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审制”应当废止

2012-05-30 10:48游伟
新民周刊 2012年25期
关键词:量刑内审审判

游伟

官员腐败犯罪的量刑标准及其平衡,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一个时期以来的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广受社会诟病。为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在探索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机制,并试图扭转对官员职务犯罪量刑普遍偏轻的不当倾向。

陕西省高级法院前不久就在程序上对职务犯罪的审判设定了“备案制”和“内审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对本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一、二审审结后,必须层报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备案;对原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必须书面上报省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同时,要求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拟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应当书面层报省高级法院进行审查。据了解,深圳市中级法院不久之前也向辖区各基层法院发出了类似通知,要求对于商业贿赂、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属于其“三打”范围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有必要判处缓刑的,须报上级法院审查。

从形式上看,上级法院发出的规范量刑裁量的“通知”,是为了有效控制基层及下一级法院对相关犯罪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有利于防止量刑的过度轻缓倾向。但我认为,这种案件裁判前的“内审制”,却严重背离了审级独立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们的上诉权、辩护权的侵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审判独立”,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进行依法审判,不受其影响和干扰,而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裁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型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它必须通过对一审案件上诉审或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去实现。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独立性,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第二审或者再审的指导、监督作用。

其实,我国地方上下级法院关系十分密切,行政化倾向也日益严重,下级法院案件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被异化。针对这一现象,最高法院早在2010年12月即下发《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强调上级法院应当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做指示、下指令,对其监督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个案、事后的方式进行。同时,最高法院还特别重申“办案就是指导”的理念,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审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去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通过案件審判起到对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内审制”,明显背离了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原则,也与最高法院上述《若干意见》的精神形成了冲突。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须以宪法、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保障审级独立为前提。因此,在当前,无论是对于官员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还是涉及其他审判业务事务,都必须坚决消除审判机关内部依然存在着的命令式、指令性行政化管理模式,坚持依法履职,按司法规律办事,绝对不能以规范司法裁量权为由,去变相越权扩张上级法院的权力。

只有保证基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使它们的审判权力受到包括上级法院在内的不当削弱和限制,并进一步加强对其审判活动的依法监督,才有可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真正达到司法公正。(作者为知名法学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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