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伟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
——权利实现与程序救济*
尹伟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由于立法不明确,法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表现出不确定性。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认识,在现实法律环境下,应当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效力、诉讼形态的划分标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应当遵守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起诉,如果债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起诉,则应当适用合并审理的有关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选择权;合并审理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1](P155)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未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其内容在有关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实践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由于立法不明确,法院在具体程序处理上表现出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将会给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体现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起诉。但是对于债权人能否同时向其他债务人起诉,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只能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择一责任人起诉。诉讼中,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责任人请求给付,若当事人坚持己见,法官则在支持一个诉的同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他之诉。[2]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其原因在于: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独立的诉权,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使其他诉权归于消灭,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受偿,就应当允许受害人继续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达到利益平衡。但是,当受害人再次行使诉权时其诉讼请求应以未受偿的损失为限,以防止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这不等于说责任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为这是受害人自由选择向谁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3]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权利人向债务人同时行使诉权应当做条件上的限制,即债权人是有条件地向所有的债务人同时行使诉权。如应当以各诉中的诉讼请求在给付内容和责任形式上不得重叠为前提条件。[4]再如,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可以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对于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法律关系诉讼,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5]
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单独起诉或者一并起诉各责任人。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合并审理,可以减少诉累,简化程序,同时防止债权人重复收益。但是对于合并审理的具体形态,则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基于此种观点所产生的合并审理应当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由于这些诉讼客观目的相同,为简便程序,亦可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即使将此种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6]也有人认为,基于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以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识别标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符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标准。还有人认为,应当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列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个以上负有不同责任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对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均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7](P177-178)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应当个案分析,原则上不合并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此说。认为如果债权人对数债务人一同起诉,则应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合法。不真正连带责任,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既非为各债务人所共同,亦非本于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自与该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要件不合,绝大多数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权利义务均非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原因所发生,故亦少有同条第三款共同诉讼之原因。但在数人因各别之债务不履行,负担同一损害赔偿义务;或数人就各别之侵权行为,所致同一损害赔偿责任,所生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即可能为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符合上述法条第三款之要件,而得为共同诉讼人。[8](P70)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即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应当采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认为一个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关键是看诉讼中有无必须合一确定的标的。“诉讼标的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在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性而具有其他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也需要由法院合一确定。两个以上负有不同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将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诉合并在一起。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客观上需要合一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因而两被告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被告,他们具有相互损益的诉讼利益。[9](P218-220)
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在批复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的共同诉讼,认为可以将所有的债务人均列为被告。对于共同诉讼的具体形态,则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采用“可以”的字样,从这个角度而言,全体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进行诉讼,并不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其中一个债务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全体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当是普通共同诉讼。也有法院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处理,这种做法从表面看似乎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法律未规定和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处理,回避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的法律价值。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数个债的集合,在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往往产生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从民法的整体规定以及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性质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彼此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的,[10](P95)因此,对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只能由债权人择一行诉,即使通过其中一个请求权不能得到充分救济,也不能再行使其他的请求权。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是不同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在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数个请求权各自独立并存,债权人不仅在一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充分补偿时,可再向他债务人求偿,还可以同时向各个债务人主张给付。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且多数债务人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按照旧实体法说,还是按照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债权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都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可以形成数个诉。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的履行。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的目的,当就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使债权人的债权满足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已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因此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对某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无分担的份额,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发生求偿关系,债务人的债务虽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在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如果有某一责任人为终局责任人,则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其进行全部追偿。
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债权人在实体上具有选择性的请求权,这一效力与连带责任在实体上的表现相同,但是在诉讼程序上如何请求,是否以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观点不一。以我国台湾学者为例,有人采否定的观点,有人则采肯定的观点。[11](P427)依照程序反映实体的原则,实体法的这一认识应当在程序中得到反映,因此,这一效力决定了债权人并不必然以所有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既可以分别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也可以向所有的债务人一并请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原则上无求偿关系表现在程序上,即应当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同时,由于某一债务人的行为原则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这表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牵连关系较少,多数债务人之间并不具备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特征。
大陆法理论中,将多数人的诉讼形态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区分的标准为是否“合一确定”,[12](P218-219)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复数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标的虽然在法律性质或者事实根据方面具有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未达到必须合一确定的程度。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复数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合一确定的诉讼标的,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要么具有共同的实体权利义务,要么具有相互牵连、必须合一确定的诉讼利益。[9](P224)同时,又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多数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只有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12](P217)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非一定要一同起诉、应诉,但如果共同起诉或应诉,法律上要求必须做出合一确定的判决,如果只对其中一个或者部分人起诉或者应诉,则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人。
我国法律只是将多数人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而未将必要共同诉讼再作区分。同时,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也未采用“合一确定”的标准,而是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理解,按照旧实体法说,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而按照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则是依据“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判定标准。
