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极股东股权控制中的社会资本分析

2012-04-29 13:59郭斌
商业研究 2012年11期
关键词:社会资本

摘要:迄今为止在对公司治理实践的研究中,社会因素在上市公司控制中所发挥的作用经常容易被忽视,也没能有意地、积极地把握其对终极股东“股权控制”潜移默化的影响。本文以社会资本为引,阐释其自身存在的现实隐蔽性和历史必然性,以此说明社会资本在上市公司终极股东股权控制研究中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终极股东;股权控制;社会资本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及其意义

20世纪90年代后期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及由此掀起的第三次全球公司治理浪潮,促使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重心从第一类代理问题转向第二类代理问题,即从“公司股东与经理之间的代理冲突”转向“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拉·坡塔等(La Porta R.,F. Lopez-de-Salines and A. Shleifer,1999)[1]首次提出终极股东控制权(Ultimate Control Right)的概念,即股权控制链条的最终控制者通过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对公司拥有的实际控制权。并在此概念的指导下,克拉森等[2](Claessens S.,S. Djankov,J. Fan and L. Lang,1999)及法乔等[3](Faccio M,L. Lang,2002)对终极股东控制权的存在性和基本属性进行了很多开创性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分析架构——股权控制分析①。我国公司法律还未完善,法律意识薄弱,公司治理过程一直深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本身乃是相当复杂的事情,那么就有必要反思这样的问题:终极股东在实施对上市公司控制时是否动用了非经济性的社会因素影响力?目前这种现象是存在的②。有不少学者(高闯,2010)[4]已看到社会因素与终极股东控制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关系,指出:“一方面我们大力应用股权控制分析终极股东剥夺问题,倡导运用‘股权控制链追溯和监督终极股东;另一方面则明显洞察到社会网络、传统文化、惯例势力等对终极股东控制的实践作用”。

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是近年来兴起的一个重要的社会科学解释概念,可以追溯到早期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关于规范、道德和团体对于人类行为影响的经典论述。引入社会资本概念进行研究也是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公司治理学研究方面的最新发展。所谓“终极股东股权控制中的社会资本”,一般意义上是基于社会资本视角,上市公司内部终极股东控制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及其理解。作为现代公司治理中的第二类代理问题,社会资本又是如何在终极股东股权控制中发挥其影响作用的呢?当然,其前提预设是终极股东具有社会意识能动性,是存在于整个社会网络之中的社会人,而不是只会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计算器”。

二、终极股东的股权控制

股东享有股权,在我国《公司法》解释中“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成的法人组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即按其出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力就是股权”。可以说《公司法》是以股东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赋予股东行使的股权③。其次,以“股东平等”为原则,这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专横和独断还具有着重要意义,反映了法律对股东平等都是建立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但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还说明了,“对股东对公司可以实施的权力还要依据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法律保护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即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达,其本身也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有所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也不是说所有的股东都能够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中小股东通常都会将其股权“委托”给董事会④,其主要理由就是:“与其让小股东通过招揽其他代理人的方式与大股东抗衡决定公司的命运,还不如让大股东直接主宰公司的前途。因为按照出资多少与风险大小相一致的原则,大股东一般会比小股东更加关心公司的发展和前途,更加关注自己的投资能否盈利”。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已经为终极股东剥夺行为提供空间。伯利和米恩斯在1932年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对此解释到,“被动财产的所有者(股票持有者),由于已放弃了对财产的积极控制和责任,因而也放弃了公司只应按照其利益经营的权利(股权)——这使社会(法院)不必承担严格按照财产权的信条给予其充分保护的义务”[5]。所以说,现代公司的法和经济学逻辑都导致了法律体系对中小股东保护程度“心有余而力不足”,并最终产生终极股东控制的必然性。所以,《公司法》赋予的股权与股东实际对公司的控制影响力存在一定的差距。

