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

2012-06-24 06:56胡大辉
上海企业 2012年7期
关键词:新颖性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

胡大辉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以版权、商标、专利为主知识产权。随着当今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代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这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大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难度。

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响和冲击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但是互联网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而且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的速度极快,信息传播的手段多种多样,信息一旦在网络上公开,很难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控制,尤其是版权及邻接权。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通过授予权利人专有权在鼓励权利人进行知识创新,并且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但是互联网从开始发展的那一天起,就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一个自由交流的平台,实现知识和信息在互联网上的共享和交流。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相违背,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的特点,导致知识产权可以在互联网上可以轻易地传播,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本无法掌控。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互联网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全球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众所周知,“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尤其是商标权和专利权,只有在一个国家登记注册后才能在该国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是互联网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不少问题,例如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如何确定的问题。绝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诉讼,侵权行为的管辖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为诉讼所在地的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且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要求知识产权人独立寻找计算机终端设备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就提高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成本。所以这一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操作起来并不是十分便利。

二、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

互联网对于传动知识产权的冲击首先体现在版权的问题上。由于版权的复制品较为简单,无论是图片、文字还是影像、音乐,现在都可以通过网络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快速传播,任何人只需要简单的复制、粘贴就能完成对版权的复制,并且任何人均能在互联网上发布复制的作品,任何人也能够通过互联网下载到复制的作品。目前比较知名互联网平台,如百度、谷歌搜索平台等,均由书本、图片、音乐、影像搜索的服务,此外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PTP软件为用户们提供作品的下载服务,其中就包含着大量的未经著作权人即上传到互联网上的内容,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网络免费下载,这种普遍存在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具体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多大10几种,但是《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网络传播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解决日益增多的互联网纠纷案件,曾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在不久前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同样有所体现。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这样的规定虽然看似非常合理,但实际上对著作权人的维权要求非常高,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网络服务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而且即使成功删除的有关内容,对于提交侵权信息的第三人几乎没有任何处罚措施,而且第三人几乎可以在“一夜之间”再次重复上传相同的侵权复制品。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这样的维权行动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实际的维权效果非常不明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权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自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很有可能造成另一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增加网站的流量,扩大网站的影响力,对于仅需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就能发现的侵权行为,却故意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直到著作权人提醒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再行进行删除。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加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极有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开展,淘宝、易趣、京东等各大电子商务网站规模不断扩张,网络上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纠纷也同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越来越多的假冒侵权产品在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由于互联网本身所存在的虚拟性,导致商标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异常困难。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其本身所具有的便利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采用网上购物的方式,伴随而来的就是越来越多的假冒商品在网上进行销售。由于在网上销售时,通常仅凭销售商在网页上提供的信息无法判断其销售的商品是真货还是假货,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这是无法像著作权人那样仅凭网页信息就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请求撤销产品链接或下架,因为根据目前我国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这时商标权利人所能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这就要求商标权利人必须进行确实的购买并对产品进行鉴定后,才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商标权,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这种主张权利可谓更加得不偿失,首先商标权利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对网络上的销售信息进行甄别和购买,如果不幸购买到真货时,商标权利人的投入就全部付诸东流了,其次即使成功得删除了假冒产品的链接,但正如之前在讨论著作权时遇到的问题一样,假冒产品的销售商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地再次将假冒商品的销售信息挂到网络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对这种情况几乎无计可施。

另外,网络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利人来说,如何发现并处罚假冒商品的销售者是个更加严重的问题。网络上的假冒商品销售者是不会留下真实的联系方式以及联系地址的,而且在通过快递运送商品的过程中,也不会在快递信息上留下真实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令商标权利人维权困难重重。根据笔者处理网络售假的经历,很多时候只能通过售假地的工商部门联系到运送货物的快递公司,通过快递公司的快递员才能发现售假者的真实地址,但是即使找到了售假者,往往在现场所能发现的假冒商品少之又少,维权的效果非常不理想。而且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者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普通民宅中进行销售,工商部门的执法权限上能否进入民宅存在很大的疑问,而对于网络销售假冒商品这种类型的案件,商标权利人显然不可能惊动当地的公安部门处理。所以,笔者在此建议电子商务以及通过淘宝网销售商品的商家都应当进行企业工商登记,而且快递业应当推广实名制,一方面是增加商标权利人维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传统的专利制度对新颖性标准普遍有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绝对新颖性标准要求专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新颖性,相对新颖性仅要求专利在国家范围内具有新颖性,而混合新颖性标准则是将两种标准进行了混合,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新颖性标准,关键是各国根据本国的专利保护的实际情况和科技上的发明创造的能力而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但是由于网络的不断发展,绝对新颖性标准和相对新颖性标准所能产生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为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不存在地域性之说,对任何一项发明创造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们能通过国内的互联网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该技术,了解该发明创造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不论是根据绝对新颖性标准还是相对新颖性标准,这样的技术无疑都已经丧失了新颖性。这就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彻底落空,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或者公开使用的发明创造,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我国,因此继续坚持混合新颖性标准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五、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展望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刨造,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网络的诞生和发展无疑是对以往知识产权立法前瞻性与扩容的一次考验。只有不断完善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才能更好地迎接网络飞速发展所提出的挑战,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新形势下的合法权益。我们一定要保持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既保证使用者得到广泛、多样的信息,充分利用网络所带来的便利性,又保护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上的合法权益。在促进网络发展繁荣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因技术发展而得以轻易使用或盗用他人智力成果的弊端,降低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难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其进行更多的智力刨造,增强整体的市场竞争力。

(作者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猜你喜欢
新颖性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外观新颖性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自我建构与产品类型的调节效应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归责模式一一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切入点
日本计划将新颖性宽限期延长至12个月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立法审视
著作权许可声明
《国防专利条例》新颖性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