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鹏
(兰州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甘肃 兰州730020)
浅析《大宪章》的理论基础
刘 鹏
(兰州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甘肃 兰州730020)
《大宪章》并非一份封建法律的汇编,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它首先重申了传统的“同意”思想,保障了贵族对王国事务的参与权;二元政治观则是《大宪章》一个重要的理论来源,主要表现为捍卫教会的教职授予权和教士司法管辖权;而《大宪章》的基本精神就是保障国民的财产、人身、婚姻和同意等自然权利。它们使《大宪章》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大宪章》;“同意”思想;二元政治观;自然权利观念
关于《大宪章》有着两种对立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它是英国宪政君主制的起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份旨在维护封建贵族特权的反动文件,甚至认为它只是陈述了旧法律,而没有制定新法律。其实不然,《大宪章》绝非一批封建贵族维护自身特权的产物,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同意”思想、二元政治观和自然权利观念是《大宪章》的三大理论来源,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在本文中,“同意”是指统治者处理公共事务时需要与臣民协商,相关决定和行动需要取得其同意和授权,它在中世纪早期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王应与贵族共同协商处理王国重要事务。在英国,统治者应与贵族共商国是的习惯由来已久。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就与显贵们在贤人会议上一起协商处理立法、司法、征税等重要事务。例如,阿尔弗雷德大王(871-899年在位)就声明:在贤人会议的建议下,他整理了先王的法令;又在听取后者的意见后,颁布了新的法令;[2](P10)又如,1051年,因为戈德温伯爵不遵守“忏悔者”爱德华(1042-1066年在位)的命令,贤人会议一致决定放逐戈德温伯爵及其所有儿子;[3](P184-188)再如,到10世纪末,面对丹麦人的入侵,埃塞尔雷德二世(978-1016年在位)与贤人会议商议,决定在全国征收“丹麦金”(the Danegeld)作为向侵略者求和的贡金,991年,在西吉里克大主教的提议下,向丹麦人缴纳了1万镑。[3](P133)
“诺曼征服”之后,封建主义被导入英国,由国王的直属附庸组成的大议事会取代了贤人会议,并承袭了其主要职能。当时,国王的立法工作依然需要贵族的协助,“征服者”威廉(1066-1087年在位)就是在教俗贵族的一致建议下,颁布了教俗案件分审的法令;[2](P35)又如,大议事会继续负责有关王国大人物的案件,1075年,赫里福德伯爵罗杰就因叛乱而被大议事会处以终身监禁;[4](P145-146)在征税事务上,1110年,因为公主玛蒂尔达出嫁,大议事会批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征收一笔封建协助金;[4](P145)在官员的任免问题上,国王也会不时地听取贵族的意见,1123年圣烛节,亨利一世甚至召集全部主教、修道院院长和贵族参加在格洛斯特举行的大议事会,允许他们自己选出坎特伯雷大主教。[3](P285-286)
但与此同时,英国王权也在急剧膨胀,开始突破大议事会和封建法的束缚,扩大其在财政、司法和军事等领域的权力,以掠夺臣民财富来保卫其在欧洲大陆的领地。王室尤其注重扩大其在征税领域的权力,不经贵族同意,就滥征常税和开征新税,严重违背了传统的“同意”思想,激化了王权与贵族的矛盾,引发了1215年贵族叛乱,直接导致了《大宪章》的产生。
为了捍卫贵族在征税事务上的“同意”权利,《大宪章》第12条款规定:今后除了传统的三项税金,即为国王赎身、册封国王长子为骑士和国王长女第一次出嫁所需征收的封建协助金,如无全王国一致同意,不得再征收兵役免除税和封建协助金。其第14条款就“全王国一致同意”专门做出说明,即国王应提前至少40天向每位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和其他贵族发出信件,告知他们会议召开的地点和目的;另外,国王还应指派郡守和执行官召集其余的直属附庸参加会议。[5](P318)
总之,由日耳曼原始民主制、罗马法和基督教宪政理论共同孕育而成的“同意”思想,是《大宪章》一个重要的理论来源。《大宪章》中的相关规定不仅重申了这一民主思想,从而保障了贵族在征税问题上的“同意”权利;而且有力地促进了英国议会的产生,因为它迫使王室为取得征税授权而频繁召开代表会议,最终使大议事会转变为议会。
早在公元1世纪初期,即基督教产生之时,耶稣就对天国与尘世的关系做了如下论述:“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6]当时,耶稣是被迫回答一个是否应该向罗马皇帝缴税的问题,它背后的深刻含义是一个追求天国幸福的人,应当如何对待世俗权力和人们的世俗义务。其实,各大宗教创始人都曾经面对着这个此岸与彼岸关系的难题,然而耶稣的回答却表达了一种新的态度:不是将天国与尘世合一,神权与俗权融合;也没有以彼岸完全否定此岸,鼓动隐遁或反叛;而是将两者分开,划出各自的领域,肯定各自的价值。这就是“二元政治观”。[7](P2)
