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涛
(1.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8;2.埃默里大学社会学系,美国亚特兰大30322)
医疗救助过程中精神障碍者重要权利的立法保护
孙海涛1,2
(1.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8;2.埃默里大学社会学系,美国亚特兰大30322)
精神卫生问题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相继通过立法形式对精神障碍者的重要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的专项法律法规,文章借鉴国际各国立法,比较分析了国外精神障碍者在医疗救助过程中权利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并充分论证了我国两部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优点与不足,探寻精神卫生法草案的遗漏,认为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应与国际接轨,加快完善医疗过程中精神障碍者重要权利的保护,维护私权体系的完整。
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者;权利;医疗救助;隐私权
法律的义务优先于德行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在顾及他人的幸福之前首先要关注他们的权利,关爱他人是有条件的义务,而尊重他人的权利则是无条件的义务[1]。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曾经将精神障碍者列为二等公民。基于这样的普遍认识,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或者自由如隐私权和免受性骚扰权等就会或者可能会遭到随意剥夺或侵犯。这就印证了“从一定程度上讲,精神疾病是社会进步的成本和代价”[2]。但是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一系列保护精神障碍者宣言的发布,我们逐渐认识到精神障碍者虽然存在精神耗弱问题,但他们同我们一样也是权利主体,我们的政策和法律应该对其实行同等甚至倾斜性保护,以助于他们最大程度地实现应然权利。《精神卫生法》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医疗救助,精神卫生机构本应以精神障碍者的能力恢复和精神康复为目标,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恰好相反,在精神卫生机构中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往往面临着权利被有权者随意限制或剥夺的威胁,他们遭到虐待、强迫劳动、人格侮辱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每一种权利都是抵抗非正义、抵抗和平和社会生活破坏者的一种方式[3]。
基本权利是一些本不附属于他人但与他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自立权利,它是人自我掌握的而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区别于动物的标准,它的定型化对任何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基本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4]。现代人权理论的构建正是以权利为依托而不断完善起来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利与人权在理论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谈人权不讲权利或抛开人权谈权利都是毫无意义的[5]。
《精神卫生法》中对精神障碍者的医疗救助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公共卫生问题,也是一个极其重要且复杂的社会问题。一国国民的精神卫生状况能够真实反映本国的基本人权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反对对精神障碍者的歧视和保护他们的权利是国家的义务。根据早期《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一个人符合医疗救助的条件,则其基本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将受到限制,甚至有可能被迫接受违背其自身意愿的治疗[6]。20世纪中期,美国制定了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法定程序,即精神障碍者的收院与监护程序[7]。1971年12月联合国大会2856号决议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中重申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理念,强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中已经宣布的身体和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和保证他们的福利与康复治疗,谨记帮助尽可能地使他们过上跟正常人一样的生活。《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的发布呼吁各国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来确保将宣言视为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的共同基础和参考框架:精神障碍者在最大程度上与其他人享有一样的权利;精神障碍者享受经济安全和体面生活水准的权利;如果入住精神卫生机构成为必要,那么提供的环境和其他状况应尽可能地接近正常生活;精神障碍者有权要求获得免于剥削、虐待和侮辱的保护;当精神障碍者因严重的障碍而不能够以一种有意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时,或者限制或否定精神障碍者的某些或全部权利成为必要,那么用来限制或否决的程序必须包含反对任何形式虐待的适当的法律保护;这个程序必须以专业人士对精神障碍者社会能力的合法评估为基础,专业人士必须接受定期审查并就审查结果有权向上级部门提起上诉[8]。英国于1959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的显著特征是从法理形式向家长主义的转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基于精神障碍者的健康利益协助精神障碍者处理事务时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权。1983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则对一些限制精神障碍者的权力进行削减,加强了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反对家长式的入侵。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该原则设立了精神障碍者收院治疗标准与程序保障,反对精神卫生机构中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2010年7月1日公布的2009年《精神卫生法》(又名《南澳大利亚法》)提供了一个精神障碍者治疗、护理和恢复的现代框架,其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治疗方法的最小限制原则,尊重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9]。
