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李洪涛
制度经济学在某种程度上比其他经济学流派更多地受到法学的影响,在企业研究领域,两者有许多相似的概念,比如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制衡机制”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权力分立的思想,还有司法和行政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与企业的“剩余控制权”等等,甚至公司中的委托代理问题本身就是从法学借鉴而来的,这些现象的确耐人寻味。
上述对应存在的概念告诉我们,企业理论如果仅仅局限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将无法解释许多经济现象,比如说国有企业的产生及存在的理论依据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从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和契约的不完备性谈起。
以科斯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契约理论(Coase,1937)认为,企业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之间的组合,企业的参与者,即工人、管理者、老板提供不同的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和资本,并以契约的形式组合在一起,也就是说企业是一种契约的集合(nexus of contracts),这种契约的集合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因而能够替代市场交换关系从而产生企业。但是契约是不完备的,因为契约无法预见企业未来存在的一切可能,即使可以预见,交易各方之间的信息也是不对称的,由于企业的经营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企业所有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就难以通过契约固定,因此,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应该归属于利益最没有保障的一方,对于契约中未明确或者通过契约无法确定的事项需要有人决定如何行动,也就是“剩余控制权”,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讲,谁的风险最大谁应当享有“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应当归属于同一个人。总之,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企业的所有权安排就变得非常重要,并且产权越能够得到清晰的界定,交易费用越低,企业的效率越高。
西方主流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企业参与者投入要素的性质决定了哪类成员实质上将承担企业的边际风险,由于人力资本和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致使一方没有物质资本的人力资本失败的成本由别人承担,成功的收益归自己占有,不应当成为剩余索取者。哈特(Hart,1995)认为,当契约不完备时,资产归谁所有,谁就应当拥有资产的“剩余控制权”。
古典企业的理想状态是管理者和资本家合一,此时,企业利润一方面吸引人们甘冒风险将财产投入企业,另一方面驱使人们尽力使企业盈利,从而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但是,随着社会分工和工业化的发展,古典企业模式逐渐被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所替代,此时,由于物质资本与其所有者可分离的特性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特性,物质资本所有者自然成为企业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而人力资本所有者因为经营企业而拥有一些自然的控制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代理问题,资本市场的存在可以使股东用脚投票撤出企业,从而用市场的流动性弥补股东控制权的缺失。现代企业制度主要通过契约设计促使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尽可能对应,激励和监督人力资本所有者,保护物质资本所有者,降低代理成本,最优化企业经营。即由于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特性,导致企业有效率的方式是将代表企业所有权的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一致性地分配给物质资本的所有者,而其他要素提供者的利益主要通过契约固定下来,或者通过市场如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比较固定地确定下来,从而基本上保证要素投入获得相应的报酬(刘志远、李海英,2010)。
从上述分析可知,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是物质资本持有者获得企业“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这仍然不能解释世界各国大量存在的家族企业、社区企业(如村办企业、乡镇企业)、国有企业等现象。对此科斯本人也有清醒的认识,他曾经提到过除了契约,企业也会依靠其他机制,例如人际关系而存在,经济体中有许多企业,就算是那种最大的相对于整个经济来说,也是沧海一粟,这些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如何合作是非常复杂的事,我们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政府、法律体系、教育体系、家族等(Coase,2010)。
实质上社会学的研究证明“企业契约论”和“交易费用企业论”存在着目的论和反历史主义的根本错误,因为历史上生产早于交换的产生,经济组织(如家庭)的出现和商品交换关系(市场的雏形)的产生并没有一个先后的替代过程。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从家庭到家户经济共同体、家庭企业,再到合伙制和股份制企业的转变过程,也就是说由于企业的出现才节约了交易费用,并不是 “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才“创造”了企业,这显然犯了“目的论”的错误(汪和建,1999)。当然,这并不妨碍我们进行理论假设,假设一个完全自由开放、信息充分的交易市场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我们对企业这一组织的产生、存在、发展的理论体系,从而帮助我们找到那些真正能够促进公平和效率以及财富增长的企业制度及其发展脉络。但是我们绝不应当低估家庭、政府这些异质组织对企业产生和发展的影响。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企业理论中引入 “社会契约”这一概念——实质上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已经为我们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既然可以假设企业基于契约而建立,政府、家庭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同样可以假定是基于契约而设立,并且从历史上看,企业参与者的范围显然不限于资本和劳动,资本和劳动背后的家庭、社区、政府组织和社会中间组织也以某种“契约”的形式参与了企业的建构。因为在企业契约产生之前,社会已经由人们之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现代国家也在此基础上发育和不断组织化。实质上,企业这一“经济—社会”组织不仅在经济上,还在政治、文化上将社会成员之间以契约的形式集合在一起。因此,社会契约不仅对企业契约有强有力的影响,甚至还以某种形式参与了企业的建构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种契约以何种形态进行演变和发展。而契约的不完备性是契约存在的常态,即使单就所有权而言,其对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实现也不仅借助于企业契约,还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契约,科斯(Coase,1937)早就指出,产权也是不完备的。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关于主权者与所有权的关系问题远比本文探讨的要复杂得多。本文仅参照企业契约理论认为,社会契约同样不可能就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完备地约定,这造成了一部分社会成员总是借助武力、家族势力等方式取得超越另外一部分社会成员权利的特殊权力。我们暂且称之为社会领域里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这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部分社会成员总是享有社会“剩余收益”的再分配权和社会事务的最终决定权,现代国家里主要表现为行政权和司法裁判权等。
