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伟
(中航工业综合技术研究所,北京 100028)
进入21世纪以来,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2011年上半年,婴儿奶瓶、电梯、达芬奇家具、动车、桥梁相继出现质量问题。在感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堪忧的同时,也发现美国、欧洲等国家、地区也经历过相似的发展阶段。厄普顿 • 辛克莱尔(Upton Sinclair)于1906年发表的著作《丛林》(The Jungle),真实地记录了当时美国企业(尤其是食品企业)的生产状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立法努力,欧美等国家、地区建立了以产品责任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生产企业的诚信水平提高了,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了根本改善。然而,由于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变革、企业的发展战略等方面的影响,至今各国都不能完全消灭产品质量缺陷,仍依靠完备的法律体系约束企业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这向我们昭示一个事实:目前我国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并非是中国经济发展的特色,也不是中国质量文化导致的独特结果,而是由于在经济迅猛发展转型时期,法律与道德的建设没有同步发展所导致的。毫无疑问,要改变这种现状,也必须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在这种形势下,将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学习借鉴其做法显得尤其重要。
产品责任是国际通用说法,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我国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对产品质量责任进行了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一是违反默示担保义务,二是违反明示担保义务,三是产品存在缺陷。因此,产品质量责任比产品责任的范围要广。
国外关于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的法律大多数都是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主要发达国家兴起。在英美法上产品责任称为“Products Liability”或“Manufacturer’s Liability”,在日本法中称为“制造物责任”。
国外产品责任立法有3种模式:一是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二是在相关法律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如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一章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台湾规定产品责任的也是《消费者保护法》;三是扩大解释,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
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了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此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为此,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1995年7月1日,《日本产品责任法》实施。2000年1月12日,韩国公布《制造物责任法》,2002年7月1日实施。
各国产品责任法或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和产品缺陷、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不尽相同。
《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海牙公约》)和《关于涉及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两项国际公约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还包括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和不动产内的。
美国将产品界定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包括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销售和使用的物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天然产品、农产品还是工业产品,只要造成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英国、德国规定的产品包括任何物品或电力,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制定独立产品责任法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通常在法律条文中对“产品责任”做出明确解释。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与产品缺陷密切相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大体经历3个阶段:合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及严格责任时期。
第一,合同责任时期(19世纪到20世纪20年代)。这种责任通常由买卖合同或买卖法、合同法加以规定,强调“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有关产品的责任或约定责任担保。第二,疏忽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疏忽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第三,严格责任时期。严格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使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受到损害而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不需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严格责任比疏忽责任更容易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严格产品责任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开发缺陷。
损害赔偿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两个方面。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和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关系的重要手段。各国诉讼时效也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在相关法律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目前,主要见诸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侵权责任法》等通用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专用法,以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中。
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标志我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思想。《条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这也是“三包”规定的雏形。《条例》还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其三,严格责任说。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使用。
我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我国《产品质量法》一改国外传统的做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例,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既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关于产品质量的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法律,包括6章共74条。由于涉及面较广未能对所有事项都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生产、销售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及医用卫生材料,电器、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以及化妆品等进行了规定。
1993年10月我国正式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履行法律法规及与消费者约定,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等义务进行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也规定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与《产品质量法》不一致。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对产品责任规定的重大进步。
虽然,上述几部法律、法规都对产品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仍然存在多方面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产品质量责任认定不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规定属于双重标准:其一,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是采纳美国侵权法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其立法思想是,产品的安全性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国外产品责任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开发缺陷。虽然我国采用严格责任进行规则,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责任规定较多,也较全面,但不够完整。例如,产品投入流通后有没有继续观察的义务,对投入市场当时符合标准的产品,后来随着科技进步发现有问题,生产者是否有回收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产品发生危害的义务?(德国、我国台湾都规定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按照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生产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后应注意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一旦投入市场的产品因科技的进步暴露出有缺陷,就应采取措施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该产品并负责回收,否则不能以开发风险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二是没有明确划分上述几种缺陷,不适应分工越来越细的现代化生产,造成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产品的设计者和制造者通常不是同一主体或者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同部门,不区分两种缺陷有碍于生产者向设计者追偿。
目前国际通行将“将最终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和“缺陷产品的进口者”作为产品责任人。这样,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地获得赔偿,而且有利于明确产品进口经营者的责任,把缺陷产品拒绝于国门之外。我国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未进行明确界定。当前,进口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已经不在少数,例如进口汽车、电器致人伤亡的案件,有上升的趋势。随着中国承诺减少关税以及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兑现,这类案件的严重性将更加突出。
贴牌生产(OEM)在工业经济(尤其是我国工业经济)中的比例已经很高。贴牌生产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尚未解决。将自己标签贴在他人产品上并投入流通的组织没有取代实际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笼统含糊,产品责任的规定无法在服务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美容整形失败时,厂家指责出事单位没有按照要求使用产品,美容整形业主则声称手术人员有合法资格,手术过程不存在失误,是患者没有遵照医生嘱咐恢复。这种相互扯皮的结果是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甚至面临败诉的境地。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无法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对责任主体也起不到惩戒作用。通过国内外产品责任案例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追究与发达国家存在的差距。
1999年,北京5岁女童熊某和她的家人及其保姆一起去肯德基用餐。保姆将吸管插入热饮料的杯盖上的“插孔”后交给了熊某饮用(纸杯上注明了“小心热饮烫口, 请勿用吸管”)。结果熊某被烫伤烫了嘴,熊某反射性地将手放开杯子去捂嘴。杯子掉落并将其中的饮料洒在她的身上。此后,肯德基作为被告被推上了法庭。法庭辩论主要围绕在警示是否充分上。虽然,原告方强调警示不够清楚表明危险程度,最终法庭还是认定,肯德基已经提供了警示,是原告的保姆疏忽造成事故,因此判决原告败诉。美国也发生过一起与本案极其相似的“Liebck 诉麦当劳餐馆”案。同样是热饮烫人,但案件争议与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1994年,79岁的Liebeck老太在麦当劳的专门面向开车司机而设的售卖处购买了一杯热咖啡。为了将糖和奶粉加入咖啡,她停了车,但由于车内无处放下杯子,老太将杯子夹在两膝之间以打开盖子,导致杯壁突然向内凹陷,热咖啡迅速洒了出来并渗入裤子,老太因此遭受严重的三度烫伤。而在此前,已有超过700次的其它类似事件发生并投诉。法院最后裁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680 000美元以惩罚其行为。安徽阜阳奶粉导致了171名婴儿出现营养不良综合征,其中因并发症死亡13人。总经销商获罪8年,处罚金5 000元;分销商处4~8年徒刑,罚金2 000~5 000元。美国一位50岁的护士将正燃着的香烟掉在了衣服上,她的睡衣被引燃,遭受了3~4级烧伤,该件睡衣的纤维结构被认为有缺陷,法院判决生产商赔偿200万美元。
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性的贸易往来大幅增加,与欧美国家的高额赔偿金制度相比,我国产品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精神赔偿制度缺乏操作性,产品赔偿责任不对等。
企业诚信是质量的基础。现阶段,违法、违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企业诚信水平。违法成本太低纵容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我国仍需不断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约束企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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