从各项人权法规和大部分国家的《精神卫生法》演变来看,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都经历了从法理形式转向“家长主义”,再转向权利本位的演变,最终达到保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精神卫生法》是反歧视、平等对话和尊重文化多样性三个程序性规则的结合以及以共同利益原则、尊重文化背景、个人状况和先天存在四个实质性规则等为内容。其中,共同利益原则被认为是对以人权和生命伦理为基础的自治原则的替代。人权植根于社会而无法孤立于经济和社会权利。自治往往与尊严、人格、团结、责任、诚信和脆弱性等密切关联。自治强调了理念的重要性,集中于尊重个人,着重强调精神障碍者如何表达他们的偏好以及决定自己的事务。正因为个人拥有权利,其才能拥有尊严。人类固有的尊严是人作为客观存在所拥有的价值,其也是普遍人权的基本依据。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改变精神障碍者救助和治疗过程中的病状,世界各国相继对本国的《精神卫生法》进行了修订,其重点之一即增加了在精神障碍者救助和医疗救助过程中对相关权利保护的规定。其总体趋势是精神障碍者权利规定的从无到有,明确精神障碍者也是权利主体,权利范围逐步扩大,在可能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力促实现精神障碍者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精神障碍者权利同样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精神卫生服务中。诸多国家如巴西、葡萄牙、俄罗斯、南非、立陶宛的精神卫生立法详细规定了医疗救助过程中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我们这里不探讨精神障碍者的全部权利,而是列举重要的权利并加以强调和讨论。
信息知情权是指精神障碍者应该拥有自由且完整的获得临床记录的权利。而这些记录通常由精神卫生机构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所保存。此项权利受到诸多国际人权保障规范的保护,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第19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查阅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医疗信息或者诊断记录,这些信息和记录通常由精神卫生机构保存。这些权利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受到限制,例如,信息的泄露可能会严重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和危及他人的安全。因此,相关法律可以规定,在确信相关信息不应交给患者时,精神卫生机构可以考虑将其交给患者的私人代表或律师。当有关精神障碍者的任何信息需要被扣留时,精神障碍者、其个人代表或律师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扣留的通知和理由,扣留行为也应当受到司法审查[10](P92)。《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第2款规定:有关患者、患者私人代表或者律师的书面意见应根据实际要求放入患者的信息档案。
在特殊情况下精神障碍者行使信息知情权可能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者严重损害精神障碍者的精神健康,例如,临床诊疗记录中有时会包含第三方如亲戚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的信息,假如这类信息在特定的时刻透漏给精神障碍者,可能会导致精神障碍者病情的严重复发,更为糟糕的是可能会导致精神障碍者自伤或者伤害他人。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作出了特殊规定,由司法权赋予相关机构或专业人士保留这部分记录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情况下,扣留信息只能是在精神障碍者能够理性处理信息之前的一个暂时性手段。立法会确保精神障碍者、他的个人代表以及律师有权利要求对扣留患者信息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核或者提起上诉。精神障碍者和他们的个人代表也有权要求将他们的意见或者评论存入医疗记录以防止任何可能发生的对现存记录的篡改[11]。
信息所有人享有保密权的基本原则在精神障碍者治疗救助过程中应该得到贯彻和尊重。保密权的涵义是指精神障碍者有权要求对自己的私人信息、病情和治疗进展情况进行保密。精神卫生工作从业人员的行为均受其行业规范的约束,这里面通常就包括了保密规则。所有从事精神障碍者治疗工作的专业人员均应当意识到此行业规范,并有责任防止对保密义务的违背,通过各种方式对他们的保密意识进行强化。对精神卫生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政府机构也应当确保存在必要的程序来对精神障碍者的保密权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应当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或者体系,只有获得授权的个人或者机构才有权利查阅精神障碍者的诊疗记录以及其他一些机械数据记录例如电子数据库[10](P91)。
在一些特殊的时刻保密性可能会受到限制。这些例外情况可能包括危及生命或者伤害他人的紧急情况。《精神卫生法》也希望将重大疾病的预防考虑进去。然而,信息披露应仅限于前述的目的。此外,当法院要求向司法当局提交临床诊断信息的时候(比如刑事案件调查)以及假如此类信息与特殊案件有关联的情况下,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则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或资料。立法会确保精神障碍者和他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对信息的发布进行司法审查或者提起诉讼[10](P91-92)。
精神卫生条件与设施权是指精神障碍者在接受救助和治疗过程中,精神卫生机构的条件和实施能够满足其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和实现的需求。通常情况下,精神障碍者居住或者生活的精神卫生机构的条件并不理想,缺乏衣食、卫生状况差、服务能力不足或质量差、缺乏隐私保护、精神障碍者遭受强迫工作或者遭受其他患者或者工作人员虐待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现实情况违反了国际公认的精神卫生机构条件与设施标准。精神卫生机构条件与设施权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隐私保护的设施与条件。精神障碍者的隐私在精神卫生机构中经常遭到侵犯。立法可以强制他人尊重患者的身体隐私,要求精神卫生机构的设计符合隐私保护的目的。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涉及自杀患者、精神障碍者倾向于逃离精神卫生机构而需要持续观察以实现对他的保护,精神卫生机构需要对精神障碍者的隐私进行合理限制,但是在限制的时候需要进行合理性评估和合法性评价,仔细考虑对国际公认权利的违反[10](P94)。
