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漠视生命权”的规制
——以“矿难”为视角

2012-08-15 00:50马伟杰
长春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生命权漠视矿难

马伟杰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007)

近年来,各种漠视生命权的现象层出不穷,例如相约自杀、飙车、弃婴、矿难等等。这体现出法律对漠视生命权的规制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生命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漠视生命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1 生命权的概念

对如何界定生命权这一法律概念,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①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其生命安全,享受相应利益的权利”。②认为“生命权,是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③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中生存的权利”。④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⑤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以上对生命权的几种主张中,笔得认为第四种较为准确。

因为,首先,性命的维持是一个人之所以称为人的前提,没有性命的只能称为尸体,其永远不可能从事相关的活动。因此,性命的维持是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进而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根本,一个人从事所有活动都必须建立在生命得以维持的基础上。其次,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障是公民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前提保证。人只有在生命安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可能有精力去专心从事其他的活动,以实现其价值。所以说,第四种观点较为准确,生命权是包含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两方面内容的人格权。另外,在公民享有的所有人格权中,生命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是其他人格权不可比拟的,公民的其他人格权均以公民生存为基础。现代以来,人们渐渐发现生命权仅仅体现为“活着”是远远不够的,即公民除了生命不被非法剥夺外,生命权还应具备一项内容——即人格尊严。生命权与人格尊严二者关系密切,不可分割。“它们二者的结合,可以理解为‘有尊严地生存的权利’”。

2 漠视生命权的现状——以“矿难”为视角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规制矿产生产的相关法律的颁布,已经基本形成了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为主体的矿产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但是尽管如此,关于矿难的报道仍然屡见不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向社会公布的数据,近几年我国煤矿死亡人数的情况如下:2005年,死亡5968人;2006年,死亡 4746人;2007年,死亡3768人[3];2008年,死亡人数为3210人;2009年,死亡人数为2630人。据此我们可以推算出,在这一时期,我国平均每天至少有11名矿工因为矿难而丧身。而这些矿难事故大都不仅仅是自然因素导致的。有些领导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要求矿工在生产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停的开采,盲目希望超额完成任务,以获得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悲剧一次次地重演。由于“人祸”导致的矿难其实已经侵犯了生命权,这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漠视,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漠视生命权是多么的严重,亟需相关措施进行规制。

3 对漠视生命权的规制——以“矿难”为视角

对于这种漠视生命权的现象,我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规制,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3.1 政府层面的规制

近年来,我国矿难事故发生频率如此之高、死亡人数如此之多,这绝对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暴露出我国矿产开采监管制度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尽管目前我国关于规制矿产生产的法律也为数不少,但是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仍然是不尽如人意的。由于目前我国矿产生产与地方经济利益挂钩,使得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对监管消极怠工,这样就导致中央政府在整顿矿产生产秩序时,相关措施在具体落实时一层层的衰减,实际执行力不足,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另外,监管机关的权力制约不足,导致相关监管部门腐败现象的滋长,从而造成行业监管形同虚设。因此应加强政府行为规制,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的职能,具体措施体现为:

(1)转变在矿产生产中政府扮演的角色。就目前来看,我国地方政府在矿产生产活动中的角色一方面是作为生产活动的监管者,另一方面则是获利者甚至是主体。试想:自己监管涉及自身利益的事物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监管效果呢?政府应该是矿产企业安全生产运行的监管者,而不应同时作为获利者。政府的监管机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是矿难悲剧屡屡出现的根本原因。要想从根本上遏制矿难的发生,使政府的监管真正起到预期的效果,就必须转变政府在矿产生产中的角色,从制度上保证政企分离,逐渐把政府从采矿企业的获利者甚至是主体的角色中解脱出来,使其能集中精力发挥安全生产的监督者作用。

(2)调整政府行为侧重点——注重保障人权。在矿产生产中,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矿工的生命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因此,对于矿难频发这一漠视生命权的现象,政府行为的侧重点应是保障人权[4]。由于矿工是矿产生产的主体,只有注重对矿工生命权及其他权利的保护,才能保证矿产开采的正常进行,进而为社会创造资源和利益。反之,如果仅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对矿工的生命权采取漠视的态度,这样只会导致矿难频发,到头来还是使经济利益受损。

(3)从监管的政府官员入手,避免权力腐败。目前我国一些政府官员当面临巨大的经济利益时,往往经不住诱惑,其素质还有待提高。在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监管的政府官员往往在利益的驱使下走向权力腐败。基于此,首先要求监管人员注重平时个人的情操的陶冶,从思想上杜绝权力腐败的发生。其次,也可以对监管官员进行正向引导,例如通过政绩评定、晋升、奖金等方式来进行激励和引导。另外,也可以通过对权力腐败的责任追究,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权力腐败的发生。

3.2 法律层面的规制

(1)宪法的规制。对于漠视生命权的规制,体现为对生命权的保护,当今一些国家通行做法是在宪法中把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5]。而目前为止,我国并未把生命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生命权采取的仅仅只是间接保护,即仅能从其他相关的一系列条款中推导出这项权利。例如,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在矿难中体现为矿工的生命权等权利,是宪法保护生命权的依据。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现代生命权含义中包含人格尊严的内容,因此该条也是生命权宪法保护的依据。虽然宪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出其对漠视生命权的规制,但是为了使公民生命权这一至高无上的人权得到应有重视,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生命权有利于更好地规制漠视生命权的现象。

(2)采矿安全立法规制。彭小亚认为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是导致矿难屡次发生的一个原因,我国现行的有关矿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已有不少,包括《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法》等,但是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导致他们滞后性凸显[6]。我们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以及立法不完善确实是矿难频发的根源之一,但是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已有法律法规没有落到实处。在对法律的具体操作时,执法不严格,违法难追究,是矿难频发的主要法律因素。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它永远不可能尽善尽美,因此我们不能一味的只想着完善法律,而要注重已有法律的落实,这样才能有效地规制矿产开采中漠视生命权的行为。

(3)私法对漠视生命权现象的规制。目前我国私法主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漠视生命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中矿难涉及侵害生命权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有:①《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两条规定是生命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当矿难是由于侵权导致时可以适用。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第18条还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适用本解释予以确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另外,该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7]这也是当生命权受损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④刑法的规制。例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可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用来规制那些可能导致重大矿难事故的违法行为,例如故意违规违章开采以及无视矿工生命安全等行为。这样就为规制漠视生命权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还有,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强迫劳动罪规定了强迫劳动行为的刑事责任,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漠视生命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4 结语

虽然我国对“矿难”这一漠视生命权的现象有了一些规制措施,但是由于这些措施还很不完备,导致侵害生命权的悲剧屡屡发生。鉴于生命权这一人格权的重要性,必须加强对其的保护力度,而对漠视生命权的规制就是其中的一种保护方式。因此对于漠视生命权的现象还要加强规制,真正达到保护生命权的目的。

[1]张颉如,尹文进.论生命健康权[J].贵阳金筑大学学报,2004(9):8.

[2]张丽娟,张雅娟.山西矿难预防中行政首长问责制的不足与完善[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34.

[3]张思思.从法律角度研究矿难的监管制度[J].现代商业,2010(18):281.

[4]张锐.矿难频发的法理学思考——以规范政府行为为视角[J].文山学院学报,2011(1):82.

[5]张思思.从法律角度研究矿难的监管制度[J].现代商业,2010(18):281.

[6]彭小亚,缪永正,卢小燕.我国矿难频发的原因及其对策[J].采矿技术,2008(8):59.

[7]余利亚,叶海平,刘云.生命权私法救济浅谈[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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