耶稣这句平实的话,成为日后基督教徒处理教俗关系的信条。诚然,在罗马帝国余威尚存的时期,皇权一度控制了基督教会;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基督教会又一度置身于日耳曼“蛮族”王权的控制之下。但是,随着查理曼帝国的瓦解,西欧再次陷入了封建割据与王权孱弱的动荡之中,王权对教会的控制日益减弱,二元政治观于是在教会高层人士中重新萌发。到了11世纪中期,罗马教廷利用教会内部的克吕尼改革运动,开始了反对俗权控制教权、树立教皇至高无上权威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教权和俗权大体划定了各自的权力范围:教会负责信徒的精神生活,国家负责臣民的物质生活。
具体到英国,随着二元政治观的复兴,罗马教廷也逐步建立了与英国教会密切的组织联系,教皇由此成为英国教会普遍认同与崇奉的最高神权权威。正是在罗马教廷的支持下,英国教会的自主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开始要求收回自己应有的权力,英国政教之争由此展开。双方的斗争集中体现在教职授予权和教士司法管辖权两个方面,大规模的冲突主要有两次:一次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安塞姆与威廉二世(1087-1100年在位)的教职授予权之争;一次是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与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的教士司法管辖权之争。
英国政教之争在约翰王统治时期(1199-1216年)达到顶点。约翰王向来无视臣民的合法权益,即使教会也不例外。1205年,围绕新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人选问题,他与中世纪最富权势的教皇英诺森三世(1198-1216年在位)发生激烈冲突。起因是约翰王剥夺坎特伯雷大主教区教士会的选举权,其实质是争夺教职授予权。为了捍卫教会的选举权力,英诺森三世宣布对英国实施“禁教令”,后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最终迫使约翰王屈服,承认自己是教皇的附庸,并且保证教会享有选举自由。
在《大宪章》第1条款中,约翰王郑重宣布:英国教会将是自由的,其享有的权利将不会被减少,其享有的自由将不会被损害;特别是被英国教会视为最重要和必不可少的自由选举权,在他与诸位贵族发生不和之前,曾自愿用特许状予以进一步确认,并且取得了教皇英诺森三世的批准;他将真诚地予以尊重,并且希望他的子孙也是这样。[5](P317)与此同时,《大宪章》第22条款也进一步保障了教会的司法管辖权,它规定教士如果违法,只得就其世俗财产处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薪俸数额处以罚金。[5](P319)
综上所述,通过明文规定教会的教职授予权和司法管辖权,二元政治观在《大宪章》中有了明确体现,教会与国家的分立关系由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独特的政教关系在时人的深层心理上积淀了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它只能管辖人的一部分生活,还有一部分是国家无权干预的。这就为个人和个人权利的发展保留了一块极其宝贵的空间。
传统观点认为,自然权利观念的出现是现代史的内容,一般将其归功于17世纪的英国学者约翰·洛克。20世纪中叶以后,西方学者达成新的共识:自然权利观念出现于14世纪,关键人物是法兰西斯修会的威廉·奥卡姆。1997年,美国学者布赖恩·蒂尔尼又提出新的观点:12世纪,在教会法学者对格拉提安《教令集》所作的注释中,ius naturale有时指代个人的一种官能、能力或权力,有时指代个人的一种自由行动的范围,换言之,它表达了对人性的一种理解,即个人是自由、理性和负有道义的,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8](P43-77)
由此可见,在12世纪,教会法学者已经创造出了一种自然权利话语,而话语是观念的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说来,观念的形成要早于话语的出现,即自然权利观念至迟在12世纪已经形成了。到了1300年左右,财产、“同意”(consent to government)、人身、信仰、婚姻和“正当程序”(procedural right)等权利,都已被视作自然法所赋予的权利了。[8](P70)
其实,进入12世纪的西欧,自然权利话语不仅出现于教会法学者的著述之中,而且也出现于世俗社会的法律文件之中,其中的典型代表就是1215年在英国诞生的《大宪章》。众所周知,为了限制安茹王权史无前例的扩张,英国贵族发动了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权利斗争,制定了历史上第一份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就国王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捍卫了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财产、人身、婚姻和同意四种自然权利,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首先是财产权利,《大宪章》明文规定自由人的私有财产不容侵犯,其第28条款规定:除非当场交纳现金或卖主同意延期付款,国王的城堡守卫官和执行官不得取走任何人的谷物或其它动产;第30条款则规定:除非取得自由人同意,郡守、执行官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取走他们的马、车以作运输之用;第31条款又规定:除非取得木材所有人同意,国王或其执行官不得取走他们的木材以供国王建筑城堡或其它工程之用。[5](P320)同时,《大宪章》还规定自由人死后遗留的动产也不容侵犯,其第26条款规定:欠有国王债务的附庸亡故时,还债之后的剩余动产交由遗嘱执行人按死者遗愿处理;如果死者与国王没有债务关系,则其全部动产在为其妻儿保留适宜部分后,保持自然增长。[5](P319)