第二,提供适当的治疗环境。一个安全且卫生的环境对一个人的整体福祉非常关键。任何人在接受精神卫生治疗时不应该被置于不安全或不健康的环境中。如缺乏足够的医疗保健知识和设施以防止传染病的蔓延;没有足够的设施来保持一个最低的卫生和环境标准水平。员工短缺可能会导致此类情况的发生,即精神障碍者被迫从事无报酬的劳动或者以劳动换取特权[12]。《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规定精神卫生机构的环境必须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包括休闲、教育、宗教活动和职业康复设施。
第三,禁止强迫劳动。立法可以禁止精神卫生机构中的强迫劳动。这包括以下情形:精神障碍患者被迫从事违背自己意愿的工作(如由于精神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短缺)或者是工作报酬不合理,以及精神障碍患者被要求从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以换取少量的特权作为回报。但是,强迫劳动不应该与职业治疗混淆在一起,也不应被视为康复项目的一部分,例如在精神卫生机构的患者必须亲自整理自己的床铺或者煮饭。然而,通常法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任何立法应尽可能地对这些问题进行澄清[6]。
第四,提供适度的交际环境。精神障碍者尤其是接受强制医疗的患者有与外界进行沟通的权利。在许多机构,精神障碍者与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朋友的私下会面也受到了限制,他们与外界的交流经常受到监视,信件经常被打开和审查。立法可以对精神卫生机构的这些不当行为予以禁止。然而,与保密和信息知情权一样,在出现特殊情况时交际必须受到限制[10](P95)。如果有理由证明没有及时对精神障碍者的交际行为进行限制将会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或者影响治疗进程或者这种交际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那么这就产生了对交际进行限制的合理性[12]。
第五,通知权利、行使方式并进行适当解释。虽然立法可能为精神障碍者确定了诸多的权利,但是精神障碍者往往不知道自己享有如此多的权利,因而无法行使这些权利。因此,最为根本的是立法必须包括在对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告知患者权利的规定[10](P94)。《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中关于权利通知的规定如下:一是精神障碍者在入院后,精神障碍机构应尽快以患者能够理解的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他们《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和国内其它法律所规定的他或她所享有的权利,通知中应该包括权利解释以及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二是如果患者基于自身能力而无法理解这些信息,那么患者的这些权利应该传达给最能够代表患者利益并愿意为患者利益最大化而行为的人如他的个人代表或家庭成员。这些信息包括权利解释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以患者能够理解的方式传达。在一些多语种国家,权利告知应该用患者选择的语言进行传达。
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社会公平,其最终目的是在于关心人、解放人、尊重人,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13]。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理论界对精神障碍者权利的关注较少。我国目前存在两个版本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一个是2009年4月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旧草案),另外一个是2011年6月10日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新草案),与旧草案相比新草案在人权保障和基本权利保护方面有明显进步。新草案总则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20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这表明了立法者对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和我国政府进一步提升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努力与信心,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新草案在提升人权保障水平的同时也扩大了对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例如,旧草案规定了交际权、信息知情权、隐私权和保密权,新草案增加了精神卫生机构应当提供适度的交际环境、通知精神障碍者权利并进行适当解释等规定,但是草案中部分权利的内容比较狭窄,权利的实际行使效率将会因此大打折扣,更为关键的是新法案同样遗漏了精神障碍者其他重要权利如劳动权的保护,缺少适当的程序保障,更无重要权利遭受侵犯的自我救济途径,进而没有能够实现弱者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平衡,在立法理念、制度和程序上与国外精神卫生立法差距较大,有待进一步完善。
《精神卫生法》的制定应强调权利本位,承认精神障碍者基于年龄、性别、宗教、文化、语言、交际和其它方面的需求,在对精神障碍者的救治过程中减少和尽力避免对他们的歧视,正确处理精神障碍者与精神卫生工作者之间的关系,平衡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接纳。因此,《精神卫生法》应当对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过程中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予以法律认可,对权利的内容与合理界限予以明确。我国于2011年6月10日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讨论稿中,在总则第四条规定了劳动报酬权,第34条规定了精神卫生机构通知权利并进行适当解释的义务,第35条规定了精神卫生机构提供安全治疗环境的义务,第36条规定了治疗同意权,第42条中规定了交际权、隐私权和信息知情权,虽然这些重要权利在草案中得到确认,但是权利内容的规定如通知权、精神卫生机构与设施权、信息知情权等不是十分完善,而且遗漏了重要权利如劳动权。新草案第3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不难看出,此项通知权的规定是不完整的,根据《保护精神障碍者与促进精神卫生健康原则》规定,通知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精神卫生机构告知精神障碍者其所享有的权利、对权利进行适当且必要的解释以及告知精神障碍者权利行使的方式。关于精神卫生机构条件与设施权,立法(或者相关法规)应该规定精神卫生机构设施标准的最低水平以确保精神障碍者享有足够安全、健康和卫生的生活环境,提供有利于精神障碍者隐私保护的设施与条件。