对控制权的定义应该追溯到1933年美国的联邦证券法(典)(Federal Securities Code)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其注解是“控制权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一个商业组织的管理或(经营)政策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一个人行使,也可以根据与他人达成的协议或共识几个人一起行使。控制权可以通过对股权利益的所有权或表决权实现。控制人一般根据合同或其他安排通过一个或几个中间人实施对公司的控制”。其次,在补充说明又讲到,“一个人不能仅仅因为他持有或有权决定一个商业组织中的股权的表决,而推定为对该商业组织拥有控制权;除非该人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的协议或共识。另外一个人也不能仅仅因为担任某商业组织的董事或主要经理人而被认定为拥有对该商业组织的控制权”。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指出了控制权执行人会具有隐藏身份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终极股东控制只依靠法律赋予的股权是不可能完成对金字塔股权结构底层公司的控制的。其实,伯利和米恩斯(1932)就曾表示过,“在典型的大型公司中,控制权却并非基于这种法律地位,而往往是一种实际的权利,它依赖于通过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公司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外部环境等所获得的战略地位。这样的控制权相对于法律形态的控制权而言,更加难以清楚地界定、更加不稳固,也更易受偶然事件和变化的影响,但它并非是不现实的。这种控制权能够长期维持,并且随着公司的壮大及其所有权更加分散,而达到一个稳固的可以与合法控制权相媲美的地位——一种只有通过实质性革命⑤才能使之瓦解的地位”。难道说除了法律规定的股权控制以外,还存在其他因素(如他们提到的“战略地位”)赋予了终极股东对底层公司的控制影响力?这些其他因素又是来源于什么呢?

反观“2002年草原兴发⑥高价购买资产”案例[6](马忠,2007),和伯利与米恩斯描述1890年的“Shepaug股权信托案件⑦”[5]相似,都属终极股东控制的高价购买资产。此案件的交易行为被康涅狄格州的法院裁定无效,但草原兴发的终极股东控制问题却未负法律责任。法律面临着一种控制权很完整但却不很明显的情境,终极股东是通过私下“协议”建立控制影响力,为自身利益操纵公司经营活动。这样,法院便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股东作为股票的所有者有权按照自己的一员来投票,法院不应该询问股东行使股权的动机,以及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⑧;但是,另一方面,公司决策的结果明显表现出,终极股东在幕后造就一个完全听命于其控制的“傀儡”(Puppet)董事会,它遵从“控制者”而不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法院应该对此有所作为。原引1893年塔夫脱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评述,“这种契约的罪恶并不在于它不代表参与者的真正关系,而在于这些契约是由公司与一位对董事们施加不正当影响的股东所订立,而这种影响是由于他与董事们的关系”。这丰富了法律对“终极股东控制”的认识,控制影响力的根源除股权外,还应该考虑其他的社会因素。

三、终极股东股权控制中社会资本存在的关系隐蔽性和历史必然性

目前认为股东有权获取控制权是一方面(利用股权取得控制权),而赋予他们行事控制权的完全自由又是另一方面。终极股东在幕后控制董事成为“傀儡”是无需法律协议的,而是出于其本性。这种真诚效忠成为在“控制”的制度中,一直保留着的一种必不可少但尚未被法律判定所触及的情形,可以描述为“在当事人具有的社会关系情境中,具有心理感受的控制影响力”。其结果是以心理为依托的社会关系控制和以保障财产权为目的的法律控制,从这两个不相同的前提条件出发,却奇妙地产生了本质上相同的终极股东对公司资源配置控制力。被控制人之所以让终极股东控制管理,甚至出让部分权益,只会有两个原因:一是法律制度的强制力;二是心理感受的趋向力。前者是客观法律制度赋予,制度本身就是控制,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此,不因人的区别而区分对待,无需心理上的沟通;后者是主观心理赋予,当事人通常受心理压力,或因为控制者杰出素质及“报德”意识吸引才会依托信任、担当利益代理,这存在前期的长时间沟通和“试错”性了解,要因人而异。可以说无论是在国家法律对公司治理实践的制约地位确立之前,还是确立之后,都存在着以文化、习俗为代表的社会网络规制,以及公司内部控制主体的信任依附,这些对被控制个体行为约束性和道德倾向性的影响作用都一直在演进和发展着。

