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范式变革的哲学思辨——从认识论迈向实践论

2012-08-15 00:51陈德敏
关键词:实践论环境法法学

杜 辉, 陈德敏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环境法范式变革的哲学思辨
——从认识论迈向实践论

杜 辉, 陈德敏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主客一体”范式是当下环境法范式变革的主流话语,它试图通过伦理基础、人性假设和法学调整观的相关改变为环境法提供新的方法。它与“主客二分”一样,仅具有认识论意义。环境法需要建立一种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社会世界为发生场域,以社会技术为媒介工具,以系统性思维为实践论范式。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

环境法;范式变革;主客一体;认识论范式;实践论范式

环境法学应当坚持“主客一体”的理论范式这一论断日益成为主流话语。不管该理论是否恰当,能否适应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转向需要,“主客一体”范式至少为环境法学的研究路径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和值得反思的现代样本,并对环境法学的知识增长做出重大的贡献。本文将在分析“主客一体”范式在环境法学领域的三个趋势的基础上对其提出商榷意见,并提出一种基于实践论范式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内核。

一、主流话语的逻辑进路及其总体判断

本文认为,目前被认为是解救传统法理学的主客一体范式在其被阐释、解构和再建构的过程中呈现出三个总体性的方向,且每个方向都带有某种“元叙事”的思维惯性。

1.伦理扩展、人性假设与调整对象:主流话语的三种进路

其一,它倾向于通过承认自然的主体地位,获得“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的伦理支持。在环境法学界关于价值的讨论中,视价值独立存在于人类范围之内的传统价值实在论正在不断得到克服,取而代之的是以自然界的价值及其人对自然界的责任为核心的“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环境伦理观;同时,“‘类’群体越来越取代‘个我’成为伦理责任的主体和对象”[1]。在这种倾向中,环境法学界对“主客二分”二元论的批判,颇具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的味道。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的代表大卫·格里芬曾指出:“我们可以,而且应该抛弃现代性,事实上,我们必须这样做,否则,我们及地球上的大多数生命都将难以逃脱毁灭的命运。”[2]在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看来,必须超越现代社会存在的个人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机械主义、消费主义才能避免人类社会走向歧途。他们坚持认为二元论的现代哲学是一种“祛魅的哲学”,它否认自然具有任何主体性经验和感觉。由于这种否认,自然被剥夺了其丰富的属性,被抽象为空洞的实在。“主客一体”范式正是藉此为基础宣称人的主体性彰显掩盖甚至侵吞了自然的价值的观点的,并希望通过还自然以魅构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

其二,它倾向于建立一种人性假设基础上的“人的模式”理论。任何法理论及其实然法都是以人作为研究和规范对象的。研究者与立法者在开展各自工作之前必然对人做出假设才能将研究内容和规制对象的行为类型化、模式化,进而设计制度。人性假设的演变是社会整体观念变迁和人的智识增进的逻辑结果。生态人是继经济人、社会人之后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又一个新的形态。相关论者认为,生态人是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体现……在生态系统中既可以是主体也可能成为客体,构建生态人模式应当采用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3]。还有学者认为,“以生态人为基本预设的法学,将是以整体论引领的理论,其将摒弃人类需求的绝对化、单向性和片面性,强调要以生态体系的共同存续为正义指向,同时融合诸如‘物物相关’、‘负载有额’、‘忍受阈限’等生态规律以作为规制人类环境行为的理论基础”[4]。可以说,这种“人的模式”的设计是法律调整利益内涵与重点的重要指针,也是法学建构中必不可少的理论模型。

其三,它倾向于通过扩大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来奠定其法理学基础。“主客一体”范式试图通过反思法律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传统观点,代之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二元调整论。该理论认为“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一个互相排斥、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个可以并存、共容的现象……当代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一的和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同样,法律关系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在给出传统法理学不接受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理由时,这种倾向指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否被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可为法律关系无关,……因为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属于环境资源法的功能和现实作用问题,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是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定为法律关系主要是对法律关系定义的理解问题”[5]。很显然,这种倾向区分了法定关系与现实关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带有一种存在先于被认知(认可)的先在论色彩,认为法学家是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只是一个认识问题,环境法的现实功能已经表明在事实上这个关系是得到环境法自身的认可的。