新草案第45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本文认为立法可以规定设立由医学、法学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监督委员会”以确保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得到尊重和精神卫生机构必要的条件得以维持。重要的是法律应该规定如果精神卫生机构侵犯了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或者其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那么“监督委员会”可采取相关行动。因为如果他们不被赋予相应法律权力的话,这些委员只能成为一个“虐待系统”的新增成员。信息知情权是精神障碍者了解自身治疗进展的权利,立法首先要确保精神障碍者享有此项权利,对于因特殊情况要对患者的信息知情权予以限制,立法要详细说明特殊情况的种类、精神卫生机构需要向患者说明限制的理由以及精神障碍者可以就知情权受到的限制向监督委员会申请审查、要求进行司法审查或者提起诉讼。劳动权既能够保护精神障碍者免受强迫劳动,同时也能够使精神障碍者依据自己的意愿发挥自己的劳动才能,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体现自己的存在价值,进而作出自己的社会贡献的基本权利。新草案在总则第四条规定了劳动报酬权,第47条也同样规定了劳动报酬权。首先在总则中对劳动报酬权进行规定不是十分妥当,在草案第47条又再次提及,这样不免有损一个法律的严谨性,本文认为立法应该规定精神障碍者的自我劳动决定权,与原有的劳动报酬权合并成劳动权,将其在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中予以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新草案相比旧草案在人权保障水平和基本权利保护范围扩充方面有一定的进步,但是部分权利内容不完整,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一些重要的权利被遗漏,不符合人权保障规范,影响到精神障碍者的康复治疗与进程。因此,草案应该将已经规定的权利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对遗漏的重要权利予以增补,以完善对精神障碍者权利的保护,最大限度地保障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促进精神障碍者的康复,进而与国际人权保护标准接轨。
“程序”和“规范”在社会领域都能引导和调适人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性。一般来说,“规范”强调的是运动的要求和标准,而“程序”强调的是运动的过程和步骤,两者是互相联系互为促进的[14]。正当程序要求存在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即通过程序的安排达到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以及相应的事后程序性救济机制[15],最终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精神卫生法》通过提供强制性评估和康复治疗,保护患有精神障碍的个人(不管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同时保护他们的权利与自由,以及促进他们的权利与自由和其他人权利与自由之间的平衡。那么精神障碍者权利的保护和规范的落实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程序缺失,则往往导致对权利的漠视,有关权利的规定则是一纸空文。在我国,精神卫生机构中精神障碍者在治疗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缺乏程序保障,重要权利随意被剥夺的事情屡屡发生,精神卫生医疗救助失去了原先的方向和价值。我国先后公布的两部草案中对医疗过程中精神障碍者重要权利的保护性程序均鲜有涉及。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在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中应增加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其一,将精神卫生机构的权利通知程序进行详细规定,明确程序的步骤,确保精神障碍者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医疗救助的过程中能够及时知悉和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的步骤或方式。其二,对精神障碍者权利进行限制或否定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以避免有权者权力的滥用和任何形式的歧视,通过程序来监督精神卫生机构中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同样重要的是精神卫生机构应该有足够的工作人员来审查和向患者和(或)法定代表解释患者档案中的信息或记录。
民事诉权的正当性源于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则缘于私权私力救济的有限性[16]。国家或政府往往通过赋予公民诉权来保护他们自身的权利,那么《精神卫生法》也不例外。在精神障碍者的权利遭受侵犯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或手段来确保他们获得及时的保护。然而,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卫生机构中精神障碍者权利救济方面的探讨极为少见。2009年4月《精神卫生法》草案中第33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对收院治疗、精神卫生机构实施的约束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2011年6月10日公布的草案中却将此条删除,这是一个明显的倒退。虽然两部草案均规定了对专业工作人员或者精神卫生机构侵犯精神障碍者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包括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但是制裁的前提之一是要确保精神障碍者知悉和享有权利遭受侵犯的救济途径,然而新草案对于医疗过程中精神障碍者权利的救济规定几乎为零。因此,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应该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遭受限制或剥夺的救济途径予以说明,不管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有权者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还是有正当理由比如特殊情况的出现必须进行限制或剥夺,我们应赋予精神障碍者、精神障碍者家属或代理人充分的权利来审查精神障碍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合法性,他们可以通过向“监督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要求进行司法审查或者通过诉讼手段来保障患者的权利,进而构造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
