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V作为民众休闲娱乐的形式,因融合卡拉OK]唱方式和MTV优美画面而独具魅力,受到了人们的广泛青睐。现有的KTV场所有量贩式、Party式及夜总会式等,对于音乐著作权人来说,KTV场所有着共同的特征:一是对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依赖程度高,消费者光顾KTV场所的主要目的是唱歌,KTV场所通过音乐的享受来吸引消费者,没有音乐就没有KTV场所;二是相较于其他行业,KTV行业利润较大,KTV经营者经济实力较强,即使遭遇败诉后果,对法院的判决有较强的执行能力;三是词曲作者和唱片公司对KTV行业依赖程度不高,即使KTV场所不使用其作品,也无法从根本上影响作品的传播,与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不能相提并论(因广电组织在传播作品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大多权利人对广电组织多年大量“免费”使用作品无可奈何)。再加上KTV场所点唱机歌曲海量,KTV经营者版权意识淡薄,KTV场所成了音乐著作权维权的“一块沃土”。
一、KTV场所版权诉讼的“战火纷飞”
自2003年年底海外唱片公司诉国内KTV经营者以来,KTV场所版权纷争不断。2008年5月28日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于2008年10月17日将北京“同一首歌”、“花样年华”、“第五俱乐部”等100家KTV经营者诉至北京的7个法院,“音集协”的产业化诉讼模式拉开了KTV“版权大战”序幕。三年过去了,直至2011年,KTV行业的版权诉讼仍然是“战火纷飞”。诉讼的权利人不仅有“音集协”授权的收费单位——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主导的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等,也有音集协的“非会员”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尤其自2011年以来,“音集协”网站连续发出三封公告,要求已交费KTV经营者删除“华夏金马公司”、“惠达州公司”、“额尔古纳乐队”的一百余部音乐电视作品,使KTV行业版权纷争“愈]愈烈”。在这场针对KTV场所的版权大战中,KTV经营者的权利常常被忽视。“音集协”运用“一揽子”收费标准收取了KTV场所终端内所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并承诺对非会员的诉讼承担担保责任。但已交费的KTV经营者缴纳了高昂的版权使用费后,对授权曲目、地域、权利类型、期限以及版权使用费的分配流向等信息一无所知,交费后仍然被诉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被“音集协”要求删除其曲库中“传唱度和知名度极高”的音乐电视作品。未交费的KTV经营者,要面对天合公司主导的众多主体的“钓鱼诉讼”,经常一家KTV被数个天合主导的权利人起诉。天合集团举着“音集协”的大旗,到处开展大规模诉讼,获得了巨额的诉讼收益。“音集协”收费和维权的“商业化”运作模式,使其背后的商业公司快速完成资本原始积累,但“音集协”并未真正承担起相应的信托责任,导致KTV经营者的权利屡屡受到侵害。无论对KTV经营者还是对广大权利人来说,改变现有的KTV版权收费体制刻不容缓!
二、被商业绑架的“音集协”
著作权人管理著作权的模式有三种:一是自己管理,二是由他人代理,三是集体管理。所谓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权利人授权某些组织与使用者开展谈判、许可和收费工作,并将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在权利人中进行分配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征为:(1)依法设立;(2)其权利来源于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3)性质为非营利性组织。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沟通作品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一座桥梁,一方面为使用者获取作品降低谈判成本,另一方面为权利人难于管理的权利提供便利。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性质为社会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其收费和维权的最终目的是维护权利人利益、方便使用者和开展社会服务,其收取的版税和维权所得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国际惯例为20%以内)后应全部分配给权利人。但我国在对音像节目相关权利管理方面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并未从已成立十几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汲取任何经验,急功近利的将商业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导致在KTV收费领域,集体管理组织被商业公司“绑架”,其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音集协”的收费体系和维权体系完全商业化后,“音集协”沦为商业公司进行资本原始积累的工具。
(一)“音集协”商业化收费体系
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式开始施行,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告的《KTV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即12元/包房/天),以此谈判标准,“音集协”以其会员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面向全国KTV店家收缴版权使用费。