由此可见,按照大陆法国家的传统理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并非“合一确定”,按照中国法的相关理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也并非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如果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起诉,并不应当采用必要共同诉讼形态。
作为一种现象,同一债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或理由向数个债务人同时提出请求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已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一方面,许多法官由于不熟悉不真正连带概念和特征,在责任形态上跳不出连带和按份的固有思维,不能从复杂法律关系中辩析出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常常把不真正连带责任简单地按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处理。[13]因此,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及按份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必要前提。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两者存在很多差异,其中对诉讼形态选择有直接影响的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数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各债务人仅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而连带责任人的数个债务人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此外,连带责任人之间有确定的债务数额分担,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债务数额分担的问题。第二,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不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连带责任人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债务人具有较大影响,连带责任就债务人一人行为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的事项很多;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此种事项则较少。并且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求偿权;而这种关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则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因其个别所负债务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必须视个案而定。[14](P290)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虽然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但是不发生求偿权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独立,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可以单独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以任何一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如果对所有的责任人一并提起诉讼,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其诉讼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无需必须合并审理,而应当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共同点表现为:均为数个独立债务的集合。但两者也存在很多差异,主要表现为:第一,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数个债务人负有同一给付义务;而按份责任的给付往往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的标的为数个给付。第二,数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人之间,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各债务人仅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债务人之间无清偿比例;按份责任的数个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不同的给付义务,对其他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第三,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可发生影响,引起其他债务人债务的相应减少,而按份责任的债务人之一的履行对其他债务人无法律效力。
两者的相似点表明,无论是按份责任诉讼,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两者的差异则说明了两者在具体诉讼形态的选择上存在一定差异:按份责任的产生原因及债务人内部的关系表明,按份责任诉讼符合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要件,并且就某一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也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基本特征;相比之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发生的原因不同,对于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可能不符合传统上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要求,同时,就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可能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减少或者消灭,也并不完全符合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性的特征。对于能否对多数债务人同时分别起诉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对该方式予以否定,从而防止债权人获取不当利益,原因在于某一债务人具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在按份责任中,由于按份责任人是在各自得份额限度内承担债务,其在自己所负担的份额内的履行行为对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这一特征表明,债权人可以对按份责任人同时分别起诉,而不会获取任何不当利益,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可能会存在债权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
第一,遵守现有程序法的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做出明确规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见,在船舶造成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程序法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或者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人为被告。但是在以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为被告时,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这个角度排斥了以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第二,依据实体法规范的规定确定。在有关的实体法规范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但是关于债权人请求权的规定可以反映在程序中诉权的行使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权利人的选择权,以及某一债务人向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从这个角度,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某一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则被告败诉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债务人是否可以向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诉讼,实体法并未规定,但是依据诉权理论,答案是肯定的,债权人和每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发生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依据这种法律关系,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反映到诉讼程序中即债权人可以对每一个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诉权,但是这种合并并不具有“合一确定”的特征,因此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在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只能采用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形态。
第三,法无明确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大多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理论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的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同种类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如数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二是不同种类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大多数情况都表现不同种类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都存在着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存在着独立的诉,因此,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可以向任一债务人提起诉。
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向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起诉,如果是基于同种类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为普通共同诉讼;如果是基于不同种类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并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新的诉讼标的理论,诉的声明是同一的,案件事实也是同一的,所以也应当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
至于债权人能否向不同的债务人同时分别起诉,在理论上观点不一,否认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债权人因此获取不当利益。既然债权人与不同的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那么债权人就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果是向同一法院提起的,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是向不同法院提起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通过合并审理,达到防止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起诉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的话,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以确定债权人与不同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作出判决,则在未来的执行程序中,极易产生双重赔偿,使纠纷解决复杂化。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应当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同一个判决书中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中应当标明所有的被告都具有赔偿的义务,原告的实体上的选择权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加以实现。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终局责任人,如果债权人通过对终局责任人的执行全部实现债权,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则在未得到实现部分的范围内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执行其他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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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Due to uncertain legislation,the courts show uncertainty about the action forms of unreal joint liability.As to the action forms of unreal joint liability,there are different points of view.In today's legal context,the choice of action forms should take account of the nature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unreal joint liability and classifications of the action form.First,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should be observed;second,if it is not clearly defined in the present law,the creditor may choose to proceed against any debtor or all debtors.When the creditor proceeds against debtors separately at the same time,the amalgamated trial should be applied.
Key words:unreal joint liability;action forms;option;amalgamated trial
责任编辑:周延云
The Action Forms of Unreal Joint Liability——The Realization of Rights and Procedural Remedy
Yin Weimin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D915.2
A
1672-335X(2012)02-0093-05
2012-01-24
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共同责任承担与债权的公力救济”(L08DFX02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课题“被执行人的范围研究——基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角度”(2011qN169)
尹伟民(1972- ),女,辽宁营口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