社会资本概念于20世纪60年代由雅各布正式提出(Jacbos,1961),一般而言,学者们倾向于从两个方面共同界定这一概念:一是从个体获取资源的非市场化手段出发,指出社会资本表现为一种网络结构化资源,个体利用这种结构中与他人建立的社会关系来获取资源,体现了社会资本的行为动机及资源要素性质(Granovetter & Mark,1985;Burt & Ronald,1992;Fafehamps M. & Minien B,1998);二是基于交流交易的视角,指出社会资本保证交易主体双方行为的信任机制、意识形式、非正式规范以及相关的社会结构形态,强调社会资本存在的基础——社会关系网络(Franeis Fukuyama,2000;Ostrom E.,2000;Coleman J.,1988,1990;Putnam R.,1993)。可以这样理解,社会资本是处于一个共同体之内的个人、组织(广义上的)通过与内部、外部的对象的长期交往合作互利形成的一系列认同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背后积淀下来的历史传统、价值理念、信仰和行为范式。这里,对公司实施的社会资本控制不仅表现为终极股东个人在组织内之个体间相互联系的广度,而且体现为转化为控制关系后的稳定性和扩展度。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上市公司终极股东控制中社会资本的形成和发展的独特道路。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然经济的农耕文明为基础,以血缘家族为纽带,又以皇权主义为核心的“垂直隶属型”家国同构的“家族官僚制”的社会结构。这种制度体系起源于原始氏族社会末期,而又被强化、制度化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宗法家族的组织原则和封建国家的组织原则是同一的。统治者采用统一的意识形态来调节宗法制家族和国家组织的关系,使宗法制家族成为组织封建国家的一个基本单元。随着中国封建体制后期资本主义手工业的兴起,业主以家族资产创办工商组织,从家族财产所有制与控制权相协调的原始企业管理意识出发,对其企业组织控制多采用家族化管理模式。其中,官僚化的儒家“礼”思想起着重要的组织作用。依据“子孝、父慈、妇从”等“报德”观念所建立起来的家族关系,正是信用、尽职、效忠的企业组织经营关系的一个缩影。整个社会只有纵向等差性联系,只能依靠客观的人伦纲常的主观(包括统治者、被统治者)德性修养。从根本上来说,“从在周朝到现今,儒家‘礼思想逐渐变成中国王朝帝国制度和社会法制的官方意识形态,它也同时变成社会组织内部个体交流的共享文字和统一的思想体系”[4]。这样,中国上市公司终极股东内部控制体系与宗法制家族间的高度协调就不难理解了。宗法制家族是以血缘关系为天然纽带所组成的,家族通过血缘把宗法关系和等级制度联结起来,成为上市公司治理的社会文化基础,使“家”与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难免会存在疑问,社会资本控制仅仅依靠“道德意识”就能够维持吗?对于掌握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被控制者来说,当其被灌输的“道德意识”与天然的“自利动机”存在矛盾时,即没有“感化”被控制者的情况下,终极股东就无法实现控制上市公司的资源配置了吗?其实在这里,终极股东控制中的社会资本维度还有着其更深层次的根源——社会关系网络内部的私人制裁。社会网络是具有共同价值观的人群组成,网络成员在内部进行社会活动时,都会遵守统一的社会偏好,生成“互信”⑨关系。若有因私利的违“规”行为,这时往往会在社会关系网络内部出现维护集体价值体系的“代言人”(等级团体的领袖或德高望重的首脑)对“肇事者”实施惩罚⑩。社会网络为了维护它所涵盖的共有价值标准和规范,需要对个体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称为“私人制裁”(Private Sanctions)。私人制裁的实施主体大多是被裁决主体的利益相关者B11。在社会网络的经济互动之中,其网络“代言人”会根据自身主观理解B12的共有价值标准对其个体行为进行评价,当认为个体行为违反共同规范和价值标准时,就执行制裁。这种制裁代表的是个人意志,是个体对所评价行为的一种主观认识。由于共有价值的导向性,网络内个体间的这种主观认识就会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使得对个体的惩罚会以集体制裁(Collective Sanctions)的整合形式出现。即使如此,这也体现为个人的主观意志。从制裁的效率上看,首先个体的违规行为被社会网络中其他个体所发现的概率要大于被国家监察机关发现的概率,违规行为本身是一个传递性强的信息B13,必先会传递到与其互动频率最高的社会网络中;其次,私人制裁源自执行者的主观裁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制裁的实施主体又是违规者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使得私人制裁具有强烈针对性和“破坏性”B14。因此违规者即使会违反国家法律,也不会轻易违反社会网络的集体意识。那么可以理解,终极股东控制就是利用法律保障的股权控制,以及利用社会关系网络的社会资本控制的双重控制形式。一旦出现被控制者的“违信”行为,终极股东除实施一般法律制裁的同时,还多了另外一项选择——私人制裁。特别是在法律制裁无效的情况下,利用社会关系的私人制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这也是终极股东会选择与其具有某种社会网络连带关系(家族、联盟及帮派)的主体作为可控“傀儡”的缘故。以中国为例,当事人不借助国家司法制度而通过私人制裁B15达成目的,历来为中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由于中国社会等级明显,私人制裁容易成为等级地位高的人对付等级低的人的工具。这也使得中国上市公司中终极股东利用社会资本控制的特征较为明显,终极股东凭借家族地位和行政权力忽视公共利益,用私人制裁的方式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规避国家法律以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考虑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侵害[12]。

