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海
论黑格尔法哲学的法律思想
周德海
黑格尔法哲学的法律思想,是以他所处的当时社会中既有的法律为理论前提和思想资料的。黑格尔所说的法律,既具有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规律的含义,也具有作为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的含义。黑格尔的法律概念的本质是自由,黑格尔的法律思想所追求的就是自由的实现。
黑格尔;法哲学;法律思想
一度时期以来,国内学术界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很多研究成果,但是,关于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法律思想的研究,只是零星地散见于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之中,尚无专门的研究。
在《法哲学体系中道德——法律生态互动的价值资源难题》一文中,樊浩虽然正确地指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法”、“法律”、“道德”、“伦理”的概念区分可以作如下表述:法律、道德、伦理,都是法哲学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摄着道德、法律与伦理。[1]在樊浩看来,黑格尔所说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实现和体现,而法律只是实定的法或法的实定形态,在它们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于是,樊浩依据黑格尔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所说的“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系单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的话,[2]划分为作为法哲学原理出发点的“意志自由的‘法’”、作为抽象的意志自由的“抽象法”、作为道德的“主观的法”或“道德的法”、“在伦理实体的第三种形态即国家中,法则表现为内部国家制度(主要是立法权和对外主权)和国际法”等“独特的法”。[3]与樊浩相似,蔡晓霞在《黑格尔法概念的理论逻辑》一文中,认为“黑格尔所研究的法是哲学意义上的法,而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法律”,[4]“法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她依据自由意志的发展历程,把黑格尔在哲学意义上的法的概念,划分为“抽象法”、“道德的法”和“伦理的法”。[5]
汪怀君和汝绪华在《黑格尔法的本质思想探析》一文中,认为“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法的本质是极为深刻的,法与法律不同,法律是形式上的实定法,而法则是客观法则,是理念法。法是自由意志自我认识自我规定的运动过程。”[6]在《黑格尔关于法的哲学意蕴之探索》一文中,汪怀君、汝绪华认为,“黑格尔法哲学以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黑格尔的“法与法律不同,法律是形式上的实定法,而法则是客观法则,是理念法”,理念法的“辩证法过程的三个发展阶段或环节是‘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每一个环节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就是自由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7]
顾世群、白启辉在《从逻辑演进的向度看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主旨思想》一文中认为,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主旨脉络是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的法,黑格尔的客观精神便是“法”,黑格尔的“法”是自由的实现。真正的自由不是任性的,而是受客观的、具有普遍性的“法”的限制的自由。所以,自由只有在“法”中才是现实的。黑格尔把“法”的发展分为“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三个阶段,组成了《法哲学原理》一书的主要结构。[8]
薛桂波在《意志、自由和法——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基本概念解读》一文中,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法概念作了专门的解读,她认为,“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在谈到黑格尔的法与法律的关系时,薛桂波指出:“法是根本性的、生发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以便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9]相同的观点,在薛桂波和倪前亮共同撰写的《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一文,再次得到重申。[10]
在上述所有论者的观点中,大体上有这样几点共识:一是根据黑格尔的有关论述,把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法,直接称为“理念法”,与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作为实定法的“法律”相区别;二是几乎都认为黑格尔的法的本质是自由,他们或者根据黑格尔的说法,认定黑格尔的法或者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者是“理念的自由”,或者是“自由的实现”,等等;三是已经初步意识到黑格尔的法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律之间的联系,认为黑格尔的法是“根本性的”,而法律则“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虽然这些认识成果对于我们正确地认识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法律的概念和思想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总体上看,上述论者对黑格尔的法律的概念和思想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对黑格尔有关论述的集成和注解的水平之上,基本上是点到为止,没有进行深入而系统的论证,不仅显得过于零散和肤浅,而且还存在着一些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法律思想的误解。
