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霞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中的鉴定人法律责任
——以“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为视角
蔡文霞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2011年的“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合谋伪造保外就医鉴定帮助罪犯违法保外就医的民警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但参与合谋的鉴定医生并未受到任何的惩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参与合谋的鉴定医生也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鉴于目前对保外就医鉴定人的责任规定中缺乏相应惩处条款的现状,应着重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完善保外就医鉴定中的鉴定人法律责任。
保外就医;鉴定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011年10月,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一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合谋伪造病情鉴定以帮助林崇中、刘益民获得保外就医资格的看守所民警已受到应有的刑事惩处,但由这件案例所折射出的保外就医的实践问题亟待人们深入研究与解决,尤其是确保保外就医的关键证据——保外就医鉴定真实准确,以避免出现虚假保外就医的问题。
案件经过:2008年8月8日,林崇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异地关押在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也被送进了河源市看守所。为能在被判刑后顺利保外就医,两人的家属在开庭前半年就开始活动。林崇中的妹妹林卫和、刘益民的弟弟刘益忠等,先后找到了河源市看守所民警吴景卫、指导员涂亚造和所长刘辉汉,合谋伪造病情鉴定,让他们被判刑后保外就医。在河源市,具有为罪犯保外就医作病情鉴定资格的是河源市人民医院。2009年5月4日,吴景卫电话约了河源市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蒋爱忠和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张明杰吃饭,并在席间告知二人,第二天将带犯人到医院做病情鉴定,请他们让犯人的病情鉴定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5月5日,吴景卫带着林崇中、刘益民到河源市人民医院做病情鉴定,接诊的蒋爱忠违规记录血压,使林、刘血压达到三级高血压的标准。检查后,蒋爱忠做出诊断结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脂血症。张明杰依据蒋爱忠的诊断结论,做出了罪犯疾病状况鉴定书,找到医院党委书记任海滨等专家签名后,又盖上了医院公章。同年5月7日,因“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达不到保外就医标准,吴景卫把鉴定书又送回了医院。张明杰把鉴定结果又改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三期”,达到了保外就医条件。在此期间,林崇中和刘益民两人的亲属合计行贿现金11万余元,另有香烟10余条。2009年6月4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益民有期徒刑5年,准许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7月30日,该院判处林崇中有期徒刑10年,准许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1]。
此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案发后,林崇中、刘益民被收监但未加刑,而为其“活动”的原河源市看守所教导员涂亚造和负责医务室的民警吴景卫,则因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和5年。而做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河源市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蒋爱忠、医务科副科长张明杰,不仅正常上班,而且蒋爱忠成了最新成立的“罪犯疾病状况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2]。在这一作弊犯罪链条上,蒋爱忠和张明杰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接受吃请和礼金之后,蒋爱忠违规记录血压,使林崇中、刘益民血压达到三级高血压的标准,做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脂血症的诊断结论。张明杰依此结论,做出罪犯疾病状况鉴定书并加盖医院公章,并在此病情达不到保外就医标准后私自篡改了病情,最终使林崇中、刘益民病情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
在“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中,虚假的保外就医鉴定书正是林崇中、刘益民得以“保外就医”的关键性证据,可以说,在这起案件中,蒋爱忠、张明杰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二人却没有受到任何惩处,是法律的漏洞还是有法不依?做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引人深思。
作为执业医生,蒋爱忠、张明杰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23条“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以及第27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之规定。对于存在前述行为的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执业医师蒋爱忠、张明杰收受财物做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行为没有承担任何行政责任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二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依据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决定。
根据 《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相关规定,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管场所内服刑,经过取保手续而依法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刑罚制度[3]。保外就医属于对罪犯监外执行的一种。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然而,实践中有些人为私利而伪造保外就医证明文件帮助罪犯违法取得保外就医资格。这一做法既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又破坏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损害了法律的威严,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刑法》明确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刑法》第401条规定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的河源市看守所民警吴景卫(负责所内医务室)、教导员涂亚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串通鉴定医生蒋爱忠、张明杰做出虚假医学鉴定,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林崇中、刘益民被暂予监外执行,并收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
但作为鉴定医生的蒋爱忠、张明杰虽然收受了财物做出虚假医学鉴定,但其行为却难以单独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因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蒋爱忠是市医院大内科主任,张明杰是医务科副科长,两人均为医务工作者,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有学者基于此类非司法工作人员出具虚假保外就医鉴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建议《刑法》将鉴定人员虚假鉴定保外就医规定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鉴定人员非法保外就医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那么《刑法》就应将其规定为犯罪,然而《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刑法》第401条关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只将司法人员非法保外就医规定为犯罪,而未将鉴定人员非法保外就医规定为犯罪,其他条文也未对其作特别规定[4]。
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尽管《刑法》条文中规定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但并不意味着实施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因其并非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可能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理论上所指的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男性身份的妇女教唆或帮助男性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5]。因此,只要保外就医的鉴定人员是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合谋实施的徇私舞弊行为,就可以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在本案中,河源市看守所民警吴景卫和教导员涂亚造先收受了现金和财物,答应了罪犯亲属的要求,并约见将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医生蒋爱忠和张明杰,并和两人说明情况同时将收受的现金和财物的一部分给予二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实施保外就医鉴定的两名医生对伪造保外就医鉴定和两名看守所的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故意,并实施了分工行为,共同完成了对林崇中、刘益民实施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因而,对执业医师蒋爱忠、张明杰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论处。