四、社会资本在上市公司终极股东股权控制研究中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终极股东会利用社会资本实施对公司资源配的间接控制,这一事实发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控制产生了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终极股东股权控制中的社会资本维度”,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1.社会资本原本就是上市公司(及其他社会组织)治理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考量。上市公司中的终极股东既不可能充当“舍弃追求利益最大化目标,严格按照法律行事”的“守法机器”,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蔑视法律存在,只会执行家法帮规”的“黑帮老大”。终极股东在社会上充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导致了对公司控制形式的多样性,所以仅从股权控制的视角审查终极股东控制问题就显得比较片面。正如青木昌彦(2001)在《比较制度分析》中对社会资本普遍性的解释是“现实人类活动中,经济、政治、社会等多重交换域的并存。个体在某一个域内的行为会关联到其他各域。所以在某一个单一域内的非均衡状态,从关联的角度而言恰恰是一种均衡。”因此对终极股东控制的社会资本维度审查总是必要的。这是评价和反省上市公司经济事实的基本方式之一,其目的不是限制终极股东利用社会资本实施对上市公司资源调控本身,而是限制该活动中潜在的缺陷和可能的风险,规范终极股东的控制行为,使各方权利主体保持公平、平等的地位,从而最终实现上市公司能够规范地运营。终极股东控制的社会资本维度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股权控制分析的不足,并完善了对其剥夺问题的分析范式。

2.尽可能将社会关系网络中的私人制裁通过制度化转变为公共制裁,使终极股东控制产生的剥夺问题可以暴露在“阳光下”面。国家监管部门可以将上市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范围扩大,把关于社会关系网络的构成要素也纳入法律要求执行信息披露的范畴之内。其价值在于,它能帮助与上市公司有关的市场参与者估计终极股东可能的经济行为。弗兰克·奈特和桑顿·梅里安对此有其深刻的理解,“一个人仅当所有其他人的行为是可预测的并且他能够正确地预测的时候,才能在任何规模的群体中理智地选择或计划,……,假如没有一些固定已知的协调过程,一个人的任何实际行为,如果稍稍背离其过去的惯例,都会使那些从他的过去行为臆测其行为并据此而行动的其他人的预期落空并打乱其计划。”这里最为重要的一点是,通过法律建立固定化的终极股东对上市公司操控行为范式,或者设定其行为的界限,或者订立该行为的规则,或者约束此行为,实际上都是或多或少地将终极股东控制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其它利益相关的当事者B16,增加上市公司对整体经济的有效性。有西方学者曾经提出过国家应尽可能地合理投资社会资本,使之有效发挥作用的理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所有现存法律法规都无力单独解决社会信任问题,或者法制化的社会无力整合个体,从而导致作为以社会资本为主的私人制裁成为必要。西方对公司规范体制也许存在这样的政治逻辑。但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至少对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规范来说,真正存在的问题不是法制过剩,而是供给不足。加快法制建立和完善法治,通过上市公司自觉履行的方式来进而完善宏观经济制度结构和其组织框架,在长期中不断对嵌入社会资本的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影响和规范,使之真正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

