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杰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泰州225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目前认定夫妻一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社会其它各界褒贬不一,争议不断。笔者从案例分析入手,也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一规定的不足和完善,以期为实务和学界研究提供一点有益的借鉴。
【案例1】 封某与季某(女) 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分居长达数年之久,最终封某与季某于2010年6月二人协议离婚。2012年3月,叶某以封某拒绝偿还借款为由,一纸诉状将封某和季某共同推上了被告席。因为封某的此笔债务形成于其与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封某与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季某与封某共同偿还对叶某的欠款。季某不服,上诉并多次走访妇联等部门寻求救济。
【案例2】 邵某系某冶炼石油制品的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何某借款48万余元,用于采购石化公司生产所需的废油。2010年8月,邵某与妻子协议离婚,妻子得到了全部财产,邵某则揽下了全部的债务。债权人何某因索款无着,遂以邵某夫妻二人为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邵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诉讼中,邵某认为该借款是其作为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石化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邵某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邵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判决由邵某负责清偿,并驳回了何某对邵某之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石化公司早已与原主管单位脱钩,实际上由邵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因此,认定邵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改判由邵某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处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的一个一般性推定规则,成为司法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原则。该推定规则实际上是把债务形成的时间作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债权人只须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债务人夫妻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规定所列举的两种除外情况,则债务人夫妻双方就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债权、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为该条规定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该条规定对于统一和规范司法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负面效应也很明显。
二十四条规定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对于建立在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和伦理道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和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和冲击,反映了该条规定在制度设计、价值取向等诸多方面的不足。
(1)理论层面的不足。第一,我国的婚姻家庭理论和立法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为抚养、赡养义务以及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在法定财产制情况下,只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一方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仅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非债务一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合理与正当性基础。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采取的是名义论的观点,显然有些牵强、简单和片面。第二,我国婚姻法强调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基本原则,承认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在对外民事行为一致性的同时,彼此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地位,允许一方出于个人目的实施特定的个人行为,包括设定个人债务。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否定了夫妻各方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主体地位。第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秩序价值的要求,法律的秩序价值意义之一就是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测并进行理性控制[2]。从案例1可以看出,按照二十四条的规定,季某即使离婚后仍可能要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封某的个人债务,生活在一种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反映出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现实生活所带来无序。
(2)立法层面的不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的目和用途为判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具体化。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确立的一般性推定规则明显与婚姻法这一上位法和原有的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立法体系相冲突。另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价值取向,不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和睦文明婚姻家庭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1]。
(3)现实层面的不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脱离了现有的社会生活秩序,常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诱发出了不少社会和婚姻道德风险问题[3]。例如,对于夫妻一方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职务行为所举债务、一方赌博而产生的赌债、一方作为中间人为他人转借借款而形成的债务等等,如果都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般的推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不妥当的。
(4) 司法实务层面的不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列举了两种可以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但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非债务一方,而现实中要完成这样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官来说,处理此类案件常常会处于是严格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是按照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难之中。类似的案情,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案例比比皆是,司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夫妻共同债务的正确认定是婚姻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内容。结合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形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1) 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内部关于一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种约定,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仍应当以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承担责任。
(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举的债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分居制度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如何处理,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共同生活的彼此独立的准离婚事实状态,也就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因此,对夫妻分居期间的一方债务的认定和处理,要结合对分居事实以及举债的目的、用途和借款去向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4)对于夫妻一方赌债的处理。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债当然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赌债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赌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将赌债视为共同债务,不仅有违婚姻立法的规定,也有失公平正义,有悖于道德情理。
(5)夫妻一方为他人转借的借款。在民间借贷中,一些债权人基于个人信用,要求由夫妻一方的当事人出面借款后转借给实际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个人行为特征,举债的目的是为了转借给他人,也不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通过这种形式间接地与真实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对举债一方的个人行为具有明显的认知,因此,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不应当得到支持。
(6)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协议的情形。必须严格审查债务的真伪,以及债款的目的、用途和去向,尤其要注意防止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问题的发生。对于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并按照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有关规定,对虚构债务的一方进行严厉制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需要法官审慎洞察案件事实,更加需要确立起一个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修正。对该条规定的完善大致可以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是以夫妻合意为要件,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尤其针对一方虚构债务转移共同财产的虚假诉讼,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除非夫妻共同举债,否则应当认定一方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以债务目的用途为要件,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充分尊重事实,作出符合实际和情理的认定和裁判,兼顾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开始向原有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回归。
[1]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2]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