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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购买了贵州乙化肥厂后,没想到被要求执行乙化肥厂十几年前没有执行的法院判决。
事情要追溯到1994年,当时贵州省的黄全忠等5个人在清镇市进行网箱养鱼,由于经济效益不错,规模不断扩大。然而在1994年9月下旬,当地湖水水质严重恶化,他们的网箱养鱼也遭遇了飞来横祸。黄全忠回忆说: “几乎是一夜之间,网里的鱼全部死亡,当时的湖面白花花的一片,全是死鱼。”根据贵州省农业厅渔政部门核定,黄全忠等网箱养鱼损失22万多斤,直接经济损失达280多万元。
遭受了如此大的损失,黄全忠决定找一下原因,乙化肥厂成了最大的可疑目标。1994年9月27日至12月6日,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湖水水质进行了十多次综合监测。监测报告表明:乙化肥厂排入该湖的污染因子氨氮浓度超过国家标准9到130倍。1995年,贵州省人大财经委的调查报告表示,乙化肥厂是造成湖水污染的主要污染源;贵州省水科院经过调查也认为,死鱼是由于工业废水中含有氨氮成分造成。此外,贵州省环境卫生监测站、贵州气象局当时都有调查结论,这些结论都证明死鱼与乙化肥厂的污染有直接关系。
掌握了这些证据,1995年12月15日,黄全忠等5个受害个人和单位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诉讼。
1996年8月14日,贵州省高院作出判决,鉴于乙化肥厂是向该湖排放氨氮工业废水的主要污染源,但考虑不是唯一污染源,判定乙化肥厂承担黄全忠等死鱼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60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乙化肥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在1998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乙化肥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他们几个养殖户在1998年4月8日依法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也从此进入执行程序。然而后来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案件被暂停执行,直到2003年,这个案件又恢复执行。
然而直到2011年年底,乙化肥也一直没有执行。而在这个过程中,四川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将乙化肥厂收购并控股。于是,在与乙化肥厂原来的负责人协商无果之后,黄全忠等5个人就开始找甲公司,要求由甲公司来负责承担法院判决的160万元赔款和期间产生的300多万元利息。
对于这起赔偿案,经过贵州省有关部门的协调,甲公司最后表示自己也只能认了,但 “我们认的只是当初法院判的数目160多万元”。对于10多年间产生的300多万元利息,企业还是感觉接受不了。
不过,最高法院已经向贵州省高院发出了督促执行令,要求尽快执结此案;黄全忠等人也表示对于400多万元的支付款绝对不会放弃。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增资扩股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乙化肥厂是否给黄全忠等5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湖水水质进行了十多次综合监测表明:乙化肥厂排入该湖的污染因子氨氮浓度超过国家标准9到130倍;贵州省水科院经过调查也认为,死鱼是由于工业废水中含有氨氮成分造成。此外,贵州省环境卫生监测站、贵州气象局当时都有调查结论,都证明死鱼与乙化肥厂的污染有直接关系。由此可见,黄全忠等5人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是湖水严重污染导致的,而乙化肥厂是主要污染源。
2.本案甲公司是否承继了乙化肥厂增资扩股前原有的债权债务。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四川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将乙化肥厂收购并控股,并没有叙述部分债权债务转让或者剥离的情况,由此可见,乙化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增资扩股后的公司整体接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执行期间长达十余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黄全忠等养殖户在1998年4月8日依法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直到2011年案件也没有执行,时间长达十余年。据案情叙述,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案件被暂停执行,直到2003年,这个案件才恢复执行。如果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当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就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案说法:
兼并收购企业应当做好资信调查工作。现实中,兼并、收购,参股、控股企业的情况非常多。但是,类似本案的案例情况并不多见。本案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控股了乙化肥厂,但是对于乙化肥厂的对外债务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风险评估,以至于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究其原因,就是甲公司在收购兼并企业之前缺乏对拟收购的企业进行细致的资信调查工作。因此,一个企业在兼并收购另一个企业之前不仅应对拟收购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盘点,还应当对其债务进行详细的风险评估,以避免造成不可换回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保险起见,收购前对对方的财产进行资信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但前提是手段必须合法。需要了解对方的下列财产:
1.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建筑物、机械设备、车辆、商品等;
2.流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资产、有价证券、到期债权及收益等;
3.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