由此可见,对本案的执业医师蒋爱忠、张明杰未进行任何惩处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时也难以平复民愤。难怪有媒体发出这样的质疑:“倘若听任蒋爱忠们逍遥法外,无疑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对职业道德的嘲弄。对已领刑的吴景卫、涂亚造,同罪不同罚,冰火两重天,似乎也不公平。[2]”这也是引发网络、媒体和民众普遍关注的重要原因。不追究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责任,实际上是放纵了鉴定人实施虚假鉴定的行为,助长了这种不良风气,客观上起到了“保外就医鉴定无责任”的导向作用,将可能导致保外就医鉴定工作丧失应有的客观性,为违法保外就医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由此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执行工作的信任危机。同时,从本案的种种细节上也反映出保外就医鉴定环节中鉴定人责任意识不强的问题,这源于我国对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责任规定中缺乏相应的惩处条款,完善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法律责任势在必行。
1990年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疾病伤残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该办法只是规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这给个别保外就医的鉴定人员弄虚作假留有可乘之机。
本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当初河源市人民医院给林崇中、刘益民诊断病情时,仅有医生蒋爱忠出诊。但在病情的鉴定书上,该院党委书记任海滨等四名专家都签名表示认可。任海滨承认,几个人看了一下蒋爱忠的诊断结论就签名了。“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案发之后,2011年9月2日,河源市人民医院制定了《对罪犯“疾病状况”鉴定的实施方案》,规定以后参与鉴定的5名专家,都必须现场问诊。不过方案中没有规定,如何保证5人都同时到场,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性规定[1]。
这种缺乏制裁性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参与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是否到场问诊都无法保证,在鉴定意见上签名认可更是成为了一种缺乏实质监督的 “流水程序”,无法保证保外就医鉴定的客观准确性。这种缺乏制裁作为后盾的规定,使得保外就医的鉴定人员缺乏责任意识,极可能利用手中的鉴定权利谋取私利或碍于人情关系等原因制作虚假的保外就医鉴定而无畏惧之心。虽然《执业医师法》第23、27、37条对执业医师伪造医学资料或收受贿赂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但这种行政责任过于笼统并不明确,缺乏对具体不当行为的针对性。如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执业医师应根据其行为危害的轻重承担何种行政责任?没有参与伪造保卫就医鉴定的其他医生不负责的签字认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本案为例,案发后,涉嫌犯罪的蒋爱忠不但位列鉴定专家库名单,且成了“罪犯疾病状况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新成员[2]。医院对这种伪造保外就医鉴定的执业医师不仅未取消相应的执业资格,连最起码的取消保外就医医学鉴定资格的惩处也没实施。实际上,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并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虚假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取消其鉴定资格。不过,面对这种现实状况,人们不禁提出质疑,河源市人民医院有关人士表示,愿将蒋爱忠从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中清除[2]。
对此,我国应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针对保外就医医学鉴定过程中的程序和鉴定医师资格以及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行政责任的规定必须对执业医生的行为起到一定的 “威慑”作用,如根据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鉴定资格、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参与保外就医鉴定的医生,不管是伪造保外就医鉴定还是不负责地认可伪造的保外就医鉴定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对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执业医师无法单独构成犯罪,但如果其与其他司法人员合谋,共同实施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帮助罪犯非法保外就医的行为,可以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同犯罪。尽管保外就医鉴定人员不与司法人员合谋而仅靠自身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难以使罪犯获得保外就医资格,但是并不排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对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鉴定人无法以刑罚论处而使其“逍遥法外”。虽然《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医院出具的保外就医鉴定是“证明文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也就不具有司法鉴定书的性质,保外就医鉴定的医院及医师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刑法》中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6]。并且保外就医鉴定人伪造保外就医鉴定的目的并不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是帮助罪犯获得保外就医资格而予以监外执行。
由此看来,如果对伪造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实施刑事惩处,必须适当地修改现行《刑法》条文。笔者认为,可以扩大《刑法》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范围,将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保外就医鉴定人纳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范围。只有这样才能较好的威慑和惩处伪造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从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环节防止造假行为。
我国保外就医制度中的关键证据就是保外就医医学鉴定,其客观性与准确性不容忽视。保外就医医学鉴定将直接影响保外就医资格的获得,是违法违规保外就医必须突破的屏障。确保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客观与准确就必须明确保外就医鉴定医生的法律责任,这既是鉴定医生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只有一份份真实的保外就医医学鉴定才能使保外就医制度落到实处,从而避免成为罪犯逃避刑罚的保护伞而真正散发出人道主义的光芒。
[1]褚朝新,任翘楚.保外就医:贪官“越狱秘道”?[N].南方周末,2011-10-27(10).
[2]黄琼,成新蕾.河源市看守所两民警被判刑[N].新快报,2011-10-29(2).
[3]余建平.保外就医制度的完善[D].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7.
[4]万学斌.论鉴定人员虚假鉴定保外就医疾病应规定为犯罪[J].贵阳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25-27.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
[6]朱长波,朱长聪,邹陈华.将保外就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J].中国司法鉴定,2009,(5):82-83.
(本文编辑:包建明)
D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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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1-2072.2012.05.024
1671-2072-(2012)05-0136-03
2012-02-28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TJFX11-017)
蔡文霞(1979—),女,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E-mail:caiwenxia1004@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