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广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非常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以其为范本制定出来的。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我国急需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比较,为完善该制度进行提出建议,以期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该制度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 大陆法系 完善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国家,并且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修改,已经趋于完善。我国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颁布了自己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希望对将来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该能更加完善合理。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比
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两个重要分支,虽然他们同属于一个法系,但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通过与两国法律进行对比,分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和一般规定两个部分,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其规定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契约来订立,这就是所谓的约定财产制。但夫妻如何订立财产契约以及订立该契约要符合哪些要件,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部分没有说明。民法典的总则对此规定,夫妻双方在约定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符合:
1.夫妻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法定婚龄就是成年年龄,所以夫妻双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财产契约。同时规定,征得监护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订立契约。我国婚姻法中对进行约定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夫妻双方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条件。
2.夫妻双方没有欺诈。大陆法系规定,夫或妻,因受欺诈与另一方签订了双方的财产契约,则所订契约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我国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之中,订立合同的双方要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可能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该规定并没有明确。
3.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则该约定无效。该部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案。
(2)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时间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写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订立,并且婚后可以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没有规定。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夫妻双方订立书面财产约定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民法典要求“订立婚姻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也就是说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缺少公证环节。
(4)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在法院登记并公告,并且第三人事前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何时产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约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效力从订立时生效,而对于第三人,应该理解为第三人知道此财产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此约定的,该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并且法院在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夫妻双方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存在。
(5)约定财产制的撤销或变更
夫妻约定财产,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所以夫妻双方对于已经订立的财产约定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德国民法典对变更夫妻约定财产契约从登记程序、公告程序、再到管辖法院都做了详细规定。并且规定,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必须经过登记或被第三人知晓,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使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变得更加严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通过对比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比,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定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订立约定财产的主体要件。
1.夫妻约定财产订立的双方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订立该财产约定的主体要件。未婚同居、结婚后夫或妻与第三人同居期间订立的财产契约,这些都不应该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2.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订立夫妻约定财产,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此可以用合同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代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要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有订约的权利的,只是在形式要件上前者需要由其代理人代理,而后者需要经其代理人同意。既然《合同法》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适用代理的情形,那么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适用代理。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鉴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订立时间都做了明确规定。为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也应对此做出规定。可规定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订立;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经公示或者明确告知第三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效力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和效力是分不开的,因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直接关系到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力的大小。夫妻之间如何约定财产,这本属于民法上的个人隐私,应该予以保护。但由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这种财产关系会对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本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夫妻双方要告知第三人他们的财产约定,否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保证第三人能够知道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示的法律规定来看:以是否登记或公示作为财产契约的生效要件。第一,《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夫妻双方必须本人同时在场,并由与该财产无关的第三人作为公证人,当场签订。第二,登记生效。夫妻双方订立好财产约定后,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该约定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进行登记,则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证原则是自愿进行,公证机关只对被公证的文件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实质合法性则没有审查的义务,所以这种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公证的意义。而如果采取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后,到公证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予以记录、备案。与夫妻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到公证机关对于该约定财产进行查询。这一方面使夫妻约定的财产状况不向所有人公开保护夫妻财产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与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提前了解夫妻之间财产状况和关系,有利于维护个人的经济安全和交易安全。因此,我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财产,可以对其归属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采用其他形式的一律无效。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后,对于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只有在公证机关对该书面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公证机关进行备案后,才能产生对外效力。并且如果要使该财产约定产生对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还需事前告知该第三人知道这个财产约定的存在。所以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在公证机关进行备案,只是该财产约定产生对外效力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该约定被第三人明确知晓。
(4)增设约定夫妻财产制变更与撤销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已经成立的约定财产契约进行变更和撤销的程序。法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较为详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成立的约定的财产契约,夫妻双方都同意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的,可以变更和撤销。但变更和撤销时需要履行与订立契约时相同的法律程序,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另一方坚决反对的,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夫妻之间对财产约定作任何更改或终止,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面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以欺诈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的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均应规定为无效。我国也应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和撤销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从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就是夫妻双方。合同法规定,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撤销和变更。我国婚姻法可以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和撤销,并到公证机关将变更或撤销的书面约定进行登记和备案。如果变更没有经过登记将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三、结 语
大陆法系国家是民法的发源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法律,在这些国家中,尤其是德国和法国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检验、修改,其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完善。而对于即将要制定民法典的我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可以给我们很好地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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