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点思考

2012-08-15 00:44黑龙江王琳
职业技术 2012年6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务人时效

黑龙江 王琳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

一、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我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类似情况人民法院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

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

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引发争议。一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就会有不同的起算点,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因此,对已知或应知情形应当尽快做出明确规定,特别对应知的范围要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

二、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不明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三种: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时效中断将产生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并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故如何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至关重要,但现行民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特别是起诉这一时效的中断事由发生时,应如何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争论较大。是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是从相关部门做出决定时起算呢?从条文的字面来理解应是从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然而从理论上分析,该理解存有不合理之处:第一,提起诉讼是诉讼程序的开端,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能获取法院的支持,参与庭审调查和辩论,提供证据,均体现着其行使和实现权利的愿望及决心。若在提起诉讼时即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则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却不中断的结果,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第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一个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通常应在6个月内审结,若需要,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仍无法审结,报上级法院批准仍可延长。依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难、复杂案件审限超过1年或超过2年。若从起诉时重新起算时效,极易出现原告请求权已过时效而法院仍要审理、作出判决之荒唐现象。因此对该规定的表述有修改明确之必要。

三、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期间

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的期限前后曾有二个不同的规定,《条例》规定为六个月,以后颁布的《劳动法》规定为60日,不论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从“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角度,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是60日应该没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只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但非常遗憾,由于《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使得“仲裁时效”等同于“诉讼时效”。《劳动法》是保护劳动权的,劳动权的上位权利是生存权,其他债权的上位权利是发展权,但是,本应受到优先保证的生存权却只有60天的诉讼时效,而保护力度理应差一点的发展权却是2年的诉讼时效,显然极不合理。

四、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约计划,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从履约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单方提出履行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视为债权人默认。此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由不确定转变为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确定,与一般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无两样,自当从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

【1】李仁玉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元述伟.“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

【3】刘贵样.“诉讼时效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4】龚维梁,程勇.“消灭时效制度研究”.研究生法学.2003年第12期.

【5】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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