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郜志宇 王伟 陈蕾 王生龙 肖力 朱军 赵强 翟新利
在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评估中,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的盈亏归属问题,是评估与会计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作者指出在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协议转让中,以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价值类型的情形下,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折股和转让价格的依据,期间利润或经营亏损均应归原股东和产权转让方享有或承担;对于国有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应以交易摘牌价和交易竞价价格为交易价格,不需考虑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的盈亏情况。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即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实践中,作为出资折股依据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后,自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①本文所指“产权交易(割)日”在国有企业改制领域及相关文件中也被称为“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总有一段时间,该期间形成盈亏的归属问题成为评估与会计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对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中均规定,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这一规定在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涉及的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现阶段,相关部门、国有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对期间盈亏归属问题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原企业实现利润的归属与分配问题上,即经营利润是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即原股东享有,还是由公司制企业的新老股东共同享有;而对于原企业经营亏损情形下的相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认识基本统一,即经营亏损应由原股东承担并按规定补足。所以,本文重点围绕期间利润归属的不同认识进行探讨。目前大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企业改制中,通常按照业务、资产、人员匹配的原则将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具有一定竞争优势的一个或几个业务作为主体,设立拟在资本市场建立融资平台的股份公司。这样,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期间,投入拟设立公司的业务实际仍然在正常运营,其业务的资产、负债的价值量发生变化,产生经营盈亏,从而导致在评估基准日所确认的评估净资产数额发生变化。而该部分没有纳入到评估的资产范围中,且交易未完成,原股东必须保证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要如实投入出资协议中承诺的折价入股的净资产数额。对此,无论采用哪种资产评估方法的结果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之前,原企业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公司制企业,资产仍在原企业的报表上核算,相应的经营业务后果由原企业承担,因此,期间利润都应归原股东享有。该观点与国办发[2005]60号和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基本一致。
观点二: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后,采用不同资产评估方法的结果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对应期间利润的归属与分配处理是不同的:以成本法或市场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时,由于对应的经济行为尚未完成,期间利润应由原股东享有;以收益法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时,该评估结果已经包含了评估基准日以后的未来预期收益,所以,期间利润应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
上述可见,针对期间盈亏归属问题分歧的核心,集中在收益法结果作为出资折股依据时的期间利润是否应归原股东享有。我们认为,以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价值类型的情形下,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不同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并不是期间利润归属确定的依据。无论采用何种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折股依据,期间利润均应归原股东享有。理由有四,分析如下:
理由一:同一价值类型下不同资产评估方法是从不同的途径反映资产价值,并无本质差异。
从评估基本理论上讲,评估方法虽然思路不同,但都是从不同角度揭示和反映资产价值的途径。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所评估的资产范围是一致的,所以都能够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由于资产评估工作基本目标的一致性,在同一资产的评估中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如果使用这些方法的前提条件同时具备,而且评估师也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那么,多种方法得出的结果应该趋同。这就是说,对于特定经济行为,在相同的市场环境中,在市场价值类型下,对处于相同状态下的同一资产进行评估,不同评估方法定价的资产范围是一样的,其评估值也应该是客观一致的。这个客观的评估值不会因评估人员所选用评估方法的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采用多种方法得出的结果出现较大差异,可能来自于某些方法的应用前提不具备、分析过程有缺陷、某些支撑评估结果的信息不充分或评估师的职业判断有误等原因。