我们不能不看到,黑格尔对法哲学理论的研究,同所有从事理论研究的人一样,都是在他们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超越他们所处的时代,他们只能在他们的时代所提供的条件下进行他们的理论研究工作。就黑格尔所从事的法哲学的理论研究而言,一方面是在当时的社会现实中存在着许多法律和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是他的前辈学者们对法的概念和思想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黑格尔对他的法哲学的研究,只能是在既有的条件下进行,以既有的认识成果为基础的。这种情况,诚如黑格尔所说:“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妄想一种哲学可以超出它那个时代,这与妄想个人可以跳出他的时代,跳出罗陀斯岛,是同样愚蠢的。如果它的理论确实超越时代,而建设一个如其所应该的世界,那么这种世界诚然是存在的,但只存在于他的私见中,私见是一种不结实的要素,在其中人们可以随意想象任何东西。”[11]从人类既有的认识成果出发,黑格尔首先承认,在他以前人类所获得的一切认识成果,都是具有合理性的真理。这就像人们在自然科学的理论研究中一样,在具体地从事某一科学理论的研究以前,必须把在这一领域中已经存在被大家所公开表述和承认的认识成果看成是科学真理一样。人们的认识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有所前进,因为人们所获得的每一个具体的认识,都不可能撇开前人已经达到的认识水平,一切从头再来。关于这一点,黑格尔指出:“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因此,它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必须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正是这先前的东西构成对出发点的所谓证明。所以,法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在这里被预先假定着,而且它应该作为已知的东西而予以接受。”[12]因此,当黑格尔在从事他的法哲学理论的研究时,他首先把在这一领域中已经被大家公开表述和承认的各种认识成果,看成是既在的真理。他说:“不言而喻,自从法律、公共道德和宗教被公开表述和承认,就有了关于法,伦理和国家的真理。”[13]
但是,如果人们的认识活动或科学的理论研究活动就此止步,人类的认识就不可能有所发展和有所前进。在黑格尔看来,一个理论研究工作者,一个作为认识活动中的主体的人,他承认并接受在他的研究领域中那些既有的认识成果是真理,目的是在此基础之上把人类在这个领域中的认识向前再推进一步。人们为了把已有的认识成果向前再推进一步,首先必须在承认和接受它们是真理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自由思维,对那些被大家公开表述和承认为真理的认识成果进行理解,把它们内化为自己的知识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作为“自由思维”所认定和追求的那种“真理”相一致。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如果能思维的精神不满足于用这样的方法取得真理,那么真理还需要什么呢?它还需要被理解,并使本身已是合理的内容获得合理的形式,从而对自由思维说来显得有根有据。这种自由思维不死抱住现成的东西,不问这种现成的东西是得到国家或公意这类外部实证的权威的支持,或是得到内心情感的权威以及精神直接赞同的证言的支持都好。相反地,这种自由思维是从其自身出发,因而就要求知道在内心深处自己与真理是一致的。”[14]除此之外,人的“能思维的精神”或“自由思维”,需要对既存的法律、道德、宗教、伦理、国家等所谓的“真理”进行理解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人们对其中的任何一个问题,都存在着许多分歧的意见,因而人们需要在这些分歧的意见中发现公认而有效的东西。他说:“天真心灵所抱的态度是简单的,它十分信赖地坚持大众所接受的真理,并把它的行为方式和一生固定的地位建立在这种巩固的基础之上。这种简单态度马上会遭到想象上的困难,那就是怎样从那些无限分歧的意见中区别和发现公认而有效的东西”。[15]
尽管自由思维在关于法律、道德、宗教、伦理、国家等既有的真理性认识成果进行理解的过程中,从那些无限分歧的意见中区别和发现公认而有效的东西是异常困难的,甚至会导致“这种困惑会很容易被看做对待事物正确而真正的认真态度。其实以这种困惑自傲的是见木不见林,他们的这种困惑和困难不过是他们自己制造出来的。的确这种困惑和困难毋宁说是一个证据,证明他们不是希求公认而有效的东西,而是希求某种其他的东西来作为法和伦理的实体。因为,如果他们真是为了公认而有效的东西,而不是为了意见和存在的空虚性和特殊性,他们就会坚持实体性的法,即伦理和国家的命令,并据以调整他们的生活。可是进一步的困难却来自这一方面,即人是能思维的,他要在思维中寻求他的自由以及伦理的基础。但是这种法无论怎样崇高、怎样神圣,如果他仅仅把这个(意见)当作思维,而且思维只有背离公认而有效的东西并且能够发明某种特殊物的时候才觉得自己是自由的,那么这种法反而变成不法了。”[16]但是无论如何,人的“自由思维”是人们从事包括法哲学理论研究在内的一切理论基础活动或一切认识活动的主体,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理论体系中形成的法律思想,是他的“自由思维”对既有的法律和法律体系进行理解活动的产物。因此,黑格尔所处的当时社会中既有的法律和法律体系,是他构造自己的法哲学理论体系和形成他的法律思想的理论前提和思想资料。
国内学术界普遍认为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法概念,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黑格尔在构造他的法哲学理论体系时,是以他所处的当时社会中既有的法律和法律体系为理论前提和思想资料的这一基本事实。他不可能完全抛开既有的法律和法律体系,自创一套只有他自己才能明白而他人无法知晓的法哲学概念系统。比如,黑格尔在谈到自然规律和法律的关系时说:“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17]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那个“法律”,正是人们在通常意义上所说的那种“法律”概念。黑格尔明确地告诉我们:“法律就是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18]黑格尔的“法”概念与“法律”概念,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有什么重要的区别。只不过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作为“规律”的“自然规律”和“法律”,一方面是指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那种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自然规律”和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那种相当于社会规律①的“法律”;另一方面则是指人类对于自然界的认识成果中的“自然规律”和建立在人们对社会规律认识基础上而制定的“法律”。
