发票以外的因素,银行是否会受单议付?此案例会因为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间及所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版本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对此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其一,假设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数量和总值均有3%的上下浮动。这就意味着信用证允许的最大数量是206公吨、最大金额是113300.00美元,出口商实际交货数量为205公吨,开出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12750.00美元,并没有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因此,无论此案发生在哪一年,适用上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哪个版本,银行都应该受单议付。

其二,假设信用证对总值没有浮动方面的规定,此案例会因为信用证开立的时间及所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版本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此案例发生在2007年7月1日之前,银行肯定会拒收单据,除非银行被授权接受全套单据,但银行只能议付信用证规定的金额110000.00美元;第二种情况是,此案例发生在2007年7月1日以后,并且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受《UCP600》约束,银行一般会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但银行也只能议付信用证规定的金额110000.00美元。

其三,如果按照第二条的第一种情况,出口方要保证所制作的单据能被银行接受是有相当难度的,因为出口人实际装运的货物是205公吨,包括商业发票在内的相关单据显示的数量必然也是205公吨,金额必然会超过信用证允许的110000.00美元;如果将发票金额制作成小于等于110000.00美元,必然会出现单单不符,银行还是会拒收单据。可以采用的办法有两个,一是及时修改信用证,规定数量和金额都有同等幅度的浮动;二是在装船时将数量控制在194公吨到200公吨之间。

三、正确处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的关系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UCP400》和《UCP500》要求出口商必须特别关注信用证中金额的规定,否则会出现多交了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反而收不到全部货款的情况;《UCP600》对出口商而言是有利的,少了一些约束,就算发票金额超过了信用证允许的金额,出口商还是能够收到信用证允许的货款,对于超出部分的货款出口商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但要费一番周折。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好商业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的关系。

第一,明确信用证业务所使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版本,注意来证是受哪个版本的约束,以便出口商能够按照相应的规则正确处理信用证业务。目前,信用证业务中所使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通常是《UCP500》和《UCP600》两个版本,《UCP400》已不再使用。如果使用的是《UCP500》,出口商要注意信用证允许的最大金额是多少,不论信用证中对货物数量作何规定,出口商发货的数量都必须在总值允许的范围内,即发货数量应小于等于总值除以单价,而其中的单价一般是固定不变的,否则会造成多交规定范围内的货物而收不到全部货款的损失;如果使用的是《UCP600》,出口商选择的余地会大一些,如果审证或发货时没有完全兼顾到信用证总金额,致使所开发票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出口商不会损失全部货款,还是能够得到信用证允许范围内的货款。因此,实际业务中最好明确使用最新版本,即《UCP600》。

第二,出口商必须认真审核信用证,特别要注意与金额有关的条款和规定等。例如,开证行所开信用证的总金额是按照含佣价计算的,则商业发票上的总金额也要按照含佣价计算,不能扣除含佣价;如果来证单价为含佣价,但总金额中已扣除佣金,则商业发票的总金额也要扣除佣金。再比如,有些国家的来证要求在商业发票上分别表示运费、保险费和FOB的价值,则出口商应该照办,且运费、保险费和FOB值三者相加总和应等于商业发票上的CIF值。

第三,出口商发货时要注意实际装运的数量,即要符合信用证中有关数量的规定,还要符合金额的规定,避免出现符合数量规定却不符合总值规定的情况。实际业务中,出口货物数量一般是按照信用证中规定的数量准备,有时还略有增加;如果信用证中规定的数量有增减幅度,出口商往往也是按照数量增幅的上限备货,以防装船时发现有部分货物不符合规定而来不及补充货物或其他原因(如市场行情下跌)有必要按上限发货。但此时应特别注意多发货物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总金额必然会增加,出口商则必须注意信用证中的总金额与拟装运货物的总值是否一致,如果货物总值超过了总金额,不论该证 是 受 《UCP500》 还 是 受《UCP600》约束,出口商都必须减少发货数量,使货物总值小于等于信用证总金额。如果出口商多装货物,按照《UCP500》操作,开证行会拒付全部货款,按照《UCP600》操作,开证行会拒付多装部分的货款。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在信用证中规定数量和金额有同等幅度的浮动。

第四,出口商应注意实际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额外费用能否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出口业务实际中,情况复杂多变,有时双方谈妥的条件会因之后情况的变化而要求改变,如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保险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险别等都会增加费用。如果运输、保险都由出口方办理,除非信用证有特别规定或事先预料到会产生额外费用而增加了信用证金额,无论使用哪个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部分增加的费用都不可能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因此,出口商在做出改变运输方式或增加保险险别的决定前,一定要与对方谈妥这部分额外费用的支付问题,一般可要求对方用电汇方式先期预付或事后汇付,如果时间来得及也可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金额,允许在信用证项下支取额外费用。

第五,出口商应注意进口国法律或来证上有无金额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等。有些国家法律上的某些规定或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可能导致出口商无法顺利结汇,如规定商业发票上必须由其指定的人签字方能付款,对于类似的规定或条款,出口商审证时必须要求对方修改或删除相关条款,并说明不受相关法律约束。有些国家规定采用信用证支付只能部分货款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剩余款项采用托收或其他方式支取,这时要注意发票金额的开立不能超出信用证允许的那部分金额。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版,UCP400)

[2]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UCP500)

[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

[4]《国际贸易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主编张卿

[5]《外贸单证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主编孟祥年

猜你喜欢
出口商信用证发票
基于改进LeNet-5卷积神经网络的发票识别研究
远期远付信用证及其索汇操作
国内信用证转让风险控制
出口商降低信用证项下费用的方法
再现信用证溢短装之争
关于发票显示额外费用的分歧
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启用
练就信用证修改审核的“火眼金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