可见,对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进行评估时,无论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还是收益法,都是服务于同一评估目的,且评估的资产范围都一致,在方法运用合理前提下的评估结果应该是趋同的,其结果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时无本质差异。因此,资产评估方法使用的差异,不应对期间利润归属的判断产生直接影响。
理由二:“以利求本”思路下的收益法评估结果,对应的是产生收益的资本,而不是收益折现累加本身;量化结果形式上是收益流的现值之和,实质上是为产生该收益流所投入资本的价值。
收益法,是通过“未来持续获利”倒算得出获得该未来收益所必需的资本(评估对象)价值——投资性资产价值的思路,即“以利求本”。得出的结果是产生未来收益所需资本的价值,而不是收益本身。现金流(自由现金流)的折现值不是现金流(自由现金流)的现在值,利润的现值也不是利润的现在值。道理很简单,折现率是资本和利润的转换工具,而不是现在利润和未来利润的转换工具。尽管折现率有“时间先后”的内涵,但资金时间价值本身就是资金的成本,折现率的本质是资本报酬水平,是资本和收益的桥梁。
从基本公式分析也不难看出这一点,中,P(企业经营性资产价值)并不简单是A(企业未来收益)的现值,即未来利润的当前值,而是通过报酬率——折现率 r 返算出来的产生收益的资本。当然,如果折现率是单纯的资金时间价值的范畴“现值率”的话,那么A和P就仅仅是同一货币的现值和终值了。
因此,收益法的评估结果,形式上是未来收益(自由现金流、利润等)的现值之和,实质上是产生这些未来收益(自由现金流、利润等)所需要投入资本(评估对象)的价值。收益法评估未来收益折算投资资本时,如果不考虑新股东投入资产(资本)、或者因新股东进入改变资本结构等情形,其评估结果当然全部是原股东的投入资产。这显然也说明,收益法考虑了期间利润,但得出的评估结果是获得该利润所投入的资本,这当然应是原股东必须得到的。至于新股东支付了该期间利润对应的资本对价,以后获取多大的利润,则完全取决于经营报酬水平。
总之,不能混淆未来利润和获得该利润投入资本两者的关系,也不能将未来利润的现在值与获得该利润投入的资本划等号,这是解决不同认识的根本所在。
理由三: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是基于被评估企业保持基准日状态持续经营(或同行业正常经营状态)这一假设前提;其对企业价值的判断,是基于对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存量资产现实(或同行业正常经营状态下)运作的判断,并未考虑特定投资主体给新产权主体(改制后企业)带来的特别贡献。
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是运用收益法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的基本思路,企业具有持续的获利能力是其必要前提。评估操作中,应正确模拟企业存续环境,综合考虑影响企业盈利能力的各种因素,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未来收益作出合理的预测。
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企业的预期收益既是企业存量资产运营的未来收益,也是未来新产权主体经营管理的收益。两个方面在经营规划、资本结构、经营管理方式等的不同,直接决定了不同的未来收益结果。
从评估实践分析表明,对于企业预期收益的预测,是以企业的存量资产为出发点的,反映的是企业按现有生产经营方式或发挥企业各项资产正常效能的持续经营下的收益预测。鉴于当前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一般采用市场价值作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所以对企业价值的判断,只能基于对评估基准日企业存量资产现实或正常运作的合理判断,而不是基于特定投资主体对新产权主体特别贡献状况下的估测。因此,特定投资主体对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的贡献,也不应成为预测企业预期收益的影响因素。从这一角度看,对于企业预期收益的预测,应以企业的存量资产为出发点,以反映企业的正常盈利能力为基础,本质上是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正常的收益预测。
可见,以收益法确认的市场价值作为出资折股的依据时,其仅考虑了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的存量资产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运营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未涉及这些资产与特定投资者结合后在公司制企业这一新产权主体状况下包含特别贡献的未来预期收益。因此,期间利润不应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
理由四:以收益法常用模型例证期间利润归原股东享有的合理性。
期间盈亏归属的安排,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保证交易对象所包含的内在要素资产(企业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和交易日其原始(账面)价值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如前所述,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后,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尚有一段时间,所以,假设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再进行一次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与评估基准日的结果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如果相同,似乎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持股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就不应当存在争议;但如果不同,则好像会造成他人误认为国有持股单位出资不实,从而引发争议。
其实,同一评估对象不同时点的评估值存在不同是正常的。从逻辑上讲,这与是否考虑期间盈亏归属并无关联关系。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是,根据影响价值变化的大小而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确定对价的问题。
现实操作中,不同时点“评估值”的差异,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约束,一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以后的有效期内,如果资产数量及作价标准发生变化时”的处理方式;二是避免期间过长使得不确定性增加而规定的“报告使用有效期为一年”。
在这两种约束方式下,不同时点采用收益法评估的结果会是怎样的呢?