理论上,仅仅因为企业契约的不完备还不能导致物质资本的所有者控制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因为,企业参与者的权利必须在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条件下才能得到保障,也就是说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企业契约必须有一系列的确认、仲裁、保护等机制才能存在,而这种保障机制有赖于社会契约的建立和完善。很难设想一个没有权利保护(比如极端的战乱状态下)或者不需要权利保护的社会(比如原始社会)能够建立企业组织。并且这种保障机制也就是社会契约同样存在交易费用,有时候这种交易费用甚至大于企业契约中那种纯粹的市场契约之间的交易费用。这就为家族、社区、政府或其某些成员行使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提供了条件,由于企业契约是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家族、社区、政府这些因为社会契约不完备而出现的特殊权力拥有者就可能凭借其特权以直接参与企业创设或“搭便车”的方式参与企业利益的分配甚至获得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在社会契约的交易费用大于一般市场契约的交易费用的时候,由政府创立企业,并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甚至是一个更加合乎效率的制度安排,这就是国有企业产生的动因。
进一步讲,社会契约越不完善(而不是完备),特权对企业的控制就会越普遍、越深入,社会契约的交易费用越高,国有企业也就相对更能节省交易费用;反之,社会契约越完善,企业契约的自由度越高,当社会契约的交易费用降低到一定程度时,国有企业的效率则相对较低。
由于社会契约和企业契约两者的不完备性导致了政府官员成为实质上的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获得者。但是,政府官员行使的是行政权还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国资委是民商事主体还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目前在法律上,国资委的定位是代表政府(国务院)行使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而政府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最终归全体人民享有。但这种所有权代表理论在企业契约论上存在悖论:首先,全体人民享有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交易主体的唯一性,根本不可能存在交易和契约,也不可能存在“市场”,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不可能在纯粹市场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和存在。其次,在单一制国家里,政府对人民所有权的代表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各级政府控制的企业之间如果进行商品等“交易”,这种交易在法律上追根溯源,由于其所有权的同一性,其“交易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再次,许多国家的国有企业是政府直接通过“国有化”等强制手段取得的,而不是通过自由平等的契约行为获得的。现实中各级政府不仅直接参与企业的创设,还直接决定企业的股权变更乃至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等,有时甚至各级政府控制的企业间也相互进行股权“交易”。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将国有企业看成是企业契约和社会契约的共同产物,并且两种契约本来就不可能完备,那么,行政权就可以在不享有企业物质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获得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也就是说政府控制企业凭借的是其行政权力,他们权力行使的基础是社会契约,并遵循社会契约的逻辑。也就是说,国资委就是国家机关,国资委及其成员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这种行政权力可以支配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并仅限于这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国资委在理论上并不是通过与人民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去控制国有企业的,因此国资委的权力行使应当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商事法律。我们认为,政府及其官员不仅不能逃避自身的这种行政权力,还应当严格按社会契约约定的范围与责任行使自身的权力。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的发展路径应当是“商业化—公司化—私有化”,甚至认为私有化是国有企业发展的必然归宿(程明霞,2010),但是从社会契约理论的角度分析,行政权力参与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现象是由企业契约和社会契约固有的不完备性造成的,政府行政权力在何种范围和在何种程度上参与企业契约取决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契约安排。现代政治学认为,社会契约订立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各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过程,因此国有企业的产生、存在和消亡取决于社会各集团之间的利益博弈。国有企业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契约是否完善有关。新加坡的淡马锡控股可能就是一个在社会契约相对完善情况下国有企业保持高效率的例证。
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是契约固有的属性,单从企业契约论的角度分析,我们还不能由此确认私有化是否是国有企业的必然归宿,那种基于企业契约理论认为物质资本所有者直接控制企业才最有效率的论断同样需要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条件才能成立。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方式会直接影响国有企业的组织形态,比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管理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才得以突破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高度行政化的组织形式。另外,在法制较完善的国家实行私有化和法制不完善的国家实行私有化将会带来不同的结果,这在俄罗斯等国的私有化过程中已经得到证明。这也说明,国有企业改革比一般的经济制度方面的改革更加有赖于政治体质的改革。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科斯虽然将企业从古典经济学的“黑箱”中“解救”出来,但是他不能解释企业与政府两种异质组织是如何相互影响甚至相互“融合”的。企业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不能单纯考虑市场交易和契约,还必须考虑社会其他相关因素。本文认为,企业契约的参与者不仅包括劳动和资本还有家庭和政府等,社会契约是企业这种组织存在的更加原始和本质意义上的理论依据,其他社会契约同样影响企业参与者的交易费用和交易方式,并以一定的形式内化于企业这种组织中,有时候,这些相关因素的影响甚至更大,从而从根本上影响企业的制度安排。政府实际上不是通过人民的授权而是凭借其行政权力来控制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而这种行政权力遵循的是社会契约的逻辑。因此国有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尤其是其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最终归属取决于社会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治运作模式对国有企业的效率乃至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1.程明霞.2010.国企看管人李荣融.新世纪,35。
2.卢梭.1762.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3.刘志远、李海英.2010.理财目标、股东权利配置与投资者保护.会计研究,7。
4.马国川.2010.自由的“理念市场”至关重要.财经,15。
5.汪和建.1999.企业的起源与转化:一个社会学框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2。
6.Coase R.H.1937.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4(16):386-405.
7.Hart O.1995.Firms,Contracts,and Financial Structure.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