尽管黑格尔在解释他的关于自然规律和法律是规律中两种类别的论断时说:“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有效的。虽然在个别场合人们可以违反它们,但它们不易遭受侵犯。为了知道什么是自然规律,我们必须学习知道自然界。因为这些规律是准确的,只有我们对这些规律的观念才会错误。这些规律的尺度是在我们身外的,我们的认识对它们无所增益,也无助长作用,我们对它们的认识可以扩大我们的知识领域,如此而已。关于法的认识一方面与此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此不同。我们对法律也完全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而知之。市民就是这样地多少获得对法律的知识。而实定法学家也同样只是死抱住现成的东西。但是,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它们不是绝对的。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他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而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因此,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和应然之间的争执,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存在的法和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之间的争执。”[19]从黑格尔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11尽管从表面上看黑格尔所说的那种“自然规律”似乎是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但是在他所说的“虽然在个别场合人们可以违反它们,但它们不易遭受侵犯。为了知道什么是自然规律,我们必须学习知道自然界”的话中,明显地包含着作为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的含义。如果人们没有在认识论意义上认识或掌握了“自然规律”,就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否违反了自然规律。人们只有在知道了什么是自然规律的情况下,才能够明确地知道他们是否违反了自然规律。至于黑格尔在下文中所说的“关于法的认识一方面与此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此不同”的话,表明黑格尔只是在哲学本体论的意义上谈论自然规律,我以为那是黑格尔没有意识到他自己所说的关于自然规律的那段话的真正含义,是黑格尔本人在表述上存在的错误。人们自己不了解自己所说的话的含义的情况是相当普遍地存在着的,这没有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黑格尔是人不是神,他的每一句话并不都是正确的。黑格尔没有说清楚的问题,作为黑格尔思想的研究者,完全可以代替他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在这方面,爱因斯坦在评论伦岑研究他的认识论思想的论文时,对这一做法给予高度赞赏。他说:“伦岑和诺思罗普的论文,两者的目的是系统地论述我偶尔发表的一些关于认识论的言论。伦岑根据那些言论构成了一幅概略的总图像,在这幅图像里他小心地并且精巧地补充了我的言论中所遗漏的东西。我以为那里所说的一切都是令人信服的和正确的。”[20]21尽管在黑格尔关于“法”和“法律”的具体表述中所使用的概念不同,但是,他在许多场合所说的“法”和“法律”的含义却是相通的,并且是可以相互置换的。例如,在黑格尔所说的“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而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至于在法律中”的那个法律概念,就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类似于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的那种“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存在的法”,即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于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作为那种“社会规律”的“法”或“法律”;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作为“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法律。这里的“对什么应认为法”中的那个“法”,在实际上就是在各人的心目中所理解的那种作为“社会规律”的“法”或“法律”。不仅如此,在黑格尔所说的“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的话中,“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的“法”,实际上是人们在“被设定的东西”,即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和人们的“内心呼声”,即人们对作为社会规律的“法律”的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观念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那些由人所制定的法律的尺度或标准。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黑格尔法哲学的法律思想中,包含着三个层次的法律概念:一是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类似于社会规律的法律。这里的法律,既是存在于人类社会历史之中,又是独立于人类社会历史之外的所谓“法的理念”。黑格尔的“法的理念”作为“哲学上的法”,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或实定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类似于法学原理与法律汇编之间的区别。“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21]另一方面又相当于灵魂和肉体之间的关系。“(理念)概念和它的实存是两个方面,像灵魂和肉体那样,有区别而又合一的。灵魂与肉体属于同一个生命,但也可以说,两者是各别存在着的。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说也是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22]二是作为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在黑格尔的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又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作为人的认识成果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思想;二是作为人们改造和治理社会和国家的类似于工程技术的法律和法律体系。
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23]对于法或法律与意志和自由之间的关系,黑格尔在不同的地方分别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4]“法的理念是自由”。[25]“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26]很明显,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作为法的“自由意志的定在”、“理念的自由”和“法的理念是自由”、“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等等,在实际上是把自由意志、理念的自由或自由的概念等等,看成是法或法律的本质。简单地说,在黑格尔关于法与自由的这些不同的表述中,明确地告诉我们他所说的法或法律的本质,就是自由。只不过他在不同的场合所使用的概念和具体的表述略有不同而已。
