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2012-04-29 11:56王蓉
金融经济 2012年2期

王蓉

摘要:巨灾的频繁发生,不仅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对我国而言,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已成为一个十分迫切问题。本文在系统总结国际巨灾分散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应从积极开展巨灾保险试点、加强巨灾再保险能力、尽快成立“巨灾基金”、积极探索巨灾风险证券化、建立健全巨灾保险相关制度等方面建立完善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关键词:巨灾风险 分散机制 借鉴与启示

巨灾的频繁发生,不仅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对我国而言,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已成为一个十分迫切问题。在系统研究国际巨灾分散机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巨灾风险概述

巨灾风险是指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重大人员伤亡的风险。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巨灾标准,而且巨灾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例如,美国保险服务局下设的机构财产理赔部(Property Claims Service,PCS)在不同时期对巨灾就有不同的定义,1983年前巨灾为超过100万美元的被保险损失,1983年后增加为500万美元,1997年后巨灾事件定义为引起至少2500万美元被保险财产损失并影响许多财产和意外险保户和保险公司的事件。

巨灾对人类社会的危害包括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间接危害更甚于直接危害。

从直接危害看,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编发的全球性权威保险杂志Sigma的统计资料,1970-2010年的41年间,造成超过10万人以上死亡的巨灾事件发生了6次,平均每次死亡人数超过21万人;造成超过1万人以上死亡的巨灾事件发生了25次,平均不到两年发生一次。其所列的造成保险损失最多的40次巨灾事件的保险损失都超过了24亿美元,其中有8次事件超过l00亿美元。

从间接危害看,一方面是巨灾对人们心理的影响。巨灾的存在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忧虑感和恐惧感,影响人们的生活品质和工作效率,严重时还可能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甚至社会动乱,历史上由于灾害造成的社会动乱、政权更迭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是巨灾风险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巨灾使国家需要将原本用于其他领域生产建设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改为紧急救助和灾后重建,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

二、国外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

目前,各国应对巨灾风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建立巨灾保险以外,还通过再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和巨灾基金转移巨灾风险。

(一)建立巨灾保险转移巨灾风险

巨灾保险是国际上最常用的转移巨灾风险的工具。在灾害发生后,保险人通过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减轻被保险人因损失发生带来的经济负担。目前,美国、日本、法国、新西兰等国家都建立了巨灾保险。由于巨灾是小概率、大损失的保险事件,引起的个体保险损失与理赔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的,与保险分散风险的基础理论“大数法则”相矛盾。同时,巨灾风险可以在短时间内猛烈冲击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引发连锁理赔反应,与保险业务普遍具有的长期性特点相矛盾。因此,与一般性保险业务相比,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的成本非常高,巨灾的发生可以轻易打破保险公司常规经营,甚至加速保险公司破产。近年来,巨灾的频繁发生使保险业遭受的承保损失增加,偿付能力比率下降,影响了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积极性。根据Sigma统计,2010年的2180亿美元的巨灾经济损失中,巨灾保险仅提供了约20%(430亿美元)的保障。

(二)通过再保险转移超额风险

再保险是传统的转移超额风险的最常用方法,可以克服单一保险人资本额低、实力有限的局限性。但近年来,再保险的不足也渐渐显示出来:一方面是再保险业的资金规模有限,承保能力受到制约;另一方面是再保险价格过高和保障范围不够。一般情况是,一次巨灾事件发生后,再保险价格将迅速上升,这种上升的价格可能高达期望损失的数十倍,同时再保险的保障范围也将大幅度减少,这种价格的上升和保障范围的减少,极大地抑制了保险公司对巨灾再保险的需求。根据Sigma的资料,在美国巨灾多发地区的巨灾保险暴露,只有小部分得到了巨灾再保险保障,其原因主要是价格过高和保障程度不够。

(三)利用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的巨灾承保风险暴露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依靠传统方法转移或管理这些风险暴露,将使保险业的保障能力与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针对这一问题,金融学家提出,通过巨灾保险衍生品将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凭借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不足。目前,通过资本市场转移巨灾风险的金融工具主要包括: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风险互换四个“传统”工具,以及应急盈余票据、巨灾权益卖权等“当代”工具。

(四)成立巨灾基金分担巨灾风险

为弥补再保险市场风险承担能力不足、并且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有些国家成立了巨灾基金来分担巨灾风险,如美国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土耳其巨灾保险基金、新西兰巨灾风险基金和挪威巨灾风险基金。

三、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现状及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巨灾频繁而又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其中以地震、洪水、台风危害最大。据民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近十年来我国每年灾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左右,而包括生产中断、救灾救济在内的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巨灾损失补偿主要依靠政府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商业补偿如保险补偿所占份额很少,赔付水平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甚远。如2008年雪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16.5亿元,而保险赔付不足50亿,仅占实际损失的3%;汶川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451亿元,而保险赔付仅18.06亿元,仅占实际损失的0.2%。2010年洪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0亿元,而保险赔付仅约为7.61亿美元,仅占实际损失的1.44%,远低于全球平均30%和发达国家60%-70%的巨灾保险赔偿水平。

