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玉娟
沉默权在中国社会“缺失”的原因探析
康玉娟
(兰州工业学院社科系,甘肃兰州730050)
沉默权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诉讼上的合目的性,并且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我国自古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在中国社会“缺失”的原因极为复杂,最主要的有伦理价值的冲突、社会基础的原因及社会观念的原因。
沉默权;个体权利;缺失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中国的法治之路是对历史和现实反思后所做出的必然抉择。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下,中国法文化传统缺乏“法治”的因子,具有浓厚的封建意识,因此是没有法治的。尽管沉默权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诉讼上的合目的性,并且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我国自古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第93条),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因为认为沉默权的确立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从法理上看,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是受其自由意志支配的时候,才谈得上对这个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附的“如实陈述”义务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沉默权为什么会在中国社会“缺失”,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沉默权之所以在我国遭到赞成和反对在司法界是如此难以统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是其内在的伦理价值的冲突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社会公正与个人公正之间的冲突
司法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的公正,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个人公正,社会公正和个人公正都是伦理所追求的价值。社会公正是司法追求的宏观公正,是一种普遍的公正,是相对于具体个人的公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或社会嫌疑其有犯罪行为。犯罪肯定对社会有危害性,故必须得到相应的惩罚,这样对社会和被害人(如果有)来说,是公正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尽管犯罪,也应该做到罪刑相当,在社会处罚他(她)的同时,还应尽可能保护他(她)的正当权利不受侵害,并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1]。社会公正的价值要求从快从重从严处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个人公正的价值追求要求社会给其更多的保护和权利,这两者的冲突在沉默权取舍上表现得很激烈。
(二)人文关怀和社会秩序追求的冲突
对人类给以人文关怀和为社会创设一个良好的秩序,都是伦理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但当沉默权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文关怀时,社会的良好秩序状态又会由于许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利用沉默权对抗司法追诉,给司法机关的证明犯罪带来许多困难,甚至逃避追诉。这样会对社会的良好秩序造成损害。因为沉默权给予犯罪者以沉默不语对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判,使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难度加大,甚至使个别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样,社会一方面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人文关怀,另一方面又要通过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由于对这一矛盾的侧重点不同、价值取向各异,使社会对沉默权的看法有可能截然相反。
(三)国家统治权威与现代人权的冲突
国家统治权威是伦理一贯保护的重点,司法理念也强调国家权威,司法权本身是国家权威的主要体现。现代人权理念注重个人的权利保护,强调个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要求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江泽民同志说,“人权保障,是国家的责任”,也是这个道理。维护国家权威与保护个人人权的伦理冲突也反映在沉默权上。沉默权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冲击,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追诉权的平衡。试想一个被疑犯罪的人,竟敢以沉默来对抗司法机关的权威,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里,真是有点“大逆不道”。然而,沉默权强调了个人的独立性,个人的利益,个人对抗国家追诉的权利,这是现代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在刑事司法中保护的体现,这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但是,这种冲击司法权威而保护人权的沉默权,反射在社会上,由于各自价值的着眼点不同,便产生了强烈的价值冲突。
可以说,沉默权内在的伦理价值冲突和我国社会各界对它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立法中沉默权的缺失。
(一)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宗法关系是个体权利意识缺失的伦理基础
中国古代社会最核心的社会关系是家庭血缘关系。对于中国文明,人与人的关系是第一性的,个人人格是人际关系派生的,缺乏独立地位。在中国人看来,抽象的个人没有意义,只有把一个人放在一定的人际关系位置上,个人才有意义。个人的身份或是儿子,或是父亲,或是丈夫,或是君王,或是臣仆……个人的人生意义与人生价值都由这种人际关系位置确定。要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或正常运转,中国人和西方文明相反,不是强调天赋人权而是强调人生的天然义务。因而,在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之间,讲义务是非常自然的,强调彼此的差别和独立权利是不自然的。中国人认为自己“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父子之间怎么可能平等呢?因此,子女对父母负有天然的义务。而君臣关系则是家庭关系中父子关系的社会化和扩大化,王权不过是家长权、族长权的自然延伸,因而国法也就是家规族法的必然扩大。因而,在中国的整个古代社会,个人权利被作为义务的回报自然而然地存在,从来没有受到独立的研究与尊重。梁漱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说得很对:“权利、自由这类观念,不但是中国人心目中从来所没有的,并且是至今看了不得其解的。”与这种思想相对应,封建专制政权的统一体是由无数个封建家族组织集结而成的,农民被广泛地编制在宗法家族组织中,实行家长族长对国家负责,个人又对家长族长负责的政治结构。其内部的族规戒律可以有效地束缚和压制农民的反抗意识。正因为如此,在立法中必然要反映作为自己阶级和政治基础的封建父权家族的意志和利益,惩处违背家族制度和宗法伦理的行为。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
(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个体权利意识缺失的经济基础
自然经济是直接从大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需要的经济形态。其典型的形式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这种形式在文化初期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但是后来,一家一户的封闭式生产方式束缚了生产力发展,其结果如恩格斯所说:“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越少,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2]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几乎做着差不多同样的事情,由此造成生产者之间互相隔离,而不是互相依赖和互相交往,使他们不能形成一股有组织的政治力量。“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3]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人们既盲目又被迫地服从长官,而最高的长官莫过于皇帝。皇帝握有无限制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皇帝的这种地位和权力由于“家国合一”、“君权神授”、“真龙天子”等观念的传播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人际关系也表现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和血缘等级,表现为人身依附和屈从,父系家长、族长在生产和消费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其他成员则是作为附庸或权力支配的对象而存在,表现在家规和宗法中,就是要求子从父、妻从夫、家从族。人们只是在履行子、妻、夫、家族的单方向义务中才得到微不足道的利益。