3.培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社会资本,引导微观社会资本良性发展。“微观和宏观层面的社会资本相互影响的发展过程是动态的”[13]。一个普遍的规律是:在经济和社会顺利发展的过程中,非正规组织“关系网”会被正规管理机构和不受个人情感影响的市场机制所逐步取代。因此,随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及其经济事物总量的增加,最适应市场激烈竞争的合作者往往来自于不是同一个社会关系网络,巨大的匿名市场比“关系网”更有效率。如果上市公司治理途径由一个可靠的法院体系和确保契约执行的机制监督支持,匿名市场就会逐步取代存在于社会关系网络内的“定向合作”。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治理的所有参与主体都将受益。而在中国社会正处于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正经历一个传统与现代共生的过程。一方面,传统社会关系网络在不断瓦解,法制不断得到有效构建;另一方面,传统社会网络关系也在不断腐蚀已经构建法制,而无法得到法治。针对目前的情况B17,我们首先应当承认,上市公司中的“关系治理”得以滋生的微观社会资本仍然普遍存在,这是与我国社会文化传统紧密联系的。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认为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差序格局,社会范围是以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因此,通过主观设计或全盘引进法制,在短期内都不会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只有通过国家对宏观层面上的社会资本(更广泛的层面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准则及相互信任)进行培植,逐渐引导微观层面的社会资本(家规、帮规)朝着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方向发展,才是一条更好的路径。

4.基于社会资本的社会关系网络对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制创新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进化论来看,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不是“自我平衡”、亘古不变的机制,而是一个逐渐“累积发展”的过程。在上市公司治理的制度创新时期,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资本的变迁有着它内在的规律。其一,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网”在创新时期都将遇到严峻的挑战,只有那些实质上明显缺乏时代进步特质的“关系网”才会受到新法制的查审。所谓“缺乏时代进步特质”,意指这些“关系网”直接规定了一种上市公司治理的类型、范式及存在的边界。制度创新实际上包含并规范着这些边界条件,能够使公司治理体系在参与市场行为过程时发生创造性的自觉转换。这至少在两个层面上发生:一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另一个是公司治理中行为者的价值尺度和心理层面。转换也是一种对“关系网”中社会资本的整合,它是用新的法制范式来整合社会资本的具体内容,形成新的秩序和规范。其二,旧有的“关系网”形成的社会资本控制关系对新公司治理法制创建有着极大的阻碍作用,其复杂性和艰难性除了来自治理中当事人所关心的利益得失所形成的冲突外,主要与他们受传统社会关系网络所规定的行为范式的矛盾冲突有关,是由其社会意识所决定的。观念的变革与法制的变革应具有同步性,或交错的进步性。从国家对整个公司实施法制约束视角来看,对参与公司治理控制的主体来说,乃是对其“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需要形成一个社会内部产生新旧认识结构和价值模式的转换过程。其三,上市公司治理内部的社会资本规范转换为法制是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因为法律机制(发达的资本市场、严格的披露机制、高度的市场透明度)具备了能够满足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现实需要,如拉·坡塔所言,“法律机制是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的关键”[14],这也使得“转换”成为了一种必然。

注释:

① 按照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逐层逐级地向上追溯,进而发现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终极股东。

② 无论是Berle和Means所提出的控制权概念,还是La Porta等(1999)提出的终极股东控制权概念,都偏重于股权控制分析的逻辑,即终极股东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依法获得投票表决权及委派董事和经理人员等公司的控制权,而忽视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终极股东可以利用社会网络、信任关系、文化信仰等来影响其他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的决策倾向或偏好以便实现及强化其对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

③ 即共益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

④ 董事会通常会被董事长控制,董事长要么被该公司的大股东控制,要么被隐藏的终极股东控制、要么就是终极股东。

⑤ 伯利和米恩斯解释到,“在危机时期,或者控制者与经营者发生利益冲突时,决定控制权的代理(投票)权争夺战则会表明控制集团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任命的经营者”。也就是说,终极股东控制问题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与经理层的利益目标统一。若不统一,股东与经理之间的代理问题将成为主要矛盾出现。这也为解释2010年国美黄光裕与陈晓的“控制权之争”提供了佐证。

⑥ 截止2006年7月,从年报披露的信息发现:草原兴发的股东分别为银联投资29.2%、大兴公司13.41%和万顺食品11.88%。但据学者(马忠,2007)研究得出,草原兴发的终极股东为张振武。

⑦ 幕后股权受托者促成董事们订立了一系列的建筑合同(在建筑公司以及一条竞争性铁路线中均有利益,可从运输中分配中获取),该合同是在由几个人组成的委员会(终极股东)为了可观的个人利益而指令股权受托者如何投票的情况下达成的。

⑧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都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法律无权干涉其财产权(日常经营活动),除非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股东也是如此。

⑨ 2009年,谢思全提出“信任本质上是个体对他人在实际行动中考虑互动对方利益的社会偏好强度的主观预期”[7]。

⑩ Matthew Rabin在1993年发表的“Incorporating Fairness into Game Theory and Economic”[8]一文中提出社会网络中个体行为存在的“互惠动机”,即个体对待关心自己利益的其他个体同样报以关心的态度与行为,而对待损害自己利益的个体予以报复,简而言之,就是“以德报德,以怨报怨”。

B11私人制裁的实施主体与制裁对象处于同一社会网络中,在发现违规行为后做出裁决,并愿意实施主动惩罚的个人。

B12 1944年,波兰尼就曾表示“在社会网络中,某一个体对其他人行为的主观评价能力源于:在长期网络互动中对行为主体相关损益的评价,及情景共享条件下对优劣状态的感受。这并不遵循严格的推理逻辑,而是一种默会的感觉判断”[9]。

B13 中国有句俗话,“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

B14 Emst Fehr,Simon Gachter(1999)在发表的“Cooperation and Punishment in Public Goods Experiments”中表示“在社会网络中,拥有强社会偏好的个体甚至会不顾及自身的经济收益,而对违反共有规范的个体实施惩罚”[10]。

B15 如李交发在2008年对“家族司法”的论述中引用《桐城麻溪北氏家谱》,“治国与治家无二法也,有国法而后家法之准以立,有家法而后国法之用以通”,提出中国历来多有主张立家法族规、行家族司法[11]。

B16 “个体信任他人与否,完全是对他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策略和收益结构的预期”(Anthony Giddens,2000)。

B17 经济组织形式的家族化,以及过度强调人际关系的传统和在建构个人社会资本时的行政权力广泛介入,使中国经济生活中缺乏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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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lysis of Social Capital in the Equity Control of Ultimate Shareholders

GUO Bin

(Colleg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Beijing 100070,China)

Abstract:So far, the role of social factors in the control of listed companies is often easily overlooked in the research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actices. Researchers also did not intentionally and actively grasp potential social factors in ultimate shareholders′ equity control. The paper studies the social capital to explain its real nature and historical inevitability and to illustrate the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e study of social capital in the ultimate shareholders′ equity control of listed companies.

Key words:ultimate shareholders; equity control; social capital

(责任编辑: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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