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及其防治对策

2012-08-15 00:4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制假售假厂商

李 姗

试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及其防治对策

李 姗

伪劣商品在全世界被看作是“仅次于贩毒的世界第二大公害”,其危害巨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也是一种破坏力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和防治对策的研究迫在眉睫。

伪劣商品;信用;法律;防治

在惩罚治理伪劣商品犯罪时,严格分辨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十分关键。若有定性不准、冤枉、纵容的情况出现,都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由于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一定的判定界限,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有伪劣商品参与的经济活动才有可能被看作违法。因此,在经济生活中,要正确清晰地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

一、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

1.法律定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用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2.具体释义。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由“伪劣商品”的定义决定的。“伪劣商品”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基础。“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含有相对固定涵义的法律意义上的商品。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相等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劳动产品存在交换的性质。产品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只有当产品具有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如果生产某种产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的自身需求,则不能称其为商品。第二,“伪劣商品”中“商品”的延展有一定局限。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所以,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就是指除建筑物、野生动植物、地下矿藏和国防军工产品以外的商品,即工农业以及日常生活等可动产,和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在对这一犯罪进行定性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些概念的构成,防止错误判定。

在了解这一罪责的具体内涵和判定方式以后,我们便可以根据其定义来探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了。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

1.企业为追逐短期利益而信用度缺失。高额利润的诱惑是伪劣商品盛行的最主要原因。资本的本质就是追求利润。当正规厂商看到造假厂商通过伪劣商品得到超额利润,而自己利益受损时,一部分厂商由于造假厂商的行为就会转而从事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一部分诚信厂商,面对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他们可能做出退出市场的决策。这就给市场竞争带来了不公平的影响,与我国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背道而驰。

另一个原因是被假冒的企业无力打假或不愿打假。一个企业若抽出一部分人力、物力、财力专门从事打假活动,可能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所影响,由此提高的产品成本会降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另外,对该行业的厂商而言,打击伪劣商品是一种公共行为,每个厂商在不付出成本的情况下均可由此受益,而从事打假行为的厂商相对其他厂商来说提高了成本。从事打假行为的厂商不愿看到自己付出成本而壮大对手的竞争力,他们打假的积极性也会因为这种收入与支出的不平衡而削弱。

2.伪劣商品有需求市场。消费者对伪劣商品存在强烈的需求,为伪劣商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一些消费者知法犯法的行为更坚定了造假者的决心。同时,消费者喜欢消费名牌产品的虚荣心与其购买力成反比,为了满足炫耀的心理,他们自愿购买伪劣的名牌。只要市场存在需求就会有供给,需求越强烈,供给就越活跃和旺盛。

3.消费者忽视对商品的知情权。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法律知识、商品信息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大多数厂商对相关法律理解的透彻程度以及对自己产品信息的掌握,比广大消费者更加清晰深刻。由于我国对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多数消费者对相关法律了解甚少,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信息量是不对等的,造假售劣者正是利用这一点,向不知情的消费者兜售伪劣商品。

4.消费者投诉的成本较高。当消费者受到伪劣商品侵害到有关部门投诉时,官僚作风中长期存在的“拖”字决,白白浪费许多受害者的时间和精力。“投诉难”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共识。许多受害者,特别是受到伪劣小商品侵害的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放弃投诉。消费者的疏于投诉,相当于纵容伪劣商品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使其更加猖獗。

5.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地方保护主义为部分制假售劣分子撑起了保护伞。有些地方政府视法律法规于无物,畸形发展当地经济,对假冒伪劣现象视而不见。为了增加地方税收,对当地的伪劣商品生产经营者网开一面、大开“绿灯”,公然保护造假售假行为。

6.法制的不健全、不完善,对造假售假的不法分子惩罚力度过小。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结构不完善,有些法律对造假售假分子的惩罚力度过小,罚款金额甚至还没有制假售假分子几天赚的钱多,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还有些法律条文对执法者在执法时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在执行过程中都有一些空白,给执法造成困难,使造假分子敢于顶风而上。

