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晶 吕霄翔
摘要:随着居民智能电表的普及,预付电费制度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供用电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入手,对预付电费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预付电费 金钱债权 协助执行 停电程序
一、 预付电费及其性质
预付电费是用电人购买电量支付的电费货款,即就是用电人购买电这种特殊商品所支付的货款。商品“电”在计费时按照千瓦时计量,由于电能不易存储,因此由供电人实时向用电人提供,且由供电人承担电能在输送过程中损耗。
在性质上,预付电费是电费货款,不宜将预付电费理解为定金、押金或者预付款①。
二、 预付电费对供用电双方的法律意义
由前所述,预付电费制度从本质上讲并没有改变供用电双方的供电用电的基本权力义务,只是出于避免用电人拖欠电费,用电人转变为供用电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供电人则成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
(一)对供电人而言,供电人应按照用电人的预付电费将相应电量的所有权交予用电人。用电人所付电费低于实际用电电费时,供电企业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或停止履行供电义务。在实践中,为避免突然停电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供电方会在预付电费达到一个临界点后通过短信或智能电表指示灯闪烁等方式告知用电人及时续费。
此外,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即用电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供电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用电人缴纳预付电费(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经供电人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
(二)对用电人而言,付了多少钱,就意味着买了多少电。电量属于特殊意义上的动产,有不便保存的特点,在使用上也是属于即时使用,有别于普通商品的有形性、易储存性。
在实践中,当用电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供电人是否有协助执行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按照动产交付的原则,用电人在预付电费之后,就享有对相应电量的所有权,只是由于用电人不便存储,由供电人即时向其供应,并由供电人承担电量输送过程中的损耗。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享有收取相应电费的权利,用电人享有获取相应电量供应的权利,即用电人享有的债权是要求供电人提供一定服务的权利,而不是金钱债权。
三、供电人在停电程序上的应对
(一)关于供电人停电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180条、182条规定了供电人的供电义务和用电人的缴费义务。
《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规定了发供电单位的连续供电义务和用电人拖欠电费的责任。第67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應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法律法规可总结为:
1.用电人不交付电费时,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电;
2.供电人中止供电,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催告用电人;
3.供电人违反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应对措施
1、完善《供用电合同》,提高《供电营业规则》关于停电的规则的法律位阶
从法律位阶上看,《合同法》属于法律,《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合同法》的位阶高于《供电营业规则》,因此将有关停电的程序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提高了《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停电程序的法律效力,对供电人履行停电程序具有实际意义。
2、多元化多途径履行停电程序通知义务
如前所述,供电人在停电程序上的免责事由在于是否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在现有的智能电表使用中,智能电表具有在预付电费临界点后的报警提示功能,这一功能是否属于《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通知行为,目前仍有争议。因此,供电人为完善停电通知义务,应完善多元化的停电通知:例如电话、电视媒体、手机短信等方式。
结语
预付电费是供电企业保障电费回收,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预付电费从根本上改变了用电人传统的购电方式,加之电网企业特殊的行业经营方式,预付电费遭到较多争议。因此,从供用电合同入手理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停电程序的合同条款,有利于保障供电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①唐敏《预付电费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于《电力需求侧管理》2004年06期
参考文献:
[1]唐敏《预付电费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于《电力需求侧管理》2004年06期;
[2]汪榕生《预交的,究竟是电费还是保证金?--兼与唐敏先生商榷》载于《安徽电业》2006年第3期
[3]王书生《解读“预付电费”的法律内涵》载于《农电管理》2006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