池州市中心城区土壤质地以Q4、Q3、Q2黏性土为主,根据池州市土壤普查成果报告《池州市土壤》,区内土壤类型以灰潮土、水稻土、红壤土为主,小部分为黄棕壤、沼泽土和石灰岩土。根据局部渗透试验数据表明,区内黏土层渗透系数K一般为0.000 196~0.000 973 m/d。
下面以企业价值评估中收益法的几种常用模型为例②说明:因篇幅所限,本文以企业价值评估中收益法的几种常用模型和目标企业经营的一般情形为例进行分析,未对企业价值评估中收益法的全部模型和目标企业经营的所有情形进行一一例证。进行分析。
1. 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年金法
当目标企业长期经营收益比较稳定的情况下,适用年金法。其基本公式为:
式中:P —— 企业评估价值A —— 企业年金
r —— 折现率或资本化率
例证1:假设某改制企业永续经营,且经营比较稳定。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预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的未来收益能力时,按稳健估计其今后每年的净利润(为简化处理,收益口径取净利润)为100万元,且可全部供股东分配。评估人员根据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及评估基准日的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判断其折现率及资本化率均为10%。则运用年金法估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为万元。假设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2011年12月31日,对原企业所涉及资产再进行一次资产评估,且近一年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其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仍然为万元。
由此可见,对于适用年金法进行评估的改制企业,如果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以收益法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会受到评估具体时点的影响,其作为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国有持股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不存在争议。而这种情况下,期间利润归原股东享有也就理所当然。续上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在2011年度创造的100万元利润应归原股东所有,否则如果将其归于新老股东共同所有,该改制企业完全有理由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重新进行评估,并以同样1000万元的评估值作为新时点出资折股的依据,用以避免期间利润归属与分配的争议。
2. 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稳定递增模型
成长型企业发展潜力大,收益会逐步提高。假定成长型企业未来若干年的收益将在某个水平上,每年保持一个递增比率时,适用稳定递增模型。其基本公式为:
例证2:假设某改制企业永续经营,具有高成长性,无论是其所在行业还是企业自身都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经分析认为,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未来若干年的净利润将在10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保持5%的增长。评估人员根据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及评估基准日的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判断其折现率为10%。则运用稳定递增模型,估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为万元。假设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2011年12月31日,对原企业所涉及资产再进行一次资产评估,且近一年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其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应为万元。较之评估基准日,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在近一年间增加了100万元(除第一年企业的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外)。
由此可见,对于适用稳定增长模型进行评估的改制企业,如果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以收益法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在两个时点会存在差异。续上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在2011年度创造的100万元利润应归原股东享有,否则如果将其归于新老股东共同所有,该改制企业完全有理由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重新进行评估,不仅可以获得2011年度创造的100万元利润,而且能够以2100万元这一更高的评估值作为新时点出资折股的依据,从而从改建后公司制企业获得更高的国有股份并通过以后年度应分得的股利获取补偿。
3. 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分段法
运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年金法和稳定递增模型对企业收益进行预测时,侧重对收益进行无限期的逐年预测,但实务中采用较多的是分段法,即将预测年限分段的做法。决定预测收益年限的通行方式是将收益预测分为两段,一段是从预测之日起进行一定年限的逐年预测,一般是5~10年。另一段是在上段之后将每年的收益预测为一个稳定的年金。这种方法是建立在5~10年以后企业的收益将趋于稳定的假设之上。其基本公式为:
式中:Ri—— 未来第i年的预期收益
例证3:假设某改制企业永续经营,具有较高的成长性。经分析,预计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未来5年的净利润分别是100万元、105万元、110万元、115万元和120万元。假定从第六年开始,以后各年收益将趋于稳定,并保持在120万元的水平。评估人员根据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及评估基准日的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判断其折现率及资本化率均为10%。则运用分段法,估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为万元。假设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2011年12月31日,对原企业所涉及资产再进行一次资产评估,且近一年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其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应为万元。较之评估基准日,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在近一年间增加了15.86万元,相当于1158.46万元的1.37%。可以看到,两时点的评估结果差异较小。若将例中的12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结果增加值为70.49万元,相当于其结果1704.9万元的4.13%。但这种非平稳变化状况应当剔除。
由此可见,对于适用分段法进行评估的改制企业,如果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以收益法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总体不受评估具体时点的影响,其作为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国有持股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不存在争议,期间利润也应归原股东享有。这一分析结论与年金法趋于一致。
4. 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收益等额模型、稳定递增模型和分段法
基于持续经营的假设,企业的收益应该是永续的,但不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在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对于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企业价值评估的收益法,其评估思路与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类似,可以采用收益等额模型、稳定递增模型和分段法等等。以收益等额模型为例,此时年金法公式变为:
在企业价值评估实务中,折现率或资本化率的取值一般在8%~15%之间,同时,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企业收益年限一般不少于20年。这里分别取r=8%,9%,10%,11%,12%,13%,14%,15%;取n=20,则其对应的复利现值系数1/(1+r)n分别为:0.2145,0.1784,0.1486,0.1240,0.1037,0.0868,0.0728,0.0611。此时该模型的基本公式与年金法已十分近似。依此类推,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稳定增长模型和分段法的基本公式与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也是非常近似。
据此可推知,对于适用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收益等额模型、稳定递增模型和分段法的改制企业,其计算得到的两时点评估结果分析将近似等同于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分析结论,即以收益法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国有持股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不存在争议,期间利润应归原股东享有。
5. 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稳定递减模型
衰退型企业处于衰退期,收益会逐步减少。假定衰退型企业未来若干年的收益将在某个水平上,每年保持一个递减比率时,适用稳定递减模型。
式中:g —— 稳定递减比率
n —— 有限收益年期
例证4:假设某改制企业处于衰退期,有限持续经营,前景不容乐观但仍可在一定时间创造收益。经分析认为,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未来若干年的净利润将在10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保持5%的递减。评估人员根据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及评估基准日的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判断其折现率为10%,收益期限为20年。则运用稳定递减模型,估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为万元。假设在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2011年12月31日,对原企业所涉及资产再进行一次资产评估,且近一年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其受益年限剩19年,持续经营的市场价值应为万元。较之评估基准日,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在近一年间减少了36.88万元,而其在2011年度却创造了100万元利润。
例证4的结果表明,对于有限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使用稳定递减模型的改制企业,其情形与上述各种情形较为不同,建议将其直接视同为国办发[2005]60号和财企[2002]313号中规定的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净资产减少的特殊情形,其净资产减少部分应由原股东承担并按规定补足;但期间利润仍由原股东享有。因为虽然这类改制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间实现了利润,但所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却存在缩水,即净资产有所减少,所以,从结果出发,应适用文件规定的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净资产减少情形。续上例,该改制企业所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在2011年度减少的36.88万元,应由原股东承担并按规定补足;但其在2011年度创造的100万元利润仍应归原股东享有。当然,如果必要,该特殊情形也可以采取在尽可能接近评估基准日时点完成经济行为、抑或是调整评估基准日的方式予以对待。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目前,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式,通常为协议转让以及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转让。协议转让交易方式,同样存在与企业改制相同的情形,即作为产权转让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后,涉及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形成的盈亏归属问题。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尽管“买方唯一”,但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转让方(亦即卖方)也是评估的委托方。如上分析,收益法的“以利求本”的基本思路决定了收益法折现值并不是“未来利润现值”,而是获得未来利润的投入资本价值;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基于对评估基准日企业(即委托方)存量资产运作的判断,并未考虑新产权主体行为的任何因素。因此,在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期间利润同样属于原股东即产权转让方所有;而期间经营亏损也应由原股东即产权转让方承担,并按规定补足或扣减转让价款。
而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转让,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其转让价格由竞价形成。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的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这种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转让,与协议转让具有本质区别。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国有产权的公告,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主体发出邀请,目的是吸引相对方向自己发出购买要约,提出报价,然后卖给出价最高者。可见,挂牌转让公告的法律实质是“要约邀请”,相对方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报价是“要约”。一方发出要约,一方回应承诺,这样合同关系才成立。所谓“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因此,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转让,适用的是市场直接交易要约原则,应以交易摘牌价和交易竞价价格为交易价格。相对方(即买方)一旦出价并发出要约,即是对转让标的市场价格的认同或接受,其成交价格内涵自然已考虑交易成立前的所有影响因素,包括企业可能发生的盈利与亏损,所以不涉及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的盈亏归属问题。
无论从收益法理论分析结果,还是从我国收益法评估操作实践分析结果看,都不难解释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即在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行为中,自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的盈亏,如果在此期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那么在以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价值类型的情形下,无论采用哪种资产评估方法的结果作为出资折股或转让价格的依据,期间利润均应归原股东或产权转让方享有;而期间经营亏损也应由原股东或产权转让方承担,并按规定补足或扣减转让价款。对于国有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由于适用市场直接交易要约原则,应以交易摘牌价和交易竞价价格为交易价格,不需考虑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割)日期间的盈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