7.工商部门的不作为和执法管理不到位。在伪劣商品充斥的今天,我们不能全盘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制假售假方面的努力,但是我们更要看到,对于伪劣商品大行其道的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些执法者为了谋求一己私利,受贿包庇,对能给自己带来私利的制假售假厂商的所作所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和执法不严导致伪劣商品屡禁不止。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防治对策

1.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当前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当中的失信问题,已严重威胁到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必须加快社会信誉体系建设,包括建立对守信者奖励以及失信者惩罚的机制、完善企业信用调查评级制度等,提高中小企业的商誉和信用意识。

2.厂商建立信息自我披露制度。厂商需要披露和消费者相关的所有可透露的信息,同时使消费者能随时了解这些信息,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则要保证正规产品各类信息的透明,包括各种标准和法律法规等。同时,还要促进信息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扶植信息服务业,通过提供信息来规范和监督市场,遏制伪劣商品。

3.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做理性的消费者。政府应该经常运用电视节目、讲座、网络等方式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消费者意识到对于伪劣商品应该“严惩狠打”,联合消费者对制假造假的厂家进行严厉打击。消费者在遇到自己合法权益被伪劣商品侵害时,应及时投诉并进行索赔。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也应该保持理性,杜绝攀比之风,对自己的消费水平进行正确估计,合理按需消费。消费者更应自觉抵制伪劣商品,坚决不买伪劣商品,营造一个遵守法制的良好环境。

4.加大对伪劣商品的监察和处罚力度。可以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方法规则,比如设立“终身追究制”。违规者在违规前会权衡轻重,否则一不小心就可能牺牲未来。厂商的违规行为一旦被查处,处罚的力度应足够大到厂商不敢再有制假售假行为。提高违规成本,如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其造假的设备、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另外,强化舆论的监督作用。将制假售假企业公布于主流媒体、网站、报纸,发动全市人民强烈谴责制假售假行为,从而使制假售假行为万人唾骂,无处遁形。

5.加大对执法不力和各种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伪劣商品的泛滥都不同程度地与执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有关。如果执法者执法不力,那么法律就不能震慑有制假售假之心的厂商,致使造假售假的违法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所以,要加重对执法不力者、执法犯法者的处罚,将执法队伍不作为应纳入刑法,用刑罚的严厉性来约束执法人员。并且,可采取相应的奖励机制提高工商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将执法力度与升职评优挂钩,从警示和激励两个方面督促执法人员尽职尽责。

6.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为了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要采取措施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经济关系,改变地方经济的包干制,将地方政府的经济压力减到最低。要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和考核体系,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各级地方政府打击伪劣商品的责任,不仅要有总体要求,更要在城市发展计划中有具体规定。要彻底改变目前责任追究体系中对地方政府以行政处罚点到为止的做法,引入民事和刑事追究制度和办法,严惩对制假售假厂商包庇的政府工作人员。在政绩考核中,把当地伪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作为考核政府官员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官员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促使官员转变政绩观和发展观,承担起保护市场经济环境的责任。

7.地方政府、企业、消费者的紧密合作。由于打假的公共物品性质以及成本收益不对称的问题,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不同程度地存在,所以打假这一公共物品应该变为政府管理,由政府买单。工商执法部门应对假冒厂商高压严惩,凡是查到制假售假企业,采取吊销执照、没收加工器材和原材料、大额度罚款甚至是进行刑事拘留等手段,让制假售假企业不再敢产生造假之心。同时,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政策、严格执法,坚定为人民服务的决心,将百姓的需求放在第一位,对投诉的消费者热情有礼,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处理相关投诉,从而提高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办事效率,让消费者能投诉、敢投诉、愿投诉。

只有通过政府加强制度建设,确立高层次的道德约束标准,完善公正严格的法律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抵制及打击伪劣商品,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以最低的成本来保证最高的运行效益,使我国市场与经济良性健康发展。

[1]谢庆红.中国假冒伪劣商品成因及治理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3).

[2]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张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研究[D].湖南大学,2010.

[4]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贺春健

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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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2)08-0035-02

李姗/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四川南充6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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