(三)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是个体权利意识缺失的思想基础
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哲学思想是以社会群体的价值为本位的。孔子讲明德和修身,但明德修身的目的在于亲民至善、齐家治国平天下,在于事父事君,在于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孟子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五伦观念也是为维护社会群体生活的价值而提出来的。荀子更认为:“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为了制止争和乱,为了使人在群体生活中各自安分守己,人类才划分出不同的等级:君、臣、父、子。早期儒家的这些思想都是以社会群体为本位而提出来的,它虽有抑制人的自然本性的一面,但并没有完全否定人的生命价值,还是主张人为贵的。但是,汉朝的董仲舒把儒家的礼教进一步发展为“三纲五常”。在他看来,“三纲五常”既是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也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董仲舒以后把自然等级的社会伦理关系变成片面的、绝对的权利和义务,只强调卑下者对尊长者的义务,人在社会文化结构中就丧失了自身的存在与价值了。程朱理学的道德信条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之后,道德意识越位扩张,弥漫在传统文化的各个方面,使各方面的思想和制度始终处于道德奴婢的地位,形成泛道德主义或泛刑主义。指导思想总的说是更加体现了集团化的思想。所以,由此形成的法律价值观也愈益漠视个体的利益。对此,有学者评价道:“在这样(集团本位)的法律之下,个人既渺小又无足轻重,集团的存在高于一切,个人只有服从他(她)所依属的集团(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才有生存的必要和价值,而个人的独立性和权利则早已淹没在集团、权威和专制之中了。”[4]有了上述基调,法律的任务就显得很明确了,只用“禁违止邪”四字足可概括。用现代话语描述,在这样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只有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没有授权性规范。后来的道者,都在沿此思路发论立说,皆主张法律以义务为本。在这样的主导思想下,权利无法定、义务被强化,个体的权利意识更加无从生根发芽。
从沉默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沉默权是一项个体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的个体权利。在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下,由于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
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以政治国家理念作为社会背景的国家本位价值越来越受到以市民社会理念作为社会背景的个人本位价值观的挑战。自我归罪原则也正是在这种社会基本价值观转型过程中不断受到沉默权的强烈抨击的。沉默权之于市民社会理念,有如一粟之于沧海,然而一粟既然是沧海之一粟,只有把它置于沧海之中,才能使之得到全部的说明。
“市民社会”最早可以上溯至亚里士多德所言。但当时系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概念——城邦,直到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才取得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涵义。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冲破封建专制对经济活动的束缚和干预,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独立性日益突出,要求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广泛尊重,这是市民社会作为政治国家的对立物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奠基于上述经济基础并与之相适应,社会基本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保护个人自由、批判专制主义呼声渐涨。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政治结构,在中世纪地位急剧下降,只是被看作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
市民社会观念逐渐形成,并发展成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政治思潮和革命运动。近代资本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将这一市民社会理念加以理论化和系统化,形成了市民社会政治学说,如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最后形成了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社会结构”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两种理论的对立。虽然洛克和黑格尔各自主张不同的社会本位观(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但是任何一个近现代国家都不能忽视市民社会理念存在的必然性和近现代人们奠基于此的基本价值观念,而且市民社会理念比政治国家理念更符合近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近现代任何一个以“民主”、“自由”、“平等”为特征的国家,市民社会的价值理念与模式更受人们的关注。以个人本位作为基本价值观的市民社会,认为社会契约是国家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人们只是为了更为有效地实现和发展自身的自然权利,才把自然状态下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突出的是国家和社会对个人价值的尊重和个人权利的维护和发展,并以之作为国家与社会存在的依据和目的。这一个市民社会的理念和个人本位的价值观渗透于社会和政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在市民社会理念下,个人价值的尊重和实现,个人权利的维护和发展是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中心。具体到司法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市民社会理念的必然要求:一是因为刑法不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而且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宪章”,沉默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障;二是因为刑法对一般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就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与此相反,自我归罪原则不仅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暴力取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而且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肆意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大开了方便之门。显然,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本特征的市民社会理念是沉默权理论产生的基石。
而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在数千年的文明史中,自然经济、家族制度和集权政体造就了私法的极度不发达,传统伦理向来有“先社会后个人的整体精神”,孕育出的是以集体本位、国家本位为基本精神,而无视个人、否定个人的社会文化。甚至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教科书中,学生也被灌输“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冲突时,首先照顾集体利益”的思想。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是极度缺乏的,沉默权的理论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1]刘根菊,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的研究[J].法学研究,2000,(2):46.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89.458.
[3](苏)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J].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1):21.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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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009-6566(2012)03-0105-04
2012-03-05
康玉娟(1979—),女,甘肃天水人,兰州工业学院社科系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