[1]李梅.权利与正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50.
[2]苏力.当代中国社会问题[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41.
[3]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97.
[4]徐显明.“基本权利”析[J].中国法学,1991,(6):23-28.[5]李步云.论人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65.
[6]KEMP D R.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 in new zea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a comparison[J].The Journal of Behavioral Health Services and Research,1985,12(2):10-13.
[7]孙海涛.人权视角下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32(2):42-47.
[8]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EB/OL].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res2856.htm,2011-04-16.
[9]MILNE D,O’BRIEN A,McKENNA B.Community treatment orders and competence to consent[J].Australasian Psychiatry,2009,17(4):273-278.
[10]PERLIN M,KANTER A S,Mary Pat Treuthart,Eva Szeli,Kris Gledhill,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Comparative Mental Disability Law[M].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6.
[11]ANDERSON J G,GOODMAN K W.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A Case-Based Approach to a Health Care System in Transition[M].New York:Springer New York,2002.63-70.
[12]FRIEDMAN P R.Human and legal 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J].Int.J.Ment.Health,1977,6(1):50-72.
[13]张建荣.统筹兼顾:公共政策制定的方法论依据[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1):76-81.
[14]赵振宇.程序的监督与监督的程序[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25.
[15]杨波.论法律事实的程序保障[J].当代法学,2008,22(5):151-155.
[16]冉思东.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J].现代法学,2007,29(2):18-23.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 in the Process of Medical Assistance
SUN Hai-tao1,2
(1.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Ho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2.Department of Sociology,Emory University,Atlanta 30322,USA)
There has been wide concern over the mental health issu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Many countries protect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 through legislation.Because there is no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 in China,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advanced legislation and experience in practice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 in the process of medical assistance,fully demonstrates the deficiency of the draft of Mental Health Act and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two drafts of Mental Health Act with reference to legislation in many foreign countries and explores the omission in the draft of Mental Health Act.It is suggested that our Mental Health Act should conform to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peed up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 for protecting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 and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private right system.
Mental Health Act;the mentally incapacitated;rights;medical assistance;privacy
D913
A
1008-407X(2012)01-0122-06
2011-06-22;
2011-08-0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6BFX021);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项目(201167100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项目(09SFB1006);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CXZZ11_0418)
孙海涛(1981-),男,江苏泰兴人,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与埃默里大学社会学系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社会学、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