2.对主流话语的总体性评判

以上述三个趋势为代表的主流话语深刻意识到人的理性的权力意志与控制思维,并以一种道德忧虑引起了学界对于环境法范式转换重要性的关注,使学界专注于思考环境法学研究的前提、价值观、世界观和方法论等元问题,反思目前环境法理论所遭遇的困境,提出应努力寻找一种逻辑自洽、体系适当的“环境法新视野”的要求。这种道德忧虑一方面以鲜活的实例考验着公众的神经,另一方面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给公众与研究者发出了号召:只有下决心使环境法的哲学基础发生改变才能减弱人对于自然的控制思维、权力意志和征服意识。同时,它还通过与传统法哲学方法论的论争引导我们思考这样一些问题:后现代主义思潮对环境法学的浸入是否可欲,其影响下的“主客一体”范式对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革命性变革是否恰当,是否会演变成一种“方法论上的大跃进”,是否存在替代性的方案化解其间的矛盾。

尽管如此,该理论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主张自然的内在价值固然可以为引起法律对于自然道德主体地位的注意,但是它并不能回应这样两个前提性问题:一是自然的内在价值的内涵和外延。由于自然的内在价值谱系在构成内容和确定性上并不是确准明晰的,不加限制地以这种带有目的论和原始宗教色彩的伦理标准作为修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有失妥当且并非一定有效;二是自然的内在价值并非一定是保护自然的不可或缺的伦理性根据[6]。因之,它就仅是一种伦理实验,无法转换成系统的、世俗的法律规则。因为,无论是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是由其环境义务和责任决定的,而不是依赖于人和自然之间天然的契约关系的泛泛观念[7]。第二,环境法应当有意识地针对环境风险预设具有良好生态意识、生态理性和行为模式的人的模式。具体而言,环境时代的“现代人”应该具有善待自然与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具有对有关自然的观念和行为进行科学认知、反思和评价的生态理性,并将生态意识和理性贯穿于行为之中。这种人性预设必须认识到无论人性中的权力意志多么膨胀,经济社会发展的使命都无法停止这个现代悖论。如果不承认这种悖论存在的长期性和合理性,就会误入“环境法西斯主义”的生态谋划误区。第三,法律调整对象的认知与界定并不是一个存在与被认知的关系,而是一种目的与媒介的关系,即法律调整对象的界定是识别、判断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通过设定这个媒介实现对法律整体功能和目标指向的明确。此外,主流范式在论证法律调整对象的二元论时过于武断,对于证明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命题而言,以客观结果(环境法的实际功能)作为论证前提,实际上是不足的。

从总体上看,主流范式带有强烈的悲观意识,认为不进行彻底的哲学改造环境法在环境问题面前就无计可施。本文认为,这种悲观意识不仅不能回答环境风险如何消解以及以何消解等基本问题,也无法驾驭社会发展带来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无法为环境法提供确准的基础。第一,“主客一体”范式将环境问题归咎于人的主体性显扬,忽视了人与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与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复杂而具体的,环境问题不仅是社会系统的某个局部失调所引起的,而是具有多种复杂原因和作用机制。”[8]应对环境问题不能仅停留在哲学反思之上,更应当注重社会实践中的机制协调和制度建设。第二,主流话语忽视了无论是“主客一体”还是“主客二分”都仅具有认识论的意义。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确立需要的不仅是单一的知性思维,更需要实践思维。“主客一体”和“主客二分”这两种范式实际上都将整个哲学等同于认识论,没有充分表达出面向实践的态度。

二、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每个学术时代都会有某种反思型趋于成为文化生活的共同尺度。”[9]而这种反思型理论的形成应当是以有用性为旨归的,并且它既然成为文化生活的共同尺度,它也必然是由实践佐证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活动与文化生活不过是人们在比较、鉴别、协调、平衡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和模式设计的结果,一般并不存在足以“以不变应万变”的确定性的方法。因此,社会科学应当更注重揭示社会发展过程中掩藏在社会活动、社会事实背后的利益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价值选择行为,即对实践投以更多的热情和努力。就环境法而言,尽管在其发展过程中还会有共同使用的语汇、语境、逻辑和方法,还会有共同认可的原理、原则、理论和学说,形成相对稳定的学术研究共同体及其共同关注的领域,但是它正逐步成为一个边界不断扩大的问题域,因而其研究内容、方法、理念将缓慢地趋向于多元化。我们之所以要避免以抽象固定的理论范型来设定环境法的发展方向并限定其方法论的多元化,是因为“这种为了知识研究和传承、保留的需要而贴的范式标签,有可能与实际存在的问题相符,也有可能不符,甚至相悖”[10]。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

