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人性化研究

2012-08-15 00:49:04伟,迟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影响人性化

王 伟,迟 莹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环境法人性化是指在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一系列法律过程中,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尊重人的权利和尊严,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统一。环境法的人性化是决定环境法效力发挥和实效取得的重要影响因素。论文拟就环境法的人性化问题进行研究。

一、环境法人性化研究的意义和可行性

(一)环境法人性化研究的意义

1.实现环境立法目的的需要

环境法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法人性化思想是在人们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由此对人类生存发展带来灾难性后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是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理念。它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理性的、结合实际思考的成果。

2.符合环境法正当性的要求

法律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被人们认同和服从的功能和属性。法律正当性,不仅指法律在制定时要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取得合法形式,同时在内容上要符合社会需求和公众利益,符合社会主体价值观。内容合理是法律正当性的实质要件。内容合理的环境法律应该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只有遵循了自然生态规律,才能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法人性化研究的可能性

1.环境伦理观的发展

环境伦理观经历了完全的“人类中心主义”到对之予以完全否定的“生态中心主义”,再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几个阶段。可持续发展伦理首先发展的是人的发展,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类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观吸收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主张,将道德关怀扩展到自然范畴,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将人类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的基础上,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观与环境法的人性化是暗合的。可持续发展观注重人的利益,注重人类自身发展的根本原则和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都符合环境法人性化中的以人为本,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的敬重的基本原则。

2.环境问题的紧迫性

在现代化进程中,困扰全球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和紧迫,人类的生存环境正在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正因为我们现实中的环境问题如此严峻,所以仅仅依靠国家通过环境法律机制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人们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而人们自觉遵守的法律一定是能反映人们根本利益的法律,这与环境法应当尽量以温情的方式实施的环境法人性化标准行事是一致的。

3.公民的环保意识的提升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公民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地提升。为了激励公民参与环保工作,环境法律一定要重视对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环境法在法制社会环境问题中的作用。

二、我国环境法律原则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所谓预防,是指有明确的科学依据证明如果实施某一行为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事先对该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有些行为如果实施到底会不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现在科学上还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它可能存在损害环境的风险。如果等到科学依据明确了再对该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已经不可逆转了。因此,西方国家在很多领域已经实行风险预防原则,规定对存在环境损害风险的行为,不能以目前缺乏科学依据而不采取措施,这样就很好地从源头上预防了污染,保护了环境,维护人民的利益。我们要实现环境法的人性化,就应该将使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变为风险防范原则,真正做到源头控制、预防为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符合人性化的标准。

(二)协调发展原则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我国环保法规定,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从文字的表述上看,似乎更强调的是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要主动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环保法中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如何协调也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就不乏地方牺牲环境以发展经济,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事例。以人为本的环境法,需要将环境保护作为优先目标。人离不开环境,环境是人的重要感受。如果仅以GDP和货币收入为本,就谈不上环保优先,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以人为本。因此,我们应该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环境优先原则,在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发生冲突时自觉服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能以牺牲环境代价换取经济发展。

三、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预防环境问题起到关键作用。但目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先是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偏窄,没有对政府政策等的环境评价问题作出规定。一个错误的政策、决策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远远超过一个建设项目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其次,环境影响评审制度不科学。一是没有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标准,一份环境影响评价是否通过依赖与审批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且评审中没有规定评审问责制,未规定评审专家的责任,使评审质量得不到切实保证。再次,目前的评价体制不利于做出正确的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写单位应属中介服务机构,但它编写环评报告是要接受建设单位的报酬的,为了使环评报告顺利通过,获得报酬,就会出现有些编写单位未实事求是地编写环评报告的现象。最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存在公众参与不足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环评制度实施的功效。

以制度符合人性为标准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完善路径,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和完善对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法律法规的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当前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应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集中在规划层次,其并没有将所有立法机关编制的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政策、法律法规等列为评价对象,而政府部门编制的这些政策或法律法规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之部门规划或专项规划更为深远。

2.建立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评审制度

首先,要强化环评报告编写单位的独立性,可以考虑编写单位由行业协会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只与行业协会签订编写环评报告的合同,然后由行业协会指定某一个具体的编写单位进行编写。其次,法律应规定环评审批的具体标准,如环评文件在形式上应符合什么标准、在内容上应达到什么标准。最后,要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责任制,避免人情审批等事情的发生。

3.完善环评中制度的公众参与制度规定

有效的公众参与可使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和制定的环保措施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使环评的结果更能符合公众的利益;公众参与过程也体现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有关部门对公众利益和权利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我国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对公众参与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对于战略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方式、内容和程序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应积极开展规划层次公众参与的理论和方法研究。

(二)排污收费制度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我国目前排污收费制度中收费标准过低,现实中大量存在企业治理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情况,难以真正发挥排污收费制度的制约作用,以环境法人性化为标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明确排污收费的目的

排污收费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价格杠杆,将经济主体在其经济活动中由于污染而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企业等排污行为主体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革新,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积极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也就是说,收费本身不是目的,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忽视了环境法人性化中的以人为本的主旨。

2.尽快建立起排污费交易制度,并付诸实践

将先排污、后收费方式向先收费、后排污的主动收费方式转变,环保部门根据企业所缴纳的费用,给出该企业的允许排污量,同时要求企业每年的总排污量要控制在允许排污量内,如果超出允许排污量就另行购买,企业买取排污量的费用远远大于所缴纳的排污费,企业就会通过技术方法有效地控制排污量,环保部门也达到了总量控制的目标,从而将节能减排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四、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一)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在我国现行环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损害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环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存在。众所周知,环境侵害状态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累计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要求损害具有确定性会使很多受害人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我国现行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不赔财产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上要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定,可能造成同样性质的案件最后赔偿额不一样,未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外,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缺乏配套的制度支持,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受害者的人数是比较多的,而污染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可能就会出现受害人得不到完全赔付,并且污染企业也破产的情况。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既减轻了污染企业的负担,又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

(二)我国环境刑事责任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刑法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设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在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对环境犯罪的刑罚以财产刑为主,这是合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环境犯罪行为既具有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又具有社会价值性(尤其是因过失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产业活动),所以不宜采用人身刑,而且财产刑还可以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更多的资金。为了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对环境犯罪可以引入资格刑,取消罪犯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经济资格。还可以采取责令恢复环境等辅助性刑罚措施。

(三)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中人性化的欠缺及完善

首先,从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但国外一般规定,即使不违法,但只要环境恶化也要承担责任,即使合法也要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的僵化,违背了环境法的人性化。其次,从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来看,在实践中我国更多的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而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较少,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更多的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环境保护工作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通过民主监督才能限制行政部门利益倾向,这样才符合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公平和社会利益本位。应该赋予相关自然人包括非政府组织起诉行政机关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还应规定公众对政府相关行为予以监督和提起行政复审的权利。再次,现行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事后的处罚,恰恰缺少最为重要的事前预防措施。处罚虽然起到威慑的作用,但事后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依然存在,即使施加更重的处罚或惩治,对于环境遭受的损害而言也是无济于事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环境行政责任制度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因素的综合应用,责任手段单一,过于偏重处罚手段的适用,而处罚手段适用中又过于重视罚款的形式,背离了环境法人性化的内涵。通过以上对我国环境法律原则、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完善,使其逐渐向环境法人性化靠拢,更契合人性,考虑到人性中理性的、善性的以及非理性的层面,这样才能使环境法真正发挥预期效果。

[1]王之佳,柯金良.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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