“音集协”是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根据其章程第二条,“本会是由全国依法享有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穴以下称“音像节目权利人”或“会员”?雪自愿结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性质上看,卡拉OK版权费的性质不是行政收费,不具有强制性,应当是通过协商谈判、听证公示等利益博弈程序所达成的妥协结果。“音集协”除了通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用担保,还应通过提高自身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和良好的口碑树立公信力。但我国的“音集协”在缺乏社会监督和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在收费方面引入了商业化操作模式,授权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及各地成立的天合子公司负责版权使用费的收费工作。在此过程中,对KTV经营者版权方面所有的事务均由天合公司来完成,包括音乐作品和音像节目使用中的监测、谈判、收费和维权工作。而天合公司性质上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合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由北京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穴以下简称“中文发数字科技”?雪和深圳华融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穴以下简称“深圳华融”?雪分别出资3000万和7000万、持股30%和70%注册成立。深圳华融代表版权人出资。天合公司成立后,2007年12月7日,双方在北京市天海商务大厦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甲方?穴中文发数字科技?雪的承诺基础上,深圳华融将其持有的20%股权以人民币1元钱的价格转让给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出资不变,但持股相同。天合公司既然为商业公司,毫无疑问是以营利为目的。天合公司获得垄断特权目的一方面是从版权使用费中获得资本原始积累,为其上市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前期搭建的KTV收费网络可以为日后开展广告植入、文化活动等增值业务奠定基础。这使得本来存在市场竞争的KTV行业增值业务,由手握“音集协”版权收费权“大棒”的天合公司独家享有并形成垄断。从分配机制上看,根据“音集协”公布的《全国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前期分配的1.2082亿元卡拉OK版权费扣除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后,向“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的文化部“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平台费用,剩余金额中的21.16%为“音集协”的管理成本,24.84%作为天合公司的服务费,18.4%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穴简称“音著协”?雪代向词曲作者分发,唱片公司占27.6%。在扣除中国音著协管理费20%(18.4%的20%)之后,最终全世界(包括中国大陆、港澳台以及根据相互代表协议的其他国家)的词曲作者、唱片公司等著作权人从中国大陆KTV版权收费中分配额为42.32%,而音集协及其附属商业公司的分配额为54%,以1.2082亿元为基数,“音集协”、“中文发”和天合公司仅于2007年至2009年9月30日(收费起步阶段)就取得了6500多万的分配额,到2011年版权收费数额仍在攀升,但分配制度并未改变,这给商业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润。自2007年收费至今,版权使用费在收费时的灵活性和空间极大且透明度极低,使用者对“音集协”很难起到监督收费的作用。在收费过程中,“音集协”因不具备后续的收费团队、维权网络以及实战经验,逐渐丧失了对版权收费的主导权,成为天合公司的附庸。
(二)“音集协”商业化维权体系
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以打促收”也是集体管理组织促进收费的一项重要举措和战略。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①“音集协”在维权方面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与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诉讼、仲裁活动,而且只有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维权,才可以说是代表了全体会员的利益,符合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宗旨。但在实践中,“音集协”将收费权授权给各地天合公司后,各地的维权工作也由天合公司进行。天合公司并不以“音集协”作为原告,而是以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等主体为原告开展诉讼。近年来,以上主体在全国各地大范围提起音乐电视作品的维权诉讼,动辄一个直辖市或省就有数百个诉讼,维权的对象为未向“音集协”缴费的KTV经营者。此种维权行为完全违背了“以打促收”的初衷,变相成为产业化的诉讼,依靠大量诉讼来牟取利益。已经缴费的KTV名单并未向社会公布,了解未交费店家详细情况的仅有天合公司,天合公司以部分“小权益人”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诉讼活动,获取了大量的诉讼收益。从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来看,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为一般民事主体,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化背景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以上商业公司获得的巨额维权收益并没有进入“音集协”的分配环节,仅由几个商业公司和天合公司进行分享。在这样的商业化维权体系中,“音集协”广大会员的利益没有得到体现,最终由几个商业公司举着“音集协”大旗“中饱私囊”。在维权活动中,“音集协”本身失去了支配地位,成为商业公司借维权敛财的“炮手”,真正被商业公司“绑架”。
三、为权利而斗争——
KTV经营者权利探讨
