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督导制度建设取得重大突破

2012-04-29 05:07邹新华
北京教育·普教版 2012年12期
关键词:督学督导条例

邹新华

《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新中国教育督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教育督导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与21年前国家教委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比较,《条例》在许多方面有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凸显了如下主要亮点:

——体现机构设置的相对独立。依据《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国务院设立了教育督导委员会,其机构的规格和人员的组成,充分体现了教育督导的国家意志。《条例》的颁布和国家督导机构规格的提升,为如何“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提供了法理和实践的依据,为“怎样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指明了方向和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的出台,有效破解了长期以来因体制机制问题而导致的督导机构缺乏独立性、督导行为缺乏自主性、同级督政职能缺位、监督指导职责缺失等难题,从而有利于推动教育和教育督导的协调科学发展。

——突出了督学配备的严格要求。《条例》对督学聘任主体、任期年限和任命条件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实施督学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突破性亮点:一是建立督学准入制度。《条例》第七条规定,督学不仅要符合聘任条件,还须经教育督导机构的考核合格。这一规定保障了督学的聘任要求和质量,从根本上解决了有些地方把配备督学当作安置干部和提高待遇的途径而导致督学队伍良莠不齐、督学职能作用难发挥的问题。二是建立督学履职考核制度。《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强化了督学的责任意识,破解了有些督学慵懒不作为或无能乱作为、难以保障对教育有效监督和科学指导的难题。三是建立督学回避制度。《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实施教育督导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教育督导的可信度和有效度。

——规范了教育督导的实施行为。《条例》对督导的实施范围、行使职权、督导形式、督导周期、督导程序、督导方法、结果处理与运用等,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化规定。具有突破性的亮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立督学责任区。《条例》规定设立督学责任区,既是对督导工作的新要求,也是对督学职责的具体化;既有利于推进区域学校教育的均衡健康发展,又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教育督导实施制度。二是规定督导频率周期。《条例》从督政和督学两个方面,对经常性督导、专项性督导、综合性督导等形式的督导,分别作出不同频率周期的具体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实施督导的常态化,又有利于推进区域教育的持续协调发展。三是强调督导结果的处理与运用。《条例》对督导主体如何处理督导结果、督导客体怎样运用督导结果,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督导结果处理方面,作出“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的规定,有利于增强督导结果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在督导结果运用方面,作出“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的规定,有利于增强督导结果运用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强化了教育督导的责任追究。《条例》从督导者和被督导者两个层面明确了责任主体、执法主体和问责重点。其具有突破性的亮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原《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中的“罚则”提升为《条例》中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二是将执法主体由原《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中的“主管机关”和“主管部门”明确为《条例》中的“教育督导机构”和“人民政府”,加大了对责任追究的力度。三是更加具体明确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执法主体追究责任的力度,体现了问责制的完备性和严肃性。■

□栏目编辑 王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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