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比较研究

2017-03-27 16:23王璐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公司制异同

摘 要 企业是市场上主要的经济组织,存在着多种法律形态,其中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同为企业,就必然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独特性,本文通过将《公司法》和《上海市暂行办法》、《北京市办法》等相关文件比较的方式来探讨公司制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异同点。

关键词 公司制 股份合作制 异同

作者简介:王璐瑶,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44

一、公司制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定义

公司制企业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常见的存在形式之一。公司制企业又叫股份制企业,是指由出资者共同出资,有独立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主要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形式。对于公司制企业,我国主要是通过《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加以规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则鲜有听闻,在很多教科书中都不会涉及。股份合作企业建立在合作制的基础之上,主要由企业职工通过一定的资金和实物出资设立,在职工股的基础上吸收部分社会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类似于我国之前的合作社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明确了产权结构,将合作制与股份制相结合,充分调动了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但是关于我国目前并没有颁布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主要是通过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性文件等加以规制,如《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導意见》、《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在文章中分别简称为指导意见、上海市暂行办法、北京市办法、以及农民暂行规定)

这两种企业类型必然有其共通之处,也有它们各自的独特性。因此,笔者将通过多个方面的比较,探讨这两种企业法律形态的异同点。

二、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同点

(一)企业的设立

在企业的设立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在原则上,均采准则设立主义。设立的条件上,均需要公司的章程。并且两者均需要设立登记。同时企业的出资方式也相同,《上海市暂行办法》就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实物、工业产权等方式。《农民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可以以货币、实物等方式出资。这些规定和股份制公司的规定大同小异。可见,出资的方式上,主要都是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企业的组织机构

两种企业法律形态在组织机构上均设立了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制企业由全体股东构成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且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样,《上海市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将股东大会视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同样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大的,还可以设立董事会的监事会。在其他相关的文件中也有此规定,可见两者在组织机构上相同。

(三)退股、股份(股权)转让限制

无论是公司制企业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都规定了股东不可以退股,但是股份(股权)可以转让,同时,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只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职工个人股做出了特殊规定,只可以在本企业的职工之间让渡。

(四)企业的财产制度

1.在企业的财产制度上,两者都是实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但投资者并不实际经营,由企业来行使经营权。

2.两者均实行有限责任制。《公司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有限还是股份公司,均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农民暂行规定》也规定,在企业破产时,以企也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可见企业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五)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1.合并分立。对于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两者都规定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且企业在合并或者是分立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2.解散的原因。两者解散的原因基本相同,主要有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企业的违法事由而被撤销。但是在这里,笔者有一点疑问,为什么同样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上海市业暂行办法》中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破产清算。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破产清算,相关的文件规定的很少。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均需要设立清算组,并且在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然后报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三、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不同点

(一)企业的设立

1.设立方式不同。《上海市暂行办法》规定该企业主要存在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方式。而有限公司均为发起设立的方式,而股份公司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设立方式。

2.设立人数的要求不同。《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人数分别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是要求最高不可超过五十个出资人。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要求发起人的人数最低不得低于两人最高不得超过两百人。《上海市暂行办法》则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有最低人数要求,不得少于8人。同时,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这也体现了该企业鼓励职工股。但是它没有对设立人数做出具体的要求,只是对股东构成做了一定的要求。并且笔者在其他文件中也没有找到这方面的规定。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各个地方的规定可能也不同,所以在设立人数上两者存在差异。

(二)股权的设置

《上海市暂行办法》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构成为个人股、法人股。《北京市办法》则规定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其中个人股主要指职工个人股,即以企业内部的职工出资设立的股份类型。《上海市办法》要求职工个人股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可见职工个人股占比很高。而公司制企业的股份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但是在个人股中,职工个人股所占份额很少。股份合作资企业的这种制度使职工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可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职工也参与到管理公司中来。

(三)组织机构

1.权力机构。

(1)权力机构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相结合的制度,两者均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而公司制企业只以股东大会(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

(2)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不同。通常的企业实行按照股份的数额来决定表决权的大小,但股份合作制企业则不同,它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还将表决权分配到职工个人的手中,按照人头数的多少来分红。而股份公司只有一股一票的表决方式,有限公司则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一人一票的制度,使表决权在职工手中平均分配,有利于保障企业更加注重职工权益。

2.董事會。均规定了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但是公司制企业对于人数没有具体规定,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规定至少有二分之一的职工股东代表。这也体现了让职工充分参与到管理中来。

(四)利润分配

1.分配方式。在利润分配上,公司制企业按照持股数的多少来进行利润的分配。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按劳分配与之结合,实现了劳资结合。《指导意见》规定,针对该企业不仅像其他企业一样按照股份来分红,同时还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按劳分配融入其中,从而更体现对职工权益的重视程度。这里的按劳分配主要是指对于企业职工首先要发放职工工资,这是公有制下按劳分配的体现,同时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后也会按照职工股东持有股份比例的大小分配给职工。并且在《指导意见》中也说明了可供分配利润的一部分以及职工集体股的红利还可以按劳分红。职工在利润分配中可以确实保障自己的权益,这样可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2.分配顺序。在分配顺序上,两者都应当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然后再提取盈余公积,剩余的财产才可以用于股东权益的分配。但是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形成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之前还提取了法定公益金和分红基金。但是公益金仍然是用于职工福利。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职工的重视度。

(五)破产清算

1.对清算报告的要求不同。《公司法》规定了清算报告应当在事先在内部得到股东会的确认之后还需经人民法院的确认。但是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清算报告没有那么严格的要求,仅仅要求需要相关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的认证即可,没有那么严格的要求。

2.剩余财产的规定。《公司法》没有对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作特别的规定,但是如果存在剩余财产应当是分配给原公司股东。但是《北京市办法》对于剩余财产确有特殊的规定,即对剩余财产需要按照股东的持股数额按比例分配,对于集体共有股的财产,主要用于失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集体共有股的剩余财产仍然是用于职工福利,这也再一次的印证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职工的重视。

四、结语

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在大部分的规定上都是相似的,但是通过比较,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差异。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职工权利和福利尤为重视,同时让职工参与管理,这都充分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是一种体现着公有制以及民主性的特色制度。但是这种制度难以适应大规模的生产,在当今仍然需要转型升级。并且这种制度在相关的文件中很难找到,也没有一些专业的法律保护,完善并保护这一企业制度还需要不断的立法实践。

参考文献:

[1]汪剑.企业制度比较研究.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3.

[2]赵小红.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3.

[3]宋刚.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法律适用.社会科学.2008(2).

[4]刘蓓.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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