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忠
(东营职业学院法律教研室 山东 东营 257091)
精神损害赔偿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物质损失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救济的权利。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第二,因不法侵害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第三,该精神痛苦虽然很难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精神和心理上的慰籍(当然,也可以通过非金钱的的形式如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等获得精神慰籍)。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民事主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以下要件:(1)侵害人有违法事实;(2)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3)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①(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权有明确的规定,当公民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时,依据法律规定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充分肯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当公民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在受到损害时有获得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②(法释[2000]4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③(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法律规定,在表述上不尽相同,所使用的用语也不一样。《刑法》第三十六条使用的是“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了“物质损失”,第二款则使用了“财产损失”。从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被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均限定于“物质损失”范畴之内。在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这显然是我国立法技术方面尚不完全成熟的表现。
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均限定于物质损失的赔偿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予考虑,这明显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1]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仅仅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至于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害人“依法”没有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④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仅十分不利,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也带来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可以说,从立法上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立法方面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与《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是严重背离的。
由于存在上述立法上的障碍,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即使被害人提出强烈请求甚至抗议,也只能“依法”判决侵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而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则不予支持。虽然有些地方法院出于各方面的考虑,象征性地判决予以赔偿,也是羞羞答答,不能直接适用相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有时甚至出现异常尴尬的局面。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被害人精神痛苦的减轻,对被害人今后的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因而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在直接物质损失方面非常少甚至没有,而精神损害却相当严重。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以及所带来的后果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有的可能造成终身不育,而直接经济损失可能极少甚至不存在;又如:在抢劫案件中,可能没有财产损失,但是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可能极为严重;再如,在诱骗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中,可能造成他人终生无法戒除毒瘾,给他人及其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还如,在某些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特别是致人毁容的犯罪案件中)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可能伴随终生,同时可能会因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生理疾病(如几年之后发生抑郁症等⑤)。这些被害人一生的精神之痛苦令人无法忍受,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有些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倒不一定能够令被害人满意。因此,对这些被害人来讲,如果不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直接的物质损失难以计算或根本就不存在的情况下,怎么来讨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呢?即使能够对直接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难道就能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置之不理吗?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仍然不适用民事法律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事案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有司法解释,并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能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不宜适用在民事案件中的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有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2004年5月1日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⑥(法释[2003]20号)的实施时间。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该解释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文、[2002]17号文中的规定,凡是与[2003]20号文相冲突的规定,均不应再适用。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论,[2003]20号文关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严重冲突:公民在其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受到一般的民事侵害时,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被害人在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对一般的公民来讲,在现实中似乎是无法理喻的。
一般的民事侵权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因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由于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审理,同样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告人反而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因被杀害、被强奸、被毁容等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民事侵犯人身名誉权所遭受的痛苦比较,可以轻微到忽略不计的程度,这显然是存在逻辑矛盾的。如此适用法律,严重违反了“对什么予以损害即对什么予以赔偿”的法律公平原则,在犯罪行为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得到保护,无异于是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
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本事即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2]。这种观点,虽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遵循严格解释的原则,但是却忽视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所保护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二者不能相互抵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做出的评价;而予以民事赔偿则是对公民所遭受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的补偿。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被害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仅违反了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背离了法律关于公正公平正义的原则,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而且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与司法为民的目标不一致,同时也是对人的精神尊严的一种严重漠视。
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但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案件,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同样应遵循民事案件共同适用的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否则,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程序设计,从而牺牲实体法律的公正,显然与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相背,违反了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程序法原则。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使得被害人遭受了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便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却源于同一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同一行为发生重复审判、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律规定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刑事违法行为而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民事案件进行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既然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法律依据是民事实体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在依据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定要件时,就应当援引《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能弥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缺陷,克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相冲突的矛盾,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法应予受理并予以支持。从和谐社会的建设及司法为民的方面来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不仅加重了被告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成本,加大了对被告人的制裁作用,而且也体现了法律对其他公民具有的威慑、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有利于解决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权方面的冲突。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对被害人适用的赔偿范围标准不同,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导致与民事诉讼结果的迥异,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而且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公正和尊严。
对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立法上的矛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依据,从立法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精神和原则是一切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其他所有法律进行立法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对保护公民人身权作出的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当他人非法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公民因此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固然应予以到赔偿,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亦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应当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的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依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以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给予支持,这并不违反法理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解决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受刑事法律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以说是从立法方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精神损害是否予以赔偿的争论已不再是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并认为:死亡补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经济收入预期减少的赔偿,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规定是多么明确。可以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了统一的标准。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确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制在“物质损失”内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不应再适用。刑事被害人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均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寿终正寝了。再说,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且遵循的是现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又有什么理由阻止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刑事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有什么可以存在的必要呢?不能仅仅追求诉讼经济的程序性要求,而置被害人的实体性诉讼请求于不顾吧?否则,不仅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和讼累,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于民于法于国都没有任何意义可言。统一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应当不是一个可以再讨论的问题,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均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得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构建一个更为和谐的社会。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6.
[2]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J]//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第4辑(总第15辑):62.
[3]樊宗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6.
注释:
①法释[2001]7号,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②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③法释[2002]17号,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④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被害人提出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然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⑤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来讲,假设这些被害人在因侵害人的行为所引发的精神疾病发作期间发生犯罪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能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那么之前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在这里显然起了关键的作用,被害人实际上又遭受了一次无形的侵害.如果之前有侵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过平衡被害人的心理,就有可能不至于发生精神疾病;即使发生精神疾病,也可能通过及时治疗而好转,不至于再发生我们所假设的情形出现.
⑥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