其次是人身权利,针对国王约翰有时单凭自己的意愿审判,甚至直接迫害不服从其命令的臣民的危险行径,《大宪章》第39条款明确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其“同等人”合法裁决或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或流放,或遭受其它形式的伤害。[5](P319)此外,第40条款又规定:国王不得拒绝或延搁任何自由人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21条款还特别规定:伯爵和男爵,非经其“同等人”依法审判,不得处以罚金,而且须按犯罪程度相应科罚。[5](P319-320)
再次是婚姻权利,由于英国王室经常干涉附庸的遗孀和子女的婚姻自由并勒索钱财,《大宪章》专门制定了以下条款来保障后者的婚姻权利。其第6条款规定:王室领地的继承人应在不贬低身份的条件下结婚;第7条款则规定:寡妇在其夫去世后,应不受留难地立即获得其嫁妆和遗产,她也应不付任何代价获得其彩礼、嫁妆和在其夫去世时夫妇二人共同所有之财产,其夫去世后,她仍可居留夫宅40天,同时应分配于她足量的产业以维持生活;第8条款进一步规定,如果寡妇自愿寡居,不得强迫其改嫁。[5](P318)
最后是同意权利,这里的“同意”是指统治者处理公共事务时需与臣民协商,相关决定需取得其同意,即罗马法中的格言“涉及众人之事应取得众人同意”。由于当时英国王室擅自征税的问题极为突出,因此《大宪章》中关于同意权利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这一问题。其第12条款规定:今后除了传统的三项税金,即为国王赎身、册封国王长子为骑士和国王长女第一次出嫁所需征收的封建协助金,如无全王国一致同意,不得再征收兵役免除税和封建协助金。第14条款则就“全王国一致同意”做出说明,即国王应提前至少40天向每位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和其他贵族发出信件,告知他们会议召开的地点和目的;另外,国王还应指派郡守和执行官召集其余的直属附庸参加会议。[5](P318)这就有力地保障了王室直属附庸在征税问题上的同意权利。
所以说,《大宪章》堪称当时英国国民自然权利观念积淀和发展的一次集中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乃是《大宪章》的基本精神。而正是基于对国民自然权利的充分保护,《大宪章》才在以后的历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也是其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原因所在。
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对英国乃至世界历史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在14、15世纪,它一直作为国王应该遵守法律的象征而矗立着,成为国民争取自由和权利的有力武器;到了17世纪,它更成为英国人民反对斯图亚特王室集权统治,确立宪政君主制的有力武器,从而使英国人民率先步入了现代社会。到了现代,它已成为自由和民主的化身,“为每一个生活在盎格鲁—美洲法律和政治体系下的公民所熟知”。[4](P310)《大宪章》包含了一系列保障国民权利的条款,由此得到民众的持久珍视和捍卫,从而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最终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之中留下了光辉的一笔。
[1]〔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M].马雍,傅正元,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C.Stephenson and F.G.Marcham.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a Selection of Documents from A.D.600to the Present[Z].New York:Harper & Brothers,1937.
[3]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Z].寿纪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4]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M].New York:Norton,1980.
[5]H.Rothwell.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vol.Ⅲ,1189-1327[Z].London:Eyre & Spottiswoode,1975.
[6]《圣经·马太福音》第22章第21节.
[7]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8]B.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1150-1625[M].Atlanta:the Scholars Press,1997.
刘鹏(1978-),男,历史学博士,兰州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西欧中世纪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