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步发展的阶段,根据相关规定②,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于会员,权利人是否加入协会采取自愿原则,而非强制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仅能在自己接受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越权授权”。在集体管理组织完善发展的过程中,权利人、使用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以及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均有权对其进行监督。③2010至2011年间,“音集协”非会员(北京惠达州、北京华夏金马等公司)在全国范围提起民事诉讼,维权对象不仅包括未向“音集协”交费的KTV店家,也包括已交费的店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是否向“音集协”交费与是否构成对“非会员”作品的侵权行为无任何关联。非会员的诉讼一方面表达出对“音集协”商业化收费和维权体系的厌恶和抗争,另一方面,诉讼本身即是对“音集协”的一种监督,这种监督有利于揭露“音集协”的利益链,使其慎用政府为其提供的信用担保,将一部分利益返还给权利人,对其商业化收费和维权体系予以纠正,使其运行机制透明化。如果说这是一场革命,那么革命的目的就是推翻“版权暴政”!广大KTV经营者应当坚决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看清许可方的权利来源
按照音集协KTV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天每终端?穴即包厢?雪12元(福建省为9.3元),此收费标准意味着“音集协”已收取了终端(包厢)内所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音集协”许可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反映出其“一揽子”收费模式。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是否将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的自由,基于文章第二点原因,一些著作权人并未加入“音集协”,亦未授权“音集协”收取版权使用费。此外,KTV终端内仍有部分已过保护期和按照“地域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一揽子”收费模式已经构成“越权授权”行为。
作为KTV店家支付版权使用费的对价,“音集协”及天合公司应当将获得授权的作品清单、权利种类、地域范围和期限进行公开,KTV店家有权通过比对,了解音集协获得授权的作品占KTV终端歌曲的比例,并且明确其获得授权的起始和终止期限,从而确定其缴纳版权使用费的年限和数额。
2.要求收费组织切实履行合约义务,看清其规避责任的手段已向“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交纳高额版权使用费的KTV店家,其终端内所有作品的点播和放映均应由“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已在“音集协”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写入其授权许可合同。当“音集协”非会员向KTV主张权利时,“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主要有:
(1)代表KTV店家参加诉讼
此举为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论证其收费主体、收费标准以及已收取高额版权使用费的合法性,以此保护其已获得的利益,而无法真正站在KTV店家立场来争取权益。
对于该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KTV店家有权将“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先行将KTV店家可能因败诉承担的损失从“音集协”已收取的版权使用费扣除并提存。KTV店家有权自主选择代理人参与诉讼,如败诉,可从提存的费用中承担经济损失。这样可避免KTV店家败诉承担经济损失后向”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进行追偿所耗费的巨大成本。
(2)发布公告要求已交费店家“删除歌曲”
“删歌”公告是”音集协”无视我国法律、规避其担保责任、教唆场所犯罪的罪恶行径。首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音集协”仅有权管理自己已获得授权的作品,无权要求场所删除他人的作品,“删歌”公告本身即是侵权行为;其次,“音集协”要求“删歌”目的在于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音集协”许可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已交费KTV店家完全有权使用其终端内的所有作品,KTV经营者被诉侵权后的损失应由“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来承担。KTV店家因其行业性质与音乐电视作品有着密切的关系,删除歌曲对整个KTV行业可持续发展而言,其损害后果是重大的且影响也是深远的;再次,“删歌”公告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宗旨严重背离,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且教唆场所以侵权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后毁灭侵权证据,使得侵权证据遭到不可恢复性且永久性的灭失,这是一种教唆犯罪的行为还是一种保护版权的行为?
对于此举,已交费KTV店家有权继续使用这些“音集协”要求删除的作品,未向“音集协”交费的KTV店家也不必删除这些作品,因为即使删除这些作品,仍然要面对“音集协”及其收费单位——天合公司主导的北京天语同声等其他商业公司的诉讼打击。
3.要求公开版权使用费的流向,看清其背后隐藏的利益链KTV店家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并不是直接到达作者,而是通过一个复杂的利益链条,著作权人位于利益链的末端。KTV店家近年来交付的版权使用费能够到达著作权人?到底有多少比例分配给了著作权人?分配给了哪些著作权人,是KTV店家终端内所有歌曲的著作权人还是一少部分著作权人?KTV店家有权要求“音集协”公开版权使用费的流向。
民事权利是平等的,每个创作作品的人都应得到尊重,每个著作权人均平等的享有各项民事权利。在“音集协”商业化收费和维权体系下,KTV经营者不应成为任人宰割的“羔羊”,要担负起监督中国集体管理制度的社会责任,拿起身边的法律武器,为权利而斗争,和广大著作权人一起为开创中国公正、公开和公平的KTV行业版权收费新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海英《博弈的目的在于平衡——卡拉OK版权收费之争引发的理性思考》[J],《发展研究》2007年第8期,第57—59页。
[2]谭翊飞《“中文发”借卡拉OK监管平台获利KTV版权利益分配浮出水面》[N],《南方周末》2010年3月24日。
①《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③参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0—38条规定。
陈志强福建师范大学经济法律系讲师
(责任编辑金兆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