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该废吗

2012-04-29 00:44
方圆 2012年12期
关键词:幼女强奸现行

近期,由于浙江永康等地部分官员和企业主被爆出涉嫌嫖宿幼女,网络上掀起一场有关嫖宿和强奸(奸淫)幼女罪的是非以及罪名存废问题的争论。

嫖宿幼女罪:恶法当废

世界假的真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e6b27f601015vcp.html

在我看来,嫖宿幼女罪作为恶法,被立法废除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只是时间早晚与技术争论的问题。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为恶,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恶在逻辑。嫖宿幼女罪是违背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对幼女的强奸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只要明知幼女未满14周岁即可。

其二,恶在语言。嫖宿幼女罪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强奸罪,相比“强奸”而言,“嫖宿”这一字眼给人的“羞耻感”显然要轻得多,这实际上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有人认为,“与卖淫嫖娼的双向处罚原则不同,嫖宿幼女罪仅针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因此嫖宿幼女罪是“出于保护心智与身体都尚未完全发育的幼女的特别考虑”。这种看法除忽视了幼女性理解能力,还忽视了“嫖宿”字眼本身给幼女带来的潜在危害。

其三,恶在后果。从理论上来说,实施嫖宿幼女犯罪的当然包括有权有势之外的一般人,但实践中能够“享受”幼女性服务的,往往是那些有钱有势之人。这是因为,幼女的性服务较之成年妇女的性服务往往价格不菲,没钱没势的人通常没有享受幼女性服务的现实物质条件。这就不可避免导致一个后果,有权有钱有势的人强奸幼女结束后,可以很容易地将强奸的性质变更为嫖宿,嫖宿幼女罪也就堂而皇之成为有权有钱有势的人的“保护伞”。

嫖宿幼女罪就是这样一种恶法。恶法当废,为其辩护甚至推崇只会离法治越来越远。由于恶法是通过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产生的,因此废除恶法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但这却不是恶法存在的理由和借口。

废除论是放大了法律问题

张培鸿

http://news.163.com/12/0612/09/83PNMPQE00014MO9.html

对于自愿的非婚性行为,现行刑法基本做到了轻轻重重的兼顾平衡。

一个基本合理的罪刑架构,为何在现实中却屡屡激起轩然大波?这是一个被放大的法律问题。美国学者兼联邦法官波斯纳在其著作《性与理性》中,曾经提及强奸罪重刑化可能带来的后果,研究显示,加重对强奸犯罪的刑罚会直接导致强奸后灭口案件的增加。这一结论应该是可信的,因为强奸案中最重要的证据,都留在被害人身上,为了逃避惩罚,销毁证据一直是最为简单有效的反侦查措施。

嫖宿幼女现象的存在,既是官场伦理崩塌的结果,也与幼女所处家庭、学校和社会的环境相关,一味加重刑罚,无异于饮鸩止渴。

以我个人的观察,这一轮的争论,其实未必是冲着法律规范的细节而来,背后显然有社会转型所产生的群体意识转化的因素,比如同情弱势群体,在关注幼女身心之外,又加上对性工作者的怜惜与关爱。官场的腐败与底层生活的艰难,使得任何一起偶发的个案都会转化成对现行法律的声讨,毕竟谈论法律存废会相对安全些。这样,事实上等于法律本身的问题被放大了。

但这不应该成为我们放弃反省的借口,就屡次争议所涉及的共同之处而言,在下一步修法时,应当考虑如下几点:

将现行强奸罪分解为强奸罪和强奸幼女罪,对强奸幼女的行为予以严惩;其次,恢复奸淫幼女罪,将其界定为幼女自愿而未收取对价的性行为,并规定对未成年人之间的类似行为适当从宽处理;将嫖宿幼女的罪名改为“与幼女性交易”罪,对多人多次以及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适当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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