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三、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环境法想要对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世界进行说明、理解和因应,不仅要对现实的社会世界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批判,对社会制度进行理想的追问和建构,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启发性和规范性。同时,它更需要一个包含整体性思维、过程性思维、设计思维在内的系统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应当将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的研究纳入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中,从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等各个层面进行考察,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并将其还原到复杂性的社会世界中予以研究。过程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所努力建构的是人们精心设计、仔细规划的、具有价值指向性的并以环境问题的破解为目的的活动过程。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法律建构与环境危机的破解都具有过程性,致力于为这些目标提供智力支持的环境法学也应当是过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试图通过哲学根本上的颠覆来完成自身功能的实现。认识论范式正是由于其突进性而无法回应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环境危机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思维是实践论范式为环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维。环境事务的处理是具有科学内涵和技术内容的人类活动,需要设计出一个适应人与自然关系发展需要的新的社会模式、社会制度、社会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因为“规范与规范性法则可以由人来改定或改变,特别是由遵守它们或者改变它们的某项决定或社会约定来制定和改变”[18]。所以,环境法中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形成对制度设计的“合力”。

四、实践论范式的功能优势

环境法学方法论上的自觉是环境法真正进入科学层面的标志。环境法研究范式的创新并非是从一种认识论转换到另一种认识论,而毋宁是在环境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把握公民、科学、价值、法律等如何更加体现正义化和有效化,进而讨论这些类型的正义如何被采用、抛弃、操作和完善。在环境问题的破解与环境法学的提升过程中,实践论范式比认识论范式更具优势。实践论范式以认识为前提,同时也在后续的解决问题过程中为认知反馈信息和要求,为认识的发展与丰富提供基础。在实践论范式中,无论面对何种环境问题与新的环境理论,只要研究者能保证在实践中与对象保持结构相对稳定的耦合,并与其他研究者的同类系统保持一致,研究者就能在这种实践关系中发现:通过实践获得的经验是可以社会化的,并且他们必定是真实而正确的经验。这样,我们就可以将这些经验渗入未来的制度完善工作中。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研究者自身研究成果的自耦合还是与其他研究者的耦合效应的形成,都只能在实践中完成,而不能仅仅通过理论的对话实现。就环境法而言,实践论范式的优势主要表现为:(1)通过工程性、系统性的方法有效地组织环境问题与解决机制,分配方法和思路,提高解决环境问题的效能;(2)可以有效调节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冲突,做到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通过对有关环境危机破解方法的探究和揭示可以对环境现状进行合目的的改善,并根据社会现实条件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环境保护目的的具体评价标准;(3)无论是在环境法律的设计阶段,还是运行阶段,均可预测到风险和不足,并做出有效回应;(4)系统性的思维有利于整合智识与现实情境,形成“点对点”或“点对面”的问题解决思路,进而设计合理、可行的制度、政策和法规,推动生态文明的构建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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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ilosophical Thinking on the Environmental Law’s Paradigm Shift

DU Hui, CHEN De-min
(Law schoo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China)

The paradigm,unity of host and guest,is the mainstream of environmental law’s paradigm shift,attempting to change the ethical basis,assumptions of human nature and legal adjustments concept to provide a new methodology for the environmental law.But the paradigm and the other paradigm called separating the subjective and the objective paradigm both are at the epistemological level.The 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establish a new practice paradigm which set the human a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the social world as the place field,the social technology as media,and set the systematic thinking as methods.The core concept of practice paradigm is the interaction including the relation from environment,human and society.

environmental law;paradigm shift;integration of subject and object;epistemological paradigm;practice paradigm

D912.6

A

1008-407X(2012)01-0116-06

2011-06-16;

2011-08-04

教育部博士研究生学术新人奖资助项目(BS20111061104);中央高校自主科研重大项目(CDJSK10019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科研专项“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资助项目(CDJXS11082207)

杜辉(1984-),男,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社会学研究;陈德敏(1952-),男,河北保定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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