由于财政拨付的有限性、社会捐助的不稳定性和商业保险的稀缺性,现有保障体系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是政府财政救灾资金的大量支出,给政府的财政预算、政府当期财政支出增加了压力,而且财政往往只能提供灾后的基本补偿,仅仅依靠财政补助难以全面迅速地开展灾后重建和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二是这种非市场化的救助方式使人们容易过分依赖政府、社会组织和他人的救济与援助,不愿意通过巨灾保险等市场化的方式分散巨灾风险。三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巨灾风险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市场对这些巨灾风险的保障需求都在日益增加。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程度的深入,一些大型投资项目在投资商考察、评估时,缺乏巨灾保险会对投资商的信心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建立完善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造成我国目前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缺失的原因主要包括:

一是巨灾保险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巨灾风险不符合“大数法则”的基本假定,“厚尾分布”特征使得风险集合分散的可能性大大下降,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分散陷阱”。这对资本实力不强的国内保险公司而言,所面临的偿付压力更高。同时,巨灾保险涉及地质、地理、气象、水文、土木工程等多学科专业技术知识,技术门槛和投入成本相对较高,加之巨灾发生概率小,缺乏大量历史数据支持,科学合理地厘定出恰当费率不易,使保险公司难以设计出种类丰富、兼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巨灾保险产品。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险种中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只是在部分险种中对于由于部分自然灾害引致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余险种则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作为免赔责任。地震则被所有险种都列为免赔范围,只在少量建工险中作为附加险。总之,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前提下,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巨灾保险潜在的致命风险。

二是再保险市场供给不足。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时间比较短,市场主体单一、市场规模小,且再保险市场还没有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紧密联系,分保能力极其有限。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8家再保险公司,其中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公司是唯一两家国内再保险公司(属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2010年,两家公司的分保费收入约为243.12亿元,仅占全国原保险保费收入的6.04%,供给能力明显不足,且近几年国内每年400亿元左右的分出保费中,约60%由境外再保险人承接。

三是民众的风险防范和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产品所依赖的“大数定律”要求有“足够多”的投保人,巨灾保险的特点对这一要求提出了更高标准。巨灾一旦发生,同一地区的赔偿损失将迅速积累,必然要求在全国甚至更大的范围内对风险加以分散,否则将会对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带来巨大冲击。但由于巨灾发生概率小,投保效益不明显,导致群众普遍缺乏投保意识或心存侥幸心理,参保率低;相对于居民收入而言,巨灾保险费率较高也导致参保率不足,而过低的参保率反过来刺激费率的走高,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四是国家未出台专门针对巨灾保险的政策法规。目前,政府和保险业在灾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确,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此外,我国巨灾保险无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作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巨灾保险的覆盖面。

四、对建立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建议

一是积极开展巨灾保险试点。允许有实力、声誉好的保险公司以单个类型风险的巨灾保险保障机制为突破点,针对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最大的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分险种、分区域试点,逐步扩大巨灾保险保障范围。对不同的地区可采用不同的地区性动态费率政策,同时规定免赔率和免赔额,以提高人们防损减灾的意识。

二是加强巨灾再保险能力。可考虑成立中国巨灾再保险公司或由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行使国家巨灾再保险公司的职能。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加强与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的合作,例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英国劳合社等。

三是尽快成立“巨灾基金”。巨灾风险具有危害性强、影响面广以及损失金额巨大的特点,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无法独立承保巨灾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巨灾基金,对超过再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赔偿。该基金应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设立,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直接拨款、保险公司巨灾保费收入提成、社会捐助资金等。此外,可以考虑发行巨灾彩票,所得收入转入巨灾保险基金。

四是积极探索巨灾风险证券化。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不仅能解决承保巨灾风险资金短缺的问题,增强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而且能将传统意义上不可保的风险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转移,扩大保险经营范围。这样既满足投保人风险转嫁需求,又满足资本市场投资人的投资需求,使得更多主体参与、关注和支持巨灾保险的发展。无论是巨灾债券还是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它们的运作都需要借助资本市场,因此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同样是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关键。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已经有一定的规模和水平,但还很不成熟,所以可首先考虑引进巨灾债券这一工具作为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尝试。

五是建立健全巨灾保险的相关制度。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方面,制定专门的洪水保险法、地震保险法等,明确有关强制性巨灾保险制度。对巨灾保险提供一定的财税政策支持,对开展巨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适当税收减免;对巨灾保险的投保人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使投保人承担的巨灾保险保费相对低廉,同时又能带来很大的巨灾风险保障,从而有效提高巨灾保险的社会覆盖面。完善巨灾保险数据采集标准,尽快建立巨灾保险数据库和巨灾风险模型,以便于科学评估巨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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