黑格尔之所以把自由看成是法或法律的本质,从根本上说是以他的作为包括法哲学在内的一切理论研究的主体——“自由思维”为根据的。在黑格尔看来,精神与思维是同一个东西的两种不同的说法,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人有思维,而思维与意志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理论态度,而后者是实践态度。他说:“关于意志和思维的关系,必须指出下列两点。精神一般说来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冲动的那种思维。”[27]自由思维是人的本质,思维的自由是人生来就有的特性。正是因为人有自由思维,人类运用自己的自由思维,才使人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通过不断的创新而向前发展,人类的自由也随之向着广度和深度两个方向不断地扩展。“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它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28]
与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法或法律概念的三个层次相对应,作为法或法律的本质的自由也就自然地具有三个层次:一是与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类似于社会规律的法律,即既是存在于人类社会历史之中,又是独立于人类社会历史之外的所谓“法的理念”相对应的,是黑格尔所说的那种“理念的自由”或“自由的理念”。这种理念的自由或自由的理念,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由。这种法的理念和自由的理念,是无限制的和绝对的世界精神,它一方面作为人类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动力和力量的源泉,另一方面它只能通过人类社会历史的无限发展表现出来。二是与作为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相对应,是黑格尔在认识活动过程中对自由的理解和认识。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由又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与作为人的认识成果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思想相对应的自由概念和自由观念;二是与作为人们改造和治理社会和国家的类似于工程技术的法律和法律体系相对应的人们获得和行使自由权利的现实活动。
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就是这样一个从自由的理念和法或法制的理念的统一体,到自由的理论和法或法制的理论的统一体,再到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和自由的具体实现相统一的运动和发展过程。黑格尔认为,那种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由理念和法律理念的统一体,是法或法律的本原,是人世间制定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最高和最终的衡量尺度。那种由自由的理论和法或法律的理论构成的统一体,在黑格尔那里经历了一个不断地消除其中由人的任性或主观性以及偶然性所导致的违反自由的不法观念,使人们关于法或法律的认识达到主观性与客观性、偶然性和必然性相统一,并且与他的“绝对精神”或“上帝”、“理性”、“绝对”相符合的科学和合理的程度。对包括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自由理念和法律理念在内的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体系,学术界中有人认为它“通篇充斥着客观唯心主义的味道,且很多政治主张都具有明显的保守成分。”[29]我认为,这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误解和曲解。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理念和法律理念,就相当于中国哲学中的老子的“道”和爱因斯坦哲学中的那个“上帝”,它们在本质上是唯物主义的。[30]当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于自由和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带有他们所处的那个历史时代的局限性,人类只有在无限的世界历史的进程之中,才能逐步达到对于自由和法律认识和理解的理想程度。同样,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依据他们对自由和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所制定的法律和法律体系,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种缺陷,因而对人们的自由也或多或少地起着限制和损害的作用。尽管黑格尔认为,自由和理念和法或法律的理念发展到“国家”阶段,就是“具体自由的现实”,[31]但是,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看,每一个国家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个体,因而不可避免也会带有一定程度的任性或主观性和偶然性。因此,黑格尔所说的那种自由的理念和法或法律的理念,也只有在人类社会历史的无限发展进程中才能得到完全彻底的实现。
总的说来,黑格尔的法律是他的国家理论的实质和精髓,而他的国家则成为他的法律现实的体现者。黑格尔的法律与国家制度、国家机构,以及国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是第一性的,是主体;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国家成员都是第二性的,是法律的客体。这样的法律,自然是任何人都不应也不能违背的。违背了这样的法律,就在根本上违背了黑格尔的“绝对精神”或“上帝”、“理性”、“绝对”。作为国家成员的所有个人,一旦违背了这样的法律,除了与人的福利相关的“紧急避难权”外,[32]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没有人能够例外。这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黑格尔的法律思想必然地导向法治而不是人治。[33]
注释:
①这里所说的“相当于社会规律”,是借用目前我们的语言系统中所说的那种“社会”的概念,因为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只有“市民社会”而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概念。目前我们的语言系统中所说的“社会”的概念,是与“国家”概念有严格区别的。因此,在我们所说的“相当于社会规律”中的“社会”概念,应当是指由独立的自由人所构成的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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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曹连海)
周德海,安徽省合肥市行政学院教授(邮政编码 2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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